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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

上訴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4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968,24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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