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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2,209,25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3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就上開第1、3項所命之給付,以新台幣2,210,88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依燈號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致撞擊離去前開交岔路口西南角之麵包店未久、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郭OO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⑴伊於原審請求新台幣(下同)107,706元,包括:①於本件起訴前,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為103,797元;②嗣於原審審理中,迄101年10月30日止,再增加3,909元。⑵伊於本院擴張主張:自原審辯論終結日起迄至102年1月3日止,再支出之460元(被上證3)。⒉醫療用品費用:⑴伊於原審請求3,381元,即本件起訴前,已支出之3,381元;⑵伊於本院擴張主張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支出之3,909元,如「原證17」所示 (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辯論意旨狀,固狀載以「被 上證3」為證,然,「被上證3」實係上開新增醫療費用之單據,參照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擴張附帶上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頁】,被上訴人就此醫療用品費用3,909元,應係以「原證17」為證),⒊薪資損失:因本件車禍 約一年無法工作,依伊99年度半年薪資所得127,549元換算1個月為21,258元,共計為255,096元。⒋看護費用:36,000 元。⒌就醫交通費用:⑴伊於原審請求108,000元,包括: ①100年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為89,200元,②101 年5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為18,800元(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7頁)。⑵伊於本院擴張主張:自原審辯論終結日起迄至102年1月3日止,再支出3,000元(被上證3)。 ⒍伊係77年4月4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2.81歲,距65歲退休,尚可工作42.19年,卻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⑴伊於原審,主張減損比例為69.21%,並為考量訴訟經濟,而同意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每月所得,故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為3,642,875元【(18,780×12×69.21%)×22.000000 00+{(18,780×73/365×69.21%)×〔(23.00000000-2 2.00000000)/2〕}】;⑵伊於本院,主張減損比例為85% ,並改同意依102年4月1日公告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故擴張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為4,384,110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84.48%)×22.00000000〕+〔(19,047元× 12月×84.48%)×0.19×0.0000000〕】。⒎伊因本件車禍 ,出現「焦慮、失眠、情緒不穩、低落,衝動控制差」等情況,且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認定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等病症;且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人生黃金時期方開始,豈料因本件事故,兩側上肢乏力及麻木,凡日常生活上提攜重物工作已難為,唯賴親友照料,兼以伊自此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以謀生,致伊對日後如何謀生有無名憂慮,足見伊精神痛苦至鉅。伊於原審主張受有需以150萬元為慰撫之 非財產上損害;於本院則主張受有需以1,399,541元為慰撫 之非財產上損害。⒏綜上各該損害,扣除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81,867元,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5,571,191元;於本 院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中之4,852,288元(按即原審 判准之2,949,036元+附帶上訴再請求之1,903,252元)。 (二)又就上述損害:⒈上述於原審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為爭執,乃其於本院復有異見,自不足採。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⑴伊於98年11月底退伍後,自99年1月起於O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 任現場作業員,迄本件車禍前不久甫離職,於100年1月由「OOO工程行」之綽號「阿O」之工頭介紹做粗工。⑵為伊 進行復健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以10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認伊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7級殘,據此,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惟,事發 後伊送往急診之童綜合醫院已另以102年5月2日函,載明伊 「無法從事任何粗重工作(當然包括搬運工及房屋修件等工作),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約為85%」;就此並有該醫院之 李OO醫師到庭證述可稽。⑶至伊所領強制責任險理賠81,8 67元,係僅針對體傷部分先為理賠,殘障給付尚未給付,非可以此即認伊病情輕微。另任何人無端受此等傷害,想必均有不甘,或將有其他嘗試,以期待奇蹟之出現,而伊或亦因此,嘗試能恢復受傷前以摩托車代步之生活作息,因而有上訴人引據100年8月9日等門診醫囑單之「騎摩托車時震動時 脖子仍會痛」主訴,然,此應不足以使上訴人得據以免責。又若伊確已完全痊癒,何需至今仍持續至秀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此外,伊已獲核發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三)又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與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由路邊起步行駛不當逆向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惟,該分析意見有誤,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未有任何「刮地痕」註記,更未註記車禍現場,是否遺有任何「煞車痕」,是以該現場圖之繪製自非真實,而上開分析意見未有隻字片語論及,足證該分析意見之粗率。上訴人冒然違規搶快闖越紅燈及違規左轉,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擔全部之責任,警方所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事故發生應全係可責於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若認伊應與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共同過失之責任,惟,參酌訴外人郭OO於警方100年3月15日調查時供稱 :伊係於上開路口西南角麵包店買完麵包騎機車出來停等紅燈,當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行駛之後就被撞到(被上證1) 、伊於同日調查時亦已說明:伊自該麵包店出來駕駛機車到北勢東路往北方向靠近雙黃線位置停等紅燈,因當時停等區停滿車輛,伊往前停於停等區前方,當見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行駛過斑馬線之後突然間就遭上訴人撞到(被上證2) ,相較上開上訴人之違規情形,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各係20%、80%,始為合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571,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9,03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中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擴張上述部分求償項目後,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其1,903,252元本息【按即連同原審 判准之2,949,036元,合計共請求4,852,288元】,就其餘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車禍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上訴人由路邊起步行駛不當逆向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因素,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 依該鑑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綜合兩造注意能力及現場狀況,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較為公平合理 。(二)又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⒈交通費用108,000元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里程數計算基礎,究係應自其彰化縣溪湖鎮住家至位於彰化之秀傳醫院、或至台中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尚有爭議。秀傳醫院距離被上訴人住家甚近,不須每次車費2000元,至少應減半以1000元核計,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合理交通費。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本件車禍發生於100年1月26日,斯時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至101年1月1日始調整為18,780元,故本件損失賠償 金額,應以17,88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依19,047元計算,顯無理由。⑵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應優先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而被上訴人所受傷情症狀是否已達後者就殘障認定所規定「症狀固定,並永久不復原之情事」,尚未明確,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縱有減損,應亦係50%以下 。⑶又童綜合醫院102年5月2日函之鑑定,於102年5月2日就被上訴人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頸椎處之脊髓神經無壓迫」情形,顯見肌力電圖及神經傳導等,皆屬正常;而該院102年9月13日函之鑑定,於102年8月28日做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除被上訴人拒絕之下肢肌電圖檢查外,均顯示正常;另該函中之各該肌力測試,皆須人為配合,亦即可偽裝實際狀況。再者,童綜合醫院上開二次函之鑑定,多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在秀傳醫院之相關資料進行分析報告,少有自行作實質醫療鑑定;且依OO公司覆函,被上訴人並非 從事純屬勞力之粗重的工作,而該第一次鑑定以被上訴人從事粗工為前提,已有錯誤;且該二次鑑定並未說明所謂「減損勞動能力85%」係如何計算得出,是該等鑑定尚難遽採。 至證人李OO結證各點,與之前鑑定資料及實際狀況不符, 顯有偏頗,應不足採。⑷又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僅81,867元,僅相當於該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13等級之第14等級間,顯示病情輕微。另依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被上訴人車禍後僅住院4天即出院,顯見病情輕微;且 於車禍手術後半年,即於100年8月間起,被上訴人即可騎機車,顯示身體良好,應無殘障情形。至縱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原OO公司之工作,然,依被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顯示其四肢肌力5分(註:正常肌力為5分),則被上訴人應仍可從事其他一般性工作,要難遽爾認定完全喪失工作能力。⑸又依病歷,被上訴人有濫用酒精及菸1天1包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之兄長於100年1月26日護理記錄所為陳述,顯見被上訴人先天上身體較為脆弱,難抗壓力,尚難謂身心障礙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從事一般性的工作。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稱精神官能憂鬱症之病灶成因甚多,伊否認被上訴人該病灶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兩造同為高職畢業,年收入有限,差距不大,且社經地位亦不高,同屬於基層民眾,原審判決核給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 元,較為適當。(三)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81,867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7,706元 、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255,096元、醫療用品費用3,381元、交通費用108,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之失能狀況,應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第7級計算之,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 為69.21%;又本件僅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於3,541,32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5,051,505元。惟,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30,903元;經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81,867元,應為2,949,036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49,03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均應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903,252元, 以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以及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三項聲明,請准附帶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上訴人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就兩造於原審所列不爭執之事項,於本院,兩造均有追復為爭執者,爰剔除該等部分)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逕行左轉,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依童綜合醫院100年7月9日診斷書(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卷宗第16 頁),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原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同意按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認定,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自不宜逕將該部分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三)上訴人所駕車輛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之理賠金81,867元(參見原審卷第32、34頁)。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下列費用及損失,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迄起訴前之103,797元、嗣迄101年10月30日止增加3,909元,合計107,706元。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⒊薪資損失255,096元。 ⒋醫療用品費,迄起訴前之3,381元。 (五)被上訴人於77年4月4日畢業於彰化縣私立OO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且名下僅不動產1筆,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田地、面積2,783㎡、權利範圍:全部。財產總值:2,783 ,000元。上訴人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⑴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權利範圍全部、⑵坐落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權利範圍:6523/104625、⑶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0㎡、權利範圍:974/4000;另上訴人亦與其母蔡OO共同經營OO塑膠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萬元;投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10,870元。財產總值:8,631,27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逕行左轉,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依童綜合醫院100年7月9日診斷書(原審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卷宗 第16頁),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23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5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等查明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駕車既疏未依燈號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致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二)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請求之醫療費用107,706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255,096元、醫療用品費用3,381元、交通 費用108,000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是被上訴人此等部分請求,應為有理。至上訴人於本院固辯稱上開交通費用之核計金額過高,應減半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合理交通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何,究屬二事,上訴人以此指摘交通費用之核計金額過高,自無理由。 ⒉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主張之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支出之醫療費用460元、醫療用品費用3,909元、交通費用3,000元部 分: ⑴就醫療費用460元,被上訴人固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86頁至第90頁之「被上證3」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惟,經核其 中絕大多數費用係由健保給付,僅第89頁該紙收據有自費價360元,且醫院另優待100元,是該次就醫實繳金額僅260元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460元,僅2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⑵就醫療用品費用3,909元,被上訴人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9頁之「原證17」之門診統計明細表及門診收據等 影本以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原為103,797元(參見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卷第7頁),嗣於101年11月6日當庭遞狀主張再增加3,909元,並以「 原證17」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36、138頁),而合計共請求107,706元(參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依「原證17」請求「醫療費用」3,909元,而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准,已如前述,乃被上訴人於本院再依「原證17」主張「醫療用品費用」3,909元, 顯係誤為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就交通費用3,000元: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用係 至101年10月30日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3」之醫療費用單據,被上訴人嗣另曾五度前往就醫(101年11月6日、11月20日、12月12日、12月19日、102年1月3日),是被 上訴人請求擴張就醫之交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已如前述,衡諸:①秀傳醫院10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根據此病患的頸椎活動度為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約為7級殘」,而上開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1級至第3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方式:100%/13=7.69% ),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故第7 級經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69.21%、②一般正常人之肌力為5 級,而被上訴人上肢之腕、肘、肩等關節之肌力於102年9月5日於申辦殘障手冊前,經童綜合醫院李OO醫師予以鑑測 之結果,均仍有2級至3級之肌力等情,此有該醫院函送之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宗第28頁),並據證人李OO醫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 述明確,參以被上訴人遠於100年1月16日本件車禍受傷,但於100年8月9日至100年12月6日間就醫時,仍可手握機車把 手騎乘機車,此有童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以下),由此推算,可認被上訴人之手部活動能力仍在40%至60%之間(即2-3級之間),其因此減少之 勞動能力頂多為60%,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自以減少60%計算,始為妥當。雖童醫院於102年9月13日 依本院102年7月26日102中分文民目決102上58字第09038號 函示被上訴人原任職O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係專賴 上肢勞動以操作機械為主之內容予以鑑定之結果,以其既經OO公司陳報已不能適任該工作,率認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 能力已達85%(見本院卷第1宗第222頁、第236-237頁),然被上訴人在OO公司之原工作既專賴上肢之活動,因被上訴 人之上肢已無法發揮上肢原有百分之百之工作能力,故OO 公司認其已不適任原工作,但不能因此認為其勞動力已減少100%或85%,即上開鑑定並非就被上訴人處於一般人在通常 情形下究減少勞動能力為多少而為判斷,且該鑑定判斷復未參酌被上訴人之上開肌力鑑定及被上訴人仍能騎乘機車之特殊狀況,此已據證人李OO醫師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 甚明,且李OO醫師並結稱被上訴人於經鑑定時所見上肢能 力之嚴重情形,不能排除係因另患之精神疾病所致,是其徵詢該醫院法務人員後判斷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85%,乃 與本院所認定之上述情形(事實狀況)不符,自不足採憑。又本院參酌以上情形,已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如上,上訴人復請求將被上訴人送往其他醫院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⑵查被上訴人係77年4月4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1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扣除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之1年期間後,尚餘41.19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固主張改依102年4月1日公告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惟,本件車禍發生於100年1月26日,而被上訴人前已另主張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此項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係自101年1月26日起算,而斯時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橫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僅載稱給付總額127,549元,即被上訴人99年度平均薪資為10,629元 (127549÷12=1062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本件 僅得以101年1月26日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 ⑶基此,依據上開認定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70,067元【18780×12×60%=135216;135216×2 2.00000000(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5216×0.19×0. 0000000(第4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於3,070,0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頸椎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神經症候群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再查,被上訴人係彰化縣私立OO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99年度所得為12,915元,另有田賦財產總額2,783,000元;上訴人係高中畢業,99年度所得298,839元,另有土地、投資,財產總額8,631,27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⑴於原審即已請求部分,共計應為4,580,250元(即:醫療費 107,706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255,096元+醫療用品費用3,381元+交通費用108,000元+勞動能力損失3,070,06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580,250元)。 ⑵於本院擴張主張部分,共計應為3260元(即:醫療費用260 元+交通費用3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自西南側之麵包店斜切過路口而遭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撞倒,並稱:伊係從麵包店騎到雙黃線停等紅燈,那時候伊沒有在機車待轉區方格內,但伊有為2段式的轉向,伊是停在機車待轉區左側的後面 ,在待轉區方格的後面靠近雙黃線的地方被撞。伊是機車左側被上訴人的車前輪撞倒,之後機車被往後推,推到靠近斑馬線的路口云云(參見原審法院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刑事卷宗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查被上訴人機車車身遭撞擊部位係該機車左側部位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於該刑事卷可參,若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有為2段式轉向,並在 機車待轉區左側後面靠近雙黃線之處停等,則被上訴人機車應係右側或前方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且被撞擊後,依物理現象,機車應會往東南方向倒向機車待轉區後方之斑馬線位置方是,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左側機車車身遭撞擊,復參以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尚在北勢東路南向快車道延伸之路口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行向,顯與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不符,自非可採。綜上,依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既尚在北勢東路南向快車道延伸之路口內,且被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證人郭OO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均已表示於其等係先於路口西 南角的麵包店購物後始騎乘機車前進等語,及上開機車車損狀況及其倒地方向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應係由上開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西南角之麵包店前起步後逆向斜穿北勢東路,而於前開路口內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與原審法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紅燈時段左轉彎行駛,違反號誌管制,與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由路邊起步行駛不當逆向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 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卷第24至26頁)。是被上訴人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 ,當可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即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0%,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 請求部分、於本院擴張主張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各為2,290,125元、1,630元(4,580,250元×50%=2,290,125 、3,260×50%=1,630)。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81,867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賠付資料1紙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請求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2,209,258元( 計算式:2,290,125-81,867=2,209,258)。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而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擴張主張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於其最初為該等擴張之10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2,209,258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超過2,209,258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包括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1,630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擴張之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院所命之再給付,合併一審法院判准部分,已逾150 萬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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