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04號 再抗告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非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相 對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留置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本件債務人就本件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並無爭執,自應准予拍賣,至相對人所辯再抗告人是否能主張留置權之實體上爭執,自應另循訴訟途逕提起確認之訴,非在本非訟事件中爭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留置權人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3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固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惟因留置權未如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故留置權人即債權人聲請許可拍賣留置物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有留置權,且該留置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倘留置權人不能為此項證明,或債務人即留置物所有人對此有爭執時,法院即不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如有爭執時,留置權人即債權人自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遽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逕予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本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1年2月15日具狀否認再抗告人上述主張,稱:系爭模具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實有疑義,再抗告人與竑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竑瑋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發生於竑瑋公司將系爭模具讓與相對人之前等節,均有疑義,且若再抗告人與竑瑋公司間債權之發生原因係貨款,亦與系爭模具並無牽連關係等語(見101年度司 拍字第5號卷),而竑偉公司因積欠相對人新臺幣300萬元而讓與系爭模具所有權後,於拍賣留置物事件中即成為本件之債務人,核相對人已對於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裁定准許拍賣。再抗告人以原債務人竑偉公司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077號並無爭執,及相對人所具有爭執書狀指為無爭執,即得裁定准許拍賣云云,為無可採。又一審裁定未予釐清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逕予准許再抗告人全部之聲請,即有未洽。是原裁定將一審准許再抗告人拍賣留置物裁定廢棄,尚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