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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蘇宗施慶鴻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訴人
張 明 益
被上訴人
浩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聰 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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