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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
秀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王玉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上訴人公司原名為翔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琿公司),前後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均相同。101年7月14日週六傍晚打掃時間,被上訴人接聽手機,遭法定代理人之子王○安責備,兩人發生口角,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王○安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被上訴人不以為意,於101年7月16日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卻發現出勤卡遭王○安取走,17日甚將被上訴人上班騎乘之機車移出廠外,18日再至公司上班仍發生相同情形,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保退保,被上訴人乃於8月1日聲請勞資調解請求資遣費,上訴人仍不願給予,故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806元,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選用新制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勞退舊制年資為13年7月,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96,198元;勞退新制之年資為7年1月,可請求資遣費為77,230元。另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之預告工資即21,806元。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應休之日數為105日,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當日工作之薪資而未加倍給付,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760元,故得請求79,800元,合計共475,03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為296,19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1,80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未特別休假工資79,800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即毋庸審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有授權王○安代理權之外觀存在,應對王○安所為資遣意思,負表見代理之責,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1、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王○安無固定職稱,但員工都稱其為「小老闆」,其對員工有實質管理、督導權力,此由王○安在101年7月16日、17日、18日可抽掉被上訴人出勤卡,得證上訴人有授與王○安代理權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王○安所為資遣意思,應視為上訴人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於前開3日上班時,出勤卡皆遭取走、機車遭移開,亦證上訴人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不願被上訴人繼續上班之意。又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到公司處,法定代理人亦親口表達資遣之意,於同年8月22日勞資調解時,上訴人也自認在101年7月14日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上班,上訴人該日到場調解代表亦為王○安。故即使王○安無權代理資遣被上訴人,也經上訴人事後承認。

2、依證人王○瑳所言,可知王○安於101年7月14日對被上訴人表示101年7月16日不必來上班,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王○定在場未為阻止,足見上訴人公司有同意資遣被上訴人之意。101年7月16日中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玉珠只告知被上訴人要忍耐、不要倚老賣老,不要跟王○安爭執等語,更驅趕被上訴人回家;而上訴人刻意錄音,錄音過程中故意數落被上訴人工作狀況,製造衝突,惹惱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落入陷阱;故該日錄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7月14日有辱罵王○安,反足證上訴人在7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16日才不讓被上訴人繼續上班。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訴訟,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上訴人公司與翔琿公司為家族企業,管理階層有親屬關係,即翔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為夫妻關係,但員工皆稱王○定為老闆,林玉珠為老闆娘,翔琿公司將原來營業項目改由上訴人公司承作,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性質、內容及指揮人員均未改變,前、後公司具一體性,依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年資應自受雇翔琿公司之80年12月15日起算。依此,特別休假日數應為原審調查之105日。又依原審證人王○瑳所述,該公司並無特休制度,公司年底所發現金乃年終獎金,非特休未休之加倍工資,上訴人就此之主張,應是臨訟砌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公司係於82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被上訴人係於82年11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翔琿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故被上訴人稱80年12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王○安於101年7月14日雖因一時氣憤口頭上曾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用來上班了,但王○安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權解雇被上訴人;王○安於7月16日雖取走被上訴人之出勤卡,然被上訴人仍可以上班,故被上訴人於17、18日仍至公司上班。此外,18日早上王○安將被上訴人機車挪到倉庫門口外停放,係因其機車擋到貨物出入,孰料被上訴人見此即情緒失控,隨即在未經上訴人公司允許下,逕自揚長而去,嗣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意氣用事,請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卻不領情,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曠職已達20日,乃於8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曠職而終止,依勞基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無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至上訴人每年未特休而上班之工資,上訴人均已於該月薪資給付,且於每年年終均有補償加倍給付被上訴人未特休而應加倍發給之工資。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顯無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王○安對被上訴人所為行為,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效力:

1、王○安甫出社會,進入上訴人公司之資歷尚淺,平時擔任文書、送貨業務等工作,對工作現場無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被上訴人則為資深員工,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親戚關係,更是王○安的長輩,王○安非被上訴人主管,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之權力。被上訴人與王○安爭吵時,以言詞辱罵王○安之行為,業經原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王○安意氣之下取走被上訴人之出勤卡,係希冀被上訴人就其辱罵話語能向王○安道歉,非被上訴人已遭資遣,王○安此舉不發生資遣效力。而王○安取走出勤卡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其無權資遣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其仍於101年7月16日、17日、18日持續上班。

2、林玉珠為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實質上負責人,方有權僱用或終止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證人王○瑳為被上訴人胞姊,其證言顯係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王○安與被上訴人爭執後,林玉珠不僅對被上訴人表達不贊成王○安對被上訴人有關言行舉止之意,且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工作,無任何資遣意思,亦證王○安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權力;此有被上訴人及林玉珠,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述為證,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林玉珠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相符。

3、兩造調解時,上訴人早於該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3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並於協調時,就該事件表達資方立場,無所謂事後承認王○安行為之情形。

(二)上訴人近5年之年末,另發給被上訴人8,000元、14,000元、15,000元等款項,作為該年度未特休而應加倍發給工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惟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6日始受雇於上訴人公司,系爭勞動關係終止前5年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只有100日。翔琿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不僅法定代理人不同,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亦不相同,為不同法人格,不具法人格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稱80年12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安發生口角,王○安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了,被上訴人於16、17、18日至公司上班,出勤卡均遭王○安取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王○安代理權之外觀存在,王○安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查:

(一)訴外人王○安雖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子,惟其在上訴人公司係負責業務、文書處理等工作,為證人王○安於本院證述明確;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王○瑳於原審證稱:「…他(指王○安)會指示我們做什麼工作。」「(原告複代理人問:妳的意思王○安可以指揮監督公司裡面的員工?)對。」等語,然訴外人王○安既非上訴人有代表權之人,即非當然有代表上訴人解僱勞工之權限。

(二)訴外人王○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玉珠並不贊同王○安之行為,並對被上訴人清楚表示:「你要是覺得,這裡很近,你就加減來做」、「少年(指王○安)的這樣...我們就大人,我們就不要,就像所說的,我也不跟他爭論,阿,你要做什麼就作什麼」、「我們就做工作,忍耐一下就過去了,然後大家就沒事了,而我也會跟他(王○安)說一下,阿,你就不要這樣,他現在就是少年人,跟我們想的就不同…」、「我慢慢跟他(王○安)說啦,他現在正生氣。」「對啦,就跟你說,知道他的個性,你就不要理他,不要跟他爭論,人家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這樣就好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林玉珠與被上訴人101年7月16日談話錄音內容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並無任何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無授權訴外人王○安得資遣被上訴人之權利,此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與王○安發生爭吵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於同月16日至18日,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亦足證之。

(三)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王○安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101年7月18日是因為王○安的媽媽(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玉珠)再請我回去上班」、「是王○安叫我不要來上班,王○安的爸爸、媽媽沒有」。同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亦結證稱:「我們沒有要被告(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101年7月14日的事情我沒有看到....到7月16 日被告就過來跟我解釋14日的事情,我那時規勸被告說,我的兒子比較行為幼稚,把你的出勤卡扣住,反正你就是來上班就對了,…我們有跟被告勸和,我不知道我兒子是從何處出現的,也不知道我兒子在旁邊有在錄音…,」、「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本來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說,不要跟小孩子生氣,還是回來上班....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工廠還是我們長輩在掌管,我們已經跟被告擔保了,沒有打卡沒有關係,但是被告還是不肯來」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是依上開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所自承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之證述等內容,足證101年7月14日當天及同月16日至18日,上訴人公司均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或行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更明白對被上訴人表示:對於王○安之行為,請被上訴人不要跟王○安計較,請被上訴人回來公司上班等,核亦與前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相符。

(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玉珠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那天(應係指16日)我兒子把被告的機車牽走,我有勸我兒子不要這樣做,那個沒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幼稚,當時我兒子有聽我的話,所以17日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在18日的時候,被告又把機車放在工廠裡面,而工廠的東西很多,被告的機車擋到我們要放東西,所以有人就把被告的機車牽出去,我不能肯定是誰牽的,但是這次機車是牽在工廠內,不是在外面,可是被告突然很大聲的跟被告的姊姊說,我不做了,我要回去了,你把我記起來我今天工作到幾點,然後被告人就走了,從那天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當時我人在場,我兒子沒有在場。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本來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說,不要跟小孩子生氣,還是回來上班....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同日自承:「在18日那天我要離開之前,我有跟老闆娘說我要請假.... 我只說了我要請假我就走了」、「18日我應該是生氣之下就走了,…因為那天我聽同事說,我的機車又被牽走了,所以我才生氣的,…但是我不確定我的機車是不是訴外人王○安牽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0、62、6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係因其機車原停放位置影響公司作業,遭同仁牽移致心生不悅而離開上訴人公司,而非其所述係因王○安於101年7月14日與其爭吵時要其16 日不要來,更非其其出勤卡遭取走等情形所致。

(五)綜上可知,訴外人王○安雖於101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要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並於同月16、17、18日取走被上訴人之出勤卡;惟被上訴人於同月16、17日、18日,仍正常到上訴人公司上班,足證訴外人王○安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權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玉珠於王○安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僅對被上訴人表達不贊成王○安個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行舉止之意思,並一再安撫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是縱如證人王○瑳所證述,訴外人王○安平日可以指揮監督公司裡面的員工;然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珠之行為,顯已對王○安要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之行為,為明白反對之表示,且也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上班,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王○安對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意思,負表見代理之責,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云云,自不可採。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請求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到公司,經法定代理人親口表達資遣之意,於同年8月22日勞資調解時,上訴人該日到場調解代表為王○安,亦自認在101年7月14日要;故王○安縱無權代理資遣被上訴人,也經上訴人事後承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調解時,上訴人早於該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3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並於協調時,就該事件表達資方立場,無所謂事後承認王○安行為之情形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因其機車原停放位置影響公司作業,遭同仁牽移致心生不悅而離開上訴人公司,至101年7月30日止,已無故連續曠工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資方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之,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38、39頁),即屬有據。嗣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於101年8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時,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安陳述101年7月14日發生爭執之經過,自不發生上訴人事後承認王○安於101年7月14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王○安對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意思,負表見代理之責,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1,806元,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96,198元,合計47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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