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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上訴人
    葉瑞祺莊明智
  • 被上訴人
    陳錫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葉瑞祺 兼訴訟代理 林淑閔 人 上 訴 人 莊明智 被上訴人  陳錫鎮 林好員 王惠茹 徐秀北 謝重雄 張游玉有 張豐洲 施麗娟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美鳳 游寶蓮 蕭游寶珠 徐彬翊 王惠國 游禮文 游張美子 游素敏 游禮俊 沈瑞拱 賴草娥 賴草珍 謝德祥 謝玉真 張米江 林益敏 呂鄭明月 陳志芳 林正芳 林志芳 林榮欽 黃志銘 黃賴罔市 賴鴻猷 彭裕庭(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建華(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敬隆(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富銘(即黃滿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標 鍾添果(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秦銘(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月叁(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枝(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允中(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珊(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倩(即莊張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壽珮詅(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壽玉韻(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壽玉生(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壽玉卿(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壽康民(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壽康泰(即高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淑閔應與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及原審被告石月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及原審被告石月裡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刑事法院得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係以刑事訴訟有罪與否之判決為判斷。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教唆偽證、背信等牽連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石明秀即石月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惟上訴人均表明係為個人利益而上訴(見發回前本院卷㈠221頁),爰不列石明秀為上訴人。 三、原被上訴人黃滿燕、莊張招妹、高雪娥依序於民國90年2月 17日、92年10月25日、97年11月24日死亡,黃滿燕之繼承人彭裕庭、彭建華、彭敬隆、彭富銘於98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莊張招妹之繼承人鍾添果、陳幸枝(原名鍾幸妹經陳志緩收養後更名為陳幸枝)、莊秦銘、洪月叁、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由台中地院於98年10月29日裁定命承受訴訟,莊張招妹之另一繼承人陳玉倩則由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裁 定命承受訴訟;高雪娥之繼承人壽珮詅、壽玉韻、壽玉生、壽玉卿、壽康民、壽康泰(高雪娥之配偶壽比南長子資料,據壽玉生表示為壽比南生前在中國配偶所生,與高雪娥無關,見發回前本院卷㈡179、180頁),則由上訴人林淑閔於100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四、上訴人莊明智及被上訴人李美鳳、游寶蓮、蕭游寶珠、徐彬翊、王惠國、游禮文、游張美子、游素敏、游禮俊、沈瑞拱、賴草娥、賴草珍、謝德祥、謝玉真、張米江、林益敏、呂鄭明月、陳志芳、林正芳、林志芳、林榮欽、黃志銘、黃賴罔市、賴鴻猷、彭裕庭、彭建華、彭敬隆、彭富銘、陳金標、鍾添果、陳幸枝、莊秦銘、洪月叁、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壽珮詅、壽玉韻、壽玉生、壽玉卿、壽康民、壽康泰、陳玉倩(下稱李玉鳳等43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林淑閔、葉瑞祺及被上訴人陳錫鎮、林好員、王惠茹、徐秀北、謝重雄、張游玉有、張豐洲、施麗娟之聲請,對李玉鳳等43人及莊明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對被上訴人李美鳳、游寶蓮、蕭游寶珠、游素敏、徐彬詡、徐秀北、王惠國、游張美子、游素敏、游禮俊、賴草娥、賴草珍、謝玉真、張米江、呂鄭明月、林正芳、林志芳、林榮欽、黃志銘、黃賴罔市、賴鴻猷、彭裕庭、彭建華、彭敬隆、彭富銘、陳金標、鍾添果、陳幸枝、莊秦銘、洪月叁、陳玉玲、陳允中、陳玉珊、壽珮詅、壽玉韻、壽玉生、壽玉卿、壽康民、壽康泰上訴部分,雙方於發回前本院100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且未經到場之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業經發回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 視為撤回上訴(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34頁)。是發回後本 院僅就上訴人林淑閔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對被上訴人張游玉有、張豐洲、謝德祥、謝重雄、林益敏、陳錫鎮、林好員、王惠茹、游禮文、沈瑞拱、施麗娟(下稱施麗娟等11人)之上訴為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79年5月間,被上訴人所投資匯得利企管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負責人黃寶鏞又潛逃國外,投資人乃單獨或集體委託葉瑞祺自79年6月6日起,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於供擔保後對黃寶鏞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七信)存有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定期存單,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惟另有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林淑閔及訴外人陳敏村等投資人(下稱林淑閔等人),因恐上述存款遭其他投資人執行分配,其債權將無法獲得清償,竟偽造黃寶鏞簽發之本票21張,並各以林淑閔等人為持票人,於79年6月間持向 台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復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同院79年度執全四字第6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辦理。嗣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王忠漢、廖金城(下稱廖金城等人)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復於79年7月27 日由葉瑞祺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對林淑閔等人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79年度訴字第2711號,卷已銷毀)。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於79年11月30日,將林淑閔等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4日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林淑閔等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2,513,314元;而民事部分,則經台中地院於80年1 月18日判決確認林淑閔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林淑閔於80年1月底接獲上述民事判決後,乃透過其友人 張國祥之介紹,至時任本院法官莊明智住處請求為其擺平官司,莊明智向林淑閔表示必須拋棄12,513,314元分配款之部分,以作為擺平官司費用,獲得林淑閔首肯後。莊明智遂於80年3月18日基於教唆偽證及背信之犯意,在台中 市公益路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下稱石月裡等人)達成共識:林淑閔願讓出參與分配款中之1千萬元,但葉瑞祺、石月裡必須找出檢舉人,教唆 出面作偽證,以使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得為無罪之判決,如果民事二審葉瑞祺代理的被上訴人等敗訴,葉瑞祺不再上訴,莊明智則負責擺平官司。又葉瑞祺與被上訴人等有實得分配款後謝二成之約定,莊明智應允於林淑閔交付1千萬元後,在12,513,314元的二成範 圍予以補償葉瑞祺,餘額則由莊明智用以負責擺平官司,此外,葉瑞祺亦應允將分得之款項,分紅一半與石月裡。彼等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由葉瑞祺指示,透過石月裡聯繫,邀集林淑閔於80年4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台中 市大全街天龍第茶藝館,與廖金城等人見面。石月裡等人均極力說服廖金城等人至法院作不實證述,同時葉瑞祺、林淑閔也保證領得分配款後,願補償彼等部分投資損失,廖金城等人遂應允日後至法院作偽證。 (三)莊明智為確保林淑閔會如實交付分配款中之1千萬元,復 惟恐遭受牽連,遂要求張國祥出面居中擔保,並依林淑閔提供之資料,事先打好切結書交與不知情之張國祥、葉秀鳳夫婦,於80年4月22日與林淑閔訂立切結書,表示向張 國祥借得1千萬元,並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發行之股票350張,每張面額1萬元,共計350萬元及已由林淑閔負責蓋妥如附表五所示委任 人之委任狀13張,委由張國祥覓妥受任人,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林淑閔處理,張國祥同意退還擔保股票,經林淑閔蓋章確認。林淑閔同時將寶盛公司股票350張及該委任狀13 張交與張國祥、葉秀鳳保管。另張國祥為向莊明智擔保上揭分配款如約交付,亦於同日應莊明智要求,由葉秀鳳開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面額1千萬元 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莊明智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張國祥之內帳係記在莊明智名下)。 (四)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關於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80年12月23日判決林淑閔等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第二審,廖金城等人依約,並連同林淑閔另行請託、教唆之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下稱余文君等人),乃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經供前具 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等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院之判斷(上揭證人因犯偽證罪,嗣經台中地院判處廖金城等人各有期徒刑10月、余文君等人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卷亦銷毀)。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於82年2月9日均受無罪判決確定。 (五)莊明智知悉上情後,於82年3月間某日,在前揭福野日本 料理店邀宴葉瑞祺,向葉瑞祺告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承前教唆背信之犯意,叮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葉瑞祺代理之第二審亦敗訴時,務請葉瑞祺不要上訴,莊明智同時表示,張國祥有押一張1千萬元之支票在伊處,林淑閔亦立下切結書在張 國祥處,領取分配款後,一定依約分款與葉瑞祺。莊明智旋於同年月間某日,介紹葉瑞祺與張國祥認識,以便日後請領分配款。張國祥乃於同年月31日委任葉瑞祺撰狀,附陳良玉等13人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13人之共同代理人,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於82年4月1日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得之分配款,台中地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行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告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原因已消滅。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獲知上情,明知渠等已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淑閔,仍分別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杯葛林淑閔,林淑閔乃經由涂芳田律師協調,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五編號1至9號之分配款,委由涂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而附表五編號10至13等人,仍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核無誤後,於82年6月26日由財 政部台北支付處匯出837萬8335元至洪健國帳戶,匯出413萬4979元至張國祥帳戶。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之補償款67萬3000元外,於同年月29日將餘款匯至林淑閔帳戶。林淑閔即依約自行留存285萬3000 元後,於同日將餘款482萬7335元匯至張國祥帳戶。張國 祥因匯入金額未達1000萬元,乃於82年6月30日經由莊明 智與葉瑞祺商討後,依葉瑞祺指示,由張國祥上揭帳戶電匯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其妻簡淑珍帳戶內。葉瑞祺於得 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石月裡平分(按石月裡當時已與葉瑞祺拆夥離職),亦未轉交與被上訴人。82年7月6日,葉秀鳳依約自張國祥帳戶領出415萬元,在張國祥住 處親交與莊周金蘭代莊明智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張國祥、葉秀鳳則留存206萬2314 元,其間又於82年8月2日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44萬元,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等人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餘162萬2314元。嗣於82年7月26日,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等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敗訴(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葉瑞祺承上協議,乃未代理被上訴人等上訴,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之利益。(六)本件上訴人均涉有教唆偽證罪,上訴人葉瑞祺為背信罪之行為人,上訴人莊明智、林淑閔亦為背信罪之教唆犯,所為教唆犯部分,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造意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犯教唆偽證罪、背信罪,實係一概括侵權行為之先後階段行為,均已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人之訴訟上權利及被上訴人對黃寶鏞之債權獲得全額或較高分配成數金額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求為判命林淑閔應與石月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莊明智等人應與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施麗娟等11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暨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林淑閔則以:被上訴人持有匯得利公司所出具之憑證,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即使被上訴人對黃寶鏞確有債權存在,又如何證明其債權為若干?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客體?實有疑義。又廖金城等人偽證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且葉瑞祺是否有背信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其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對黃寶鏞之債權,並不因廖金城等人遭偽證罪之刑事判決或林淑閔應否構成教唆偽證、背信而受影響,且伊本票經判決確定其債權存在,乃依法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要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葉瑞祺則以:伊不曾教唆廖金城等人至前揭民事事件作證,伊受被上訴人等之託辦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發現確有以投資憑證換取本票之事實,伊有特別代理權,得與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洽談和解事宜,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違背受託任務。且伊係受全權委託追償債權,酬勞為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必須百分之一百追償;而被上訴人等未委託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伊並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寶鏞之3000萬元定存,縱經查封,非即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故施麗娟等11人無所謂積極損害。且伊及張國祥之偵查中自白缺乏任意性,不得採取諸語為辯。上訴人莊明智則以:伊所涉刑事詐欺部分,已判決無罪。至於被指教唆偽證及背信部分,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難認施麗娟等11人因其行為受有損害。施麗娟等11人未領得匯得利公司分配款,其主因係該公司倒閉,負責人潛逃所致,嗣後因渠等委任葉瑞祺追討,衍生與林淑閔等人民事及刑事訴訟,與伊無關,伊自無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伊未教唆石月裡等人找人作偽證,刑事判決偽證刑責,不合經驗法則。至葉瑞祺與林淑閔談妥和解,取得共識,待林淑閔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被判無罪,民事被訴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取得勝訴後,即可履行其和解,而葉瑞祺本受施麗娟等11人特別委任,基於本身法律專業之考量,與林淑閔等人和解,對於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實非伊唆使;況提起第三審民事上訴,施麗娟等11人須出具委任狀及繳交上訴裁判費,施麗娟等11人亦可請其他律師提起上訴。至於葉瑞祺未履行對施麗娟等11人分配款,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伊無關,伊無教唆背信犯行,亦無收受張國祥夫妻交付415萬元,刑事判決認定有瑕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淑閔應與石月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上訴人莊明智等人應與林淑閔、石月裡連帶給付施麗娟等11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林淑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林淑閔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莊明智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明智等人應給付施麗娟等11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施麗娟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施麗娟等11人負擔。施麗娟等11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黃志銘等39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 (一)刑案部分,石月裡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歷審刑事判決,因教唆 偽證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國祥、葉秀鳳、張周金 蘭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而上訴人部分,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有罪後,現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台中地院檢察署於79年10月4日,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陳良玉等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分配款12,513,314元,葉瑞祺於82年5月28日撰狀,向台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林淑閔交付之13張委任狀為依據,為渠等之共同代理人,以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核發該分配款,嗣因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人獲知上情,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淑閔,惟均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之方式杯葛,林淑閔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五編號1至9號之分配款,委由洪健國代理領款,而附表五編號10至13等人,仍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6月 26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處匯出837萬8335元至洪健國帳 戶,匯出413萬4979元至張國祥帳戶。洪健國除留下經辦 費用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之補償款67萬3000元外,於同年月29日將餘款768萬0335元匯至林淑閔帳戶。林淑閔 依約自行留存285萬30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482萬7335元匯至張國祥帳戶。張國祥於82年6月30日,由其帳戶電匯 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之簡淑珍帳戶內。82年7月6日,葉 秀鳳自張國祥帳戶領出415萬元,在張國祥住處親交與莊 周金蘭收受。張國祥、葉秀鳳則留存206萬2314元,另於 82年8月2日匯予林淑閔44萬元,尚餘162萬2314元。 (三)廖金城等人及余文君等人因犯偽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廖金城等人各有期徒刑10月、余文君等人各有期徒刑8月, 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之刑事案件,於82年2月11日為林淑閔等人無罪之判決, 嗣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五)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敗訴,葉瑞祺並未代理被上訴人等上訴而確定,嗣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林淑閔等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六)葉瑞祺曾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勝訴後,可獲得勝訴所得利益二成為酬金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投資「匯得利機構」發生財務困難,該機構負責人黃寶鏞潛逃出境,伊已委託時任律師之上訴人葉瑞祺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聲請法院就黃寶鏞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定期存單實施假扣押。詎同為投資人之上訴人林淑閔與訴外人陳敏村等七人(下稱林淑閔等人),因恐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竟偽造黃寶鏞簽發之本票二十一張,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併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投資人廖金城、王忠漢(下稱廖金城等人)檢舉,遭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及扣押林淑閔等人之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嗣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葉瑞祺乃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六十五人,向台中地院對林淑閔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林淑閔提起上訴後,經張國祥、葉秀鳳夫妻之介紹,乃央請上訴人即時任台中地院法官莊明智為其擺平官司,並同意提出部分分配款1000萬元作為費用。莊明智為分得該款項,乃萌教唆背信之犯意,因而教唆葉瑞祺、石月裡「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按即不要叫證人出庭指訴或不要提出不利於林淑閔之證據)」,使林淑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無罪之判決,且被上訴人上開民事確認訴訟如於二審敗訴,葉瑞祺不再上訴,使之確定,葉瑞祺可得後謝即分配款之二成。葉瑞祺遂指示石月裡,邀集林淑閔與廖金城等人見面,經葉瑞祺、林淑閔保證補償廖金城等人投資損失,廖金城等人允諾作偽證,連同林淑閔另行請託、教唆之訴外人余文君、張素霞、江益貴(下稱余文君等人),在本院審理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案時作偽證,林淑閔等人因而受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並函知台中地院扣押原因消滅,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將上開扣押款分別匯入張國祥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健國帳戶,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9等人之補償款外,將餘款匯至林淑閔帳戶。林淑閔即依約自行留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後,將餘款匯至張國祥帳戶。張國祥依葉瑞祺指示,自其上揭帳戶電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葉妻簡淑珍帳戶內,葉瑞祺再將得款全歸己有,未轉交被上訴人。張國祥妻葉秀鳳依約將四百十五萬元交與莊明智之妻莊周金蘭收受,且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四十四萬元,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等人之出庭作證補償費。葉瑞祺則於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違背任務未代理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此有台中地院79年度民執全四字第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台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79年6月28日79年民執全四字第708、709、710、718、717號函、台中七信明細分類帳附卷可參;並據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 組(下稱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見19641號偵查卷第234-235頁、第239-241頁),核與石月裡於 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98頁、本院刑事更㈡審卷㈠第163-166頁、更㈢審卷㈤第127-129頁、更㈣審卷第188頁、第352-354頁,以下均 同為刑事卷),亦與林淑閔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本院更㈡卷㈡第27 頁、更㈣卷第263頁-265頁),復據張國祥、葉秀鳳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10292號卷第93-94頁、105-106頁,原審卷 ㈠第104頁、第247頁,卷㈡第104-105頁、第245頁、原審卷㈢第195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13頁、第125-126頁、 卷㈡第137頁、卷㈢第57頁、更㈣卷第356-358頁)。而刑案部分:石月裡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歷審刑事判決,因教唆偽 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國祥、葉秀鳳、張周金 蘭經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上訴人莊明智所涉教唆背信罪部分,經本院100年度重上 更(六)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至涉犯教唆偽證部分,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莊明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與所犯前揭教唆背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葉瑞祺教唆偽證、背信罪、林淑閔所涉教唆偽證罪部分,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刑 事判決仍判處有罪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廖金城等人及余文君等人因犯偽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廖金城等人各有期徒刑10月、余文君等人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敗訴,葉瑞祺並未代理被上訴人等上訴而確定,嗣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認林淑閔等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復有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88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38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及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2號、100年度 重上更(六)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6年度重再字第2號、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95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開刑事案卷核閱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葉瑞祺雖嗣於刑事庭審理中改稱及本件訴訟中稱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缺乏任意性,不具證據力云云。然查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 下稱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關於匯得利案件,實際上之情形係莊明智法官曾於80年3月18日,約我在 台中市公益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時莊明智向我表明林淑閔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案件林淑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了,待林淑閔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給我,我當時係因剛下來台中執業,突然法官親自來拜託,實在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我基於日後業務之考慮才答應,嗣後,我乃指示石月裡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出來,所以石月裡才約廖金城、王忠漢、林淑閔及我在台中市大全街『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林淑閔、石月裡和我便要求廖金城和王忠漢能出庭作證,陳述與在貴局中機組之筆錄內容不同之內容,莊明智為林淑閔上述之案件,第二次約我見面商談是在林淑閔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二審判決無罪,即82年間台中高分院判決林淑閔無罪確定後之某一天,莊明智又約我在福野料理店見面,莊明智向我表示,現在林淑閔之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分二審判決林淑閔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才要林春妹等人不要上訴」、「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後,張國祥曾來找我,問我當初莊明智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然莊明智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之金額,因此我便向張國祥隨便答稱為300萬元,但經張國祥討價後,張國祥同意支付275萬元,我才告知電匯至我太太簡淑珍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之帳戶,隨後張國祥遂電匯275萬元至我太太的帳戶內」(見第19641號偵查卷第234-235頁);「今天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 ,…莊明智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於80年3月18日在福 野日本料理店,…那次是莊明智叫我去找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我不認識那些證人,就透過石月裡找王忠漢、廖金城、林淑閔,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莊明智會餐後之20、30天,我們在大全街之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我與石月裡要求廖金城、王忠漢到法院作證推翻他們在中機組所做筆錄之內容,…在林淑閔刑事案件確定後某一天,莊明智約我在福野餐廳見面,莊明智向我說林淑閔刑事案件已經無罪確定,要我在民事二審敗訴,不要再提第三審上訴,所以我叫林春妹等人不要再上訴」等語(見第19641號偵查 卷第239-241頁)。而葉瑞祺於83年7月22日自白犯罪事實之前,於同年月18日檢、調偵訊時仍未為自白,僅陳述林淑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某日,莊明智約其見面,並要求其在日後民事部分若判決林淑閔等人勝訴,不要再提上訴之情;至同年月20日葉瑞祺則係自行具狀表明對自己所為感到悔悟,願向檢察官傾告所知如上述,隨後檢察官始於同年月22日實施搜索並提訊葉瑞祺後,葉瑞祺乃分別在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為第一次自白,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今天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實在」、「(為何今天才說明實情?)第一我覺得應面對現實,第二基於情理我在收押之前曾向林淑閔、張國祥保證說不會咬莊明智,而現在林淑閔、張國祥都供出實情,我認為沒有再遵守諾言之必要,而且本案人證、物證俱全,已沒有再辯必要」等語,且葉瑞祺於83年7月22 日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當時並有其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83-285頁),復有83年6月2日、6月7 日、7月5日之刑事委任狀及各該次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見第19641號偵查卷第160-161頁、第234-237頁、第239-242頁、第245頁)。是葉瑞祺於 83年7月22日之自白,自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而具證 據力;自與發生在後之簡文鎮檢察官電話聯絡葉瑞祺至辦公溝通,是否涉及利誘乙節無關,是縱認葉瑞祺於83年7 月25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亦不影響其83年7月22日自白 之真實性,而得採為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400 號強制執行卷及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第1027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80年度票字第126 號等卷,在黃寶鏞出國後,於79年9月14日仍有以其名義 簽發本票之情事,廖金城等人所言與該等卷證所示相符,廖金城等人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所為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云云。然查,廖金城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確因受石月裡等人之唆使請託,林淑閔、葉瑞祺並應允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使出庭為虛偽之供證,事後廖金城由林淑閔處取得補償費無訛(見偵字第10539號卷 第8-13頁、第21-22頁)。另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亦均 證稱確受林淑閔教唆,而為虛偽之證述等節在卷(同上第10539號卷第19頁、29-30頁、第39頁)。廖金城等人及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五人確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於 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出庭為虛偽供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復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參,稽諸彼等確因上開偽證被判刑確定,自屬可採。且林淑閔等人持有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執行卷上本票上之印文不符,黃寶鏞亦認林淑閔等人持有之本票係偽造而對其告訴;林淑閔等人持有之本票,亦經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 判決,認徐秀北等人所提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廖金城等人及張素霞嗣於本院刑事庭更審時翻異前詞,核與渠等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抗辯如彼二人共謀教唆偽證,以使林淑閔獲判無罪而牟取不法利益,則葉瑞祺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獲取之報酬相符之275萬元而已,葉瑞祺受 託追償債權,有特別代理權,和解可免去冗長之訴訟程序,葉瑞祺並未再受委任提起第三審訴訟,未代提上訴,無涉背信云云。查,被上訴人徐秀北於本院刑事庭更㈣審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言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葉瑞祺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實在,委任葉瑞祺代理對林淑閔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知道他私下與對造有談和解的事情。接獲二審敗訴判決後,聯絡律師事務所,接的人與原來委任的人是否同一人忘記了,聯繫律師的目的太久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刑事更㈣卷第256頁-258頁)。葉瑞祺在其所代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私下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以免代理案件敗訴,原約定之巨額報酬無著,並教唆廖金城等人於林淑閔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中作偽證,致林淑閔等人被判決無罪,於取得協議之分配款275萬元,在所代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敗訴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利益,至為明顯。葉瑞祺於案發後之84年10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領取分配款,及提出各該委任人領取款項之切結書、收據、支票、身分證等資料(本院更㈤卷㈡第59-86頁),乃在其犯行遭追訴後所 為,自難以此即認其無背信之故意。且林淑閔當時僅承諾願拿出1000萬元,該款已由莊明智分得415萬元,並非葉 瑞祺可任意需索,且如經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勝敗難料,而經由前揭協議,卻可輕易分得275萬元,兩相權衡, 葉瑞祺之抉擇,自有其考量;又葉瑞祺身為訴訟代理人,卻濫用其權限,私下協議、分得款項,置委任人之權益於不顧,復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未為妥善之處理,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上訴人莊明智另抗辯張國祥所言簽發1000萬元支票,係向伊太太借錢簽立,伊未收到張國祥所稱之415萬元云云。 惟查,檢察官率同中機組人員於83年6月16日,在張國祥 、葉秀鳳之樹樺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搜獲張國祥與林淑閔於80年4月22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字第10292號卷第98-99頁),與同年月29日自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 林淑閔租用之保險箱內,取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係同一拷貝影本,而在訂立切結書之同日即80年4月22日,復經 葉秀鳳簽發一張票號4847881號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 支票,交與莊周金蘭收執,亦有於樹樺公司搜獲其上載有「九─981─五莊明智4847881,1000萬,80.4.22,開無 押日」等字之83年實用日曆簿首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10292號卷第71-72頁、第96-97頁)。由於張國祥、林淑閔 事先均不知檢察官欲前往搜索,且上開證物與張國祥、葉秀鳳所述:因莊明智不信任林淑閔,為確保能分到分配款,由渠夫婦做中間人,林淑閔拿委任書及股票押在渠夫婦處,渠夫婦則開一張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給莊明智,以擔保他能取得分配款等情,及林淑閔所供:張國祥告訴她,說他簽了一張面額10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給莊明智,以擔保莊明智等人能取得所應得的分配款等語,暨葉瑞祺所供:二審刑事判決林淑閔等人無罪確定後,莊明智約伊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聚會,對其表示張國祥拿一張1000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他那裡,所以錢一定拿得到等語,彼此所供與上開證物相互契合。足證石月裡等人及張國祥、葉秀鳳,尚無事先設計及共同誣攀莊明智之情事,其等所為不利於莊明智之供詞,應屬可信。尤其張國祥夫婦與莊明智夫婦為相交多年之好友,莊明智且將數百萬元存放在張國祥處生息,張國祥、葉秀鳳於偵查中就82年7月6日領出之415萬元現金,原先供稱係提出交與林淑閔 (見偵字第10292號卷第84頁),惟為林淑閔所否認,張 國祥、葉秀鳳就該415萬元現金係送至何人手中,又均無 法交代以供查證,迄83年6月24日乃坦承:415萬元係莊明智就1251萬3314元中應分得的部分,經提領現金後,於82年7月6日當天,由葉秀鳳親自交給莊周金蘭(見偵字第10292號卷第94頁)。自張國祥、葉秀鳳於案發之初,猶設 詞誆稱係將該415萬元交給林淑閔以觀,益證渠等並無誣 攀莊明智之理。嗣渠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仍供(證)稱,該415萬元現金係交與莊周金蘭無訛(見本院刑事 更㈣卷第356頁),參以該415萬元係由張國祥簽發支票,同日由葉秀鳳提領現金,有該支票影本及前述張國祥客戶帳卡明細表可按(見刑事一審卷㈠第59-60頁),衡情該 415萬元如為商場上一般之交易給付,則由張國祥簽發同 額支票交付或電匯即可,何須再由葉秀鳳親往提領415萬 元之大筆現金。該415萬元現金確由葉秀鳳親交莊周金蘭 收訖,事證明確,上訴人莊明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葉瑞祺及原審被告石月裡共同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偽證,係共同犯有刑法教唆偽證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葉瑞祺與原審被告石月裡所為背信部分,係共同犯有刑法背信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莊明智教唆上訴人葉瑞祺及原審被告石月裡為背信行為,係犯有刑法教唆背信之不法行為;其中上訴人葉瑞祺及原審被告石月裡所犯偽證罪之教唆犯,上訴人莊明智為背信罪之教唆犯,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造意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債權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以債權作為一般法益保護之,故行為人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黃寶鏞經營吸金業務,係以匯得利公司對外營業,向被上訴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並發給憑證。經查匯得利公司未為公司登記,應非公司組織,縱有如上訴人所稱匯得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查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只能視為黃寶鏞虛設之公司行號,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為黃寶鏞,被上訴人對黃寶鏞有投資債權款或存款債權存在,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又黃寶鏞係從事違反銀行法所禁止之吸金業務,對外虛設公司行號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隨即捲款潛逃出境,致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被上訴人對黃寶鏞有投資金、清償債務之契約債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究其實質,應係被上訴人對黃寶鏞之債權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既故意以上開不正方法,使上訴人林淑閔獲致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致被上訴人能受分配之債權成數減少,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對黃寶鏞執行債權獲得較高分配成數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間之不法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葉瑞祺、 莊明智請求連帶賠償因本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述之如下: ⒈本件連同如附表五所示陳良玉等13人之假債權內,參 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為53,308,668元。 ⒉陳良玉等13人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為23,776,000元,執行費為279,154元。因渠等之假債權不應受分配 ,故所繳之執行費,亦不應列入分配而優先受償。 ⒊將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減去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即為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 ⒋被扣押黃寶鏞對台中七信之債權金額為27,551,011元,此項數額減去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66,831元,餘額27,484,180元即為實際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 ⒌上述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27,484,180元,除以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等於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 ⒍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減去已受分配之成數 51.59%,等於42.422%即被上訴人可再請求分配之成 數(即可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成數)。 ⒎依上開計算式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及原審被告石月裡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經查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及原審被告石月裡共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使陳良玉等人於82年6月 26日領得系爭強制執行分配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日即應認定為損害發生時,故自該日起上訴人及石月裡即應負回復原狀,並加給利息,茲列計其應給付金額、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八)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關於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林淑閔僅及教唆偽證,而未涉及背信罪,此有前揭歷次刑事判決可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淑閔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應與原審被告石月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麗娟等11人如附表一彼等編號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違誤。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淑閔應與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及原審被告石月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林淑閔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林淑閔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林淑閔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葉瑞祺、莊明智及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原告 │ 應給付金額 │ 利息 │ ├───┼────┼──────┼───────────────────┤ │ 1 │李美鳳 │ 254,652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 │游寶蓮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 │蕭游寶珠│ 250,408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4 │陳錫鎮 │ 217,30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5 │林好員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6 │徐彬翊 │ 254,652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7 │王惠茹 │ 106,105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8 │徐秀北 │ 429,51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9 │王惠國 │ 229,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0 │游禮文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1 │游張美子│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2 │游素敏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3 │游禮俊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4 │沈瑞拱 │ 420,17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5 │賴草娥 │ 250,408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6 │賴草珍 │ 165,564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7 │謝德祥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8 │謝玉真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9 │張米江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0 │林益敏 │ 302,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1 │呂鄭明月│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2 │陳志芳 │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3 │林正芳 │ 302,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4 │林志芳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5 │謝重雄 │ 387,07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6 │林榮欽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7 │張游玉有│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8 │張豐洲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9 │高雪娥 │ 292,850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0 │施麗娟 │ 259,745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1 │莊張招妹│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2 │黃志銘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3 │黃賴罔市│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4 │賴鴻猷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5 │彭富銘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6 │黃滿燕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7 │陳金標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附表二: ┌───┬────┬─────┬─────┬──────┬────┬─────┐ │ 編號 │當事人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 受分配金額 │ 執行費 │ 合 計 │ ├───┼────┼─────┼─────┼──────┼────┼─────┤ │ 一 │李美鳳 │79執全663 │ 600,000 │ 309,060 │ 2,450 │ 311,510 │ ├───┼────┼─────┼─────┼──────┼────┼─────┤ │ 二 │游寶蓮 │79執全680 │ 490,000 │ 252,398 │ │ 252,398 │ │ │蕭游寶珠│ │ 590,000 │ 303,908 │ │ 303,908 │ │ │陳錫鎮 │ │ 512,000 │ 263,731 │ │ 263,731 │ │ │林好員 │ │ 490,000 │ 252,398 │ │ 252,398 │ │ │林春妹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 │ ├─────┼──────┼────┼─────┤ │ │ │ │ 2,994,000│ 1,542,207 │ 2,603 │ 1,542,207│ ├───┼────┼─────┼─────┼──────┼────┼─────┤ │ 三 │徐彬翊 │79執全693 │ 600,000 │ 309,060 │ │ 309,060 │ │ │王惠茹 │ │ 250,000 │ 128,775 │ │ 128,775 │ │ │徐秀北 │ │ 1,012,000│ 521,282 │ │ 521,282 │ │ │王惠國 │ │ 540,000 │ 278,154 │ │ 278,154 │ │ │ │ ├─────┼──────┼────┼─────┤ │ │ │ │ 2,402,000│ 1,237,271 │ 6,134 │ 1,237,271│ ├───┼────┼─────┼─────┼──────┼────┼─────┤ │ 四 │游禮文 │79執全698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游張美子│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游素敏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游禮俊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1,386,000│ 713,928 │ 3,604 │ 713,928 │ ├───┼────┼─────┼─────┼──────┼────┼─────┤ │ 五 │沈瑞拱 │79執全695 │ 990,000 │ 509,949 │ │ 509,949 │ │ │賴草娥 │ │ 590,000 │ 303,908 │ │ 303,908 │ │ │賴草珍 │ │ 390,000 │ 200,889 │ │ 200,889 │ │ │ │ ├─────┼──────┼────┼─────┤ │ │ │ │ 1,970,000│ 1,014,746 │ 5,012 │ 1,014,746│ ├───┼────┼─────┼─────┼──────┼────┼─────┤ │ 六 │謝德祥 │79執全709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謝玉真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張米江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林益敏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呂鄭明月│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陳志芳 │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林正芳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林志芳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謝重雄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林榮欽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3,798,000│ 1,956,352 │ 9,603 │ 1,956,352│ ├───┼────┼─────┼─────┼──────┼────┼─────┤ │ 七 │張游玉有│79執全710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張豐洲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450,000 │ 231,795 │ 1,233 │ 231,795 │ ├───┼────┼─────┼─────┼──────┼────┼─────┤ │ 八 │高雪娥 │79執全708 │ 690,000 │ 355,419 │ │ 355,419 │ │ │施麗娟 │ │ 612,000 │ 315,242 │ │ 315,242 │ │ │莊張招妹│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張培業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張王菊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廖美真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謝桶妹 │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謝許愛珠│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 │ ├─────┼──────┼────┼─────┤ │ │ │ │ 3,976,000│ 2,048,040 │ 10,024 │ 2,048,040│ ├───┼────┼─────┼─────┼──────┼────┼─────┤ │ 九 │黃志銘 │79執全718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黃賴罔市│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賴鴻猷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彭富銘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黃滿燕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1,012,000│ 521,281 │ 2,638 │ 521,281 │ ├───┼────┼─────┼─────┼──────┼────┼─────┤ │ 十 │陳金標 │79執全717 │ 490,000 │ 252,398 │ 1,333 │ 253,731 │ └───┴────┴─────┴─────┴──────┴────┴─────┘ 附表三: ┌───┬────┬──────┬────────┐ │ 編號 │ 原告 │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 ├───┼────┼──────┼────────┤ │ 1 │李美鳳 │ 84,000 │ 254,652 │ ├───┼────┼──────┼────────┤ │ 2 │游寶蓮 │ 69,000 │ 207,966 │ ├───┼────┼──────┼────────┤ │ 3 │蕭游寶珠│ 83,000 │ 250,408 │ ├───┼────┼──────┼────────┤ │ 4 │陳錫鎮 │ 72,000 │ 217,303 │ ├───┼────┼──────┼────────┤ │ 5 │林好員 │ 69,000 │ 207,966 │ ├───┼────┼──────┼────────┤ │ 6 │徐彬翊 │ 84,000 │ 254,652 │ ├───┼────┼──────┼────────┤ │ 7 │王惠茹 │ 35,000 │ 106,105 │ ├───┼────┼──────┼────────┤ │ 8 │徐秀北 │ 143,000 │ 429,513 │ ├───┼────┼──────┼────────┤ │ 9 │王惠國 │ 76,000 │ 229,187 │ ├───┼────┼──────┼────────┤ │ 10 │游禮文 │ 58,000 │ 174,861 │ ├───┼────┼──────┼────────┤ │ 11 │游張美子│ 58,000 │ 174,861 │ ├───┼────┼──────┼────────┤ │ 12 │游素敏 │ 58,000 │ 174,861 │ ├───┼────┼──────┼────────┤ │ 13 │游禮俊 │ 21,000 │ 63,663 │ ├───┼────┼──────┼────────┤ │ 14 │沈瑞拱 │ 140,000 │ 420,176 │ ├───┼────┼──────┼────────┤ │ 15 │賴草娥 │ 83,000 │ 250,408 │ ├───┼────┼──────┼────────┤ │ 16 │賴草珍 │ 55,000 │ 165,564 │ ├───┼────┼──────┼────────┤ │ 17 │謝德祥 │ 21,000 │ 63,663 │ ├───┼────┼──────┼────────┤ │ 18 │謝玉真 │ 21,000 │ 63,663 │ ├───┼────┼──────┼────────┤ │ 19 │張米江 │ 21,000 │ 63,663 │ ├───┼────┼──────┼────────┤ │ 20 │林益敏 │ 100,000 │ 302,187 │ ├───┼────┼──────┼────────┤ │ 21 │呂鄭明月│ 21,000 │ 63,663 │ ├───┼────┼──────┼────────┤ │ 22 │陳志芳 │ 42,000 │ 127,326 │ ├───┼────┼──────┼────────┤ │ 23 │林正芳 │ 100,000 │ 302,187 │ ├───┼────┼──────┼────────┤ │ 24 │林志芳 │ 58,000 │ 174,861 │ ├───┼────┼──────┼────────┤ │ 25 │謝重雄 │ 129,000 │ 387,071 │ ├───┼────┼──────┼────────┤ │ 26 │林榮欽 │ 21,000 │ 63,663 │ ├───┼────┼──────┼────────┤ │ 27 │張游玉有│ 42,000 │ 127,326 │ ├───┼────┼──────┼────────┤ │ 28 │張豐洲 │ 21,000 │ 63,663 │ ├───┼────┼──────┼────────┤ │ 29 │高雪娥 │ 97,000 │ 292,850 │ ├───┼────┼──────┼────────┤ │ 30 │施麗娟 │ 86,000 │ 259,745 │ ├───┼────┼──────┼────────┤ │ 31 │莊張招妹│ 42,000 │ 127,326 │ ├───┼────┼──────┼────────┤ │ 32 │黃志銘 │ 21,000 │ 63,663 │ ├───┼────┼──────┼────────┤ │ 33 │黃賴罔市│ 21,000 │ 63,663 │ ├───┼────┼──────┼────────┤ │ 34 │賴鴻猷 │ 58,000 │ 174,861 │ ├───┼────┼──────┼────────┤ │ 35 │彭富銘 │ 21,000 │ 63,663 │ ├───┼────┼──────┼────────┤ │ 36 │黃滿燕 │ 21,000 │ 63,663 │ ├───┼────┼──────┼────────┤ │ 37 │陳金標 │ 69,000 │ 207,966 │ └───┴────┴──────┴────────┘ 附表四: 編號 姓 名 假扣押案號 一 黃志銘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二 黃賴罔市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三 賴鴻猷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四 彭富銘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五 黃滿燕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六 陳金標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七號七 李美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八 駱麗錦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四號九 顏麗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 楊焜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一 楊敏慧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二 楊景霖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三 陳張鳳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四 歐陽忠恆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五 王惠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六 陳起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七 張德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八 丁華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九 鄭秋國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二0 周來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二一 黃麗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二二 楊淨雯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二三 傅淑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二四 林淑芬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二五 林春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二六 游寶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二七 蕭游寶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二八 陳鍚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二九 林好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三0 徐彬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三一 王惠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三二 徐秀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三三 王惠國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三四 游禮文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三五 游張美子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三六 游素敏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三七 游禮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三八 沈瑞拱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三九 賴草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四0 賴草珍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四一 郭彩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0、六八一號 四二 李萬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四三 蔡淑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四四 王慶紅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四五 郭金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四六 謝德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四七 謝玉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四八 張米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四九 林益敏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0 呂鄭明月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一 陳志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二 林正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三 林志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四 謝重雄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五 林榮欽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六 張游玉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五七 張豐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五八 張培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五九 張王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0 高雪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一 廖美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二 謝桶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三 謝許愛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四 施麗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五 莊張招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七0九號 附表五: 編號 執行處分配款金額 與林淑閔協商補償金額 1、陳良玉 522183元 2、張調能 480284元 十一萬三千元 3、楊陳雪珠 710907元 一萬元 4、林槐廷 1203743元 二十萬元 5、陳敏村 1480722元 二十萬元 6、張素芬 1137100元 一萬元 7、陳王綉足 789866元 三萬元 8、林淑珍 1026765元 一萬元 9、陳永洲 1026765元 十萬元 合計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上九人委任洪健國 領取分配款) 10、陳美紅 1024946元 11、林源昌 1024913元 12、林淑美 1042560元 13、陳林淑媛1042560元 合計四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上四人委任張國祥領 取分配款) 前開十三人於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0一號執行事件共分配得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 附表六: 甲、王忠漢部分: 一、時間:1、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2、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 1、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七頁) 2、調查局之筆錄係渠等在成立自救委員會時,渠是委員之一,為了可以獲得補償,所以沒有詳細過濾是否真實,實際 上渠有聽說以憑證換本票事,至於所謂偽造本票事是投資人講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一八頁) 乙、廖金城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妻(即張素霞)有告知有人拿憑證去換本票,因渠等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渠等主要是不讓黃寶鏞之存款被領走,後來渠至謝喜律師處理時,律師之助理小姐說有本票才能處理,因此有部分投資人即認黃寶鏞已出國,那來本票,而推定本票是偽造的,實際上是因當時有的人有拿到本票,有的人沒拿到本票,心裡感到很不平衡才這樣說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0七頁) 丙、張素霞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看到公司亂得很,所以就回去告訴渠先生 (即廖金城)有人在公司拿本票云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六頁) 丁、江益貴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但渠知道有十幾個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處辦理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四頁)戊、余文君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有聽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因渠慢二天才知道,所以拿憑證去換本票時已換不到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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