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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蘇宗曾謀貴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訴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訴人
張烝維
上訴人
楊智能
上訴人
洪秀綿
上訴人
張淑俐
上訴人
洪黎容
被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前已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7,487元,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存卷可查。是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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