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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陳O美(即陳孫猜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下列之記載:「被 上 訴人 陳孫猜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王國讚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應更正為:「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O美(即陳孫猜之承受訴訟人)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1日為判決後,被上訴人陳孫猜業於102 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陳O美為陳孫猜之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另一繼承人孫O琴(與聲請人係同母異父之姊妹)業已拋棄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月18日中院東家恩102司繼2530字第11891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5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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