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5號
- 抗告人
- 邱忠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邀集已故之林金蘭及被告蔡麗榆即蔡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9,818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抗告人及被告蔡麗榆即蔡麗芬、連帶保證人林金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春明、王春旺、戴富美連帶給付589,818元及其利息。
三、抗告人固抗辯:本件為公法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云云,惟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邀集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而訴請抗告人等連帶清償,屬於私法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又住居於原審法院境內,原審法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因而裁定由該院審理,核無違誤;尚難以相對人屬於政府機關,即認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