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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吳春山、蔡碧桐

  •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法人
  • 被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7年 6月30日就「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嗣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日分別簽定第1次、第2次變更議定書,經該2次變更後,履約期限分成 2階段,第 1階段即「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履約期限為系爭大樓主體工程完工後185日曆天內,嗣經兩造確認為98年12月3日;第 2階段即「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履約期限原為99年2月4日,經加計元旦不計工期之日數後,延展為99年2月6日。其後,伊等於99年2月4日就第1、2階段合併申報竣工,且經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確認竣工。詎料,上訴人採用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99年12月7日函文(原證9),以伊等違反分段工期(即第1階段逾期完工)為由,逕自伊等之第6期估驗款、累計保留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6,611,437元。惟,系爭工程原訂工期本無分段,至99年1月13日簽訂第2次變更議定書時,始有所謂分段工期,當時所謂分段工期(即98年12月3日)早已屆至,伊等已無違約之可能。縱認伊等有 逾第1階段完工期限(即分段工期),然,依系爭契約19條 第9款第2目規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伊等既未逾第2階段完工期限(即最後履約期限),上 訴人即不應再收取分段工期違約金。依伊等2公司即麗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各稱麗明公司、喬翰公司)於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 所定契約金額比例依序各為70%、30%,故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給付伊等2公司依序各18,628,006元、7,983,431元。又依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函(原證10)關於扣除工程逾期違約 金之說明,足見上訴人在該日之前已收到伊等請款之要求,是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次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至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19條第9款第4目規定:「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其仍得扣除逾期違約金,不受上開同條款第2目規定之 限制云云,惟:⒈依上訴人之建設局100年6月17日函(原證8)所載,顯見系爭工程確有分段工期存在,上訴人認無分 段工期,實無所據。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之適用,不以 有前後施工順序為必要,只要契約有規定分段及最後履約期限即已足。⒉再者,上訴人就本件大樓新建工程,除發包系爭帷幕牆工程外,固另發包採與系爭工程相對工期之裝修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資通訊工程,惟,裝修工程,係以系爭工程之最後履行期限(全部完工期限)為計算工期之依據,而水電工程、資通訊工程,則係以裝修工程完工日為計算基礎,因而僅與系爭工程之最後履行期限有間接關係,此有「原證13、原證14、原證15」之各該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可稽,從而,裝修工程、水電工程、資通訊工程之工期均與系爭工程之分段工期無關,是與系爭契約19條第9款第4目所定「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之要件不符,並無該約定之適用。⒊又依上訴人98年11月13日函(原證6)所載,顯見「裝修工程之施工」係與「A/J/I2帷幕 牆工項部分」有關,則裝修工程之施工是否受影響,更應以「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之完工工期即99年2月6日為依據,而與「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無甚關聯。⒋又上訴人於其99年11月24日函中已坦承「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屆滿時,裝修工程相關工項已配合施作中」(被證4),此旨亦見於台 聯公司府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台聯公司99年12月7 日函中亦表示經評估B1、B2系統帷幕、L、K石膏板帷幕等工項(均屬「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均未影響後續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資通訊工程等標案施工要徑作業」(原證9),是即便裝修工程有落後之情事,亦與系爭 工程第1階段施工地點為地上層以上部分無關,因裝修工程 施工項目為地下層部分,該裝修工程於該段時間施工全然不會受帷幕牆工程所影響。又上訴人發包上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時,該工程之完工期限係主體完工後60天,而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期限則為主體完工後100天,顯見上訴人當時並不 認為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須待帷幕工程完工後才能進行,反係認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完工後,本件帷幕牆工程始能完工。更有甚者,依上訴人97年9月25日、11月6日所發會議記錄(原證21、22),該水電工程之遲延,並非係為配合帷幕牆工程及裝修工程所致,而係因「水電、消防工程本身設計不良,且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遲滯」所致,與本件帷幕牆工程顯無關聯。⒌又台聯公司為上訴人委任之系爭工程管理單位,與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102年6月5日覆函中為 配合上訴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三)又系爭工程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無法於98年12月3日完工,應屬不可歸 責於伊等,詳言之:⒈系爭工程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中之TYPE I2、TYPE E1、E2、TYPE A、C、J之施工,因尚須依賴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頒訂正式圖說(TYPE I2、TYPE E1、E2)及檢討施工圖說(TYPE A、C、J),因而使施工進度受到影響,此部分實無可歸責予伊等,此觀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所召開之專案營建會議紀錄(原證17)可知。又其中之TYPE P、G4帷幕工程,因機電工程在變更設計程序,未施作完成前,無法進行帷幕安裝作業,嚴重影響帷幕牆工程要逕進行,並使後續裝修工程受影響,使須待裝修工程完工後始得施工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資通訊等工程均隨之變更延展,被上訴人麗明公司乃以98年12月8日函(原證16 ),明確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依公平原則重新檢討機電工程影響期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工程延期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給予伊等免計工期至機電工程完工等請求。⒉又依上訴人99年5月18日函(被上證1),足見裝修工程之變更設計,係為因應台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之相關各局處辦公空間異動所致;且98年9月10日專案會議確認各局處辦公 空間配置後,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竟遲至99年3月26日始 完成設計圖之變更作業,並經上訴人備查。是變更設計圖既於99年3月26日始完成,伊等又何能於98年12月3日前即得提出異議?上訴人所稱伊等於98年9月即知悉裝修工程須檢討 修正,卻未儘早提出處理云云,實屬虛妄。況且,上訴人於該99年5月18日函中,亦認伊等所施作工程之遲延,係不可 歸責於伊等,並同意展延工期。⒊又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致其另發包之裝修工程有空調配管空間不足之問題,導致中央區需全面降板60公分,進而使系爭工程之P、G、H、I1帷幕 牆工項均受影響;另因上訴人另發包之水電、消防、空調承包商遲未能完成4、9樓之配管作業,進而遲遲無法封板,亦影響G、P、E1、E2帷幕牆工項。(四)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有違反分段進度之違約責任存在,然,⒈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金額亦非正確,其金額應為6,078,931元,蓋: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既以「未完成履約部分」、 而非以「未完成履約工項」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就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之同一工項,應依事實認定其中「未完成履約部分」,而不應將該工項視為全部未完工而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上訴人依上開台聯公司99年12月7日函 文,認尚未完成之「工項」有12項,契約價金為436,253,072元,依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6,611,437元,自有 違誤;應以98年12月3日當時尚未完成履約部分數量之價金86,909,515元,依其千分之一核算,逾期違約金應為6,078,931元。⒉又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承攬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各稱中華公司、擎邦公司)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他案訴訟中,主張展延工期864日中之60日,係因「台中縣市合併, 原主體工程所含裝修工程部分,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重新發包」所導致,上訴人逕謂該工期展延之60日係伊等所造成,實有違誤等情,爰依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公司18,628,006元、被上訴人喬翰公司7,983,431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就系爭契約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兩造既已協議確認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則被上 訴人就該部分於99年2月4日申報竣工,確已逾履約期限,經核算後係遲延61日,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違約可能云云,並非有理。(二)又系爭工程係就市政大樓主體建築進行帷幕牆搭設,系爭大樓為一「ㄇ」字型之建築,兩旁分為文心樓、惠中樓。系爭工程因為中間橫橋部分工程(即「A/J/I2帷幕牆工項」),須與後續之裝修工程進行配合(須待裝修工程先行施作5F/7F貓道相關工項),故就「A/J/I2帷幕牆工項」 另再給予工期。準此,就實質上而言,「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與「A/J/I2帷幕牆工項」並無「契約訂有分段進度」之關係,從而,根本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規定之適用,至之所以稱為「第1階段」、「第2階段」,僅單純因履約期限不同。(三)退一步言,縱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與「A/J/I2帷幕牆工項」具有「契約訂有分段進度」之關係,然,「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工程等)之工期計算、工程進行,符合系爭契約19條第9款第4目所定「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故伊自得依該規定核算違約金。詳言之:⒈依第2次變更議定書契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可知,「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之所以確認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係為確認該日期為後續標案相 對工程(裝修、水電、資通訊)之計算依據,其顯然與其他採購契約(即議定書所謂之後續標案)進行有關。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逾期,未免後續「事實上」造成水電、消防、空調設備無帷幕遮蔽而產生工地危險及設備本身之耗損,及「法律上」水電、消防、空調設備須以裝修工程完工為工期之依據,才導致水電、消防、空調設備之開工日期變更延展,兩造就此均有相同之認知,否則不會於第2次變更議定書第5條特別載明「此履約期限為後續標案相對工程之計算依據」;且此亦有台聯公司102年6月5日覆函可稽。⒉又伊建設局100年6月17日函(原證8),同意裝修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99年2月5日起算,即係因被上訴人將「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A/J/I2帷幕牆工項」併同於99年2月4日申報竣工所致,如「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能於約定期限前(即98年12月3日前)完工,則裝 修工程履約期限起算日則為98年12月3日,有此益證「不含 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等)之工期計算。⒊又系爭大樓整體工程多採「相對工期」,即要達到系爭大樓「主體工程」→「帷幕工程」→「裝修工程」先後工程進行重疊,達到無縫且緊密接軌之目的,提高系爭大樓興建之效率。帷幕牆工程相當於系爭大樓之外殼,依經驗法則,建物外殼未完工,勢必影響到內部裝修(即裝潢)、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施作,且此亦有台聯公司102年6月5日覆函可稽。況且,依「裝修工程」 之日報表所示(被證10),由被上訴人麗明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在98年12月3日至99年2月4日期間,進度明顯 較原定日程落後,更加顯示該遲延係受系爭工程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逾期之影響。⒋就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依該工程之採購契約書及變更議定書,該項工程原定「於主體完工後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變更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其原因即在於主體工程雖於98年4月21日完工,惟 因帷幕牆工程及裝修工程均未完工,顯然不可能於「於主體完工後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導致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當時進度僅為1.61%(被證9),此有系爭大樓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函文可證,亦因如此,才將完工日變更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由此足證明帷幕牆工程與水電消防空調工程間之配合與進行息息相關。再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承包商擎邦公司於另案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中(原法院102年建字第2號),亦主張系爭帷幕牆工程之遲延影響其承攬工程之進行。(四)又被上訴人固辯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之延滯非可歸責於渠等,惟,⒈裝修工程亦係由被上訴人麗明公司承攬,其本應善盡介面整合之責,被上訴人所提裝修工程必須檢討修正早在98年9月就已知悉,其 本應儘早提出處理,竟至98年12月8日「不含A/J/I2帷幕牆 工項」遲延後才提出,自無足取。⒉況兩造嗣於99年1月13 日簽立第2次變更議定書,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 分,同意延展49日,間接確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⒊又系爭帷幕牆工程延後完工,與縣市合併後裝修工程規劃是否延宕並無關連,此觀諸裝修工程逾99年3月26日始完成變更設計,而系爭帷幕 牆工程於99年2月4日即已完工即明。(五)又伊就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核算,並無錯誤:⒈蓋:系爭工程分成21個工項,並分別列出契約價金,而98年12月3日當時尚未完成履約部分 之項目共計12項,伊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原先核算之違約金達39,521,669元,經伊基於公平原則,於99年11月24日發函促請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但書規定,重新檢討、釐清逾期違約金之核算方式後,方僅依未完成項目之契約價金進行核算違約金26,611,437元。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就未完工之項目尚需進一步依未完成之比率作為核算違約金之基礎,明顯擴張前揭條款之解釋,自屬無據。退一步而言,縱考量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比率核算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但書規定,亦需 符合「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之前提,而以未完成之「B1帷幕牆」為例,該部分帷幕工程係從1樓逐層往上吊裝,1到9樓雖已封牆完成,惟10樓及頂樓 笠幕並未予完成,則若逢雨季,將造成雨水溢流至各樓層,並無可遮風避雨之狀態,顯無法達到該工項整體功能效益,遑論如有雨水溢流之情況,如何大規模進行接下來裝修工程及機電工程?⒉又「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造成伊可計算之損害包括:系爭大樓之停車場無法及時收費使用,遲延2個月之損失約達300萬元、系爭大樓附設之便利商店、餐廳、商場等,每年場地使設施使用費、租金、權利金收入約560萬元,遲延2個月之損失約93萬元、工程期間拉長,臨時水電費之攤提損失、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承包商中華公司、擎邦公司以系爭大樓因展延工期864日,增加其 所生管理費等之損失,訴請伊給付共計120,231,216元,當 中60天,即屬「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所造成,如伊遭判應給付,則「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所造成之此項損害約達8,349,390元。⒊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094號判決揭示:「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罰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工程款18,628,006元、7,983,431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於原審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整理爭點並簡化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19 頁至第33頁)。 (二)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參見原審卷第34頁)。 (三)兩造於99年1月13日簽立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參見原審 卷第36頁)。 (四)本工程經二次工程變更後,兩造確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工程(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A/J/I2帷幕牆工項」(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99年2月4日(均加 計元旦不計工期日數後為99年2月6日)。 (五)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A/J/I2帷幕牆工項」合併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專案管理單位確認。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66,111,437元 (第一階段),並自被上訴人估驗款、保留款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是否有履約遲延? (二)如「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遲延完工,是否影響後續相對工程之工期計算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可否據此依契約規定核計違約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確實有履約遲延情事: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時,依其第5條約定,契約所涉變更展延履約期限共計61 日,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宗 第34頁)。嗣雙方復於99年1月13日再次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其中第5條約定:「本次變更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 計49日(詳本府98年9月21日府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本府98年11月13日府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履約期限為後續標案相對工期之計算依據。前揭履約期限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因A/J/I2帷幕牆工項與『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相關工項界面因素須另予工期,履約期限為99年2月4日。」;另第6條約定:「 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義務同原契約書條款。」,亦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參(見同卷第36頁),故系爭工程既經2次變更履約期 限,自應以第2次變更為最後計算履約期限之依據。又雖兩 造最早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未就系爭工程 為分段履約之約定,然兩造於前開第2次變更履約期限時, 在契約中既已明確載明:「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49日,另「A/J/I2帷幕牆工程」履約期限則為99年2月4日,顯見兩造於第2次變更系爭工程履約 期限時,已將「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及「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之履約期限區隔開來。而「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經展延履約期限49日後,其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於第2次變更履約期限時,雖 已為99年1月13日,但上開變更既為兩造合意下所為,兩造 應同受其拘束,並不因兩造變更約定時,已過「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之履約期限(即98年12月3日)而有差別。故 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4日方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申報完工,顯已逾兩造第2次變更契約之履約期限,自不 待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確有履約遲延情事,當屬有據,應可採取。 二、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雖遲延完工,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規定,上訴人不應依契約規定核計違約罰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經查,依照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約定: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 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 ,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見同卷第29頁背面)。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晚於兩造所約定之98年12月3日之履約期限,是否影響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一事有所爭 執,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履約遲延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及工期之計算,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舉證。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裝修工程施工日報表所示(見同卷第213頁 至第282頁),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進度在98 年12月3日至99年2月4日期間,其進度較原預定日程落後, 更加顯示該遲延係受「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工期逾期之影響等語。然查工程進度落後,影響因素有許多,可能係該工程本身施工進度落後,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落後原因係因「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所導致,尚難因其落後原預定日程,即認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又依兩造第二次變更之契約變更議定書第5點,雖有載明「不含A/J/I2帷 幕牆工項」部分展延履約期限共計49日,此履約期限為後續標案相對工期之計算依據(見同卷第36頁),然依兩造所定工程採購契約書(採購標的名稱: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00年6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同卷第89頁、第91頁、第42頁),裝修工程之履約期限,原履約期限為「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 曆天全部完工」,後經展延後為「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完工後210日曆天全部完工」,可見裝修工程不論是 依原契約履約期限或是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延展之工期,均是以「帷幕工程完工後」為其計算依據,而非以「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為據。再者,依上訴人98年11月13日府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說明二所載:「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因與另一分標工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之5F/7F貓道相關施工工 項間有相關施工界面等問題,其履約期限調整為99年2月4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同卷第38頁正面、背面),亦可知裝修工程之施工係與「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有關聯,而非與「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相關。另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部分,是以主體工程完工後計算履約期限;資通訊工程則是以裝修工程完工後為履約期限,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及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資通訊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變更議定 書在卷可證(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足認上訴人所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確認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之原因,其目的係要確認該日期為後續標案相對工程 之計算依據云云,尚與事實未相符合,難以採認。雖上訴人又主張帷幕牆工程係從1樓逐層往上吊裝,1到9樓雖已封牆 完成,惟10樓及頂樓笠幕並未予完成,若逢雨季,將造成雨水溢流至各樓層,無可遮風避雨之狀態,其無法達到該工項整體功能效益,導致後續工程之進行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麗明公司之100年11月25 日(100)麗字第00000000號函中,關於「不含A/J/I2帷幕 牆工項」部分之相關資料,於98年12月3日未完成之12項工 程表所示,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6頁正面、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真。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再舉台聯工程顧問公司以102年6月5日TECG -DD000-000-000號函所陳:「⑴本案裝修工程履約期限為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後再予展延工期60日曆天,即帷 幕牆工程完工後210日曆天內完工;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 及景觀、資通訊工程之履約期限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係以相對工期方式訂定之,⑵帷幕牆工程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A/J/I2帷幕牆工項為「另予工期」, 不影響其他標案),故裝修工程原訂履約期限為99年7月12 日,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等標案原訂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日;惟因帷幕牆工程第一階段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9年2月4 日,致裝修工程履約期限併予展延至99年9月10日,水電消 防空調設備工程等標案履約期限則展延至99年11月17日(含相關國定假日不計工期及停工等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5頁)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逾分段進度,確已影響其他 採購契約之進行及工期之計算。惟按台聯工程顧問公司該函所述,要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帷幕牆工程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改定為98年12月3日而權宜改定其他採購契約之工期起算日 之情形,並非認被上訴人逾期已影響其他各採購契約之進度,參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函(被證4)中已坦承「第一 階段履約期限屆滿時,裝修工程相關工項已配合施作中」等情,足見其他採購契約之開始施作並非延誤至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起開始。又台聯工程顧問公司上開102 年6月5日函固稱其他各採購契約展延最久者為裝修工程展延至99年11月17日云云,惟台聯工程顧問公司早於99年11月17日後之99年12月7日即以TECG-DD000-0000號函敘明當時未完工之L、K石膏板帷幕等工程均未影響後續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資通訊工程等標案施工要徑之作業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43頁),且台聯工程顧問公司於上開102年6月5日函說明第三點復重申「旨揭工程於第一階段期限98年12月3日時,尚有L、K石膏板帷幕等12項工程未完成,經查相關 平行標案施工日報表均無敘明影響施工之相關資料,(且)目前尚查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足資證明相關平行標案受到未完成帷幕工項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反面 ),均足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第一階段逾期對其他標案之施作有所影響乙節,並非可採。再者,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在原審102年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固以上訴人展延工期致其受有損害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要只一己主觀之訴訟攻防方法之主張,既未經調查審認,且無碍台聯工程顧問公司上開二函對之施工無影響之判斷,是上訴人據以認被上訴人之逾期確對其他各標案之施工及工期造成影響云云,亦非可取。 (四)基上所述,依上訴人前開之舉證,尚難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遲至99年12月4日(逾期61日)方申報完工一 事,對其他工程之進行確有影響,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逾期61日,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再參以上訴人建設處於98年6月1日所召開之專案營建管理會議紀錄記載「……帷幕牆工程進度落後,窒礙及待釐清之事項甚多,經PCM審查建築師 事務所提送之圖說,其中除TYPE K石膏板帷幕牆背撐鋼骨構件審查同意外,餘TYPE I2(中央區石材天花帷幕牆懸吊系 統)及TYPE E1、E2玻璃帷幕牆(中央區9樓~RF中庭花園)之背撐構件,均僅回復套用原PC版帷幕之背撐構件。如石材天花帷幕牆懸吊系統之分割、鋼骨吊點均與圖說不符;請事務所依PCM審查意見,就背撐鋼構之施工範圍、用料需求、 大小及外觀等因素儘速妥予確認,並頒訂正式圖說,避免影響帷幕牆工程施工進度。另TYPE A、C、J亦請事務所依PCM 意見儘速檢討圖說,排除施工窒礙,以利工進。」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153頁),足見系爭帷幕牆工程各工項(TYPE I2、TYPE E1、E2、TYPE A、C、J)之施工,因尚須依賴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頒訂正式圖說(TYPE I2、TYPE E1、E2)及檢討施工圖說(TYPE A、C、J),因而使施工進度受到影響。再依被上證3示意圖、被上證4竣工圖以觀,系爭工程之P、G、H、I1帷幕牆工項所在位置,均受到中央區全面降版 60公分之影響,於該空調配管路變更完成施作以前,系爭工程之P、G、H、I1帷幕牆工項無法順利封版。(按:即因上 訴人設計錯誤,發生上訴人另外發包之裝修工程,有空調配管空間不足之問題,導致中央區必須全面降版60公分)。且依被上證8所示,裝修工程變更設計之工項,影響系爭工程P、G、I1工項施作。因此,裝修工程於98年9月22日圖說變更設計之工項(如被上證8)完成施作前,系爭工程P、G 、I1帷幕牆工項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㈢款第⑸目規定,屬於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是本件情形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計罰違約金之規定所有未合,而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其遭其逕行扣減違約金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即屬後者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將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之違約金(見一審卷㈠第44至第45頁),足見上訴人在100年10月20日之前已收到被上訴人請 款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負 遲延給付責任,亦即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工程款18,628,006元、7,983,431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工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伊乙項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暨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院判決無礙,均核無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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