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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訴人
董信雄

      董嘉文

      董羿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聰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原告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告之起訴利益,而原告之起訴利益,應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法院如為其勝訴判決時,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定之。至於當事人不服第一、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以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本院所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上訴利益為124萬3,948元(計算式:3,353,259元-2,109,311元=1,243,948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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