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當事人周文誠、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周文誠 相 對 人 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102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 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故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經查: ㈠、相對人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周文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以施工正確並已完工為由,騙取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相對人催討不還,為防止抗告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聲請「債務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且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業經其支票影本、經濟部函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亦坦承因工資款而收受相對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一節(見本院卷第2頁民事抗告狀記載),故相 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欲保全者屬前揭支票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若前揭支票遭抗告人提示兌領,相對人日後縱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衡諸經驗法則,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處分原因,應認已有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故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自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3月8日係相對人僱請為該公 司臨時水電僱工,承作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裕國豐順大街房屋新建工程由相對人公司向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平治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95,902元,施工過程中均 依抗告人公司趙宇婕提示之圖面施作,抗告人有詢問過業主平治公司工程款一事,業主平治公司表示於102年3月至同年4月25日止給付予相對人之總價金為1,424,905元,若本件施工有不正確情形,業主平治公司豈會付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向包含抗告人等之8名臨時工表示會於102年4月10日給付臨 時僱工工資,惟迄未給付,抗告人及相關水電師傅於102年4月10起停止繼續為相對人做事,相對人屢次拖延亦不出面處理工資款,抗告人於102年4月27日求助業主平治公司特助葉慶功出面與相對人公司之趙宇婕協助商工資,趙宇婕乃將抗告人等7人薪資全部開立為面額195,902元、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的支票,抗告人予以澄清並願提出工作人員及人證予以釐清等語,然其內容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工資爭執之實體爭議,核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審酌。再前揭支票雖記載為禁止背書轉讓,然僅能禁止抗告人背書轉讓,抗告人仍得提示兌領票面金額,故本院認仍有假處分之實益,是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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