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上訴人張瑞河即茂暉企業社
- 被上訴人劉幸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瑞河即茂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張瑞河所經營之茂暉企業社,從事銑床機台操作職務。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定期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維護、檢修及安全操作銑床機台之工作安全教育訓練,且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操作之銑床機器亦未曾進行保養、檢修及維護,相關銑床機器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皆付之闕如,導致被上訴人於操作銑床機器之際,需以單手或雙手介入刃物動作範圍之方式為之,而將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曝於機械器具之危險界限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0日在職工作期間,果因上訴人所提供之銑床機台過於 老舊及無任何感應裝置、制動裝置、護圍裝置、安全裝置之故,於不得已需將雙手介入銑床機械危險範圍界限內始得操作機械之前提下,因銑床機械運轉無感應、制動裝置而導致銑床機台於運轉中壓制被上訴人左手,並因上訴人所提供之銑床機台無任何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之設備,使被上訴人於銑床機台壓制被上訴人左手後,無法為任何預防事故發生或終止損害擴大之合宜舉措,致被上訴人之左手遭銑床機械穿刺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遠端第二指骨及第二掌骨骨折(按起訴狀依原審卷第1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病歷護理記錄記載受傷情況為:上肢創傷性截肢、手指創傷性截肢,惟依原審卷第81頁同上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受傷情況為:左手壓砸傷併遠端第二指骨及第二掌骨骨折,認被上訴人受傷情況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為準,附此敍明),導致被上訴人左手掌神經嚴重受損而使左手食指喪失機能,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而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8,395元。 ⒉按雇主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11、12條等關於勞工工作場所裝置安全措施及雇主所 選擇之各項護圍設置及安全裝置之類型及規格之相關規定,以及各項最低安全標準及性能,參考裝設各項安全設備。又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對於被上訴人勞動環境之安全及操作機械器具之災害預防,本應依法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合於法規標準之合格機械器具設備供勞工使用。詎上訴人竟為節省成本,不僅未將傳統存有高度危險性之銑床機械器具淘汰,更於提供該機械器具予被上訴人操作之際,未如其他利用老舊機器之同業設置相當之護圍及安全裝置,導致被上訴人每一次操作皆充斥極高度之危險,而將被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曝於危險環境一節,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通知限期改善,可證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之法令,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合格機械器具等情係被上訴人發生本件傷害之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 列損害: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42,58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 害受有永久不能回復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勢符合失能等級第12級,經換算結果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76%。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43年3個月又5日(以43.25年計算),依勞 保最低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5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6,000元,以 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法計算為1,542,580元,其計算式為【66000×23.29306461(43年之霍夫曼 係數)+66000×0.25(年)×(23.61052493-23.293064 61)(同為霍夫曼係數)=15425820。 ⑵精神慰撫金請求50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 前開傷害,左手掌神經嚴重受損而使左手指喪失機能,終身無法復原,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以資彌補。 ⒊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42,580元,爰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04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604,185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上訴人係因精神不濟而發生前開職業災害:事發當時係上訴人兄長載被上訴人去醫院急診治療,因當時被上訴人手一直流血而且很痛,才沒有多說話,被上訴人受傷後精神當然不好,並非因精神不濟才受傷。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工廠應徵時係作模具工作,事發前3、4個月左右才開始操作系爭銑床機械,上訴人係教被上訴人用手操作,並無使用安全夾等器具,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當日機械突然下降壓住被上訴人的左手所致。系爭銑床機器是以如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一第四張圖右下角的裝置操作,壓下該裝置機器會下降,壓著不放機器則會連續下降,鬆開以後機器就不應該下降。系爭機器偶爾會故障,於被上訴人鬆開踏板時也會連續的下降,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的腳已經鬆開,但機器還是連續下降,才會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⒉否認上訴人有請廠商來做固定保養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操作機械時是用雙手直接操作,被上訴人從沒有看過有專業手工具及護圍,上訴人工廠確實不符合勞檢所檢出之安全規定,被上訴人亦未看過上訴人之維修紀錄。 ⒊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88,39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691元。上訴人亦曾給付被上訴人各3000元、6000元共為9,000元,被上訴人同 意由本件補償金中扣除上開9,000元 二、上訴人方面: ㈠、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情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0月5日舉辦101年度勞工安全衛生法 令宣導會,依該會講義所附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第一節安全護圍第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可認為系爭機器有用專用工具,不在必設安全護圍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操作之系爭機器既備有安全器具,本可將待製品放置定位,操作者根本無需將雙手介入銑床機械危險範圍界限內,且上訴人亦數次提醒被上訴人該項安全作業程序,然被上訴人卻貪圖便利,罔顧上訴人數次之提醒,棄安全器具不用,於99年7月10日逕以雙手伸入銑床機械危險範圍界限內,及 其本身之疏忽,違反規定,在雙手未撤離前,即壓下銑床機器之鑽孔,致受有上開傷害,此為被上訴人本身違反安全作業程序所致,難歸咎於上訴人,更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況被上訴人自98年6月30日起即任職在上訴人經營之企業社, 操作機器已2年餘,其間未曾有任何意外發生,即可證明被 上訴人對機器之操作已相當熟悉,本次意外係被上訴人個人未按規定操作機台,及因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之疏忽,違反規定於雙手未撤離前即自行壓下銑床機台之鑽孔所致,亦非系爭機器故障造成,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身為雇主無善盡督導之責任,而仍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因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操作該機械二年餘,並未發生過事故,足見系爭事故之主因係被上訴人個人未依安全作業之規定操作機台及事發當時其個人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之意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擔7成之較大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工保險局認定12級殘廢之傷害,蓋勞工保險局所為之認定僅能作為勞工保險給付之計算基礎,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判斷依據,請求依教學醫院之鑑定意見來確認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況。另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⒊本件中區勞檢所勞動檢查通知書二重要提示事項㈡一般作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雖記載:「..⒏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⒑衝壓機械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等語,惟上訴人並非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訓練,只是未將員工安全訓練作成書面紀錄以供中區勞檢所檢查,中區勞檢所係以上訴人無書面紀錄為由列為改進事項,業經證人蕭博文證稱其有帶領被上訴人熟悉工廠內機械操作等語在卷,足證上訴人係採師徒制,除上訴人自己對員工進行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之外,操作時更由老員工帶領新進員工一對一之方式來教導新進員工,已包含操作機器時之安全教育,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蕭博文證詞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上開第10項記載係指上訴人未在機器周圍設置安全圍籬或其他柵欄,防止除機器操作相關人員以外,不相干人等靠近或進入機器操作範圍,,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操作者,與該改進事項情形不同,是該改進事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醫院急診病歷、勞工保險局函、中區勞檢所函、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0頁、第81-85頁),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自98年6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機台操作工 作,於99年7月10日在上訴人工廠操作銑床機台時被壓傷而 造成被上訴人之左手遭機械穿刺,受有前開傷害,致被上訴人之左手掌神經嚴重受損而使左手食指喪失機能,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9項之情形,為失 能等級第12等級,並被上訴人領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88,395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691元。 ⒉中區勞檢所於101年9月12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本所100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茂暉企業社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11項(如附件1)。其中違 反規定事項第5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立即危險,經本所通知停工。茂暉企業社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復工申請,本所100年11月30日派員前往茂暉企業社實施復工檢查發現,停工原因消滅,同意復工(如附件2)。三、其他違法事項依法無須陳報改善結果,另 該單位非重點檢查對象,本所尚未派員實施複查。」 ⒊中區勞檢所以101年12月5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查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設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性能(如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等),惟如無法達到本質安全,則應設置該標準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以防止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分 介入衝壓機械之滑塊而受傷。本案茂暉企業社所設置衝壓機械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部分,係指該衝壓機械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以保護操作勞工。三、有關設「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係指該等安全裝置能有效隔離衝剪機械之滑塊與作業勞工接觸,自與作業勞工安全有關。」。 ⒋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1 年4月24日鑑定被上訴人目前傷勢,受覆鑑定結果,其中載 明2.患者(即被上訴人,下同)已接受侵入性外科內固定手術,活動範圍顯著受限,預估未來病況無法治癒恢復原始狀態,亦少有明顯進步之可能性。3.患者左手姆指及食指關節活動受限。其中食指達失能狀態標準。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49,失能狀態「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 。」……5.綜合以上,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仍遺存障害,屬「手指機能失能」之第十二等級,所對應之勞動喪失程度為30.76%等內容。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可歸責上訴人未對其為安全教育訓練,且所提供操作之機器亦不符勞工安全衛生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等過失所致,二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若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等語,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等情,上開規定自均屬於保護勞安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自應遵守之,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其僱用之勞工者,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情形,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對系爭機器裝設安全防護設備,致其受傷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有對被上訴人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係採師徒制,由老員工以一對一教學方式教導新進員工,其內容當然包括操作機器之安全教育,只是未作成書面記錄而已,上訴人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任於上訴人之員工蕭博文為證。經查,蕭博文在原審固證稱略以:曾經操作過相片中之機台(按指系爭機台),操作這個機台是在我當兵回來97年間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才設置的,..我跟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同事不到半年的時間,他進公司的時候也是跟其做類似工作,是我帶著他工作其中也包含操作相片中的機台,原告一進公司就是由其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惟查,證人蕭博文在原審同時亦證稱:「我印象一直都是我一個人在工作,雖然有帶新人,但是對原告的印象我不敢確定,如果要確定要被告提供資料,我才敢肯定,我會的工作我都會帶新人做,但是我不敢確定,帶他們多久或者是熟悉度如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帶原告操作過本件機器?)答稱:印象模糊,公司的機台不只系爭機器,但我會操作的機器我會教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自難據證人蕭博文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勞動安全教育訓練之證明。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中區勞檢所於100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進行檢 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有下列違規情形:「..⒏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一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101 年9月12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100年11月1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正反面),上訴人抗辯其有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只是未製作書面記錄等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違反上開規定一節,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系爭機器裝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本備有安全器具,無須以雙手介入銑床機械之危險範圍內,其亦多次提醒被上訴人要注意安全作業程序,本件係被上訴人違反安全作業程序所致,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情形,至於前開中區勞檢所之檢查結果第10項(詳下述)係指上訴人未在機器周圍設置安全圍籬或其他柵欄以防止除機器操作相關人員以外之人靠近或進入機械操作範圍,並非指操作機械者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白建國為證。經查,證人即曾前往上訴人企業社保養維修機器之白建國在原審證稱略以:「..被告是公司的老闆,我曾經去他那邊做過服務,保養維修都有,原則上是有狀況才會去,或者偶而再去看看,並沒有跟他約定固定時間做保養,我也不會做維修紀錄,我去上訴人公司保養的時間不一定,最近一次是民國100年底,有做維修才有做紀錄做簽單,如果只是 單純服務性質就不會有紀錄」、「沖床分三種,電子、機械跟空壓,電子比較容易出問題,機械式比較不穩定,空壓式比較穩定,系爭(壓傷被上訴人的)機械是空壓式..空壓式平常就有空氣的力量支持不會掉下來,系爭機械是空壓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其證詞僅足以證明證人有到上訴人處進行維修保護,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裝置安全設備之有利證據。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等違規情形,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前開中區勞檢所101年9月12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100年11月1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在原審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120、121、122頁),另「本案茂暉企業 社設置如附件相圖之衝壓機械,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該機械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時,應設同標準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惟另依第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若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或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依法尚無不可。」一節,亦有中區勞檢所101年12月2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6頁),堪信系爭機械除有未 設置安全設施之違規情形外,亦無設置前述所謂設置有困難時得以前述專用手工具放置工作物或取出成品之專用手工具以保障操作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就系爭機械設置安全防護備一節為真,上訴人辯稱系爭機械本身有安全設備,無須以雙手介入銑床機之危險範圍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上開規定係指應設置圍籬以隔絕操作者以外之不相干人員,並非指操作者而言等語。惟查,「...查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設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性能(如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之滑塊而受傷。本案茂暉企業社所設置衝壓機械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部分,係指該衝壓機械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以保護操作勞工。 有關設『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機構』係指該等安全裝置能有效隔離衝剪機械之滑塊與作業勞工接觸,自與作業勞工安全有關」等情,亦有中區勞檢所101年12月5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1份在原 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47-149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自無理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前揭傷害,其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經查,經原審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1年4月24日鑑定被上訴人目前傷勢結果,載明:「(被上訴人,下同)已接受侵入性外科內固定手術,活動範圍顯著受限,預估未來病況無法治癒恢復原始狀態,亦少有明顯進步之可能性。3.患者左手姆指及食指關節活動受限。其中食指達失能狀態標準。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49,失能狀態 『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5.綜合以上,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仍遺存障害,屬『手指機能失能』之第十二等級,所對應之勞動喪失程度為30.76%」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81-85頁),且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自無必要,併予敍明。本院參酌勞保將失能情形區分為15等級,第1-3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就無工作能力之結果而言屬應認屬於同一級距,其餘自第4 級至第15級,依失能程度之輕重情區分為12級距,是失能程度減少之比例實際上可以區分為13級距,以此計算,每級距減少之工作能力約為百分之7.69(100÷13=7.69) ,是本件被上訴人失能等級第12級換算減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約為百分之30.76(自第15等級至第12等級相距4個等級,7.69×4=30.76)。再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至其65歲退休為止,受有約43.25年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以未逾政府公告最低基本工資之17,880元及採用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 法計算方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542,580元〔計算式為:66000×23.29306461(43年之霍夫曼係 數)+66000×0.25(年)×(23.61052493-23.29306461 )=154258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542,58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目前之工作日薪為900元,高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日薪,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企業社任職時,日薪一天不到650元,其目前工作日薪為 900元等情,固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第12等級之傷害,減少30.76%之勞動能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目前之工作之每日收入雖較受傷前為多,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為22歲之年輕人,為尋找適合之工作而嚐試各種不同類型之工作,因而薪資收入不穩定,核屬人之常情,此由被上訴人自陳其在之前擔任過搭鷹架工人,當時之日薪為1,200元可知(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亦不違一般常情,惟因被上訴人尚年輕,將來仍有機會再受高等教育或學習其他技術,並因而獲取較高之薪資收入,然因系爭事故,將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學習較為精細須要手指配合之工作,被上訴人選擇工作之範圍勢必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限制,是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目前之薪資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日薪為高一節,即認其勞動能力未受到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自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左手拇指及食指關節活動受限,中食指達失能狀態,將影響其手指及手部之靈活度,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企業社任職前,曾擔任搭鷹架工件、目前係擔任工廠包裝人員(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70頁反面),核其工作內容均屬於勞工範圍, 上訴人為茂暉企業社之負責人,經濟情況較被上訴人為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核屬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⑶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92,580元( 計算式:1542580+150000=169258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精神不濟,亦有疏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十分之七,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張瑞卿在原審證稱略以:「..原告比我還要早被被告僱用。原告受傷時是我載他去醫院,我有問他為什麼這麼不小心受傷,原告告訴我,說他昨天沒有睡好,我就告訴他,如果身體不好,就不要來上班,結果他說他要工資,所以要來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受傷當天原告除了喊痛之外,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答稱: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告訴證人在系爭事故前一天沒睡好才發生意外等語,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後係由證人張瑞卿送其就醫,證人張瑞卿對於被上訴人受傷時之精神狀況自屬最為瞭解之人,且證人張瑞卿前開證詞內容,亦無與常情不符或明顯迴護上訴人之處,自難僅因其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即認其證詞不可採,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98年6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操作系爭機械約三、四個月(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之陳述),對於系爭機械之操作已有一定程度之熟練度,雖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及設置前開安全設備,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惟若非被上訴人當天精神狀況欠佳,依其對於機械已操作數月之經驗,亦可減低或減輕意外發生之機率或傷害程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精神不佳才會發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前述情節,認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比例較為公允,即應減輕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846,290元(計算式:1692580× 1/2=846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88,395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691元一節,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29日保險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職業災害保險 費自應全部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擔。再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前開失能給付88,39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中予以扣抵。至上開傷病給付36,691元部分,則屬於醫療費用之給付,惟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並未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自無扣抵之理。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給付3,000元、6,000元,合計為9,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同 意由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總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自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 ⒊綜上,本件應扣除金額合計為97,395元(計算式:88395+9000=97395)。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48,895元(計算式:846,290-97,395=748,895)。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但於扣抵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88,395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9,00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48,895元,已如前述。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於74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 (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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