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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 原告
    游進昭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游進昭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1號)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游進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游進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進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游進昭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 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游進昭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就其因訟爭事故所致包括106 日之看護費用、16個月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 2,762,603元本息;嗣於本院則追加主張其增加83日之看護費用、 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另給付 350,500元本息,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雖不同意上訴人游進昭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游進昭追加之訴,乃係基於同一事故,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雖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游進昭追加之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此等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游進昭(即原審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鯉魚路(投79線道路0.5K) 旁人行道堤岸,因對造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就該處人行道堤岸之管理有欠缺,致該處人行道堤岸於伊行經時塌陷,使伊跌落於塌陷處,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伊因而受有:⑴支出醫療費用 149,019元、⑵支出輪椅、助行器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5724元、⑶預估醫療費用30萬元、⑷救護車接送費5460元、⑸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包括:①101年6月10日至7月16日、8月30日至9月7日,二度手術住院期間共46日、二次出院後之 2個月即60日,共106日,合計212,000元、②102年7月9日至22日、8月27日至9月4日,二度手術住院期間共23日、出院後需他人照顧之2個月即60日,共83日,合計166,000元、⑹勞動能力減損,即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及術後復原而無法工作,以每月36,900元計,包括:①自101年6月起102年9月止,共16個月,合計590,400元、②自102年10月至103年2月止,共 5個月,合計184,500元、⑺精神痛苦而需以150萬元為慰撫,合計3,113,103元(即原請求2,762,603元+追加擴張350,500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二)至對造上訴人雖辯稱其機關已盡管理之責,系爭事故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云云,惟: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又人民所受損害若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與天災相結合所致,管理機關仍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機關證明事故之發生為不可抗力、或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無因果關係,機關始可免責。⒉南投縣埔里地區於系爭事故該日之累積雨量平均雖達17 7毫米,但無法逕予推論系爭人行道堤岸之排水道塌陷,即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實則,系爭人行道堤岸之坍塌,應係歷年來多次颱風及豪雨沖蝕堤岸,造成堤岸下方及路基土石被刷深淘空所致,而此刷深淘空現象既係多年累積所致,則管理機關若能定時或不定時巡查而予以處理防範,應能避免伊陷落坑洞之情事發生。是系爭人行道堤岸係因對造上訴人怠於養護,始承受不住龐大雨量而塌陷,其確有管理上欠缺。⒊至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載稱難謂系爭堤岸之管理有欠缺云云,然該鑑定報告結論顯屬粗糙率斷,不能採認,蓋:依證人即事故地點當地里長徐榮煌於原審所證,可知事故地點之護岸係2、30 年前所施作,已屬老舊,且對造上訴人因知悉事故地點旁之護岸基礎不夠深,曾於100 年間發包重新施作,然卻未通盤檢查沿線護岸,僅重新施作部分路段之護岸,自難謂管理無欠缺。(三)又就上述請求,再說明如次:⒈就預估醫療費用:伊於102年1月間提起本訴時,係因預定102年9月間將再施予鋼釘拔除手術,而預估手術醫療費用為30萬元。而本件起訴後,伊因先前手術後傷口感染,於 102年7月9日住院施行鋼釘拔除、傷口清創及外固定器等手術(於 7月22日出院)、復於102年8月27日住院施行外固定器拔除及新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月4日出院),迄今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計 692,77元(上證3),將來尚需重新植入鋼釘、拔除鋼釘,是伊請求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30萬元,難謂過高。⒉就看護費,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係比照一般市場行情,並未過高。⒊就勞動能力減損:伊獨資經營○○○○○,登記營業項目為鐵材加工。伊於101年1月至5月間共受領薪資184,500元,有「原證10」之薪資表可稽,故平均月薪為36,900元。至雖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伊100年之營利所得僅46,440元, 惟,盈利所得尚須扣除經營成本,包含承租廠房所需支付之租金及其他雜支等,故其金額當然偏低,無法反映實際收入;況且,依社會通念,所得人申報之所得本即與實際所得有落差,故執此而認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可議。此外,伊僅單純從事農具維修,並未販售農機用具或其零件,故伊申報之所得,純粹係其維修農具之工資所得,並無其他銷售之營業額在內。⒋就慰撫金:衡以伊因系爭事故不但受有身體傷害,精神上所受之驚嚇更甚於此,加上後續所需之手術、復健、矯正、調養,均對伊造成極大之心力及金錢負擔,是伊請求 150萬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四)此外,伊係於回家途中行經現場,並非特意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大雨特報時前往現場佇足觀看溪水暴漲;且系爭人行道堤岸塌陷前,其外觀完好,並無異樣;且伊係於雨勢較小時始返家,並非鋌而走險故意行走於已坍塌之人行道堤岸,是對造上訴人指稱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顯欠根據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2,76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為上開追加,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另給付伊 350,5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機關應無須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詳言之: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並非現場護岸等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蓋:事故當天雨量龐大,有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特報(被證3)、101年6月10日日月潭氣象站雨量資料(被證4)、101年6月10號各地累積總雨量(被證5) 等可證,而大雨所帶來洪水沖刷而淘空護岸,始致該處護岸瞬間塌陷,並非伊機關之管理有欠缺,此有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參。至於 100年間雖僅就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護岸為補強、而未就事故地點處之護岸為補強,然此係因囿於機關預算有限,當時係就發現問題處為補強,事故地點既未發現有問題,自未就該處為補強。⒉又若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無賠償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為管理該路段及護岸,伊機關除日常巡視及與轄區埔里鎮公所、村里長配合聯繫通報外,並與訴外人○○○○有限公司簽立「災害搶通(險)搶修工程」合約,且於98至 102年間編列預算,分別與多家公司簽立多件工程合約,以對系爭事故現場「乾溪」左右護岸進行護岸改善及復建等工程,顯見就系爭人行道堤岸,伊機關並無管理上之疏失。又伊機關於101年6月11日上午經地方鄰、里長通報,獲悉護岸塌陷之情況後,除請埔里鎮公所先以簡易護欄及警示帶警示外,並馬上聯絡○○○○有限公司於現場放置水泥護欄保護,益明伊機關之管理並無任何疏失。(二)又伊機關就對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9,019元、醫療器材費用5,724元、救護車接送費 5,460元等,並不爭執,而就對造上訴人所為其餘請求:⒈就預估醫療費用,對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未來手術醫療費用之金額,參照其於事故後之 2次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亦僅149,019元,則其逕以30萬元列計 ,顯然過高。⒉就看護費:⑴伊機關就看護天數106日並不 爭執,然,對造上訴人主要係右腿腿傷,仍可利用輪椅、助行器為相當之家居活動,所需仰賴他人照顧程度較低,且其係由家人看護,故不應以專業看護標準每日2000元計,而應以每日1000元計為宜。⑵又兩造於原審就看護日數已有協議,對造上訴人不應於二審再追加。⒊就勞動能力減損:⑴對造上訴人所從事之行業係按件論酬,收入視件數多寡而定,參諸其於100年之營利所得僅46,440元,則其以每月36,900 元計列工作損失,顯然無據。⑵又兩造於原審就不能工作之月數已有協議,對造上訴人不應於二審再追加。對造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就無法工作損失已全部提出請求、日後不會再另行提出主張(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乃其於本院又擴 張提出5個月請求,有違誠信原則。⒋就慰撫金:衡以對造 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可復原,且其復原期間已請求工作損失,對造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原審判准50萬元,均顯 然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三)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中央氣象局已有豪大雨、山區應慎防坍方等預報,對造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事故現場當地,明知有上開預報,且當時已下大雨,卻不避開暴漲之溪流,仍於當時(晚上6時)行走於溪流 旁之堤岸,致跌落於堤岸塌陷處,是對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機關之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游進昭本於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給付上訴人游進昭1,172,683元(醫療費用149,019元+醫療器材費用57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救護車接送費與看護費用217,46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480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游進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游進昭並為上開追加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游進昭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游進昭 1,589,9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游進昭 350,500元,及自本狀(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游進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進昭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進昭負擔。兩造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2年4月29日、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 法官偕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游進昭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鯉魚路投79線道路0.5K旁人行道堤岸上,因人行道堤岸塌陷而跌落於塌陷處,致上訴人游進昭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系爭人行道堤岸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 (三)上訴人游進昭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 求書,向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嗣經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上訴人游進昭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9,019元、醫療器 材費用,724元、救護車接送費5,460元。 (五)上訴人游進昭因系爭事故需全日看護 106日。 (六)上訴人游進昭因系爭事故致1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發生之工作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屆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游進昭主張其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由 對造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設置並管理之南投縣埔里鎮鯉魚路投79線道路0.5K旁人行道堤岸上,適因人行道堤岸當場塌陷,而跌落於塌陷處,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01年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對造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對造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6月11日剪報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曄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山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均影本,附原法院卷第5至19頁),且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固堪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其主張該處人行道堤岸之塌陷係因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管理有所欠缺乙節,則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在上開人行道堤岸之塌陷是否由於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維護管理有所欠缺所致乙項。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是如該公共設施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路段已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在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管理機關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管理機關之管理有欠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司法實務上,向認公共設施道路之管理機關已知所管理之道路留有坑洞,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却未能及時予以修補,任令該瑕疵及危險狀態維護存在,始屬違反公路法第58條之規定,而有管理之欠缺,始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游進昭於原審到庭,坦承:「……事故地點位於埔里鎮鯉南路投79線0.5K,……在我掉下去的前方有路燈,但是(我掉下去時)路燈也陷入坑洞內……,事故發生時,我行經該處,原本路面有水泥,但底下已經淘空,我踩下去才掉落坑洞……,我撐傘要回到我工作地點」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0頁),是可認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該處人行道堤岸係於該日下雨時上訴人游進昭行經該處時始發生路面塌陷之情形,故屬管理機關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維護設施之情形,而不屬管理機關已知悉該人行道堤岸有塌陷瑕疵,却未能及時修補,而任令危險狀態繼續存在之情形。又上訴人游進昭固另主張:系爭人行道堤岸係南投縣政府於二、三十年前所設置,依證人即事故地點當地里長○○○在原審法院到庭所證事故地點所以發生塌陷,可能護岸的基礎工程施作不夠深,故基礎淘空,係事故發生前一年,南投縣政府已委包商在其旁之河道轉彎處打掉基礎重作,却未發現事故地點已被淘空之情形,故認其對系爭人行道堤岸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云云,經查,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管理維護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逐年編列預算,與包商簽約執行,計有於98年7月間與訴外人○○○○有限公司簽訂「蜈蚣里大南橋上游 至蜈蚣橋下游護岸護建工程」合約、100年4月間與訴外人○○○○有限公司簽立「埔里鎮蜈蚣里投79線0k+000-1k+ 000道路人行道、護欄及路燈改善工程合約」、100年5月間 與訴外人○○○○有限公司簽立「蜈蚣崙排水護岸大南橋上游『0k+530-0k+780』應急工程」合約,此有其提出之驗收紀錄、竣工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5-138頁、本院卷第1宗第89-165頁),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辯稱其對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已不遺餘力乙節,尚非無據。惟系爭塌陷路段之上游河段屬集水區,產生砂石甚多,塌陷位置河段渠道流況為超臨界流,於洪水期間屬易沖刷河段,退水期間屬淤積河段;因塌陷位置洪水期間屬沖淤河段,河床刷深變化無法以目視觀察研判,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派員試挖以及其他佐證資料研判人行道塌陷確為護岸基腳底部土壤淘空所致。鑑定標的位置護岸基腳底部土壤經歷年來多次暴雨引致洪流之淘刷及回淤,過程中研判基腳底部土壤已遭擾動。而於本次暴雨洪流事件中造成驟然塌陷,故當日豪大雨確為造成人行道塌陷因素之一,關於其沖淤淘空之情形,詳如附件示意圖所示,此有該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6-27頁),而「鑑定標的位置護岸屬早期水利建造物,相關資料已不可考,在無資料可稽情況下,擬藉由目視研判護岸是否安全實屬困難。水利建造物興辦人依據不同時空之環境條件及水文變遷規劃、設計、興建,上游鄰近之後期興建護岸已考量加強護岸抗河床沖刷能力。鑑定標的位置護岸未因洪水衝擊而遭破壞,仍穩定安全堪用,因此難謂堤岸設置有欠缺。」乙節,並據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所是認。又本件人行道堤岸塌陷當日,因受梅雨鋒面前之西南氣流影響,台灣中南部地區有豪雨(130毫米 以上)至超大豪雨(350毫米)的雨量發生。由中央氣象局 埔里地區雨量觀測(凌霄、埔里、北坑、外大坪及大肚城,共5測站)顯示,該地區降雨約170至365毫米,尤其在山區 雨量明顯偏高,是由山區及該路段平地注入系爭河床之水量顯屬可觀,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5月2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是日降水量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11頁),而「一般水利建造物例行安全檢查, 實務上皆以目視巡查為原則。鑑定標的位置人行道下方塌陷懸空現象,除非已有塌陷孔洞,否則不易以目視察覺。且該人行道於傍晚突然塌陷更不易察覺,因此尚難謂管理欠缺。」乙節,復為水利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所是認,則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於系爭塌陷位置之沖淤河床,於本件事故前,於歷年沖淤回填後未能發現其下已有擾動,接近淘空之情形,而未能在為上述各項之維護工程時一併進行維護,難認其對該塌陷位置之管理有欠缺,是上訴人游進昭於是日豪雨該位置再度遭劇烈沖刷而淘空不及沖淤(回填)之時行經該處而塌陷掉落淘空之路基下,因而所受損害,即難認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予以賠償,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疏未詳查,既已認定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於維護該塌陷位置人行道堤岸之安全,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而可認於管理上無過失,却徒以該人行道於當日上訴人游進昭路過時迅即塌陷之事實,未經囑託專業水利技師加以鑑認,即率認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管理有欠缺,而判命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游進昭1,172,683元本息,即有 未洽,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游進昭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游進昭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賠償其損害既屬依法無據,其於本院復上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再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游進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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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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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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