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簡玲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被 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被 告 簡玲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60號 、101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叄仟零柒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叄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清愿,於民國102年11月 14日變更為羅智先,並於同年月21日為變更登記,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經濟部000年00月00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3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0號案卷第1 頁),於101年5月23日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4,29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3號案卷第1頁),再於102年11月20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4,29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無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昱伸公司將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販售予協成公司轉售予金饌公司,金饌使用製成「綜合果汁香料粉」出售予原告,原告將「綜合果汁香料粉」添加在「統一LP33膠囊」中販售予消費者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惟依本院101年度矚 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二、...賴俊傑 、簡玲媛於起雲劑製造完成後,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或由賴俊傑、簡玲媛共同載送或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如附表一『出貨日期、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販賣摻有塑化劑DNOP之起雲劑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並恃之以維生,且均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購入之起雲劑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之或以抵帳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如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購買起雲劑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NOP、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三、....賴俊傑、簡玲媛於起雲劑或加入起雲劑之香果醬製造完成後,將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香醬,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香醬,於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起雲劑或香醬出售予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均使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皆陷於錯誤,...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各廠商購買起雲劑或香醬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等記載,協成公司為上開附表一、附表十四所列之直接向被告昱伸公司購買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之廠商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 第29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第8頁 正反面),參以前述兩造對於昱伸公司將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販售予協成公司轉售予金饌公司,金饌使用製成「綜合果汁香料粉」出售予原告,原告將「綜合果汁香料粉」添加在「統一LP33膠囊」中販售予消費者等情,既不爭執,堪認原告係前開法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等人辯稱其未與下游廠商訂定專賣之契約,亦未干涉客戶購買產品後之加工、使用、轉售、採購其他供應商產品之行為,應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原告應向其直接交易之廠商求償,不得越過多層交易關係,直接向被告等人求償等語,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貳、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4,291,190元, 及自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簡玲媛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生產食品、飲料等諸多民生消費性產品之公司,為遍布臺灣、跨足大陸、東南亞、邁向全球之綜合性健康服務的民生產業集團,生產有括食品、飲料等諸多民生消費性產品,其中原告所產製之「統一LP33膠囊」中添加「綜合果汁香料粉」,以掩蓋系爭產品「統一LP33膠囊」之主要原料蜂膠所產生之苦味與刺激味。詎100年5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在塑化劑風暴急襲下,公告使用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稱昱伸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原告赫然發現訴外人金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饌公司)亦在其列,而金饌公司為原告產品即系爭「統一LP33膠囊」之上游原料廠商之一,並提供該公司生產之「綜合果汁香料粉」予原告。被告昱伸公司等人為貪圖暴利,明知塑化劑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做為食品添加物,卻仍執意添加,被告等人就其所供應「起雲劑」之成分添加違法塑化劑之事實,完全未向下游廠商(如金饌公司)揭露,致下游廠商誤以為購得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並轉賣予原告使用在「統一LP33膠囊」之產品中。被告昱伸公司及其代表人賴俊傑明知我國對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之方式,亦即惟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所制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列舉之17種食品添加物,方得添加於食品中,卻貪圖暴利,供應違法添加DEHP塑化劑之起雲劑予金饌公司,金饌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該含DEHP塑化劑之起雲劑製成「綜合果汁香料粉」,並販售予原告使用在「統一LP33 膠囊」中,原告因而將大量受有污染之產品下架 回收、加以銷毀,原告不僅受有重大損失,連40年來苦心經營、維護之良好信譽亦受到嚴重打擊。再被告等人明知其所生產製造之起雲劑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仍由被告昱伸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協成公司,協成公司購買之後,再轉售予包含金饌公司在內之下游食品加工廠商或供己作為食品加工所用,經金饌公司調製為「天然果汁粉系列粉末」並出售原告使用於「統一LP33膠囊」,致遭受上述損害。被告昱伸公司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協成公司、金饌公司等廠商,完成渠等誤導他人以為昱伸公司製造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劑之錯誤行為,被告等人自應就其被利用之第三人之全部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故本件原告確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被告等人共同違法製造、販售系爭起雲劑,侵害原告權利甚鉅,被告等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4638、4649、4871、50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俊傑等人有罪,賴俊傑等人提起上訴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等人上開販售遭塑化劑污染之起雲劑行為,於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侵害下游廠商權益之結果,是被告等人所為故意加害行為與原告統一公司所受損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人違法製造添有塑化劑 之起雲劑,致遭受鉅額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陳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統一AB纖菌素菌粉報廢損失:共1,838,743元(計算式:1674743 +164000=0000000元),有國稅局新化稽徵所000年0 月0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 卷㈡第4-5頁)。 ②LP33膠囊報廢損失:共7,341,083元(計算式:0000000+1748892 +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000年0月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院卷㈡第8頁) ③康是美門市回收損失:共30,653,994元(計算式:00000000+67284 =00000000),有退貨單據為據(見本院院卷㈡第10-12頁)。 ④LP33膠囊退款損失:共92,326,982元,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以下稱驗收單)附卷可憑(見本院院卷㈡第13、39、43、50、53頁) ⑤廢棄物處理費:1670+2020=3690元(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 ⑥其他損失:合計379,776元,詳述如下: ⑴運費:4,200元(見本院卷㈡第70頁) ⑵服務公費295,000元、電信費用27,511元、郵資及快遞費 用734元、稅額15,662元,共計328,907元(見本院卷㈡第71頁)。 ⑶法律服務及雜項30,469元(見本院卷㈡第72頁)。 ⑷暫收款退回證明單1,200元(見本院卷㈡第73頁)。 ⑸正修科技大學塑化劑檢驗費1萬5千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 ⑦原告遭消基會起訴請求賠償748,453,948元:原告與消費者 間之損害賠償糾紛,消基會於100年中旬開放消費者登記, 並於101年3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共向原告請求賠償748,453,948元,自應由被告等人連帶 賠償。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公司商譽、信用及商機致其受有損害,該公司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侵權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可明。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昱伸公司及被告 賴俊傑等人之違法販售添有DEHP之起雲劑的侵權行為,致使苦心經營達40年之商譽嚴重受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能檢驗出食品含有塑化劑成分,卻怠於避免損害,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等語,委無足採: ⒈按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的方式,亦即,唯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所制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中所明白列舉的十七種食品添加物,方得添加於食品中,非屬於上開附表一所列舉之「正面表列」的物質或食品添加物,根本不得添加於食品中。其立法方式,正係考量食品添加物種類繁多且成分複雜,依目前科技水準及水平,並無法對包山包海的各類不得添加物逐一驗出之困難,因而採此「正面表列」方式,避免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被加入食品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明白指出:「欲檢驗一物品中是否含有何種成分,必先特定所欲檢驗者係何成分方有檢驗之可能,告訴人統一公司之人員既從未曾聽聞有添加塑化劑至起雲劑中之情事,自無自行檢驗起雲劑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可能。」,可資參照。在本件塑化劑風暴發生前,包含原告在內的所有下游廠商,就被告隱匿其在起雲劑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之事實並無從知悉,自難期待原告能夠特定就產品是否含有「塑化劑」進行檢驗,並進而驗出塑化劑的存在及避免將產品銷售予消費者。 ⒉被告係專門從事食品添加物生產、製造及販售之食品業者,對於上開食品添加物之檢驗情況、及我國食品添加物採取「正面表列」管制之規定等情,知之甚詳,卻反而利用檢驗技術的侷限,知悉其違法添加塑化劑難以被發現,不顧食品安全性而故意添加,以致對我國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嚴重傷害,也造成國內消費市場的極大恐慌,乃惡性重大之加害行為,卻卸責抗辯原告應自行檢驗是否含有塑化劑成分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足見被告等人不願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企圖推委卸責,實不足採。 二、被告賴俊傑則以: ㈠、根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9日公告之「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下游廠商清單」所示,原告之上游供應商為金饌公司,金饌公司與被告昱伸公司並無直接交易行為,是與被告昱伸公司之下游廠商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成公司)與金饌公司有交易行為。被告昱伸公司從未與下游廠商訂定專賣之契約,亦從未干涉客戶購買產品後之加工、使用、轉售、採購其他供應商產品之行為,統一公司應向其直接交易之廠商求償,而非越過多層交易關係,向被告昱伸公司相關人等求償。另在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局網站可以查到塑化劑是屬於酯類化合物,在第十類香料077酯類正面 表列類品項是可用在食品添加物的原料。況被告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屬於食品等級,價格只有藥品級或GMP健康食品 及之一半以下,僅能使用於一般合成果汁或合成濃漿等用途,被使用在跨國際之健康食品中,實為被告昱伸公司所不及知,原告為跨國之國際食品集團,擁有先進之檢驗專家及品管檢驗制度,可輕易檢驗出食品是否含有塑化劑,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生損害,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 用,請求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被告於產品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分後,即秉持負責任態度處理後續事宜,立即通知有直接關係之下游廠商停止使用昱伸公司之起雲劑產品。事件爆發一年多以來,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亦已主動聯繫受害客戶,除致函道歉外,也積極協調和解、賠償事宜,目前已與多家廠商達成和解,包括金饌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協成公司亦已於101年3月26日於板橋地院與被告賴俊傑簽立和解書,同一損害事件不應重複賠償,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商譽受損部分亦不合理,因原告統一公司仍是國內食品、零售等多種行業之龍頭,即便在塑化劑事件後,其營業額仍屢創新高,難以認定因此事件有商譽受損之損害。 三、被告簡玲媛則以:除援用前述賴俊傑之抗辯外,另抗辯稱其為家庭主婦,數十年來生活皆以家庭為重,惟因丈夫即被告賴俊傑之要求,在被告昱伸公司協助處理財務、行政等一般事務,從未涉及產品配方擬定、製造等工作,對於昱伸公司產品違法加入塑化劑一節,被告在事前未曾知悉,既無犯意,亦無犯行,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俊傑係被告昱伸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被告昱伸公司之業務,昱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買賣等業務,被告簡玲媛則為賴俊傑之配偶,與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與向上游廠商訂購原料及昱伸公司各項產品之相關進銷貨等業務,被告賴俊傑、簡玲媛等人明知塑化劑DNO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仍將昱伸公司所生產含有塑化劑之產品賣予不知情之協成公司、協成公司再賣予金饌公司,金饌公司製成「綜合果汁香料粉」出售予原告,原告添加在其產製之「統一LP33膠囊」,以掩蓋系爭產品「統一LP33膠囊」之主要原料蜂膠所產生之苦味與刺激味,致原告所生產之「統一LP33膠囊」因含有塑化劑而銷毀並退貨予消費者,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因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簡玲媛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廢損失、回收確認表、退貨申請書及退貨匯款彙總表、廢棄物處理費收據、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73頁、卷㈡第4-67頁),被告賴 俊傑對於其為被告昱伸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不否認,參以被告賴俊傑在本院前開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大概是公司成立5年左右,約79年時,被告簡玲媛 就過來昱伸公司幫忙了,被告簡玲媛負責廠商叫貨及收取貨款,伊沒空就是被告簡玲媛負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供稱被告簡玲媛主要工作就管錢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即昱伸公司包裝員○○○在彰化地院證稱被告簡玲媛即老闆娘在公司裡面就是坐在辦公桌前接電話、叫貨,一個月下來會看到老闆4、5天,老闆娘比老闆多,因為老闆有時候會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本院101年 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即昱伸公司會計○ ○○在偵查中證稱帳的部分伊整理好之後再交給被告簡玲媛去核對,公司財務都是被告簡玲媛處理,昱伸公司原料有缺原則上是被告簡玲媛負責叫貨,原則上只要被告簡玲媛在臺灣,就會過來上班,支付給客戶的貨款,都是由被告簡玲媛開票,在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簡玲媛是老闆娘,伊經手過的東西要交給老闆娘,做最後的審核,只要老闆娘不出國,伊都會見到她,她不出國的時候都會上班,所有的叫貨、叫原料是老闆娘去叫,SD的付款是金童公司寄對帳單來,伊把它整理好給老闆娘,她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在彰化地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老闆娘簡玲媛,..老闆娘負責會計部分、出貨、接客戶的電話,公司的薪水一開始去的時候是給現金,後來轉到戶頭,給現金的時候是被告簡玲媛發的,..老闆娘上班的時間不一定,伊每天幾乎都會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在彰化地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簡玲媛平常在公司負責管帳及庫存,她的辦公座位在公司的1樓,伊常常在公司看到老闆娘被告簡玲媛, 她大部分都會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本院101年 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在彰化地 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昱伸公司跟上游進貨要付款時不是伊自己對帳、開票,這些事情是老闆娘被告簡玲媛在負責的,金錢的部分是老闆娘在管,叫進料是老闆娘自己叫,樓上東西不夠的時候他們會跟伊講,伊就會跟老闆娘講,然後老闆娘訂貨,金童公司出貨的藍色大鐵桶伊有簽收過,這個幾乎都是老闆娘在叫貨,伊去公司的時候該做什麼事情、怎麼做都是老闆娘教伊的,到昱伸公司工作最開始薪水是拿現金,是老闆娘給伊的,..上班時間可以看到老闆娘,她每天都會進辦公室,被告簡玲媛進辦公室做她的事情,作帳、叫貨,有時候會到2樓看一下他們 生產的過程,伊去當會計的時候是老闆娘應徵伊,老闆娘叫伊去上班,一開始伊要做的事情是老闆娘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第34頁,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 第295號刑事判決書),參以前開刑事案件扣案之100年度保管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NO.5編號8資料夾內貼有 被告簡玲媛為昱伸公司「董事長」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上開資料夾影本附在彰化地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案卷第 135頁),及被告簡玲媛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 伊幫忙昱伸公司的會計,貨大部分是伊在叫,伊有接過客戶打電話來叫起雲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簡玲媛與被告賴俊傑係共同經營昱伸公司,被告簡玲媛辯稱其係應被告賴俊傑之要求,在被告昱伸公司協助處理財務、行政等一般事務,從未涉及產品配方擬定、製造等工作,對於昱伸公司產品違法加入塑化劑一節,被告在事前未曾知悉等語,自無可採。再原告因被告等人違法製造、販售添加塑化劑之起雲劑行為而受有前述回收退貨退款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等人另抗辯稱:被告等人已與金鐉公司之上游廠商協成公司在法院以600萬元成立和解,不應重覆賠償等語,另衛 生福利部藥物食品局網站有公告塑化劑是屬於酯類化合物,在第十類香料077酯類正面表列類品項是可用在食品添加物 的原料,被告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屬於食品等級,價格只有藥品級或GMP健康食品及之一半以下,僅能使用於一般合 成果汁或合成濃漿等用途,被使用在跨國際之健康食品中,實為被告昱伸公司所不及知,原告為跨國之國際食品集團,擁有先進之檢驗專家及品管檢驗制度,可輕易檢驗出食品是否含有塑化劑,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生損害,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等語。惟查,塑化劑DNOP、DEHP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表列添加物,起雲劑及香料醬為複方食品添加物,其配方均須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使用,該標準是正面表列,未表列之添加物或未准許之使用範圍,均不得使用,且塑化劑DEHP前經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1),於90年6月22日公告改 列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於100年7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 1、2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為急毒性,高温物質所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能會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等情形,吞食10公克該物質會造成輕微胃部不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的贍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且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塑化劑DEOP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2 ),其毒性資料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為急毒性,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畸胎等,而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及篩選列管之毒理特性標準,第1類為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 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第2類為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第4類為化學物質 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及附表一至二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㈠類至第類、環保署100年7月19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環保署列管編號068-01、068-02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環保署100年12月1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附件資料為佐(附在彰化地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案卷㈡第54-120頁、第123-141頁、卷㈢第38頁、卷㈩第 183-219頁反面、卷第124-129頁,本院101年度矚上易字 第2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正反面),足認塑 化劑DE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辯稱依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局網站公告塑化劑為酯類化合物,在第十類香料077酯類正面表列類 品項,是可以用在食品添加物的原料等語,同無可採。另本件係因被告等人之前開行為致其下游廠商及再下游廠商誤用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在其製造之產品中,致受有銷毀或回收產品或退款予消費者之損害,其下游及再下游廠商對於被告等人之違法行為並無從知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無與有過失、或不預促被告等人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等人抗辯本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人違法製造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致遭受上開損害,被告賴俊傑係昱伸公司之負責人,簡玲媛與賴俊傑為夫妻且共同經營昱伸公司,已詳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陳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統一AB纖菌素菌粉報廢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統一AB纖菌素菌粉報廢損失共1,838,743元(計算式:0000000 +164000=0000000元),固有其提出之國稅局新化稽徵所000年0月00 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在本院卷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4-5頁)。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上 開行為致其製成之「統一LP33膠囊」中含有塑化劑DEHP,並未及於統一AB纖菌素菌粉,此由另案即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受讓受害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原告統一公司賠償案件中,消費者請求賠償之部分亦無「統一AB纖菌素菌粉」可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 院卷㈢第70、106-11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統一AB纖 菌素菌粉」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統一LP33膠囊報廢損失共7,341,083元(計算式:0000000+ 1748892 +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LP33膠囊報廢損失合計為7,341,083元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62 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國稅局新化稽徵所000年0月0日 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院 卷㈡第8頁),堪信為真,被告賴俊傑抗辯此並非其一人所 造成,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統一LP33膠囊」報廢損失共7,341,083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③康是美門市回收損失共30,653,994元(計算式:00000000+ 67284 =00000000):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前開行為,致 經統一內部回收康是美各門市之「統一LP33膠囊」損失合計為30,653,994元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63頁),並有「康是美各門市回收LP33膠囊確認表」影本1 份、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份(其中一張金額為30,586,710 元、一張金額為67284元)在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12頁),參以上開確認表載明:「茲康是美各門市接受統一企業乳品部之委託代為回收LP33膠囊,消費者可憑盒裝(或盒內有實體膠囊)每盒核退2,200元。⒈經統一內部回收後 實際統計,回收盒數為13,241元,盒額為新台幣29,130,200元。各門市回收之盒數及支付之金額詳如附件。⒉其中退回之LP33膠囊,經盤點數量共426,944顆。⒊請款方式:由康 是美開立代付發票(外加5%營業稅),金額共30,586,710元,向統一企業乳品部請款。⒋以上經雙方確認無訛,由統一企業公司按上述⒊之金額支付予康是美(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分別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簽名,堪信為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賴俊傑辯稱此並非其一人所造成,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④LP33膠囊退款損失共92,326,982元: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開行為致受有退款損失共92,326,982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統一LP33膠囊退貨申請書、匯款單據、退貨明細表、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表LP33膠囊全額退款彙總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院卷㈡第13-6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㈢第63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被告賴俊傑辯稱此並非其一人所造成,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採。⑤廢棄物處理費共3,69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受 有支出廢棄物處理費共3690元之損失一節,有統一發票影本2張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計算式:1670 + 2020=369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受有上開損失並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63頁),僅辯稱並非賴俊傑一人所造成,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⑥其他損失共379,776元: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開行為受有 運費4,200元、服務公費295,000元、電信費用27,511元、郵資及快遞費用734元、稅額15,662元、法律服務及雜項30,469元、暫收款退回證明單1,200元、正修科技大學塑化劑檢驗費1萬5千元,合計為379,776元損失等情,有統一發票、證 明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74頁),被告等 人亦不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見本院卷㈢第63貢),僅辯稱並非被告賴俊傑一人所造成等語,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原告遭消基會起訴以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事件求償共計748,453,948元部分:原告主張消基會於100年10月中旬開放消費者登記,並於101年3月15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中原告因添加有昱伸公司起雲劑之「綜合果汁香料粉」,遭消基會求償合計748,453,948元,自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經查,消基會起訴請求原告賠償748,453,948元一案, 業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民事 判決原告應賠償86,889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消基會提起上 訴,原告就消基會求償部分尚未賠償一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節本影本在卷為佐,且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2、134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既尚未賠償,即無損害可 言,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8,453,948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違法販售添有DEHP起雲劑之侵權行為,致使苦心經營達40年之商譽嚴重受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公司,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商譽受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前述行為受有損害,既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705,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0+379776=000000000),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 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