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蔡華得 再審 被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本件再審原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即「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 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判決(下稱本院甲案判決)認定再審被 告與訴外人蔡華得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進而認定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但查甲案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返還租賃物判決 (見本審卷41至45頁證3,下稱本院乙案判決):本院甲案 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本件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乙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及蔡華得,該訴訟之所有程序均為蔡華得自行處理,本件再審原告無從立即知悉。本件再審原告迄100年10 月12日始知悉本院乙案判決之存在,故於10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法定30日之期間;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期間云云。經查: 一、本院乙案定於100年10月4日宣判,惟本件再審被告早於99年11月29日以本院甲案確定判決,對蔡華得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25日以投院平99司執謙字第227 71號函通知定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遷讓(見本審卷78頁證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業經本審依職權調 取本院甲案卷宗及上開原審執行卷核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上開執行時間已迫在眉睫,蔡華得之當時訴訟代理人陳育仁律師於100年10月4日查得本院乙案之判決結果為蔡華得勝訴後,立即於100年10月5日前往原審領取本院乙案判決,此事實由本院乙案判決上之收文戳章為「陳鴻謀律師」可知(本院乙案判決收文戳章-按陳育仁律師與陳鴻謀律師同 一事務所,見本院乙案卷181頁送達證書),均堪信為真實 。 二、再審原告再主張:陳育仁律師收受上開本院乙案判決後,立即以蔡華得名義陳報於原審民事執行處,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告知100年10月13日之執行程序取消後,蔡華得即於10 0年10月10日出境趕往大陸工作,迄100年11月2日始入境臺 灣,有蔡華得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本審卷80頁證7 :蔡華得出入國日期證明書)。蔡華得雖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錦淑為夫妻,但蔡華得早已於100年2月14日遷居台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見本審卷119頁證11: 蔡華得之戶籍謄本),而未與沈錦淑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0路00號,亦未告知沈錦淑乙案訴訟之相關事宜,所以對 於本院乙案判決乙事,再審原告實在無從知悉。迄100年10 月12日沈錦淑於南投縣竹山鎮○○0路00號家中接獲原審民 事執行處100年10月11日投院平99司執謙字第22771號函(見本審卷81頁證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要求 蔡華得提出本院乙案判決正本,沈錦淑不明究理,打電話給在大陸的蔡華得問明狀況,蔡華得始於電話中告知此事等情,並經證人蔡華得於101年7月18日在本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審卷109、110頁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開執行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於 100 年10月12日始知悉本院乙案判決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於100 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再審之 訴期間,核屬可採。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乙案即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確足以影 響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即「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㈠、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一再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蔡華得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進而以兩造間有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前為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0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95年5月22日之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 買賣價金給付,認定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 7年8月1日止,下稱乙租約)確屬虛偽,業經本院乙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則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價金支付等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判斷基礎已生嚴重影響。 ㈡、本院前審原於100年2月22日即行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前卷000-0000頁),嗣於100年4月12日再開辯論,辯論中即以本院甲案之卷證供兩造為辯論(見本院前審卷171、17 2頁)。且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多次提及以本院甲案認定 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有租賃契約為判斷依據,但該租賃契約(乙租約)既經本院乙案判決確認為虛偽,足認本院乙案判決足以影響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本院前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 ⒈理由欄㈣項記載:依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為2,600萬 元,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當場給付100萬元現金,且再 審被告曾於95年7月5日匯款15,039,825元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代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於95年7月18日及95年7月20日匯款予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各500萬元及2,822,927元等,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設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轉帳資料、匯款單、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 ⒉理由欄㈤項:另再審被告抗辯因再審原告要求先向再審被告租用,因此於95年7月20日匯入2,822,927元,雙方會帳時簽訂租約,租期95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共16個月,租金每月125,000元,押金25萬元,合計200萬元由未付清之價金中扣除,故其餘價金137,078元,扣除相關費用 後雙方結清,嗣發現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蔡華得亦住在系爭房地,因而要求蔡華得需另外與再審被告簽約,約定前16個月不必付租金。 ⒊理由欄㈦項:至再審原告主張成立假買賣係為向銀行貸款,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熟識,兩造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再審被告於此交易受何利益,且再審被告抗辯其向臺灣銀行貸款2,500萬元支付再審原告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一直由再審被告繳納本息。 ⒋理由欄㈧項:況蔡華得與再審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部分除據證人林素貞到庭證述:剩下的錢當成租金,再審被告同意讓我們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所以才另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無訛,原審97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甲案確定判決亦認蔡華得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並判准再審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蔡華得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足憑。且再審被告買入系爭房地後,迄95年7月尚有200餘萬元價金未清償,而於與再審原告及蔡華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再審原告及蔡華得繼續租用系爭房地,並以價金尾款抵銷租金,則再審被告未再向再審原告或蔡華得收取95年7月起2年租金,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尚難執此認再審原告及蔡華得與再審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⒌理由欄㈨:有關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按此處所指錄音非訴外人蔡騰璋於96年8月14日所為錄音),原 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固載明「法官諭知當庭播放錄音譯文光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同」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僅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該錄音光碟之內容與譯文相同。至於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是否確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有直接關係,尚非明確。…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尚難據以證明蔡華得與再審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兩造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非真正。 ㈣、但核本院乙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記載: ⒈理由欄三記載:「…該日為96年8月14日,地點為再審被 告公司之辦公室,在場人員包括張席垚、林素貞、蔡華得、蔡騰璋及詹聰助等5人。談話內容為蔡騰璋為瞭解系爭 不動產借用再審被告公司名義,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貸款後,再審被告扣留一百萬元用以支付二年的利息,因借用名義之二年即將期滿,利息還剩多少及期滿後續應如何處理之事,並有談及假租賃契約之事。」等語。 ⒉理由欄四記載:「證人蔡騰璋提供之錄音光碟乙件及譯文(本院卷-按即乙案卷23頁至32頁),張席垚於本院陳稱 :光碟內容全部都是我講的(本院卷115頁反面),是錄 音光碟及譯文均為真正,應可認定。……其譯文內容包括當場張席垚表示每月之利息為「我記得是6萬8500元」、 「因為我們中間卡到一些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幫你們繳納」(同上卷28頁)、「因為今天剛好我要跟你們商量有可能我們要寫一份租賃合約書給銀行看,現在銀行,我要再跟銀行借錢,我現在要跟銀行說竹山那邊有投資一塊地,收來的錢夠繳這些利息,這樣銀行就比較不會怕我,我現在有一種新產品趕緊推出,要借7、8百萬元,要做一個假合約,銀行如果要求要看,就給他們看」(同上卷29頁)、「這租賃我不會去做甚麼」「那也沒什麼,我們只是寫一份假合約而已,那沒什麼」(同上卷30頁)、「不會去公證,也不會怎樣,只寫一個假合約而已」、「銀行要求才給他看,沒有要求不會拿出來。因為現在鹿港我以前貸款是和鹿港配合,因為現在這個經理一個月前被調走了,新來的是否會要求,現在我不知道,舊的那位我確定他不會要求,所以之前我才沒要你們寫一些假合約」(同上卷31頁);在場證人林素貞亦稱:「你已經知道設定3,0 00萬,拿一定是2,400萬。」(同上卷29頁)、「你們要 借別人公司設定借錢,一定要辦假買賣,不然如何辦出來」、「這就是假買賣」(同上卷32頁),另證人詹聰助在場稱:因為現在你們這塊土地的名下是觀達,因為那時候講好說要幫你們暫買這塊土地,以後你們就要過戶過來那時我是跟銀行說那塊土地是要做人工紙工廠,所以銀行才肯貸款我們這些錢,現在變成這塊地我們也動不了,說白一點你們也沒辦法貸款過戶回去,所以講實在話這塊地我一再講叫你們趕緊再趕緊過回去,結果你們一直沒有在動作變成我們公司運作也有問題,本來想幫你們忙等你們找公司出來趕緊再貸回去,這純粹是給大家幫忙。」、「講白話一點,誰要扛這種麻煩」(同上卷30頁)、「我一直跟貞媽這邊說,你們去想辦法快把他過戶回去。我們幫忙到一個階段就好了,對你我雙方都好,這是講最白的,我們也在想接下來利息該怎麼辦…(同上卷32頁)」等語。㈤、互核上開理由可知: ⒈本院乙案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詳實記載再審原告借用再審被告名義,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貸款,且約定貸款後再審被告扣留100萬元繳交2年利息之事實。則本院前審判決所稱再審被告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訂金,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事實上再審被告從無未支付此款項,也非以自己金錢付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此事實業經乙案判決認定。 ⒉本院前審判決一再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蔡華得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因而論斷兩造間有以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押金約250萬元為部分價金之給付。而再審被告與蔡 華得間之租賃契約確屬虛偽,業經本院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由本院乙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再審被告所稱與再審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甲租約)亦屬虛偽,此由本院乙案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之錄音譯文資料可證,按若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甲租約)存在之事實,再審被告即無庸於96年8 月14日再要求再審原告簽立假租賃契約書(乙租約),足證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也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乙案判決所推翻。 ⒊再者,本院乙案判決理由三已載明,由96年8月14日錄音 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抵押辦理貸款後,「扣留100萬元用以支付2年的利息」之事實,則原對於原判決認定銀行貸款利息係由再審被告支付,並逕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基礎已受動搖。 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並無買賣契約,此由本院乙案判決理由亦可確認,按兩造間若果真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既已由再審原告出售與再審被告,而系爭房地又由再審原告、蔡華得占有使用中,再審被告自當要求再審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而非「假」租賃契約供再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使用。是由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所為租賃契約(乙租約)係屬虛偽,是供再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無租賃(甲租約)、買賣契約,此二者之認定息息相關。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亦無買賣契約。 ㈥、綜上,足證本院乙案確定判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判斷基礎已生嚴重影響,自應重啟再審之程序。 二、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固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但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並無買賣契約,相關事證及說明如下: ㈠、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為: ⒈於95年初林素貞擔任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僅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時,蔡華得有意到大陸投資缺乏資金,找林素貞研商可否尋求可信任朋友,借用顯水公司名義,再由顯水公司提供系爭房地,暫時辦理移轉過戶再行增貸,期望取得投資資金,同時蔡華得也承諾其胞弟蔡騰璋原積欠林素貞的400萬元也一併償還。林素貞即由其兒子好友詹 聰助(按再審被告公司董事)協助,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席垚同意無條件幫忙。雙方言明辦理移轉過戶、塗銷等一切費用實報實銷,但需由顯水公司提撥一筆資金,由席垚公司按月繳納銀行利息,且最好能在二年內由顯水公司再辦理移轉過戶回去。 ⒉因此,在95年6月27日用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並向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抵押權,實貸2,500萬元(張席垚卻向林素貞謊稱貸款 2,400萬元,因而於兩造討論時均以貸款2,400萬元為會算,詳見後述。),但謊稱貸款2,400萬元,其中再審被告 代顯水公司償還貸款15,039,995元,另匯款500萬、2,82 2,927元,餘款為1,137,038元(實為2,137,038元)。餘 款1,137,038元,其中100萬元即留於再審被告處,提供作為按月代繳銀行貸款利息,另137,038元作為辦理移轉過 戶等手續之費用。 ⒊迄至97年2月再審被告因原留存要繳納貸款利息之100萬元已用盡(實則由再審被告扣留200萬元,繳納貸款尚屬有 餘),要林素貞要求再審原告盡快把土地過戶回去,甚至要求再審原告於10日內要提出2,800萬元予再審被告,否 則再審被告要處分系爭房地。再審原告多次與再審被告商討,均被要求立即提出2,800萬元,雖由原介紹人林素貞 前往再審被告公司,表示當初再審被告純屬幫忙,為何要求2,800萬元?再審被告法代張席垚及詹聰助均仍堅持要 2,800萬元,始能過回系爭房地。再審原告為保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及究明事實,始無奈於97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⒋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某一日,張席垚與一位黃小姐到林素貞家中,態度非常惡劣,指責林素貞與沈錦淑串通,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並要脅伊如果再審被告發生問題,一切後果由林素貞承擔。同時黃小姐提議,要林素貞配合再審被告出面作證,並簽簽約日為95年5月2日之2,6 00萬元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等,張席垚與黃小姐也答應訴訟告一段落後會邀大家再來商議如何解決,林素貞在受壓迫及張席垚承諾訴訟完畢會商議解決之道情況下,才配合簽約及作證。 ⒌上開事實發生之始末,有林素貞於100年9月26日在本院乙案於該陳述狀影本可證(見本審卷33至35頁證1)。足證 系爭買賣契約確屬虛偽,此再由本件訴訟第一審法官於9 7年9月30日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卻多方推拖,遲至一個月後之97年10月31日始提出(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115至120頁),益證林素貞上開所述系爭2,6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訴訟進行中,再審 被告要求其簽立之虛偽契約無訛,更足以證明前審判決依據之證人林素貞受壓力所為不實證詞及虛偽買賣契約書所為判斷均屬有誤。 ㈡、證人蔡騰璋於100年8月3日在本院乙案略證稱:這買賣是 在95年做「假買賣」,那時伊一直在大陸,於96年因伊父親生病回台灣,得知伊二哥(即蔡華得)在大陸做生意,但伊知道家裡經濟狀況不允許蔡華得到大陸做生意,問伊二嫂始知於95年間,蔡華得與林素貞等人找張席垚幫忙辦理貸款,伊就打電話問林素貞,林素貞才告知始末。因為張席垚願意幫忙,伊要當面謝謝他,伊即請林素貞聯絡張席垚等人,約在96年8月14日會面,林素貞並提起張席垚 要做一份假的租賃契約,伊則認為事情不單純,因此準備錄音。伊跟林素貞說,於95年林素貞與伊二哥拜託張席垚用他公司來幫忙處理林素貞等人間的債務,要寫一個協議。嗣後約定於96年8月14日會談,當日為馬總統特支費案 件宣判,伊印象深刻,那天本來要寫協議,但因詹聰助當場亦表示假如證人要求寫什麼,都願意寫,且當場氣氛很好,伊認為再審被告是善意幫忙,且已有錄音,因而沒有再要求簽協議書等語(見本審卷36至40頁證2)。而證人 蔡騰璋於本院前審提供之錄音光碟乙件及譯文,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席垚於乙案中陳稱:光碟內容全部都是我講的(見本審卷證3),足證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為真正。 則由證人蔡騰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為虛偽意思表示。 ㈢、證人蔡騰璋提出前項所述其於96年8月14日兩造會談錄音 ,由該錄音前後文內容可以清楚證明兩造間於95年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審卷46至5 7頁證4:錄音譯文1份),錄音內容及譯文業於乙案提出 ,並經承審法官勘驗屬實,請本審能撥冗細閱(並見本審卷266、267頁擇要記載譯文)。由上開擇要譯文足以證明確因再審原告欲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過戶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且於貸款後,預留支付銀行利息之款項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支付銀行之利息,實為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款項,並非再審被告所提供,適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三、本院前審判決所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交付方式之認定與事實有違: 本院前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抗辯因再審原告要求先向再審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因此於95年7月20日匯入2,822,927元,雙方會帳時簽訂租約,租期自95年8月l日至96年11月30日,共16個月,租金每月125,000元,押金25萬元,合計200萬元,由未付清之價金中扣除,故其餘價金137,078元,加除相 關費用後雙方結清,嗣發現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蔡華得亦住在系爭房地,因而要求蔡華得需另外與再審被告簽約,約定前16個月不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而再審原告對上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再審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等語。但查其認定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㈠、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5年5月2日簽立,系爭房地且於95年6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向來均 由再審原告所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若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屬實,且兩造間確有簽立租賃契約(甲租約)之真意,則租賃契約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日即簽立,即應於95年5月2日同時簽立,而非於95年7月21日始簽立。又 兩造間若確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租賃契約之起始日自應為買賣契約成立日或至遲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時起算,但查再審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起始日卻為95年8 月1日。由上開租賃契約簽約日、租賃起始日均違於經驗 法則之事實足證再審被告所提租賃契約為不實。 ㈡、再審被告所提其與蔡華得於95年7月3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 (乙租約)為不實部分,業經乙案判決確定。另由經驗法則可知,蔡華得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錦淑之配偶,其個人並未設立其他公司或行號為營業使用於系爭土地上,僅為一般居住性質,則充其量僅為沈錦淑之占有輔助人,蔡華得有何需要與再審被告另立租賃契約?蔡華得既然未因使用系爭房地而獲利,又何須以每月租金125,000元之 代價,租用系爭房地? ㈢、再審被告提出之與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1日簽立之租賃契 約(下稱甲租約,見本審卷10至183頁證12)為不實,此 由甲租賃契約第二條之記載即可明瞭。按當事人若有租賃契約之真意,對於租賃期間、租金內容必詳為審核,而查此租賃契約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陸個月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但查,自95年8月1日起算1年6月之期間末日為97年1月31日, 與上開契約所載之96年11月30日有2個月之差,該契約記 載每月租金125,000元,2個月租金則相差25萬元,如雙方確有租賃契約之真意,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未就租賃期間詳為計算,而為相差2個月期間之記載。由上開說明 可知,甲租約顯為虛偽。 ㈣、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95年5月2日簽訂,契約附註記載:本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協議,賣方如在一年六個月內優先承購,如無法承購,則願由承買人,自處分並搬遷交屋,如有違約,願放棄申訴抗辯權。」等語(見本審卷184至187頁證1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則由上開買賣契約之附註記載可知,賣方之優先承買權自95年5月2日起算1年6月,至96年11月1日止。而觀再審 被告提出與再審原告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卻為自95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而與蔡華得之租賃期間(見本審卷188至191頁證14:租賃契約影本1份-下稱乙租賃契約)又以95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兩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末日均在優先承買期間之後。依再審被告抗辯稱再審原告有簽立該買賣契約且附買回條件,則依經驗判斷,再審原告既已預定於96年11月1日前買回系爭房地,又怎可 能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在買回期限之後?由再審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期間之矛盾可知,此等契約均屬虛偽。 ㈤、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2,380.92平方公尺,合計約720坪 (見本審卷82頁證9: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土地 原為於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前,即由大雨林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華得)將其中約340坪土地及部分廠房出租予 訴外人德根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林進殿出面簽約,有租賃契約1份可參(見本審192至196頁證15 :大雨林公司與德根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由此租賃契約可知, 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二分之一,但租金僅為每月36,000元,而再審原告於95年間已無營運,蔡華得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何營業行為,則何需「各」支付相較於德根公司近三點五倍之租金各125,000元予再審被告,向再 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又依再審被告所言,系爭房地既已出賣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何以再審被告會同意由再審原告繼續向德根公司收取租金?㈥、綜上說明,足證再審被告所提甲、乙租約內容均屬不實,該契約確為前開第一項之㈢所述係再審被告為自己需要款項,要向銀行辦理增貸,而簽立之虛偽契約。益證,更無再審被告所稱以租賃契約之租金、押金約200萬元抵繳系 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情事,本審前審判決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價金約定及給付方式,均與事實有違。 四、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交易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而有不實,說明如下: ㈠、再審被告稱係合法買受系爭房地,但實際上卻分文未付,再審被告稱係先行貸款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為不實。查由不爭執事項五、六記載可知:「再審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灣銀行,擔保債權總額 3,000萬元,並於95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 銀行鹿港分行貸款2,500萬元,於95年7月5日撥款。系爭 房地前由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竹山分行,尚有15,039,825元借款未還。再審被告於95年7月5日匯款15, 039,825元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代償再審原告上開借款。 再審被告分別於95年7月5日、同年月20日匯款500萬元、 2,822,927元予林素貞。」等情。足證再審被告係以再審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貸款2,500萬元後,再將其中之15 ,039,825元為再審原告清償貸款、其中之7,822,927元匯 款予再審原告,總計22,862,752元,尚餘2,137,248元, 為再審被告所取得。由上開說明可知,再審被告所稱係另行貸款為資金,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為不實,更足證明,再審被告僅係拿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再審被告自己一毛錢都未支付予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2,500萬 元,除留下200餘萬元供支付銀行利息外,依約定本應將 所餘款項2,300萬元返還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將所餘2, 300萬元償還系爭土地原貸款及匯款予林素貞,為理所當 然,因該款項均為以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去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再審被告並未另行支付任何款項。則若本件買賣為真實,再審原告豈可能以自己土地可以貸款所得之金額為買賣價額?甚至還得扣除200餘萬元?再審被告未交付 任何款項,卻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取得200餘萬 元?如此事理,如何能平??是此買賣交易顯與常情有違,而適足證明此買賣為虛偽買賣。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借名貸款,且係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貸款,所得款項自應歸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將該款項匯還給再審原告為理所當然,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認定為再審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顯然有誤。 五、再審被告主張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訂金為不實,說明如下 : ㈠、95年5月2日總價2,600萬元之買賣契約第2條固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提出新台幣一百萬元,為買賣定金交付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是實。並得於契約履行時,作為給付價款之一部。」,但查,再審被告並無於95年5月2日簽約時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之情事,由第一項之說明既 已明瞭。 ㈡、再者,再審被告雖提出其家族企業饒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饒明加油站)之存摺資料,欲證明於95年5月2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以證明該款項為支付予再審原告等情。 查,再審被告提出之饒明加油站存摺(見本審卷197、19 8頁證16:饒明加油站存摺明細影本1份)於95年5月2日固有一筆100萬元現金支出之情事,並於該筆支出後方另記 載「竹山」,但詳觀此頁存摺資料,於各筆支、存後方均另有記載,而以肉眼觀察,可知上開「竹山」二字與其他記載,由其字形之形體、運筆之筆順、連筆、轉折、結構、神韻上均有明顯不同,或可證明「竹山」二字係由他人事後為填載。又由「竹山」二字後方尚有其他痕跡,益證原記載已遭塗改而改為「竹山」二字。此事實亦可命再審被告提出上開存摺正本核對即明。 ㈢、退步言,該存摺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饒明加油站有於95年5月2日支出現金100萬元之事實。然支出現金之原因有很 多,或因支付貨款、票款或清償債務等,不一而足,該支出款項顯然無法證明係支付予再審原告。又饒明加油站與再審被告公司非屬同一公司,更無法證明係再審被告為支付100萬元訂金所用。況且,若果真有買賣交易,依經驗 法則判斷,為考慮安全及留存證據起見,少有人領出100 萬元現金來進行交易,而多以匯款或支票支付,再審被告所稱之支付訂金100萬元方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 依上開證人蔡騰璋所提上述96年8月14日錄音譯文可知根 本沒有所謂交付100萬元訂金之事實,而是留下100萬元 (實為200萬元)予再審被告公司繳交利息。則再審被告 所稱有支付100萬元訂金,純屬子虛。 六、本院前審判決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熟識,兩造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再審被告於此交易受何利益…則依一般常情,再審被告怎可能於無任何對價關係、利益下,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貸得資金無償交付予再審原告運用…等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虛偽。但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因詹聰助為幫忙其好友母親林素貞而同意辦理,其中林素貞可獲償蔡騰璋所欠款項400萬元之利益外,更有 代辦所有權移轉過戶事項之報酬。至於再審被告部分,因現今經濟市場交易習慣,公司常以向銀行貸款為資金主要來源,而向銀行貸款除公司營運計劃、收入外,公司名下資產更是銀行核貸與否、核貸金額高低之主要依據。此事實由張席垚於96年8月14日兩造會談中表示:「(14:21)因為今天 剛好我要跟你們商量有可能我們要寫一份租賃合約書給銀行看,現在的銀行…我要再跟銀行借錢!我現在要跟銀行說竹山那邊有投資一塊地,收來的錢夠繳這些利息,這樣銀行就比較不會怕我,我現在有一種新產品趕緊推出,要借7、8百萬元,要做一個假合約,銀行如果要求要看,就給他們看。」等語,即足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得以獲取向銀行增貸之無形利益。又本件實際貸款2,500 萬元,再審被告卻向再審原告稱僅貸2,400萬元,再審被告 從中又可獲得100萬元之利益。再者,系爭貸款所貸款項應 繳納之利息已由貸款款項中預扣,貸款時又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再審被告已立於不敗之地,系爭土地價值甚高,此事實可由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詳知系爭土地價值之德根公司與再審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額達3300萬元以上可證。是就算貸款未繳,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亦可足額清償貸款,則再審被告同意提供名義為系爭土地貸款,即可幫忙友人林素貞,又可從中獲得100萬元,並增加公司名下資產再向銀行 增貸予其公司週轉之用,實屬多重獲益,而符合經濟市場交易習慣,本院前審判決指稱再審被告未從中獲利而無動機,顯有誤會。 七、另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㈨認定「有關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97年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98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固載明『法官諭知當庭播放錄音譯文光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同』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僅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該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同。至於該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確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有直接關係,尚非明確。」等語。但查,再審原告於98年4月8日在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訴訟中陳報之錄音光碟,及該訴訟所勘驗之錄音光碟為「蔡華得、張席垚、林素貞、蔡宏亮等人所為談話之錄音」(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313-320頁),並非再審 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庭呈之兩造於96年8月14日之錄音(見 本院前審卷182-192頁)。本院前審判決錯認二份錄音為同 一份,而未詳查再審原告所提96年8月14日錄音內容,以致 誤認本件事實。事實上由96年8月14日錄音內容明顯可知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八、另再審被告知悉本院乙案於100年10月4日宣判敗訴後,立即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柏鴻,並 由林柏鴻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原審101年度重訴 字第27號,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欲阻止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房地之所為,益證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 九、綜上事證,可知本件實因蔡華得需要資金,而系爭土地原在再審原告名下,但再審原告無營業,貸款資力不佳,無法增貸,因而請林素貞找再審被告提供名義,並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及系爭土地擔保辦理貸款。再審被告所稱支付訂金100萬元,純屬子虛,實 係保留200萬元供作再審原告支付貸款利息所用。由上開談 話譯文內容可知,名義上雖以再審被告為貸款人,但實際上由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貸款所得款項中保留100萬元(實為 200萬元)供作貸款利息之支付,則銀行利息繳納名義人雖 為再審被告,但實際是由再審原告所支付,是本院前審認定再審被告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之人,實有誤會。足證再審原告所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即「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聲明請求「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原審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民事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7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再審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自應先就原確定判決是否以其他民事判決為基礎?其後再審酌該其他判決是否因「其後之確定裁判」之變更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更應考量上開「其後確定判決」之事實,是否已由再審原告於原來之上訴審中以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認其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及本院前 審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除其中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德根公司使用外,其餘由再審原告管領使用中,並未出售他人。因再審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素貞與再審被告於95年5月2日訂立買賣契約,協議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600萬元出賣予再審被告以辦理貸款,惟雙方並無買 賣關係之真意,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再審被告不得依假買賣協議主張買受人權益,故依上開假買賣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等,為其訴訟請求之事實基礎。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蔡華得就系爭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當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席垚表示:伊公司要出一個新產品,需要七、八百萬元,因投資收入不夠繳交銀行利息,所以要作一份假的租賃合約,銀行如果要看的話,就可以給銀行看,以證明公司有足夠的收入可以繳交本息,稱不會向蔡華得收取租金等語,蔡華得不疑有詐而為簽署,期間蔡華得亦未曾繳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為假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上訴人主張部分)。而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買賣為真實之判決基礎為:「被上訴人抗辯確於95年5月2日以2,60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出買賣契約書 為證。則依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被上訴 人已當場給付100萬元現金,且被上訴人曾於95年7月5日匯 款15,039,825元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代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於95年7月18日及95年7月20日匯款予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各500萬元及2,822,92 7元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於 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轉帳資料、匯款單、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及上開2,300餘萬元係被上訴人履行買受系爭房地支付予上訴人 價金之一部,顯非子虛。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要求先向被上訴人租用,因此於95年7月20日匯入2,822,927元,雙方會帳時簽訂租約,租期95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共16個月,租金每月125,000元,押金25萬元,合計200萬元由未付清之價金中扣除,故其餘價金137,078元,扣除相關費用後 雙方結清,嗣發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蔡華得亦住在系爭房地,因而要求蔡華得需另外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前16個月不必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而上訴人對上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二、實體方面第㈣、㈤點)。本院前審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租賃契約之租金充作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係認定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租賃契約之租金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換言之,本院前審判決並不以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之返還租賃物之本院甲案判決作為判決認定之基礎,故其後雖該本院甲案判決經本院乙案確定判決而變更,但並不影響本院前審判決之基礎。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已依上訴主張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於95年7月30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為虛偽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顯有程序之違法,應予駁回,先予敍明。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契約內容特定且有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本件再審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素貞於95年5月2日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600萬元出賣予再審被告,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而 再審被告(當時為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達公司)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過程為: ㈠、於95年5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交付訂金(現金)100萬元予再審原告,該100萬元係由張席垚向人饒明加油站借款100萬元,由饒明加油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中提領,嗣觀達公司於95年8 月4日自其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 0-0帳號內提領100萬元,轉帳存入饒明加油站設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95年5月間,觀達公司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提出土地抵 押貸款2,500萬元之申請。 ㈢、於95年7月5日代償再審原告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5,03 9,995元(由觀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清償。 ㈣、於95年7月18日由觀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500萬元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素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95年7月19日由林素貞匯入蔡華得帳戶內 2100074元。 ㈤、於95年7月20日觀達公司自其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2,822,927元,匯入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素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㈥、以上共計給付再審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2,862,922元,尚有差額2,137,038元。 ㈦、上開差額2,137,038元部分之給付方式為:觀達公司於95 年7月20日匯入2,822,927元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素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後,雙方即行會帳,而因當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附有再審原告有1年6個月之買回期限(見買賣契約附註),又考量再審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德根公司租期尚未屆滿,仍由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且再審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因此雙方乃協議簽訂租約,由再審原告向觀達公司租用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共16個月(即以上述買回之期限為租期),租金每月125,000元,押金25萬元,合計200萬元(再審原告在該租期內仍向德根公司收取租金),以上開租金作為抵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部分(故再審原告於上開租期內未曾支付租金),此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而尚差價金137,078元部分,則由再審被告繳納相關 稅賦、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等予以抵扣,雙方就本件買賣價金乃告結清。 ㈧、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業經再審被告交付買賣價金完畢,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轉帳資料、匯款單、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再審被告已依約支付價金,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因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素貞當初為辦理貸款,而與再審被告協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貸款,雙方並無買賣關係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依上開假買賣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又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係林素貞個人需要周轉,因再審被告信用狀況與在審原告不同,故以再審被告名義貸款所為之假買賣。而貸款所得2 ,500萬元,其中15,039,825元清償系爭房地原銀行之貸款,其餘500萬元及2,822,927元均匯給林素貞,與再審原告無涉云云。惟查觀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以觀達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作為資產證明而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2,500萬元,該項貸款之借款 人為觀達公司,而非再審原告,且該貸款之利息,均由觀達公司繳納。故再審被告並非將觀達公司之信用借給再審原告向銀行借款。況且上開貸款嗣後業經再審被告席垚公司於9 7年1月9日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500萬元至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而清償上開貸款,此有臺灣 銀行匯出、匯入匯款通知書存根聯影本二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足見再審原告將公司名義借予再審原告使用而向銀行借款,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實無訛,上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再查,林素貞在本院前審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問:在95年5月時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被告席垚公司?)有,因為系爭房地有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但我們利息繳貸款利息繳的很吃力,因為沈錦淑與我是朋友,她與其先生蔡華得需要用錢,要到大陸投資,所以他們建議賣掉系爭房地,我兒子就去找他朋友幫忙找買主,他朋友就找到被告公司,後來以2600萬元成交,其中100萬元是付給該仲介的佣金,因為 我們也捨不得出賣,所以對造就同意二年內可以讓我們優先買回,但買回的價金沒有談。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由被告公司匯到貸款銀行繳納貸款,餘額再匯給我,價金部分除清償銀行貸款外,另外又匯給我二筆錢,我有將部分的錢匯給蔡華得,我匯給蔡華得三百多萬元,剩下的錢當成租金,被告公司同意讓我們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所以才另外簽立租賃契約,且德根公司的租金由『顯水公司』來收,一直到今年三月被告公司才主張買回期限已經到了,要求收取德根公司的租金。系爭房地買賣後將原來的抵押權塗銷,由被告公司直接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款的利息是被告付的,我們是為了需要錢用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被告公司,當初不是為了向被告公司借錢,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公司作為擔保,而是單純的買賣,只是多附上買回條件,而被告公司也才同意我們繼續使用」等語,且對於本件合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又證人詹聰助於本院前審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95年3月時林素貞的兒子莊厚仁來找我,說他媽媽公 司有土地要出賣,請我幫忙找買主,結果我找到『觀達公司』負責人張錫堯(即張席垚)。後來『顯水公司』與『觀達公司』有面談,第一次是去員林鎮饒明加油站旁的房子洽談,洽談結果是看張席垚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張席垚表示要到現場看一下,後來都有去現場(即系爭房地所在地點)看,張席垚也有帶朋友去,看完後覺得可以談價錢,後來他們談到最後以2,600萬元成交,5月份時有寫買賣契約書。去現場看時蔡華得及沈錦淑夫妻也在現場,他們也知道我們去現場是談土地買賣的事情等情」等語,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 五、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第一條) 、附註記載「本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協議賣方如在壹年陸個月內優先承購,如無法承購則願由承買人自處分並搬遷交屋…」,與前開被告林素貞證述雙方議定價金及「買回約定」之情節相符。而再審被告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於95年7月5日代償再審原告向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借款餘額1,503萬9,825元,又於同月18日、2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2,822,927元予林素貞,上開事實,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資料1份、臺灣銀行匯款單3張、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紙、支票兌付明細查詢1張、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7年11月4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顯水公司帳戶往來明細1紙附於臺灣南投地分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276號他字卷第96至103頁、第119至120頁可參。基此,倘若再審原告僅為向銀行借款,而與再審被告通謀成立假買賣關係,何以再審被告除代償再審原告銀行借款餘額外,猶需給付高達7,822,927元予林素貞?素貞又何必將部分款項轉給 沈錦淑之夫蔡華得?而蔡華得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證人 身分證稱有收到林素貞匯款300多萬元,由此可件兩造間之 買賣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素貞於95年5月 2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觀達公司」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由再審被告以總價2,6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其買賣 契約為真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再審原告於97年5月7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於98年5 月27日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無合法代理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 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 法院以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受理,於99年4月29日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受理,於100年4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上訴。 二、再審被告另案對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錦秀之配偶蔡華得提起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地)事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第3 55號受理,於98年11月19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蔡華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甲案)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受理,於99年6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蔡華得以發現未經斟酌 證據提起再審,經本院(乙案)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 理,於100年10月4日判決上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55號、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甲案)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乙案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8日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重 再字第11號受理,於100年12月27日以再審原告逾30日不變 期間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由本院以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受理。 四、系爭房地前為再審原告所有,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為95年5月22日),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 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100年10月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林柏鴻(見本審卷82、83頁再審原告所提證物9: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 五、再審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灣銀行, 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 卷卷6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於95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2,500萬元,於95年7月5日 撥款(見本院前審卷86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函文)。 六、系爭房地前由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竹山分行,尚有15,039,825元借款未還。再審被告於95年7月5日匯款15, 039,825元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代償再審原告上開借款(見 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50頁、132-133頁:臺灣銀 行匯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文暨所附再審原告帳戶明細),並於95年7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臺中商業銀 行之抵押權登記。 七、再審被告分別於95年7月5日、同年月20日匯款500萬元、2, 822,927元予林素貞(當時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 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52-55頁:臺灣銀行匯款資 料)。 八、系爭竹山鎮安平段252地號土地、面積2,380.92平方公尺,約720坪,訴外人德根公司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一部 分,約345坪,並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見本審卷192至196 頁再審原告所提證15)。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5年6月27日移 轉至再審被告名下後,仍由再審原告收取上開租金,至97年2月止,自97年3月起始由再審被告收取(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127-128頁:再審被告存摺明細)。 丁、爭執事項: 一、本件再審起訴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即乙案確定判決是否足以影響本 院前審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為虛 偽意思表示? 戊、本院判斷: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此由本院乙案判決理由亦可確認,按兩造間若果真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既已由再審原告出售與再審被告,而土地又由再審原告、蔡華得占有使用中,再審被告自當要求再審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而非「假」租賃契約供再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使用。是由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所為租賃契約係屬虛偽,是供再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無租賃、買賣契約,此二者之認定息息相關。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亦無買賣契約。足證乙案確定判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判斷基礎已生嚴重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為再審被告堅詞否認本件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以本院乙案確定判決並不影響本院前審判決之基礎,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已依上訴主張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於95年7月30日所訂立之租 賃契約(乙租約)為虛偽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顯有程序之違法, 應予駁回,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間之買賣及移轉 行為並非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真實等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97年5月7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於9 8年5月27日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無合法代理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6月 29日以98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 法院。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受理,於99年4月29日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受理,於100年4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上訴;又再 審被告另案對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錦秀之配偶蔡華得提起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地)事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第355號受理,於98年11月19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蔡華得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即甲案受理,於99年6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蔡華得以發現未 經斟酌證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即 乙案受理,於100年10月4日判決上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 55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甲案)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乙案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者,系爭房地前為再審原告所有,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5年5月22日),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前案、本院甲案、乙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院前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 ⒈理由欄㈣項記載:依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為2,600萬 元,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當場給付100萬元現金,且再 審被告曾於95年7月5日匯款15,039,825元至臺中商銀竹山分行代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於95年7月18日及95年7月20日匯款予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各500萬元及2,822,927元等,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設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轉帳資料、匯款單、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是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及上開2,300餘萬元係被上訴人履行買受系爭房地支 付予上訴人價金之一部,顯非子虛。 ⒉理由欄㈤項:另再審被告抗辯因再審原告要求先向再審被告租用,因此,於95年7月20日匯入2,822,927元,雙方會帳時簽訂租約(本院按即甲租約),租期95年8月1日至9 6年11月30日,共16個月,租金每月125,000元,押金25萬元,合計200萬元由未付清之價金中扣除,故其餘價金13 7,078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雙方結清,嗣發現再審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夫蔡華得亦住在系爭房地,因而要求蔡華得需另外與再審被告簽約(本院按即乙租約),約定前16個月不必付租金。而上訴人對上開甲、乙租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再審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⒊理由欄㈦項:至再審原告主張成立假買賣係為向銀行貸款,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熟識,兩造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再審被告於此交易受何利益,且再審被告抗辯其向臺灣銀行貸款2,500萬元支付再審原告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一直由再審被告繳納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臺灣銀行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依一般常情,再審被告怎可能於無任何對價關係、利益下,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貸得資金無償交付予再審原告運用,並仍由再審被告按月清償繳納貸款本息?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因該買賣所為移轉所有權均係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實不足採。⒋理由欄㈧項:況蔡華得與再審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租約),此部分除據證人林素貞到庭證述:剩下的錢當成租金,再審被告同意讓我們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所以才另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無訛,原審97年度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乙案確定判決亦認蔡華得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按乙租約)為真正,並判准再審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蔡華得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足憑。且再審被告買入系爭房地後,迄95年7月尚有200餘萬元價金未清償,而於與再審原告及蔡華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再審原告及蔡華得繼續租用系爭房地,並以價金尾款抵銷租金,則再審被告未再向再審原告或蔡華得收取95年7月起2年租金,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尚難執此認再審原告及蔡華得與再審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⒌理由欄㈨:有關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9 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載明「法官諭知當庭播放錄音譯文光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同」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僅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該錄音光碟之內容與譯文相同。至於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是否確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有直接關係,尚非明確。…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尚難據以證明蔡華得與再審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乙租約)係兩造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非真正。 ⒍理由欄㈩:再審原告提出95年3月2日兩造名義所為就系爭房地以2,00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認買賣價金比 再審被告抗辯之95年5月2日之買賣價金2,600萬元為低, 再審被告如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應會於95年3月2日成立買賣,惟該契約經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證人林素貞亦證述要節稅才不用原來契約書向國稅局申報等語(同上卷288頁參照),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否認兩造間 確有於95年5月2日以2,600萬元價金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之事實。 ⒎理由欄:又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42頁),『原因發生日』欄位記載的是『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亦即表示買 賣發生的日期為95年5月22日,惟再審被告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買賣日期卻為『95年5月2日』,而與上開日期不符。又林素貞於前開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一、本宗土地建物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負任。二、本案確依有關法令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負任』。此部分與系爭房地有德根公司承租之事實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兩造於申請書上因何緣故而為上述記載,與兩造間於95年5月2日確以2,60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 不生影響。另系爭土地面積為2,380平方公尺,於95年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佐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95年現值為18,326,000元,另加計系爭房屋於95年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單之保險金額280萬 元(同上卷167頁參照),總計為21,126,000元,則兩造 以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投保金額總和約400 餘萬之2,600萬元價金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亦無悖於常 情之處。 ⒏理由欄: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是再審原告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原審不予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乙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記載: ⒈理由欄三記載:「…該日為96年8月14日,地點為再審被 告公司之辦公室,在場人員包括張席垚、林素貞、蔡華得、蔡騰璋及詹聰助等5人。談話內容為蔡騰璋為瞭解系爭 不動產借用再審被告公司名義,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貸款後,再審被告扣留一百萬元用以支付二年的利息,因借用名義之二年即將期滿,利息還剩多少及期滿後續應如何處理之事,並有談及假租賃契約之事。」等語。 ⒉理由欄四記載:「證人蔡騰璋提供之錄音光碟乙件及譯文(本院卷-按即乙案卷23頁至32頁),張席垚於本院陳稱 :光碟內容全部都是我講的(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 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為真正,應可認定。……其譯文內容包括當場張席垚表示每月之利息為「我記得是6萬8,500元」、「因為我們中間卡到一些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幫你們繳納」(同上卷28頁)、「因為今天剛好我要跟你們商量有可能我們要寫一份租賃合約書給銀行看,現在銀行,我要再跟銀行借錢,我現在要跟銀行說竹山那邊有投資一塊地,收來的錢夠繳這些利息,這樣銀行就比較不會怕我,我現在有一種新產品趕緊推出,要借7、8百萬元,要做一個假合約,銀行如果要求要看,就給他們看」(同上卷2 9頁)、「這租賃我不會去做甚麼」「那也沒什麼,我們 只是寫一份假合約而已,那沒什麼」(同上卷30頁)、「不會去公證,也不會怎樣,只寫一個假合約而已」、「銀行要求才給他看,沒有要求不會拿出來。因為現在鹿港我以前貸款是和鹿港配合,因為現在這個經理一個月前被調走了,新來的是否會要求,現在我不知道,舊的那位我確定他不會要求,所以之前我才沒要你們寫一些假合約」(同上卷鎮第31頁);在場證人林素貞亦稱:「你已經知道設定3,000萬,拿一定是2,400萬。」(同上卷29頁)、「你們要借別人公司設定借錢,一定要辦假買賣,不然如何辦出來」、「這就是假買賣」(同上卷32頁),另證人詹聰助在場稱:因為現在你們這塊土地的名下是觀達,因為那時候講好說要幫你們暫買這塊土地,以後你們就要過戶過來那時我是跟銀行說那塊土地是要做人工紙工廠,所以銀行才肯貸款我們這些錢,現在變成這塊地我們也動不了,說白一點你們也沒辦法貸款過戶回去,所以講實在話這塊地我一再講叫你們趕緊再趕緊過回去,結果你們一直沒有在動作變成我們公司運作也有問題,本來想幫你們忙等你們找公司出來趕緊再貸回去,這純粹是給大家幫忙。」、「講白話一點,誰要扛這種麻煩」(同上卷30頁)、「我一直跟貞媽這邊說,你們去想辦法快把他過戶回去。我們幫忙到一個階段就好了,對你我雙方都好,這是講最白的,我們也在想接下來利息該怎麼辦…(同上卷32頁)」等語。 ⒊從而,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席垚公司)本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蔡華得)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再審被告;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 自97年10月1日起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 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本院99年上易字第67號(本院甲案)確定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㈣、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乙案確定判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判斷基礎已生嚴重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 判已變更者」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僅生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顯有程序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㈤、但查,本院前審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再審被告已當場給付10 0萬元現金,再審被告於95年7月5日匯款15,039,825元至 台中商銀竹山分行供清償再審原告前以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於95年7月18日、7月20日各匯款予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均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且有取款憑條,轉帳資料、匯款單等可按;亦經證人詹聰助證述明確,另再審被告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有台灣銀行利息收據、明細表可證等情。而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詳如本件判決理由欄二之㈡記載),而非僅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甲案)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租賃關係為判決之唯一依據。縱本院前審所援引之本院甲案確定判決經本院乙案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但查,如上述,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實,主要係以證人林素貞、詹聰助等人之證言,再審被告於95年7月5日匯款15,039,825元至台中商銀竹山分行供清償再審原告前以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於95年7月18日、7月20日各匯款予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素貞等,為主要憑據。雖本院前審判決亦曾論述本院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蔡華得與再審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即乙租約)為真正,並以租金抵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00餘萬元,稽諸系爭買賣契約總領高達2,600萬元,本院甲案確定判決縱因本院乙案之確定再審判決而被認為乙租約為虛偽,充其量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200餘萬元 是否給付而已,對於本院前審判決上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憑主要證據未被推翻前,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審判決,自無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由本院乙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所為租賃契約(乙租約)係屬虛偽,是供再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之事實,即必然推論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之息息相關結果,質言之,本院乙案確定判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判斷基礎不生嚴重影響本件前審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㈥、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乙案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上述證人蔡騰璋提供之96年8月14日錄音光碟乙件及譯文,可證明「 再審原告借用再審被告名義,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貸款,且約定貸款後再審被告扣留100萬元繳交2年利息之事實。則本院前審判決所稱再審被告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訂金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事實上再審被告從無未支付此款項,也非以自己金錢付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再審被告與蔡華得間之租賃契約確屬虛偽,按若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再審被告即無庸於96年8月14日再要求 再審原告簽立假租賃契約書之必要」、「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抵押辦理貸款後,扣留100萬元用以支付2年的利息之事實,則原對於原判決認定銀行貸款利息係由再審被告支付,並逕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基礎已受動搖」云云;惟查,上述證人蔡騰璋提供之錄音光碟乙件及譯文(附於本院前審卷182至192頁、同旨見本院乙案卷23至32頁),是再審原告如認本院前審判決未經斟酌或使用該錄音光碟乙件及譯文,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問題(再審原告未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無關,自無從資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7日向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 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既認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即無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