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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91萬0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91萬0915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74頁),其後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以陳報狀陳稱上開更正之金額即 「191萬0915元」係誤算,爰聲請更正為原上訴聲明之金額即 「191萬0875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頁),核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以總價 32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承作之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第22項消防警報系統工程中22-6室內排煙風管設備工程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按本件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承包關係為:其營造部分,統包商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有關水電及消防部分,統包商為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成宜公司並轉包予巨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巨力公司將其中消防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70、134、139、161頁)。因被上訴人於發包時並未具體指定風管材料鐵皮厚度,迄至上訴人就1樓至3樓風管已施作完成,4樓及5樓風管亦已備料完畢,被上訴人始告知業主有所指定,兩造因而產生爭執,遂於100年7月13日重新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明定鐵皮厚度,調整材料成本及施工費用,工程總價增為 350萬元。並協議1樓至3樓已施作完成部分,被上訴人負擔60%即39萬3231元,4樓至5樓備料完畢部分,被上訴人負擔8萬元。另拆除清運費 5萬元亦由被上訴人負擔,100%按月計價付清。嗣於100年8月25日被上訴人追加防火風門37只,連工帶料(含營業稅)44萬1609元。再於100年10月6日被上訴人追加鍍鋅鐵皮風管安裝等工程計 7萬7559元。上開工程款項尚須扣除因應被上訴人要求取消而未安裝之防火風門1只費用8,156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總計為 453萬4243元。然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完工,並經消防檢查合格及驗收,上訴人依約請款,被上訴人雖曾交付支票,卻均未能兌現,嗣經上包商巨力公司居中協調監督付款下,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0月26日交付35萬元,其後再支付103萬6781元。惟尚有 314萬7462元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4萬7462元(上訴人原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315萬5618元,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金額減縮為314萬7462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原審卷第2宗第6頁)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6587元,及自10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萬0875元,及自10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7日苗消預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可知,苗栗縣政中心A 棟大樓新建案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竣工查驗,歷經3 次查驗,其中100年11月28日之第2次查驗及100年12月2日第3 次查驗已竣工並符合規定。且由統包商榮民公司及監造單位簽章之「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暨「消防系統配管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亦載明其材料之進場與施作符合規範之情;再參以榮民公司 101年3月9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A基地新建工程」函示苗栗縣政府「業於101年3月9日全部完工,敬請擇期辦理工程竣工驗收作業」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頁)可知,無論就12億餘元之整體統包工程,或細部工程其下項次之系爭工程,皆已完工無誤,其中系爭工程並經消防局查驗竣工驗收,故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此外,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號函亦指出「另查旨案追加之項目屬該工程內A基地: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室內排煙設備工程』,該項工程款已於101年1月之估驗款中給付統包商」等情,益徵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況依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按月計價付清之付款方式約定、工程合約條款關於工程驗收之約定,及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關於每月估驗1 次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得請求付款,無須待業主苗栗縣政府驗收。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於 101年3月9日完工,卻於101年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云云,惟上訴人自始即主張100 年11月中旬完工,且由被上訴人100 年12月20日公館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亦可知在該信函之前,系爭工程即已完成。上訴人之所以於準備書狀㈢表明並於原審訊問時稱「系爭工程至遲於101年3月9 日已全部估驗完成」,乃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 100年11月中旬即已完工之事實,而榮民公司函送苗栗縣政府表示「業於101年3月9 日全部完工」而報請竣工驗收,故上訴人始以之為據證明系爭工程「至遲」於101年3月9 日即已完工,而非謂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9 日始完工。故被上訴人刻意省略「至遲」二字,扭曲上訴人之陳述,是其所辯,委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除應負擔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350萬元外,其他工程款項包括100年7 月14日工程連絡單所示拆除費用之分擔、100年8月1日訂購合約所示清運費、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及100年10月4 日報價單所示之防火風門、風管及安裝等追加工程款等,均係經雙方同意後決定,被上訴人自亦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雖以排煙閘門 2次施工係上訴人違約所致,且安裝高度施工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為由,辯稱上訴人縱有追加工程款104萬239 9元之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排煙閘門2 次施工事實上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為,況其所生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各筆款項之時點:

⒈100年7月14日工程連絡單所示之拆除費用分擔額47萬3231元(即1樓至3樓部分應負擔之39萬3231及4樓之5樓部分應負擔 8萬元,扣除已付之35萬元,尚餘12萬3231元未付),及100年8月1日訂購合約書所示清運費用5萬元,均無關統包工程之驗收,且已約明付款方式,應全數付清,無保留款的問題,故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應給付。

⒉100年10月4 日報價單所示風管安裝追加工程款7萬7559元,亦約明100%按月計價付清,故亦無保留款的問題,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應給付。

⒊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約定之350萬元及100年8 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所示防火風門追加工程款44萬1609元經扣除已取消之1 只防火門8,156元後之43萬3453元,總計393萬3453元。應區分為95%估驗款及5%保留款。其中95%即373萬6780元之估驗款,扣除已支付之103萬6781元後所餘之269萬9999元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應給付。另 5%保留款19萬6673元則應於本件總體工程完成驗收後發還。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㈠系爭工程須經業主苗栗縣政府查估及驗收通過後,始為完工,上訴人始得請款,故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於101年3 月9日始全部估驗完成,卻於101年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兩造係約定「責任施工,總價承包」,超過總價 350萬元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拆除費用、負擔清運費及防火風門、風管及安裝等追加工程款均係經雙方同意後決定云云,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已以公館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聲明,排煙閘門二次施工係上訴人違反與其協力廠商金樹營造公司配合施工之約定所致,且其安裝高度於施工前亦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故該二次施工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此,上訴人縱有追加工程款 104萬2399元之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 102年3 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另查旨案追加之項目屬該工程內A 基地: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室內排煙設備工程』,該工程款已於101年1月之估驗款中給付統包商」,足見業主已支付款項,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之餘地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業主苗栗縣政府所給付統包商(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絕無可能包括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款在內,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付款之情形,上訴人在100年7月30日請款時,被上訴人交付8萬6122元之支票,雖遭退票,惟嗣後被上訴人已給付35萬元。100年9 月27日上訴人再交付103萬6781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亦遭退票,嗣由巨力公司代付 103萬6781元。故被上訴人總共支付之金額僅有35萬元及 103萬678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向巨力公司承攬「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第22項「消防及廣播系統配管配線工程」後,兩造先於100年1月13日乃訂立「訂購合約書」(含「工程合約條款」,總價 320萬元),由原告再承攬系爭工程(即上開工程第22項下22-6室內排煙風管設備工程之一部分),其後上訴人就1樓至3樓風管已施作完成,4樓及5樓風管已備料完畢後,兩造因鍍鋅鐵皮厚度問題產生爭執,遂於100年7月13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增為 3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7月14日以「工程聯絡單」約定,就先前施工錯誤其中1樓至3 樓已施作完成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60%即39萬3231元,4樓至5 樓備料完畢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8萬元;兩造另以100年8月1日訂購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清運費5萬元;嗣兩造於100年8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附約」追加防火風門37只,連工帶料(含營業稅)44萬1609元,約定每月估驗1 次,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至25日),並於次月25日開立60天期票,每期計價工程款以95%支付,餘5% 為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兩造又於100年10月4日以「報價單」約定追加施作風管,連工帶料加計營業稅5%計 7萬755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1月13日「訂購合約書」(含「工程合約條款」,原證4 ,見原審卷第30、31頁)、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原證5 ,見原審卷第1宗第7至8頁反面)、100年7月14日「工程聯絡單」(原證6,見原審卷第1宗第33頁)、100年8月1 日「訂購合約書」(原證7,見原審卷第1宗第34頁)、1 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原證8,見原審卷第1宗第35頁)、100年10月4日「報價單」(原證9,見原審卷第1宗第37頁)為證,稽其上開證物中,或有被上訴人之蓋章,或有被上訴人之經理並為現場之負責人謝佳彣(見原審卷第1 宗第70頁)之簽名,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本後(見原審卷第1宗第208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工作,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於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日前請求給付(即尚未交貨完成),又本件係總價承包,故除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約定之總價 350萬元外,其餘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被上訴人已為部分給付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⒈上訴人已否完成工作?⒉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項之範圍?⒊前開款項給付之時點?是否均應俟驗收完成始得請求?等節。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已否完成工作乙節: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及安裝業經監造單位於100年9月22日查驗符合規範,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檢查業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2月2日抽驗符合規定,並由該局於100年12月7日向苗栗縣政府函覆檢查符合規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100年8月26日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100年8月26日消防系統配管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自主查驗照片、100年9月22日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100年9月22日風管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100年9月2 日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100年9月2日材料/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進場查驗照片、100年9月2日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39至6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2日函文檢附(附件1)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173至175頁),復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情形,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關於追加之項目屬該工程內A基地: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室內排煙設備工程」,該項工程苗栗縣政府已於101年1月之估驗款中給付統包商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承攬施作項目業已完工並經檢驗合格無訛。

⑵次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及其他費用分擔並追加工程等約定,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兩造自應依所約定之內容行事,應無疑義,而苗栗縣政府、巨力公司均非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則苗栗縣政府與他人所訂之契約,或被上訴人與巨力公司訂立之契約,自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完成工作、給付報酬義務無涉。析言之,本件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則所謂交貨完成,無非指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容與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查估及驗收進度、被上訴人是否與巨力公司同步向苗栗縣政府估驗請款、苗栗縣政府何時驗收完成日無關(至於本件保留款部分應俟苗栗縣政府整體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給付,亦係經兩造之約定,該保留款之給付繫於一定之條件使然,詳見後述)。承前所述,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並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應認上訴人業已完工。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日云云,實已軼出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範圍,洵無可取。

⒉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乙節:

⑴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項,包括①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350萬元、②100年7 月14日工程連絡單所示應分擔之拆除費用,即1樓至3樓已施作完成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60%即39萬3231元,4 樓至5樓備料完畢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8萬元、③100年8月1日訂購合約所示清運費5萬元、④100年8 月25日工程承攬附約所示防火風門追加數量37只,其工程款連工帶料(含營業稅)44萬1609元(並應扣除未安裝防火風門1 只8,156元)、⑤100年10月4 日報價單所示風管安裝追加工程款,連工帶料加計營業稅5%計 7萬7559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述四、㈠所載之事證相佐,可堪採信。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總價承包,故超過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 350萬元部分,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且「高度問題衍生之排煙閘門第2 次施工」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10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350萬元部分固係採總價承包,而本件除上開總價承包之工程本體部分外,其後尚有經兩造約定之應分擔之拆除費用、清運費、防火風門及風管安裝等追加工程,且此等工程均係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所約定事項,且非屬該系爭合約涵蓋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又兩造既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約定追加施作防火風門,及以「報價單」約定追加施作風管,此部分自屬承攬契約工作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所謂之「高度問題衍生之排煙閘門第2 次施工」部分,惟上訴人並無請求額外之2次施工費用(見上訴人102年7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內載,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包括工程總價 350萬元、應分擔之拆除費用1至3樓部分39萬3231元、4及5樓部分8萬元、清運費5萬元、防火風門追加工程款44萬1609元、風管安裝追加工程款7萬7559元,合計為454萬2399元(計算式:3,500,000+393,231+80,000+50,000+441,609+77,559=4,542,399元),其中原追加防火風門工程款項部分,尚應扣除未施作防火風門1 只金額8,156 元(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工程僅有此一項追加之防火風門1 只未施作,應予扣除外,並無其他追減帳部分,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故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453萬4243元(計算式:4,542,399-8,156=4,534,243元)。

⒊關於前開款項給付之時點,是否均應俟完工始得請求等節:

⑴依兩造於100年8月25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附約」,約定「付款辦法:一、每月估驗1 次,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至25日),並於次月25日開立60天期票。二、每期計價之工程款以95%支付,餘 5%為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故兩造間就工程款部分尚有約定保留款,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依上訴人自認兩造就上述工程款其中系爭合約350萬元及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所示防火風門追加工程款43萬3453元(即原追加防火風門工程款 44萬1609元扣除未施作之追加防火風門1只後之工程款,計算式:441,609-8,156=433,453元),總計393萬3453元,其中95% 即373萬6780元為估驗款,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應給付,另5%保留款19萬6673元(計算式:3,933,453×5/100=196,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於工程正式完成驗收後發還等情,此觀之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 頁第18至21頁內載:「……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0789元。除原判決命為給付之123萬6587元外,應再給付171萬4202元。另 19萬6673元之保留款,俟苗栗縣政府保留(按此「保留」二字,參諸上開原文之約定以觀,應屬誤引,附此說明)正式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78 頁),復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原證8 之追加保留款應是指業主驗收合格就應給付(本院卷第49頁); 350萬元及44萬1609元(按誤載為44萬1649元,即追加防火風門工程款)才有保留款問題(本院卷第73頁)各等語載卷;而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欄內二、㈢進一步說明:「至100年7月13日35 0萬元之訂購合約書與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書(防火風門追加工程)之適用疑義。由於前者明定100%按月計算付清,現金付款,後者則區分95%估驗款與 5%保留款而有所不同,基於後約優於前約適用之法則,除上開㈠《按指拆除補償款及清運費用》、㈡《按指風管追加款》外,其餘工程款即100年7月13日350萬元之本約工程與100年8 月25日44萬1649元防火風門追加之附約工程,其工程款項共5%保留款19萬7082元應於工程正式驗收後無息發還。」等情(見本院76頁第13行至19行),堪認本件工程款項中系爭合約 350萬元與防火風門追加之附約工程44萬1649元,有5%之保留款之問題,且應工程正式驗收後無息發還。至於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除拆除補償部分無關保留款外,其他都有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屬有誤,且亦經上訴人事後之陳述或書狀予以更正,業見前述,附此說明。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費用包括:①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拆除費用43萬7231元、清運費用 5萬元,因無關統包工程之驗收,且已約明付款方式,應全數付清,並無保留款問題,雖上開清運費用於100年8月1 日訂購合約書所示付款辦法約定:100%計價付清,「待工程驗收合格」後,依據合約100年8月25日程序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 宗第34頁),因係100%計價付清,且無保留款之約定,又無關乎統包工程之驗收,故該約定「待工程驗收合格」應係指上訴人所為清運工作完工而言,而非指保留款所約定工程正式驗收之情形,始為合理。②風管追加工程款 7萬7559元等款項,兩造亦無保留款之約定問題,故該等款項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應付清。

⑵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款項須苗栗縣政府驗收後始得請款云云。查本件系爭工程款項除上開保留款19萬6673元部分應俟苗栗縣政府正式驗收後始得請款一情,業見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屬可取,其餘之抗辯,依前開說明,並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業已完工且經檢驗合格,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為453萬4243元,其中 19萬6673元之保留款,應俟苗栗縣政府正式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等情,均已見前述,而依上述苗栗縣政府以102年3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略以:本件工程係其辦理之「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該工程統包商已於102年3月24日申請復工,俟統包商申請竣工後一個月內即辦理驗收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本件總體工程既尚未辦理驗收,則上開19萬6673元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應俟本件總體工程經苗栗縣政府辦理驗收之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已見前述),除此項保留款19萬6673元外,其餘工程款項433萬7570元(計算式:4,534,243-196,673=4,337,57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扣除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35萬元、103萬6781 元(經被上訴人之上包商巨力公司居中協調監督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 宗第208頁反面),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0789 元(計算式:4,337,570-350,000-1,036,781=2,950,789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檢驗合格,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為295萬0789元,另19萬6673 元之保留款則應俟苗栗縣政府正式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5萬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295萬0789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決給付之金額123萬6587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71萬4202元(計算式: 2,950,789-1,236,587=1,714,202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被上訴人得供擔保相當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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