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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訴人
彌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顯
被上訴人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訴訟代理人
吳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至6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各類汽車避震器,第一批2370台汽車避震器(下稱系爭汽車避震器)已於99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交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851萬6235元,伊僅先就99年2月23日出貨編號5135至52A2共340台汽車避震器(本院卷46頁)之貨款124萬元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99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54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該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就上開請求權如罹於時效,則就99年2月23日出貨編號52A3至5548號共380台汽車避震器(本院卷46頁)之貨款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面額各45萬元之支票3張(票據號碼1516 、1517、1518號,下稱系爭3張支票)支付該貨款,惟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就上開貨款為請求(其餘貨款均保留請求),仍請求124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一批汽車避震器,約定於99年1月26日交付,詎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交貨,經伊同意被上訴人延遲交付,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汽車避震器,亦未將伊所交付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汽車避震器亦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或訂購確認單,僅能證明伊曾向被上訴人訂購汽車避震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汽車避震器,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伊自99年1月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各類汽車避震器之對價,惟該對價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6月30日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4日簽訂台灣商品銷售總代理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避震器。

㈡訂購確認單、訂購單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坤浩簽名確認。

㈢上訴人交付其簽發:發票日為99年6月30日、票據號碼(下僅引號碼)0000000、面額69萬6000元;發票日為99年6月30日、000000號、面額70萬元;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0000000 號、面額69萬6000元;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000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01504號、面額7萬3210元;發票日為99 年8月10日、00000號、面額92萬元;發票日為99年10月31 日、00000號、面額54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28日、00000號、面額4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00000號、面額54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28日、00000號、面額45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㈣黃順顯於99年8月10日發給陳美素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聲請支付命令向本人索償743萬9090元。

㈤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其中一項為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被上訴人所出賣予上訴人之汽車避震器,係屬其營業項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汽車避震器,該汽車避震器有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汽車避震器,該汽車避震器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月至6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各類汽車避震器,第一批2370台汽車避震器已於99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交付,貨款為851萬623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確認單、訂購單、契約書、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41至76頁)。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運回410箱之汽車避震器,有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可證(見本院卷128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順顯名義寄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素之存證信函,明確載明「貴公司曾來本公司運回玖佰多台避震器」(見本院卷93至94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19張,面額合計高達1000餘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53至79頁)予被上訴人,如無交貨,上訴人豈有交付鉅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370台汽車避震器予上訴人無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汽車避震器之事實,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汽車避震器存有瑕疵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汽車避震器存有瑕疵之事實,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汽車避震器存有瑕疵,則上訴人該項主張,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汽車避震器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汽車避震器,係屬其營業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自屬被上訴人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有請求權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99年2月23日出貨編號5135至52A2共340台汽車避震器(本院卷46頁)之貨款,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99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54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該貨款,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99年10月31日給付該貨款,則被上訴人自99年6月5日、99年10月31日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貨款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於99年7月9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惟經上訴人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迄101年10月5日始提起本訴,該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另請求99年2月23日出貨編號52A3至5548號共380台汽車避震器(本院卷46頁)之貨款,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各45萬元之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均為99年11月30日)支付,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給付該貨款,則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30日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未主張該項貨款,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該項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同批交付之汽車避震器之貨款請求,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得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99年2月23日出貨編號52A3至5548號共380台汽車避震器(本院卷46頁)之貨款,上訴人交付面額各45萬元之系爭3張支票支付,該支票支付之貨款共135萬元,均遭退票而未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65、6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380台汽車避震器之貨款1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即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30日即已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利息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異議,仍以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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