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04號 再抗告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對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