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525號再 抗告人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凱 非訟代理人 陳 健 律師 相 對 人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相 對 人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1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公司既已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發生增資之股權變動情事,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所規定之少數股東持股比例即應依聲請當時公司實際增資結果之股權總數比例計算,始符合公司法中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又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固為非訟事件,然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是以法院於審理少數股東持股比例時,應依職權調查少數股東於聲請時,實際持有公司實際總股份數比例,而非僅以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表上所載之形式登記為準。且非訟事件法亦規定法院於審理選派公司檢查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目的無非要兼顧關係人(即被檢查之公司)之利益 ,既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則法院就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部分,亦應有闡明之義務,法院如未盡闡明義務,其裁判即屬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上述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發生增資之股權變動情事,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所規定之少數股東持股比例即應依聲請當時公司實際增資結果之股權總數比例計算云云,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論斷,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