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33號
- 上訴人
- 董信雄
董嘉文
董羿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聰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原告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告之起訴利益,而原告之起訴利益,應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法院如為其勝訴判決時,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定之。至於當事人不服第一、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以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本院所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上訴利益為124萬3,948元(計算式:3,353,259元-2,109,311元=1,243,948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