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設桃園縣龍潭鄉○○○○○區○○路00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獻中 住同上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鄭慧珠
- 被上訴人
-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申朋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玲珠律師
- 巷00號
-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4樓之1
-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煉公司)購買所生產之光學鍍膜材料「240」(或市稱H4替代藥,下稱「240」)。惟上訴人在99年7月間無理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未果後,即自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4日為止,反覆4次以被上訴人向晶煉公司之訂購異常下滑為原因向被上訴人表示「暫停供貨」、「傾向解約」、「不交貨」、「停止供應」,而拒絕依約供應「240」,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條第3款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訂購之約定;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晶煉公司之訂購並無違約之情事,晶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之情事,而駁回晶煉公司之請求確定。惟晶煉公司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獲悉今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司)為被上訴人購買「X600」之專屬客戶後,詎其藉故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供貨,而另一方面卻將其於99年10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內容載有:「…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被上訴人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公開發布系爭契約之存在,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款保密之約定,晶煉公司既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條款,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懲罰性違約金及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99年9月27日之訂購單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授權主管簽章,故該訂購單不生效力,晶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縱認該二次訂購程序成立,晶煉公司亦於收到訂購單之電子郵件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利,晶煉公司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暫不接受該訂單;又晶煉公司於99年6月10日至99年11月26間,發現被上訴人採購數量有不正常下滑現象,而認被上訴人恐已違反於合約有效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僅」得向晶煉公司採購「240」做為銷售予今國公司之H4替代藥來源,不得向晶煉公司以外之人進行採購,被上訴人於他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亦自承:「本件是因為晶煉公司先在99年8月17日起拒絕供貨,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才向別人購買其他類似的產品加工後出售給今國公司。」,足認被上訴人違約向他人購買類似「240」產品銷售於今國公司;晶煉公司遂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三個月後終止生產被上訴人採購產品,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10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月6日即屬終止;晶煉公司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於今國公司,應屬企業自我防衛範疇,無論及何機密外洩等內容;又與今國公司採購人員陳雅玲討論由晶煉公司直接供應光學鍍膜材料予今國公司之人,非晶煉公司員工,故無違約情事;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揆其約定目的屬「損害賠償」,則其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須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別,亦即請求方仍需證明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約款既已明文「致他方受損」復又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此晶煉公司縱使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條第3款或第6條第1、2、3款約定,惟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失,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14時5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晶煉公司欲採購「240」22公斤,並要求交貨時間為99年9月10日,上訴人公司於同日15時06分回覆「在合約未完成前,240目前暫時停止供貨」等語。
㈢晶煉公司於99年8月30日13時3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欲與其洽談解約,並請被上訴人提供解約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公司張永朋於99年9月3日下午8時20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解約書內容如下請參考:「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原合約書所列下述事項雙方仍須遵守:第5條全部、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全部」等語。
㈤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3日下午8時3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張永朋「如如這你所訴,我建議我們先簽之前議定的新約先讓合約達到公平性,再來簽解約不知你的意見如何?謝謝」
㈥被上訴人公司張永朋於99年9月3日下午9時2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我們可以對於5、6、7條看怎樣修改來達成雙方公平的基礎(這部分請許董再提出),其他條在解約後也不存在了。不知道許董看法如何?」等語。
㈦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2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張永朋「請問何時有空儘快把合約談定吧」等語。
㈧張永朋於99年9月27日11時43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晶煉公司負責人「律師建議,如果貴公司以解約為前提,直接簽訂解約書即可。內容如下: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原合約書所列下述事項雙方仍須遵守:第五條全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全部。許董如有其他想法也可加上去。」等語。
㈨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12時5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欲採購『240』產品,上訴人晶煉公司於同日13時17分回覆「240不是說好不交貨了嗎?怎麼又下訂單了?這樣很難溝通喔,是不是該走正式文件呢?」等語。
㈩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1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晶煉公司若『240』無法再交貨,請上訴人發正式文件;並針對日前協商解約事宜,主張除雙方約定保留約款外,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也無法律效力,所以不需要再簽署解約協議。晶煉公司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2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因貴公司已答應新約再解約後卻不執行,所以必須更改交易條件如下,請依照合約更改訂單量及交貨期,且我方不接受標籤浮貼,請改正,另貴公司的訂單量遠大於以往記錄。故請訂單請加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親簽,並註明由公司負責人保證付款,及保證不轉售今國光學以外的客戶,否則以違約論處。傳真後掛號郵寄,我方收到正本後才會出貨」等語。晶煉公司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2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有收到嗎?不然我寄存證囉?」等語。張永朋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晶煉公司「依合約書上所規定之採購程序,PO00000000-0,PO00000000-0訂單,因日期上無法滿足,故此2張訂單取消,另重新下訂PO00000000-0,請於3天內回覆是否交貨。如無法交貨,請以正式文件回覆,謝謝!」等語。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下午5時3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晶煉公司「附件為240訂單(PO00000000-0),共3公斤,交期為10/6。麻煩您了。」等語。晶煉公司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之採購嗣後有交貨。晶煉公司在100年2月18日將原證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寄送於今國公司。晶煉公司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保密條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晶煉公司敗訴;晶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晶煉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3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間如原證二、三、四與被證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兩造對於上述㈣至㈧及至所示電子郵件之真正均不爭執(此一不爭執事項,原審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係載為「兩造對於上述(十)至(十八)所示電子郵件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時序而整理如上,附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晶煉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認定如下:
⒈依照卷附系爭契約所載「前言」、第1條「買賣標的」、第2條「價格與付款條件」、第3條「採購程序」、第4條「包裝與交貨」、第5條「品質保證與保固」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晶煉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之目的,在於雙方約定由晶煉公司供應其所生產之「240」產品予被上訴人後,並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使用該「240」產品之專屬客戶,在晶煉公司供貨可符合被上訴人訂單需求原則下,被上訴人僅能以晶煉公司所生產之「240」產品或「同性質產品」,做為銷售予被上訴人專屬客戶之H4替代藥來源,晶煉公司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訴人之專屬客戶進行銷售或報價等商業行為,否則,兩造任何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保密條款則應賠償對方損失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晶煉公司於99年10月4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後終止生產被上訴人採購產品,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10月7日送達,復因系爭契約僅約定單一「240」產品,故於上訴人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將終止生產該產品後,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月6日(上訴人所提101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誤載該日期為「101年1月6日,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應予准許」)即屬終止。揆其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告知晶煉公司有技術外洩之疑慮,應屬企業自我防衛範疇,並無論及何機密外洩資料等內容,無違約情事,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涉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晶煉公司將系爭存證信函寄給今國公司之時間係100年2月18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晶煉公司當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云。惟查: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係約定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同條第2款則賦予被上訴人終止權,同條第3款則賦予上訴人終止權,亦即,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僅於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情形之一時,始取得約定終止權。故兩造行使約定終止權之依據,應係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非契約第9條之約定灼然。則上開存證信函僅為晶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其欲停止生產系爭「240」產品之書面通知,非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甚明。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自不因晶煉公司片面通知被上訴人將於文到3個月後停止供應,而生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晶煉公司將其於99年10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內容載有:「…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被上訴人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公開發布系爭契約之存在,業據上訴人所自認;而因晶煉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款之約定,造成訴外人今國公司人員或與晶煉公司人員接觸談話之今國公司採購人員,因收受晶煉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後,懷疑被上訴人就雙方(指被上訴人與今國公司)間之『X600』交易有問題,除以寄發上開律師信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解決外,另亦於因兩造其後屢屢涉訟之故,致今國公司人員陳雅玲需到法院作證、法院先後依晶煉公司之聲請而向今國公司調取屬於該公司營業秘密之該公司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X600』之採購資料,其中陳雅玲復因到法院作證之故,遭上訴人許獻中認為有偽證之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終致今國公司於101月8月向被上訴人採購『X600』3公斤後,迄今未再向被上訴人採購任何『X600』產品之情事,各經證人陳雅玲、張永朋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635、14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且因被上訴人與晶煉公司間既有以系爭第7條第4項約定,作為此一損害賠償之總額,是被上訴人請求晶煉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超過系爭條文約定之預定性違約金1,000萬元,縱其未就所請求之損害詳列受損金額,亦不影響其依系爭條文請求上述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因晶煉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今國公司對其在履行「經濟義務」之評價上產生懷疑與誤會,對被上訴人之交易信用產生不信任,質疑被上訴人後續如期履約供貨之能力及品質,影響與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意願;並致使被上訴人為了保有與專屬客戶今國公司間繼續交易之機會,必需耗費更大的人力、物力及時間,甚至提供額外免費之服務,去努力修復與今國公司間因遭上訴人晶煉公司違約所破壞之信任感,自受有損失,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懲罰性違約金、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向晶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獻中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及其數額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既約定「雙方若違反本約及保密條款之約定致他方損失,違約方賠償損失新台幣1,000萬元。」,契約第10條第5款另約定「乙方(即晶煉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為乙方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間所定之契約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而晶煉公司確有於101年2月18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寄給訴外人今國公司之人員,晶煉公司確有違反保密義務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許獻中為晶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晶煉公司及許獻中應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審審酌晶煉公司上開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而證人張永朋亦證稱:今國公司有請被上訴人去說明供貨問題及侵權問題,且於101年8月3日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且於101年8月下單『X600』3公斤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該『X600』產品,每月營業損失約50萬元等語明確,是斟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失情狀,認系爭契約違約金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今國公司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之發票及金額、暨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間之進項發票等資料、傳喚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晶煉公司前員工林坤旺之99、100年銀行往來明細等節,均不影響晶煉公司有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情事之認定,更屬無益之調查,自無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條第3款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訂購之約定,經原審法院認定並無違約,對於上訴人有利,自勿庸再審究;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