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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3號
- 上訴人
- 三義渡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永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興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昭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煜婕律師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第一櫃、第二櫃及第三櫃提單所示內容木材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93萬2,619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金錢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31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93萬2,61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位於大陸地區廣州中山市之客戶欲訂購俗稱為可可波羅木材(下稱系爭木材),乃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同年11 月7日及同年11月2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447,066元、1,529,411元、1,650,880元,向其訂購所須規格相同之系爭木材,大小各為15.42立方米、15.82立方米、14.91立方米之三只貨櫃,並指定裝櫃運送至大陸地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第一貨櫃結關後轉運廣州時,卸櫃發現木材有腐爛材積,並混雜其他木材,伊遂要求被上訴人於第二、三櫃到港後會同驗收,惟被上訴人竟以國外供應商病重,無法前往上海看貨,僅須自行拍照,然第二、三櫃木材依舊未裁切方正,質量亦不符所需。嗣兩造就上開情事經幾次磋商無法達成解決共識,伊迫於無奈,乃於101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卻僅退還69萬4,738元,則其就伊其餘所支付之木材價款393萬2,619亦負應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宏昭交往10多年,於往來之初即知吳宏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自始至終未變更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吳宏昭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也是唯一合法代表人。又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第1項即為「各種木材買賣業務」,而上訴人洽談訂購系爭木材地點,乃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臺中市○○路0段0 00號實際營業處所,並非吳宏昭之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住所,且上開處所無論對外招牌及玻璃門上皆有「明興」字樣,其內係供辦公室、展示場及倉庫使用,並擺設陳列木頭、傢俱、地板等物品,任何人自外觀皆無法認作為自家使用。準此,倘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吳宏昭係以個人身分協議系爭木材之訂購事宜者,然吳宏昭雖為個人,同時也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負責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且吳宏昭在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與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系爭木材之買賣,並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為寄件者,多次為往來通訊,該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明興木業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之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再於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內,文件抬頭為「明興木業有限公司」指定匯款入吳宏昭帳戶內,此舉對外均足以表徵其是基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為,又何能謂吳宏昭上開所為只是其基於個人身分所為之個人行為?縱使屬實,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吳宏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卻在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以個人身分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此亦係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4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變態及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至原判決以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應以開立發票為常態,而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索取發票,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開立發票,有違商業會計法及交易常情乙節,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法定負責人吳宏昭個人身分所為。然查,本件縱認系爭木材買賣係發生在上訴人公司與吳宏昭間,惟被上訴公司除未開立統一發票,吳宏昭亦同樣未作成會計憑證交付上訴人。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系爭木材,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公司,並非於買賣成立時或匯款時為之,且課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交付義務,僅係作為租稅法上扣抵之依據而已;況直接交易發給或交付統一發票或會計憑證,並非一般商業常情,所謂「跳開發票」,才是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顯見有開立統一發票,非認開立者即為銷售者,未交付會計憑證,亦非不是出賣人,此僅為有無違反租稅法上規定之問題,自難以未開立統一發票或被上訴人公司違反租稅法所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反令上訴人公司受有舉證義務之課予。
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公司因無法出清系爭木材,藉詞要求退貨,透過其公司負責人吳宏昭向國外廠商爭取,國外廠商僅允諾減少價金,經吳宏昭轉手退還部分價金,並據此指稱原證6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只是允諾減少價金云云。然稽之證人蘇○雄於鈞院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吳宏昭於100年12月21日利用元大商業銀行匯款美金23,000元(折合新臺幣為694,738元匯入上訴人公司)之買匯水單,大致相符。倘若系爭木材無任何瑕疵可言,上訴人公司既業於100年11月22日前即將系爭木材價款付清,任何商業交易復均是為追求利潤所考量,在商言商,按理無法出清系爭木材也應是上訴人公司自負銷貨盈虧,豈有可能令被上訴人公司在價款付清後又折讓款項之理?況依證人蘇○雄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木材是有銷售管道,並無所謂無法出清系爭木材的問題,且蘇○雄復已證實到港之貨櫃內所裝之內容物並非可可波羅木材,與上訴人所買賣訂購之樹種不同,則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只為折價而與被上訴人商談,卻不處理木材不符之問題?甚且,參諸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所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內所載,倘被上訴人所辯係因為庫存量大增為真者,則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69萬4,738元後,被上訴人又於101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致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表示願再補償130萬6,340元,合計金額為200萬1,078元,已即占系爭木材總價金4,627,357元約43%,豈不虧本?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反而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就上訴人公司通知其會同至大陸地區檢查系爭木材予以漠視之舉,實為其事後所為表見訴訟外自認系爭木材係有瑕疵之事實。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木材到港當時,即已拒絕到場會同驗收,且事後又於本件訴訟中拒絕會同至大陸地區確認所留置之木材。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提出所謂包裝清單,抗辯本件無從進行現場確認採樣作業云云;然所謂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即為裝箱單,乃是發票的補充單據,其內係列明瞭信用證(或合同)中買賣雙方所約定有關包裝事宜之細節,便於國外買方在貨物到達目的港時供海關檢查和核對貨物,以檢查報關之貨物有無逃漏稅之用,並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木材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訂購之可可波羅木材。況被上訴人公司既為系爭木材之出賣人,包裝出貨復為其所負交付標的物義務之範疇,則所謂包裝清單應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或代理人所製作,然迄今並未見其先提出影本,何以認為確有包裝清單?姑不論未見被上訴人所稱包裝清單為何,即使曾持有,亦於系爭木材報關時,已檢附於大陸官方,又何有可能依舊持有該包裝清單之原本?是以,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木材非腐爛材積、非可可波羅木材,卻不願配何前往大陸地區確認是否為其所交付之木材,亦不願分擔系爭木材運回所需之運費、倉儲費、賠償及關稅等賠付及費用,甚且於買賣系爭木材時,先要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價金,事後解除契約時,復抗辦未為返還系爭木材前,拒絕返還價金,即使上訴人日後通知其受領系爭木材,當可預料被上訴人必將抗辯非其所交付之系爭木材。故被上訴人一方面拒絕會同確認系爭木材,一方面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恐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係與伊公司之負責人吳宏昭以個人身分協議系爭木材之訂購等事宜,非與伊交易,此觀上訴人主張前後三次交付訂購系爭木材之價款,均匯款至吳宏昭個人銀行帳戶內,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之退款694,738元,亦係由吳宏昭個人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即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不過吳宏昭個人為一時方便,而使用伊之帳戶與上訴人收發電子郵件,不足以逕認伊為本件出賣人。再者,兩造均為本國公司,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係在國內成立買賣契約,則在國內成立交易,只不過指定在國外出貨交貨者,應無毋庸訂定買賣契約、交付統一發票,以及上訴人用以製作商業會記憑證、記載帳簿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應係與伊公司負責人吳宏昭以個人身分協商系爭木材之訂購。實際上,本件係上訴人透過吳宏昭個人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木材,因自100年終起,系爭木材之價格暴跌,致上訴人無法出清,其乃藉詞要求退貨,並透過吳宏昭向國外廠商爭取,但國外廠商僅允諾減少價金,並經吳宏昭轉手退還部分價款,上訴人仍有不甘,遂提起本訴。⑵退而言之,倘認上訴人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者,伊否認系爭木材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且無從自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內確認為系爭木材。再退步言,系爭木材因上訴人將之堆置在露天環境下任由風吹雨淋,迄今已歷年許,而已生腐朽等毀損情狀,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又退步言,倘認上訴人之解除權尚未消滅者,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木材前,拒絕償還吳宏昭所受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前後三次交付訂購系爭木材之價款,皆是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宏昭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個人帳戶;復參以上訴人主張之退款69萬4738元,亦是由吳宏昭個人匯款至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元大商銀帳戶;又核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國內匯款申請單、提貨單、元大商業銀行水單等資料,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章或有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為出賣人之記載;在在顯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宏昭個人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主張洽談訂購系爭木材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舉證。另吳宏昭個人固為一時方便而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然參酌上訴人亦是以其負責人許永銘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且寄發至吳宏昭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足見尚不能單憑電子郵件帳號之所有人名義,逕認定為契約之立約人。
⒉又買賣契約固不以開立統一發票為成立要件,但兩造均係以營利目的之公司法人,倘確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木材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取得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據以記帳,如有違反,尚得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以罰鍰,故公司法人間之買賣交易,洵以開立發票為常態。雖上訴人主張公司間買賣交易開立會計憑證,只是租稅法上扣抵之依據,並非一般商業常情云云,惟查公司間買賣交易取得會計憑證,不僅單為租稅法扣抵之依據,矧且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製作會計帳簿,而上訴人公司給付462萬7357元之高額價金,卻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試問其要如何據實記入帳簿?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向被上訴人公司承買系爭木材,卻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顯悖交易常情。反觀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係與吳宏昭個人洽談訂購事宜,其自然人本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理等語,要堪採信。
⒊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云云為可採者,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木材貨品確有腐爛材積、混雜其他木材、未經裁切方正、質量不符等瑕疵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至上訴人固提出原證四木材照片數十幀,惟無從單憑照片即可確認為系爭買賣木材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所在。又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雄於鈞院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供稱其與吳宏昭認識2、30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不能單憑證人蘇○雄片面自稱從事木業仲介多年云云,逕認其具備木材鑑定之專業資格;況稽之其所供稱:第一只貨櫃木材根本不是上訴人所欲訂購之微凹黃檀即俗稱可可波羅木材,後來第二、三個櫃打開木材的情形跟第一個櫃都一樣等語,此與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第一只貨櫃木材有腐爛材積、混雜其他木材,第二、三只貨櫃木材有未經裁切方正、質量不符所需之瑕疵狀況等情並不相符,足見證人蘇○雄所述並非實在。另證人蘇○雄於同日引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永銘之陳述,係法庭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其未到庭具結接受鈞院訊問,自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據為裁判基礎。另本件固蒙鈞院曉諭兩造前往系爭木材所在地之大陸地區進行取樣,以供後續鑑定,惟就木材取樣,首要應依各貨櫃申辦進口報關檢附之包裝清單所載木材編號、尺寸等規格,清點核對現場木材,藉以確認確為系爭貨櫃木材,然上訴人迄今猶未提出系爭三只貨櫃報關所檢附之包裝清單,致無從進行現場確認採樣作業。
⒋再退步言,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且系爭木材貨品確有瑕疵,上訴人得解除本件契約云云為可採者,惟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亦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木材貨品前,拒絕償還其買賣價金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吳宏昭以個人身分協議本件訂購木材,而認以系爭木材有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93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大陸地區廣洲中山市客戶欲訂購系爭木材,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7日及100年11月2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大小各為15.42立方米、15.82立方米及14.91立方米之可可波羅木,然上訴人於第一貨櫃結關運廣州卸櫃時,發現木材有腐爛材積並混雜其他木材,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於第二、三櫃到港後須會同驗收,惟被上訴人以國外供應商病重無法前去看貨,僅須自行拍照,然第二、三櫃之木材經檢視後仍發現有未經裁切方正及質、量不符之瑕疵,兩造幾次磋商均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因系爭木材已無法達契約預定之目的,始於101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質量太差了請退錢,我還貨」,為此本於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本件買賣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基於個人之身分所為,與該公司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所主張或請求;嗣於本院則又抗辯稱:吳宏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僅係代理買賣而已,另卷附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木材有非屬可可波羅木者,且系爭木材在大陸係置於露天環境之下,任由風吹雨淋,迄今已有相當之期間,顯然已生腐朽等毀損情形,故上訴人所稱之腐敗云云,無法證明係木材運送至大陸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瑕疵之存在,其解除權當已消滅,若鈞院仍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㈡、首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吳宏昭所代理之買賣:按系爭木材買賣,雖無正式之書面契約,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提貨單等亦無法證明買賣之相對人係何人,然查:
⒈所謂代理買賣,須代理人於代理之初即有表明代理之趣旨,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於本院雖到庭供稱:伊只是代理買賣並居中協調而已,並提出授權書原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上訴人否認有見過此授權書,並供稱:伊從未與外國廠商有任何之接觸,亦不知吳宏昭及被上訴人公司與國外廠商之關係為何(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往來文件,亦未見有任何關於代理趣旨之記載,是難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授權書,即據以認定其於買賣之時即有表明代理之意。
⒉復查,吳宏昭本人亦承認:【伊從未介紹外國公司與本件上訴人洽淡買賣標的及價金事宜】、【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均由其本人洽談與決定】(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另觀諸卷附所謂國外供應商(由Scott為名所發文)之電子郵件,亦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與Scott所為,並未見上訴人與代表國外廠商之Scott間有何通訊往來,按之交易常情,倘吳宏昭於洽談買賣之際,確有表明係代理某國外廠商所為,則該國外廠商信譽、口碑及營業狀況如何,不僅關係本件買賣是否能順利成交,更攸關其履約之信用與品質,上訴人在未與國外廠商接洽,再加上就該國外廠商相關營業及基本資料亦無所悉之情形下,倘上訴人未與該國外廠商有所洽商甚至到國外參訪了解,當無與該國外廠商形成買賣之合意與共識之可能。
⒊再按,國外匯兌在國際貿易係常見之事,本件若真為代理買賣而已,被上訴人公司又何以指示將貨款直接匯至其指定之帳號,而未直接匯款給供國外廠商?況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係買賣契約之要素,必待買賣當事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方能成立,本件買賣交易之金額高達4百餘萬元,其金額並非少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宏昭倘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居間協調買賣而已,其又何能逕自決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且其所謂之代理買賣若屬實,則就其酬金如何計付,自涉及國外廠商、上訴人及吳宏昭三方之權益,又何以未見三方就此有所協調並約定應如何負擔之理?而吳宏昭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又豈有無端代理買賣之可能?此外,本件除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個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於洽談與締約之際,係以國外廠商代理人身分自居,空言本件伊僅係代理買賣而已,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公司無法證明其代表人吳宏昭係基於個人身分為本件之買賣,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吳宏昭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其對外究係以個人或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交易,顯無從單依其身分之外觀而為判斷,然觀諸一般交易之常情,公司因有公開之營業登記及固定之營業場所、資本額暨營業項目可查,反之公司負責人個人則因無公開之營業登記及信用資料可參,故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交易時,除非雙方已明確約定係由公司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為交易外,一般均係以公司為交易之對象,此為常態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既抗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為本件買賣時,並非代表公司,而係基於個人身分為買賣行為,則基於公平之趣旨,當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宏昭就此負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若謂一般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交易時,尚須查明其係代表公司或個人之身分及其代表權之有無,不僅有礙交易之發展,且將使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動輒基於利害之考量,而任意決定係以個人或代表公司之身分為交易,如此一來將使得公司得輕易以係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來規避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殊有違交易之安全。
⒉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於本院雖稱其於締約當時有表明係以個人之身分為交易,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買賣之訂約經過,上訴人係至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市○○路0段000號之1之實際營業場所,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宏昭洽談並議訂買賣之內容,而非至吳宏昭個人之住所地為交易,且木材買賣原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此業據上訴人陳明於卷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之照片二張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外面吃飯洽談買賣云云,然吳宏昭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執行業務之董事,對外即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買賣之權限,則其就公司之營業項目,對外與他人洽談並議訂買賣契約,除吳宏昭於當時已有特別表明:係基於個人之身分所為,並為對造所知悉外,於無證據可資證明吳宏昭係依個人身分為買賣之狀況下,依一般商業往來之模式與經驗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係代表公司為買賣交易,而非個人。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亦足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營業場所,無論係招牌或玻璃門均印有【明興地板】或【MS明興地板】之字樣,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公司之名對外招商與營業,而非吳宏昭個人之名義,再從前開照片亦可明顯得知:其內部之擺設與展示,係對外營業之場所,而非供住家生活之用,是上訴人或一般之客戶,無論係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或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具有代理公司權限之業務人員至外地洽談買賣,縱其等未言明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依交易之習慣與當事人之真意,亦係與明興地板公司為交易之對象,而非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業務人員為交易,故系爭之買賣關係係應存在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吳宏昭個人之間。
⒊次查,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所述前後三次交付訂購系爭木材之價款,均匯款至吳宏昭之個人銀行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另退款694,738元,亦係由吳宏昭個人匯款美金23,000元至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據以否認其為買賣之當事人。然買方為方便賣方資金之運用及調度起見,通常均按賣方所提供之帳號匯款,而不會在意或限制匯款帳號須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名,另關於瑕疵之退款,賣方要用何帳號匯款係屬賣方之自由,自不能依賣方自己所指定及退款用之帳號作為買賣當事人認定之依據。另佐以上訴人所提上證3所示電子郵件抬頭亦清楚記載為「ms明興木業有限公司」,內文則為通知許力仁有關系爭買賣之匯款帳號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吳宏昭」(本院卷第24頁),可見吳宏昭個人之銀行帳號乃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而上訴人僅係依其指示之帳號配合行事而已,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應係代表公司為本件之買賣,否則被上訴人公司如何代吳宏昭指定匯款之帳號?是以,本件之匯款帳號既由被上訴人所指定,則被上訴人反過來以其所提供者係吳宏昭之個人銀行帳號,否認其係買賣當事人,亦屬無稽。
⒋更查,買賣標的物自國外進口者,而出賣人為節省買賣流程及節稅之緣故,逕行指定負責供貨之第三人(如本件之國外廠商)直接將木材運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受貨人,而不經出賣人及買方運送,並跳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藉以避稅,在交易型態上並非罕見,且開立統一發票,係銷售方即出賣人在稅法上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係屬是否履行稅捐責任之問題,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是本件縱未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索討統一發票,對已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亦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木材有瑕疵要求退貨後,兩造間就善後之處理,即無法達成共識,再加上被上訴人又否認其係買賣當事人,於此情形下,更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會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未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未向其索討,即據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利之認定,並謂其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⒌末按,依國外供應商代表Scott於101年4月11日、13日之電子郵件,其收件人均明載「明興木業有限公司吳董」,另副本亦為「明興木業公司」;另參酌4月13日郵件內容所載:國外很明確裝來的都是可可波羅木,如果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覺得有參雜其他樹種,…煩請先確認有信心賣出…(原審卷第30頁),足證Scott所代表之國外廠商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交易之對象,故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傳送前開電子郵件,並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無訛。至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雖非使用公司之名義,而以負責人「許永銘」為名,然上訴人公司對許永銘係代表該公司為本件之買賣,並無爭執,是許永銘於履約之過程,縱以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作為聯絡,亦係代表公司所為,就上訴人公司而言並無爭議,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抗辯:該公司非買賣當事人,本件係吳宏昭個人所為,則按理其於發文時,當會特別注意分別處理而不致依公司名義對外發文,以免引來誤會及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二者之情形究屬有別,被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買賣依公司名義發文,係圖一時之方便或小姐個人之行為,否認其電子郵件得作為認定買賣當事人之佐證,並忽略國外廠商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文件從來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交易對象之事實,自難遽採。
⒍綜上,本院依系爭買賣訂約之經過,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所為,並由具有代表公司權限之法定代理人吳宏昭洽談與議定買賣之內容,依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應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非與吳宏昭個人為交易,方符交易之常情,且本件無論被上訴人或吳宏昭均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宏昭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係以個人身分而為,再參以其電子郵件往來及指定匯款之帳號,亦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亦足認吳宏昭當時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本件之買賣,縱其內心仍認其係以個人之身分為交易,亦屬其個人心中保留,此非上訴人所能查悉,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明知吳宏昭心中之真意,依民法第八十六條本文之規定,仍無法否認其係代表公司為本件之買賣。況吳宏昭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竟在公司之營業場所,從事與公司同樣之業務行為,其與上訴人往來通訊亦藉被上訴人公司為名,並於電子郵件內附上公司之基本資料:【明興木業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原審卷第26頁),依其行為外觀亦足以彰顯吳宏昭係代表公司為本件之買賣交易,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過程亦均無反對之表示,故縱認被上訴人非買賣當事人,亦因吳宏昭之行為外觀已令人誤認其係代表公司而為,上訴人復無法得知吳宏昭並非代表公司簽約,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就吳宏昭表現代理之行為,負擔授權人之責任。
㈣、上訴人係購買規格相同之可可波羅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質不符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相同之可可波羅心材,但被上訴人公司所出之第一櫃木材,不僅材質有腐爛並摻雜其他木材,及第二、三櫃除摻有其他樹種外,亦有未裁切方正及質、量不符之問題,顯無法達到兩造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與目的,上訴人自得解約,已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25頁),被上訴人雖以:單憑前開照片法確認係其所出之木材及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據以抗辯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規格之可可波羅木材,且規格大、小各為15.42立方米、15.82立方米及14.91立方米之三只貨櫃,此有上訴人提出提單足參(原審卷第10-12頁);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櫃木材送往大陸後,經看驗發現部分木材已腐敗,並摻有其他木材之情形,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處理,然被上訴人公司因其國外供應商病重無法前往上海,乃要求上訴人「以相片檢驗木材」(參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遂依其電子郵件所示予以拍照採證,經被上訴人公司轉送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外供應商,其國外供應商嗣即由Scott於2012.4.11.依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經審視照片以後,我們可以賠償腐爛的材積並為此道歉,…,並於郵件中提出解決方式如下:1.補償方式由新單之內扣除部分材積;2.一個櫃補償5CBM,共15CBM(上海兩櫃,張家港一櫃)由新單之內扣除」;嗣於102年4月13日下午2時9分45秒,Scott又再次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補償之方案如下:【方案一:同意一個櫃子補償7m3(即立方米),3個櫃共21m3,…國外也希望1至3個櫃全部扣除21m3,但是以目前的財務狀況無法做到這個地步,所以才建議一個櫃扣3.5m3,…另一補償方案為:以目前售價(4000/m3-5500/m3)出兩櫃四角大方再折價美金24,500】(原審卷第29、30頁);從前開國外供應商透過Scott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Scott及國外廠商,對於照片中之木材係該國外廠商所出之貨品及部分材質已有腐敗之事實,已經確認無訛並承認在案,是被上訴人既因國外供應商病重無法前往上海會同驗貨,而於2012.3.13.電子郵件函文要求上訴人將問題木材拍照,且於發文之主旨欄明白揭示「以相片檢驗木材」(見原審第28頁主首行),上訴人乃依其指示為之,足證兩造已同意依相片作為檢驗木材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依據,被上訴人及其國外供應商就其木材有腐敗之事實亦已承認如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照片與被上訴人傳送予其國外供應廠之照片有何不同,或有何偽造、變造之不實情事,其於事後又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相片之證明力,自難率予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木材確有腐敗之情,業據被上訴人之國外供應商確認無誤,故對被上訴人提出每櫃要補償若干立方米之木材或為價金之補償,業如前述,至關於裁切不正部分亦同意改以「四角大方」之形式出貨,此亦有Scott於2012.4.11.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第29頁),而木材若產生腐敗之情形,其木質即遭破壞,客觀上已不堪使用,至木材裁切是否方正,亦將影響木材之用途與效用,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亦顯示其木材之裁切情形確有凌亂、未見方正之情,另參諸被上訴人與Scott間之前揭往來郵件,針對系爭之三櫃之木材均提出一體適用之補償(實為賠償)方案,足證各櫃應均有其前揭所認腐敗及裁切不當之事實,否則國外供應商當無就三只貨櫃之木材對被上訴人提出統一之賠償方案之必要(原卷第30頁)。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第一櫃之木材出問題後,事後亦曾自行退款694,738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公司因無法出清系爭木材,藉詞要求退貨,始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宏昭向國外廠商爭取,國外廠商允諾減少價金後,才經吳宏昭轉手退還694,738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屬減少價金之性質並未舉證明,且系爭木材倘無任何瑕疵,則在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以前,已將系爭木材全部價款付清之情況下,是否出清木材或有無銷售系爭木材之管道,係屬上訴人公司應自行負擔之銷售風險,上訴人又何能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部分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又何須折讓及退還部分買賣款項予上訴人?此與交易常情有違,且本件上訴人業經證人蘇○雄之仲介,將系爭木材轉賣予大陸客戶何鵬飛,此除經蘇○雄證實外,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向何鵬飛報價之報價單影本可參(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既有管道得以轉售系爭木材,又何來因其無法出清或大量囤貨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退還部分價金之情形?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之所以退還694,738元,應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公司對第一櫃木材所為之賠償,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木材有腐敗及質、量均不符契約約定之情,核非無據,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難謂已符合債之本旨。
⒋復查,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是否有混雜其他樹種?雖因被上訴人先後以國外供應商病重,伊非買賣當事人等事由,遲未同意前往大陸地區會同上訴人採驗送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去大陸採樣並無困難,但被上訴人拖延致迄今仍拒絕配合,其責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雖要求將系爭木材運回台灣,但前提須先繳清倉儲費及對大陸客戶之賠償,否則不可能放行,然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而拒絕將自行貨物運回(本院卷第82頁),其間被上訴法定代理人吳宏昭雖一度電話同意運回木材及鑑定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費用(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但之後即又後悔,其後其雖曾於庭上表示:同意擇期會同上訴人至大陸取樣鑑定(本院卷第86頁反面),但其後又以害怕人身安全為由拒絕,經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昭雖自承:並沒有被恐嚇,…,是許先生在外放話說伊有欠他錢(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但仍未同意一同前往大陸,嗣又以上訴人未提出包裝明細,無法證明貨物之同一性,作為拒絕至大陸進行現場採驗之理由。然所謂之包裝清單,上訴人雖稱係供海關檢查報關貨物有無漏稅之用,已經交由海關,無法提供原本,然所謂包裝清單,兩造既均為富有經驗之商人,就公司貨品之進、出及銷、售,衡情均留有檔案資料可資查詢比對,被上訴人亦可透過國外供應商出貨資料查悉及比對各貨櫃出貨之明細,當不致構成無法現場採樣之理由(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因被上訴人遲不願前往大陸採樣,兩造又均無意願支付費用將木材先行運回台灣,致本件就是否混到其他木材一節,迄無法採樣亦無鑑定報告可參。惟上訴人係因中國大陸之客戶何鵬飛欲向其訂購可可波羅木,始向被上訴人採買系爭木材,且其與中國大陸客戶間之買賣,係由證人蘇○雄所仲介等情,業經蘇○雄到庭證述屬實,兩造就此亦均無爭執,是以證人蘇○雄既為仲介上訴人與大陸客戶何鵬飛有關系爭可可波羅木買賣之人,衡情其就上訴人運至大陸之木材是否為可可波羅木,有無混雜其他木材,因涉及上訴人與大陸客戶間之買賣得否順利履行及其仲介之報酬能否依約取得,當為證人蘇○雄所關心及重視者,其自無不知之理,兩造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採樣照片所示之人,係證人蘇○雄本人亦均無異議(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雖無實地採樣之木材或鑑定報告可憑,但蘇○雄關於木材有無摻雜其他樹種,既具有利害關係,並為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旨,其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⒌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之木材,確混有其他木種,已據證人蘇○雄到庭證實:上訴人與大陸客戶做生意大約三十個櫃,其中三個櫃並非可可波羅木,係不同的木材,上訴人公司之許先生(指法定代理人許永銘,下同)也趕至大陸看,後來大陸何鵬飛向許先生索賠,吳先生(指吳宏昭)也承認錯了,第一個櫃就已經有賠錢給許先生,這是許先生告訴伊的,至照片因為時間很久,伊已經分不清哪個是第一、
二、三個櫃,但三個櫃的情形都一樣。第一個櫃打開發現不符就有通知許先生,伊跟他說後面第二、三個櫃不能出,但第二、三個櫃已經出船,船期是45天,早已上船,沒法取消。後來第二、三個櫃打開木材的情形跟第一個櫃都一樣等情屬實(本院卷第96-98頁),衡情證人蘇○雄與兩造既屬舊識,且與吳宏昭之交情更久(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其當無可能偏袒任何一方以傷害與他方情誼之必要。況查,證人蘇○雄自承:其從事木業貿易已有10年,從事木業仲介亦有5、6年之久,且都只是仲介「可可波羅木」之買賣,是依其多年來從事木材貿易之經驗及所累積之專業知識,就系爭木材是否為可可波羅木,當具有判斷之能力,倘系爭木材之樹種均無問題,蘇○雄又何以於第一櫃發現有不同之樹種,即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出第二櫃及第三櫃?倘非連同第二櫃及第三櫃之樹種均出現異狀,蘇○雄又何有連同第二、三櫃均一併拒絕受領之理?
⒍雖被上訴人又以證人蘇○雄證稱:吳先生也認錯了,第一個櫃就已經賠錢給許先生,這是許先生跟他說的,質疑證人蘇○雄此部分所證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錢予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23,000元予上訴人(以當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換算為694,738元);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元大商業銀行水單影本一份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有退款予上訴人一事確屬實在,是縱認證人蘇○雄證稱此69餘萬元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櫃之款項,係屬傳聞證據,亦不能因此推翻其餘證詞之真正。又查,關於系爭三只櫃依蘇○雄實地查視之木材部分,確屬其他木材,已經蘇○雄證述如前,雖被上訴人又以證人蘇○雄證稱:第二、三櫃有樹種不符之情形,與上訴人之起訴人書就第二、三櫃僅記載【依舊未經裁切方正及質、量不等】並未敘及有混到其他樹種,據以否認蘇○雄證詞之真實性,然參諸上訴人於2012.4.23.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自從這三個櫃的品質,已無法相信這家供應商能夠出可可波羅,如果整櫃是正確木材他的比重都會有1比1.2以上,怎會出此品質呢?還有混到別的木材…」(原審卷第32頁);可見上訴人該電子郵件非僅指第二櫃、第三櫃之木材欠缺可可波羅木一般應有之品質,即第一櫃亦指其品質太差,另除第一櫃外,就第二櫃、第三櫃亦均以有混到別的樹種,作為解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僅摘取上訴人起訴書之記載與證人蘇○雄所述不符,即否認蘇○雄證詞之真正,尚無可採。
⒎再查,被上訴人固又以蘇○雄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樹種並非微凹黃檀,然上訴人之起訴書則記載部分摻有其他樹種,否認蘇○雄證詞之真正,然查:可可波羅木中國大陸稱為微凹黃檀,已據證人蘇○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且證人蘇○雄在檢驗拍照當時,既無法就三個貨櫃之木材逐一檢驗,故就其所檢驗之木材發現非屬可可波羅木,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付樹種根本非可可波羅木,亦係就其本人取樣檢視之結果而為證述,至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無法配合前往大陸共同會勘採樣鑑定,故僅能就蘇○雄拍照採認者為主張,乃於起訴狀內記載部分摻有其他樹種,亦其來有自,再觀諸上訴人101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之內容所載,益可知上訴人於兩造尚未涉訟以前,即已就系爭三櫃之木材均有混到其他別的木材作為其解約之事由,足證其起訴狀內僅就第一櫃記載「混雜其他木材」,應係用詞省略及表達方式之不同而已,被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它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證人蘇○雄蓄意迴護上訴人或其所證非虛,自不能僅因蘇○雄證詞係依其採證之結果而為證述,與起訴書之文字表達內容互有差別,即否認蘇○雄證詞之真正。
⒏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退錢還貨即解約之意思表示後,曾於2012.8.27.以【紅檀香損害賠償文件】為主旨之電子郵件傳予上訴人公司,並於內文記載:【Cocobolo(按即可可波羅木),補償金額計算如下:>第一櫃每櫃補償7m3×USD.3100×(匯率30.11) =NT.653387元>第二櫃每櫃補償7m3×USD.3100×(匯率30.09) =NT.652953元>總賠償金額1306340元>】(原審卷第33頁);觀其電子郵件中雖使用「補償」一詞,而非「賠償」,然兩造間係為單純之買賣關係而已,倘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品質及效用確有不符債之本旨,即有瑕疵可指,被上訴人又何有於收清貨款後再對上訴人為補償(實為賠償)之必要?再觀諸前開郵件主旨亦已載明係屬「損害賠償文件」,可見其內容係在討論如何賠償之問題,自不能以其係使用補償一詞,否認其實際上係作為對系爭木材之損害賠償方案。再參以被上訴人之前已為退款694,738元,再於8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又提出對其中兩櫃各賠償65餘萬元之解決方案,總計其提出之賠償金額為2,001,078元,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木材確有瑕疵亦不否認,否則被上訴人公司又豈有提出損害賠償方案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木材,既有如前述腐敗無法供正常使用及裁切不方正等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證人蘇○雄復到庭證實其交付之木材亦確有混雜其他樹種之木材,顯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品質及規格,已未符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致影響上訴人締約目的之達成,並遭大陸客戶拒絕受領,上訴人因此於101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要退錢、還貨,即具有解除契約以回復原狀之意思,是其解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然因本件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經解除後,兩造所負之返還義務亦立於互為對等之關係,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可採。上訴人固又援引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已賠償第三買方即大陸客戶部分之倉儲費及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賠償大陸客戶及是否支付倉儲費用,與其是否已返還部分木材予被上訴人係二回事,是本件上訴人既尚未返還部分木材予被上訴人,與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上訴人雖又爭執:若認其應將系爭木材運回始得請求返還價金,則將使上訴人除須負擔第三人損害賠償及鉅額倉儲費外,如被上訴人仍不承認運回之木材係其所出,恐將使其解除契約之請求形同具文,無法達到解約之目的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倉儲費及上訴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倘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費用者,係屬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問題,非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其所交付之木材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樹種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第一櫃1,447,066元、第二櫃1,529,411元、第三櫃1,650,880,共4,627,35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退還之694,738元,合計共3,93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審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應用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上訴人所請諭知上訴人得准宣告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及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又查,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已如前述,故應一併准許之,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