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萬榮爵
- 上訴人
- 詹麗玲
- 上訴人
- 上 列 二人共
- 上訴人
- 同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咸侊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榮爵新臺幣(下同)1,396,2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麗玲916,3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萬榮爵、詹麗玲之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性離職之離職證明文件。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具狀陳明撤回原上訴請求資遺費、未付工資、預扣工資之請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榮爵1,895,302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麗玲1,057,93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萬榮爵、詹麗玲之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性離職之離職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嗣再於103年11月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榮爵1,890,752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麗玲1,053,38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萬榮爵、詹麗玲之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性離職之離職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變更前後訴2之聲明,均係以兩造同一勞動關係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為依據,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前後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既屬相同,核屬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核屬適法,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上開第4項關於請求給付非自願性離職書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是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審究,其餘請求資遺費、未付工資、預扣工資部分,業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78年10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於彰化等中部地區之行動辦公室之銷售人員,任職時並有簽立銷售員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2頁)及保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工作內容則係負責銷售紙板。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係受僱於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皇公司),太皇公司於78年11月間停止營業,將坐落竹南鎮○○里000號營業地址之相關資產(廠房等)、營業(客戶群等)及設備(瓦楞紙機、小貨車等)轉該與被上訴人,包含上訴人二人在內之大部分勞工共計22位均由被上訴人公司留用,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同,且未領取資遺費、預告工資,應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臺勞資二字第22518號函所示:「其他外觀上可為留用認定之默示」情形,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認留用上訴人之舊有工作年資。另上訴人二人雖曾於78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之間由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投保勞保,惟應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尚未參加勞保,而被上訴人公司與加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郭咸侊,因而短暫以加和公司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而已,上訴人二人並未曾在加和公司任職。縱認上訴人曾在加和公司任職,亦因加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郭咸侊,營業項目及營業初設地址相同,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加和公司之退休工作年資。綜上,本件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加和公司之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再加計太皇公司之工作年資,上訴人二人均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竟以上訴人工作不甚努力、未將客戶所付貨款、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公司,涉嫌業務侵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認定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吳漢宗以被上訴人公司將追究上訴人相關刑事責任等語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免遭刑事訴追遂簽立離職申請單(見原審卷第59、60頁)而自請離職,兩造並於101年8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101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薪資各為53,423元(萬榮爵)及91,414元(詹麗玲),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自78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各265,050元,惟上開退休金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被上訴人尚有舊制退休金差額未給付。
㈡、⒈兩造對於上訴人自78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各為31個基數,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及公司有何營業困難情形,即以平均工資8,500元計算,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自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再被上訴人於新制退休金甫施行後,即欲提前與上訴人結算舊制退休金,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勞雇雙方於101年8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始請求結算舊制退休金情形不同,雙方既有提早結算舊制退休金之意思,應以94年7月1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之金額:
⑴上訴人萬榮爵之平均工資為69,54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890,752:依上證一,萬榮爵於94年1月至6月間之工資各為100,158元、84,651元、64,150元、40,435元、67,331元、62,843元,結算舊制退休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9,542元(計算式:【100158+84651+64150+40435+67331+ 62843】÷181天×30天=69542),舊制退休金為2,155,802元(計算式:69542×31=00000 00),被上訴人尚有退休金差額1,890,752元未給付上訴人萬榮爵(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⑵上訴人詹麗玲之平均工資為42,53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退休金差額1,053,380元:依上證二,上訴人詹麗玲於94年1月至6月間之工資各為55,662元、44,342元、48,612元、21,948元、50,603元、35,431元,是上訴人結算舊制退休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2,530元(計算式:【55662+44342+48612+21948+50603+35431】÷181×30= 42530),依上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應有1,318,430元(計算式:42530×31=0000000),被上訴人尚有退休金差額1,053,38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詹麗玲(計算式:0000000-000000=1053380)。
⒉縱認本件應依101年8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⑴上訴人萬榮爵於101年8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在40,101元至42,000元之間:依原證三萬榮爵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99年10月1日至101年8月16日止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參照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萬榮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月薪資總額」應在40,101元至42,000元之間。
⑵上訴人詹麗玲於101年8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099元:上訴人詹麗玲自78年10月1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證11、6所示,於101年8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前6個月,每個月由被上訴人公司扣除員工自提退休金1,584元、勞保費449元、健保費475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工資各為24,430元、28,562元、27,690元、24,764元、21,055元、17,905元,是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應領工資分別為26,938元、31,070元、30,198元、27,272、23,563元、20413元,是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6,576元(計算式:【26938+31070+30198+27272+23563+20413】÷6=26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依被上訴人主張更正為27,099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萬榮爵退休金差額1,041,500元、給付上訴人詹麗玲退休金差額725,300元,及均自本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擴張之訴,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榮爵1,890,752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麗玲1,053,38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二人自78年11月7日起至101年8月16日離職之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尚未滿25年以上,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自非法所許。再上訴人係同意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結清舊制年資計算,兩造並未約定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結清舊制時期工作年資,上訴人主張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兩造結清保留年資之條件有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標準之情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僅不生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勞工退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非謂勞工即有權利要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算結清之退休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請求結清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結清上訴人二人舊制年資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若要提前結清年資,係以本俸8,500元計算而已,若同意時,被上訴人公司才同意提前結算舊制年資,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計算結清年資,此由「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上有上訴人二人之簽名可佐。若認前開結算不生效力,上訴人舊制年資應予保留,則上訴人二人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結清年資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二人自應返還該款項。
㈡、上訴人主張其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與太皇公司、加和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即從76年2月26日起算年資。惟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自太皇公司受讓資產或改組而來,亦無與太皇公司商定留用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78年10月13日始經核准登記成立,太皇公司則為經濟部以97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二家公司並無改組或其他任何關係。再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佳維公司購買土地及廠房,再將廠房全部拆除,興建新廠房,並購置新機器,並非自太皇公司承接資產,至於太皇公司雖有部分員工由加和公司任用,其中又有一部分轉至被上訴人公司,然係因加和公司負責人郭咸侊考量其曾為太皇公司員工之一,太皇公司經營不善,基於舊情,願優先任用太皇公司員工所致,上開情形均為重新任用,並無與太皇公司商定留用員工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公司與太皇公司、加和公司之年資,於法不合。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萬榮爵離職前6個月即101年7月、6月、5月、4月、3月、2月薪資各為19,074元、23,389元、25,448元、19,387元、15,572元、12,191元,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9,177元。上訴人詹麗玲離職前6個月即101年7月、6月、5月、4月、3月、2月薪資各為27,575元、31,655元、30,658元、27,687元、23,993元、21,028元,則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099元。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亦已各給付其中之265,050元,該部分得主張抵銷。
㈣、在本院答辯聲明如下: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在原審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萬榮爵及上訴人詹麗玲均自7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退新制年資係自94年7月1日起。
㈡、上訴人萬榮爵曾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銷售課之課長,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時,上訴人二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中部地區之行動辦公室之銷售人員。
㈢、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上訴人已各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265,050元退休金,並同意由本件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扣除。
㈤、原審卷第136頁書證上所示之萬字,並非代表上訴人萬榮爵之意思,係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表示簽收之簽名。
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8 月16 日合意終止。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01年8月16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二人舊制退休年資基數為31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前,曾為太皇公司之勞工,之後為加和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所留用,上訴人均未自太皇公司、加和公司取任何資遺費或預告工資,其二人之退休工作年資應加計在加和公司、太皇公司之工作年資,自76年2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各265,050元,上訴人萬榮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890,752元、上訴人詹麗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53,380元予上訴人詹麗玲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1條)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太皇公司、加和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二人雖曾於78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短暫由加和公司投保勞保(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惟上訴人二人於78年10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未曾在加和公司任職工作,雖曾短暫於7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在加和公司投保勞保,惟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故等情,為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加和公司營業項目、負責人、營業地點均相同,應加計在加和公司工作之年資等語,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萬榮爵自73年4月7日起由太皇公司投保勞保至78年11月23日退保,自78年10月5日起由加和公司投保勞保至78年11月7日退保,自78年11月7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至101年8月16日退保;上訴人詹麗玲自76年2月26日起由太皇公司投保勞保至78年11月23日退保,自78年10月5日起由加和公司投保勞保至78年11月7日退保,自78年11月7日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至101年8月16日退保等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3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二人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103年6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太皇公司、加和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78年度勞保生效中人員明細一光碟片1份、檔案說明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8-3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及證物袋),雖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太皇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重疊及接續投保勞保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太皇公司有轉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及該二公司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留用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應承認上訴人在太皇公司之工作年資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太皇公司轉讓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設備與被上訴人公司,及由被上訴人公司留用包括上訴人二人在內員工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太皇公司係於67年8月9日經核准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吳阿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屬法院監督範疇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5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太皇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4-321頁),足認太皇公司係於97年1月7日始經廢止登記,在被廢止登記前,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而被上訴人公司則於78年10月13日始經核准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郭咸侊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5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至80年間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2-327頁),是於97年1月7日太皇公司經廢止登記前,太皇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獨立併存之二家公司,太皇公司並無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二家公司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詳下述),以消滅太皇公司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係由太皇公司改組或受讓而成立。參以證人郭咸侊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曾在太皇公司任職,擔任產銷部的經理,持有該公司股份,伊於74年離關太皇公司,有絖公司並沒有在78年間接受太皇公司的營業項目、設備及人員即員工,太皇公司繼續在有絖公司服務的人員都是我在太皇公司的同事,都是好朋友,..只要願意來有絖公司上班的,我都優先錄用,民國70幾年的時候,工作不好找,大家都是好朋友,好同事,他們如果願意來有絖公司,我就優先錄用,..處理有絖公司都是我處理,加和公司的李協理不可能代表有絖公司宣布,我是告訴他們(指太皇公司的員工),如果他們願意來有絖公司,會優先任用,..太皇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沒有能力再向佳維公司(按指佳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維公司)承租,才由吳阿冉董事長、還有總經理陳文發希望我去租這個廠房或者買下來,..我從來沒有接手太皇公司原來的廠房及土地,因為太皇公司沒有土地、廠房,我是要購買佳維公司的廠房、土地,..我們的生產設備是重新買,廠房是打掉重蓋,..員工有部分是太皇公司、加和公司過來,另外的員工是從外面來的,..太皇公司沒有與加和公司、有絖公司達成留用太皇公司員工的協議,加和公司和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同意太皇公司的員工在太皇公司的年資繼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79、80、81頁、82頁反面),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該建物坐落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頂大埔小段98-6、219、219-6、219-7、220-2、221等地號土地上一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2頁),並審酌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中亦自陳:「太皇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之承租土地,已於78年12月至80年5月間,由被上訴人向原地主即佳維公司陸續取得(參上證16),甚且,79年間,被上訴人更於上開購得土地,增建新的廠房(參上證15)」等語,並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6-267頁、本院卷二第4、5、12-25頁),及證人黃文霞在本院證稱太皇公司係以每月5萬元向佳維公司承租竹南鎮○○里000號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另上開98-6、219、221地號土地係由佳維公司於7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瑾瑜,再由林瑾瑜於同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220-2地號土地係由佳維公司於79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德來,再由彭德來於80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有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267頁),足認太皇公司原使用之前開109號廠房並非屬於太皇公司所有,而係向佳維公司租用,是太皇公司因經營不善未能繼續向佳維公司租用土地廠房營業時,並無權利將該廠房及廠房坐落之土地轉讓,此由被上訴人並非向太皇公司買受上開土地建物即知,太皇公司自無從將其營業使用之廠房等讓與被上訴人公司。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由太皇公司受讓營業設備(指客戶群及機器設備)及員工,並留用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其在本院聲請訊問彭德來、黃文霞、陳錦添等人為據。經查,證人彭德來在本院證稱略以:我大約於74年離開太皇公司,74年進入加和公司,在78或79年離開,到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去年102年8月退休,..我在太皇公司上班,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我在加和公司上班,是在竹南鎮崎頂里和義街8號,有絖公司上班是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我不知道有絖公司是否有受讓太皇公司的資產、設備、營業,並且留用太皇公司的人員,74年我已經離開太皇公司了,...我認識上訴人萬榮爵、詹麗玲二人,不知道他們二人後來為何會轉到有絖公司,...有絖公司機器是新買的,就是造紙機即瓦楞機。有絖公司沒有接收太皇公司的機器,我只知道當時有絖公司機器都是新購的,有絖公司的廠房都是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38頁),是證人彭德來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再查,證人黃文霞在本院證稱略以74年4月3日進入太皇公司,78年10月離開太皇公司,在有絖公司工作,太皇公司78年10月賣給有絖公司,當時是加和公司李協理宣布說我們繼續工作,就是所有的機器、員工都繼續在原單位上班,就是沒有離開,沒有放假,繼續上班,機器繼續操作,..我在太皇公司、加和公司、有絖公司上班的地點在竹南鎮○○里000號,都是同樣的地點,只有在85年我調到加和的總管理處,因為我們是關係企業,我在總管理處離職,我離職時,上訴人萬榮爵、詹麗玲二人在有絖公司上班,上班的地點在有絖公司彰化的營業所,他們也是由太皇轉到佳和,再轉到有絖公司,情況同我一樣,是由有絖公司留用太皇公司的員工,78年以前沒有在加和公司上班過,因為太皇賣給有絖公司,有絖公司還沒有成立登記,所以我們的勞健保都在加和辦理,因為加和與有絖公司都是同一個負責人,78年10月17日至11月7日間上班的地點是在竹南鎮○○里000號,太皇公司負責人是我公公吳阿冉,他賣掉以後,叫我繼續上班,..(問:吳阿冉知道太皇要轉讓或者出售給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參與簽約,我不清楚,..太皇公司的相關客戶是否後來都由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接與營運太皇公司的客戶由有絖公司承接情形忘記了,有絖公司有承接太皇公司三層的瓦楞紙機一台,四台小貨車,我記得的部分,太皇公司是向佳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竹南鎮○○里000號的廠房,每個月五萬元,有絖公司營業登記的地址就是在該地址,都有接手下來,有絖公司是買下來,太皇是租的,..太皇公司所遺留的廠房,有絖公司後來打掉重建,因為有發生火災,舊廠房是79到80年間打掉重建,詳細時間忘記了,..(問大埔段頂大埔小段建物謄本所載坐落○○里000號廠房是在79年12月17日完成登記,大概火災發生的時間在何時?)不記得,..是我公公吳阿冉告訴我的,他告訴我說他把太皇紙業的股份賣掉了,他說我可以繼續上班,..(問:所以你所謂的太皇公司賣給有絖公司是指吳阿冉將太皇公司股權賣掉的意思?)是,至於其他人部分我不知道,..(問:那你知道太皇公司有把設備及營業出賣給有絖公司?)基本上我沒有看到合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李協理宣布時,他只告訴我們由他們接手,我們可以繼續上班。(問:所以你是否不知道太皇公司確有把營業及設備賣給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這點我無法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合約書,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賣,..(問:78年10加和公司李協理在太皇公司宣布員工留用時,是否有說到留用員工的年資要由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計算?)沒有講這個問題,我只記得公司賣掉了,他講的問題不會記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42頁),依證人黃文霞證詞所示,黃文霞為太皇公司負責人吳阿冉之媳婦,對於吳阿冉有無將太皇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並不清楚,僅知吳阿冉將其公司股份轉讓,吳阿冉在轉讓時有對其表示可以繼續上班,至於太皇公司其他股東有無轉讓股份並不清楚,伊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並未說到留用員工年資要由被上訴人繼續計算,黃文霞之證詞同不足以證明太皇公司有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另查,證人陳錦添在本院證稱略以:我在太皇公司,後來轉到有絖公司上班,太皇的時間是在73年4月7日,我沒有離職,是因為太皇公司賣給有絖公司,我在有絖公司上班是在78年8月1日,我沒有在加和公司上班過,只是勞保資料在加和公司而已,因為當時有絖公司的勞保還沒有申請下來,有絖公司將我的勞保資料加在加和紙業公司,我在太皇、有絖公司上班的地點都是在竹南○○里000號,因為太皇賣給有絖公司,是賣廠房、機器,太皇公司原來的員工繼續在有絖公司上班,因為是同樣的性質工作,有絖公司當時的主管李協理有問我們願意留下來的人就繼續留下來,留下來的人很多,留下來的員工上班的地點一樣,都在竹南鎮○○里000號,....上訴人萬榮爵、詹麗玲二人也是由有絖公司留用太皇公司的員工,..有絖公司有承接太皇公司的機器設備,有接手瓦楞機,幾台不清楚,其他設備應該有,但是名稱我不清楚,有絖公司有買太皇公司的廠房,但是後來重蓋,..(問:是否因為火災才重蓋?)不是,我的印象是買的廠房重蓋時,有發生火災,太皇公司所遺留的廠房,有絖公司後來有打掉重建,詳細時間忘記了,..(問:你怎麼知道太皇公司出售太皇公司所有設備及營業給有絖公司?)那時候李協理說太皇經營不好,已經賣給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78年10月加和公司李協理在太皇公司宣布員工留用時,沒有說到留用員工的年資要由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證人陳錦添證稱被上訴人太皇公司賣給被上訴人公司一事,均係由加和公司李協理所述,核與前開土地建物轉讓情形並不相符,又太皇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迄至97年1月7日太皇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係併存之二家公司,亦如前述,是陳錦添上開證詞無法為太皇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並達成留用太皇公司員工約定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年資,被上訴人公司應承認其在太皇公司、加和公司之工作年資等語,自無可採。
㈤、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受讓太皇公司,加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及負責人、營業地址均相同,實體上同一,被上訴人應承認其二人在太皇公司、加和公司之工作年資並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上訴人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語,核屬無據,自無可採。再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太皇公司有轉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是縱被上訴人有使用太皇公司員工之部分設備及大部分員工,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二公司間有轉讓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太皇公司之部分設備或客戶資料,應係其從事之營業項目大致與太皇公司相同之故,至於太皇公司之員工轉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應屬被上訴人公司另行任用太皇公司員工,核與公司因轉讓而留用員工,應承認其在前公司之工作年資之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結算退休金並給付上訴人各265,050元,然應屬兩造合意結算範圍,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合併計算其在太皇公司、加和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後,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尚有差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在本院擴張應受判決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擴張聲明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