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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53號
- 上訴人
- 張 明 益
- 訴訟代理人
- 王 叔 榮 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 瑜 芝
- 被上訴人
- 浩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 聰 議
- 訴訟代理人
- 華 嘉 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款項於同日由伊從○○○○銀行(○○分行)撥貸之信用貸款領出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交付未記載日期、金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000號、付款人○○○○銀行○○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另上訴人委託伊支付代墊銀行利息、稅捐等款項共25萬8223元,因此簽發交付發票日97年1月7日、票號0000000000號、付款人○○○○銀行○○分行之同面額支票1 紙,但上訴人一直拖延未還,該支票並未提示。惟經伊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未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5萬82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及委任被上訴人支付代墊款項25萬8223元之事實為自認(但嗣後改口否認,詳如後述),惟以:伊已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在台北市將取自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售屋款或地下錢莊借款取得之200萬元支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提領而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推說支票兌現後才交還,及上訴人之疏忽,致未索回前開未記載日期之支票。當時伊亦曾交付取自地下錢莊之金額100萬元及265萬元支票2 張給被上訴人,皆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再者,兩造與訴外人林○○、邱○○及廖○○等人先前曾合夥籌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房地產,被上訴人在處理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房地之買賣與轉貸時,共收取342 萬元款項,雙方尚未核算,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8223元及自10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依職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款項於同日從○○○○銀行(○○分行)撥貸之信用貸款領出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交付前開未記載發票日期之同面額支票1 紙作為擔保;另上訴人委託伊支付代墊銀行利息、稅捐等款項共25萬8223元,因此簽發前揭發票日97年1月7日之同面額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所提○○○○銀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資料1張及支票影本2張(附於支付命令聲請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無訛(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
五、上訴人嗣後雖於103年9月15日具狀否認被上訴人101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內,關於其要求被上訴人向○○○○銀行○○分行貸款,於貸款撥款當日在該分行經理陳○○見證下,提領現金200 萬元後交付之事實,並聲請傳訊陳○○(本院卷第142、143頁)。再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伊將向地下錢莊借來的200萬元支票1紙交給被上訴人後,時隔4 年許,被上訴人突然寄來存證信函,誆稱伊仍欠款200 萬元,惟經請教台中商業銀行○○分行經理陳○○,他否認有見證被上訴人交款給上訴人乙事,因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未載發票日,依法係屬無效支票,伊遂不予置理等詞(本院卷第165、166頁)。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單筆借款200 萬元,並陳稱:伊於原審因未委任律師,由於不具法律素養,遂不知應區分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起訴所為主張,與其股東和伊合夥投資○○公司之建設事業無關,且因被上訴人之股東先後投資及出借給伊之款項超過200 萬元,伊遂未否認曾經向被上訴人借得200 萬元,伊於原審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屬法律所規定之「認諾」;嗣經訴訟代理人說明後,始知其間差異,詳查過往與被上訴人股東往來資料,發現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借得單筆200 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敘述借款給伊之緣由,伊完全否認有此事實,自有傳喚撥款當日見證之陳○○經理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在96年2月2日,從銀行領出信用借款的200 萬元借給伊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是從銀行借錢出來借給伊的,伊有簽發金額200 萬元、沒有記載發票日的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僅抗辯已於98年4月前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支票1 張清償完畢(原審卷第13、20、34、41、52~54頁)。於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委任王叔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102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再度表示對於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及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25萬8223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其後於103年2月17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1日、6月5日、8月28日、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向被上訴人借得200 萬元之事實,亦無異詞。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從台中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領出後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顯。上訴人雖於其後以前開情詞,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聲請傳訊當時○○○○銀行○○分行經理陳○○為證。然訴訟上自認,係對於訴訟上之主要事實為之。而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主要事實,關於被上訴人將該筆借款交付上訴人,是否在○○○○銀行○○分行經理陳○○見證下為之,則非其自認之範圍。且被上訴人雖於上開101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內敘及,但此項事實之存否,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之主要基礎事實,即使上訴人能證明陳○○並未見證此項借款之交付,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再由上訴人所提103 年11月27日調查證據㈢狀,陳稱:被上訴人突然寄來存證信函,誆稱伊仍欠款200 萬元,惟請教○○○○銀行○○分行經理陳○○後,他否認有見證被上訴人交款給上訴人乙事,因伊所簽支票未載發票日,依法屬無效支票,伊遂不予置理,被上訴人竟昧於良知,執意索討已清償之款項等詞(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請教陳○○而獲告知未見證交付借款之事,其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確有系爭借款無誤,益徵陳○○是否曾見證借款之交付,實無關宏旨。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證明其未見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自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原審時未委任律師,本身又不具法律素養,不知應區分被上訴人與其公司股東個人投資無關,在上訴後經訴訟代理人說明,始知其間差異,詳查往來資料結果發現從未向被上訴人借得單筆200 萬元之借款云云,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當事人間有無借貸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對於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並不難正確理解。上訴人年逾70歲(戶籍謄本見支付命令聲請卷),先前亦曾從事房地產投資,及因資金問題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顯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且認知功能正常之人。被上訴人是否曾從銀行核貸的信用貸款中,領出高達200 萬元之現金借給上訴人,並非複雜難解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未記載日期之同面額支票及銀行存摺領款交易資料可供參照,毋須法律素養即可辨別有無於96年2月2日收受系爭現金借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合情理,應係因難以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如後述)之說詞,自不足採。故上訴人嗣後改口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及委任伊支付前揭代墊款25萬8223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及代墊款業清償完畢乙節,其中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證,顯然不可信。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謂已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於原審雖具結證稱:曾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聰議)一起去台北跟○○○公司結清款項,上訴人最後那一次從○○○公司拿到票有交給被上訴人,金額滿大的,印象中好像是200多萬元1張,確實金額已記不得,因鍾聰議跟上訴人要錢,所以約好一起去台北請款,那張票上訴人當場交給鍾聰議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但證人陳○○所稱上訴人最後一次到台北○○○公司請款取得之支票金額為200多萬元,並非200萬元。而上訴人確實曾交付被上訴人發票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8年1月17日、票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分行、金額265萬元之支票1張,被上訴人已提領完畢,該筆還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領款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7頁)及該張支票正背面影本(記載受款人為張明益,見原審卷證物袋)可資參證。證人陳○○證稱最後1張金額200多萬元之支票,極有可能就是這張票,其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另外1張200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而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商業銀行調取之○○公司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2 張影本(原審證物袋及本院卷第48頁),其受款人及提示人均為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另名股東屠○○操作,不清楚前開2 張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屠○○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是伊以陳○○之名義設立,實際上由兩人一起經營,在98年9 月28日將公司轉讓他人以前,公司收的客票伊都知道,該公司與○○公司有業務往來,是賣電腦週邊產品及通訊類如儲值卡等給○○公司,伊記憶中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也不認識鍾聰議,如果○○公司開票給○○公司,一定是貨款,雙方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詞(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該2張均為200萬元之支票無訛。此外,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鍾聰議在○○○○商業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銀行○○分行、○○分行及○○○○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多本,經檢視結果亦無上訴人所指200萬元支票1紙之託收或提示資料,益徵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鍾聰議,並無取得上訴人交付供清償系爭借款之200 萬元支票之事實。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其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之票號供查,堅稱除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前開金額265萬元支票1張外,並有交付另外1張200萬元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因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聰議有陪同前往,伊印象特別深刻云云,自難以採取。其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全數金融機構帳戶供調查,有隱匿證據情形,聲請向○○○○銀行○○分行調取訴外人陳○○所簽發之面額4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及由本院對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金融帳戶全面調查,無非企圖利用此項證據調查,藉以摸索其可能因此得獲更接近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將舉證責任倒置,形同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未受清償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認為有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亦不足採。至其有關兩造與訴外人林○○、邱○○及廖○○等人合夥籌設○○公司投資房地產,被上訴人處理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地之買賣與轉貸時共收取342萬元,雙方尚未核算,伊得主張抵銷部分,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鍾聰議及其他合夥人林○○等人之間,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不同,為其自陳無誤(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75頁),自不得據以抵銷,附此敘明。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規定。 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及積欠被上訴人委任支付之代墊款25萬8223元未還,已如前述。其中借款部分,由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未填寫日期之支票,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收函件後7 日內出面清償(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為上訴不爭執,自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而算至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101年7月16日,復已逾一個月以上,自應認為上訴人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8223元(含借款200萬元及代墊款25萬82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職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