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泉
- 再審原告
- 江炳鴻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再審被告
- 阮文決 (NGUYEN VAN Q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宣示,於101年7月13日送達,因再審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9年度勞上字28號判決於101年8月3日已告確定,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4號不起訴處分、機器使用說明書、向越南查詢回函關於胡志明市2012年勞動薪資調查報告影本為證物。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就前揭證物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而依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於98年9月間送予再審原告及其辯護人,有送達文書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再審原告至遲於收受送達時即知悉,其乃遲至102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此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當事人所謂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撤回告訴,顯見再審原告江炳鴻未涉傷害行為云云。惟受害人於刑事案件中撤回告訴,原因多元,不能遽認係侵權行為人無過失,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撤回告訴為由,而主張其無過失,並非足取,自非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向越南查詢回函關於胡志明市2012年勞動薪資調查報告係本件起訴前一到二週才收到(見本院卷第78頁),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亦非合法。況本件損害賠償事實發生於97年(2008年),亦無斟酌2012年薪資之必要;另前確定判決第13、14頁亦敘明我國與越南薪資標準並加以審認適用標準,足認就前審卷內外交部函送之「越南人民於2009年平均所得數額表」(見本院99年勞上字第28號卷第一宗第179至180頁)已經斟酌。從而,再審原告未提出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縱為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既遲至102年1月10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