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 審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9,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8、29頁,又依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就上開應返還之金 額,於本件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就該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9,878元,應徵裁判費53,178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於再審原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駁回該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