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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5號

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
莊育雄
參加人
楊淑卿
被上訴人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8年9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原始發起人。被上訴人公司在未具備法人人格前,包含上訴人之發起人共計6人,就未來所營事業簽立合夥契約書。惟原始合夥人中有2人,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竟自行退夥改由他人入夥,致生合夥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楊淑卿應受何人指示之疑義。而前開合夥契約之財產尚未經法定程序清算,仍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1年7月3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就上開合夥財產為決議,其決議內容第7項、第12項、第13項違背法令,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先位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第7、12、13項(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應不成立;備位則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參加人則以:財產是屬合夥財產,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處理是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該股東會議有全程錄音錄影,而且會議記錄經上訴人同意才簽名,上訴人當場並沒有反對之意思。又財產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財產,被上訴人公司已提出訴訟終止信託關係,與上開股東會決議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不成立。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兩造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予以確認,非無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經查,101年7月3日股東會議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席,並由股東簽名,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附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已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已無足採。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決議以他人財產為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及憲法就財產權保障,屬於無效云云,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決議為⒎律師見證方式對各股東保障,相對的信託代表人楊淑卿需開立帳號及印章置放於公司以便做資金流程,並且由律師見證,見證各股東獲利,依各股東比例分配支付。⒓一期土地外帳資金流程信託代表人楊淑卿須配合帳戶及印章配合辦理,鼎泰鑫建設亦同時配合辦理。⒕關於第4項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業及第7項及第12項關於楊淑卿開立帳號及印章置放配合辦理之情事,與第13項辦理過戶;公司撤回提告孰先孰後依第9項辦理,爾後再行議定等情,最後有上訴人、參加人及其他眾股東簽名於其上,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其內容僅參加人需開立帳號、印章置放於公司做資金及一期土地外帳流程,被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參加人既簽名顯屬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並不違背,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決議非無效,則上訴人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㈣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101年7月3日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顯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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