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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呂維國即呂維國婦產科診所
相 對 人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合約書仲裁條款應解為雙方同意「得」而進行仲裁程序,抗告人自得選擇以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本案紛爭,是抗告人未先提付仲裁而逕行提起本案訴訟,程序上尚非不可。再者本案合約書之仲裁條款,不論程序及實體利益,均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且兩造簽約當時,抗告人處於社經地位及締約能力弱勢之一方,無從選擇其他締約對象及無法拒絕與之締約之情形下,只能被迫而不得不與相對人簽訂契約。因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本案合約書之仲裁條款係屬無效,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末按相對人既然已於書狀及首次開庭時,就本案之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依據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喪失本得主張提付仲裁之防訴抗辯權,故原裁定命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提付仲裁,洵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必以他方不遵守仲裁協議而提起訴訟之情形為限。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於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應解為有其適用。再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系爭合約書第9條明白約定:「本合約如有任何未盡事宜,雙方應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與修正,如協議不成,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由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之仲裁規則於中華民國台北市進行仲裁。」(見原法院卷第14頁),則系爭合約既約明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而協議不成時,應先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有先提付仲裁之協議,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抗告人雖抗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即系爭仲裁條款應解為抗告人得選擇以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本件紛爭,故抗告人未先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案訴訟,程序上係合法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約款乃經兩造間洽商後議訂,其文義清楚明白,殊無另行解釋或別事探求之餘地,抗告人所辯,尚與契約文字不符,不足憑取。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約當時,處於社經地位及締約能力弱勢之一方,只能被迫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抗告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緣由,係因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作第二孕期唐氏症篩檢服務,而該系爭合約有該仲裁約款之規定,兩造既約定以仲裁解決系爭合約書所生協議不成之爭議,抗告人又係因系爭合約爭議,提起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受上開仲裁條款之拘束,基此,兩造就其得自由處分之紛爭,已合意由仲裁機構判斷以解決紛爭,自屬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況抗告人於本院自承與相對人簽訂本件合約書時,亦有台大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慈濟醫院等機構從事同樣之篩檢服務,足見抗告人亦有選擇締約對象之機會,抗告人不論因何種原因同意訂立本件契約,應已經其審慎評估,並為其本身之意願,抗告人如認該合約對其不利益,亦可選擇不訂約,另本件契約之各項約定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抗告人主張締約顯失公平,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云云,均尚難採信。

(三)再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5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引答辯狀抗辯本件須依仲裁約款先提付仲裁等語,有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60頁背面至第61頁),是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既已於書狀及首次開庭時,就本案之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依據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喪失本得主張提付仲裁之防訴抗辯權云云。惟查,上開相對人之答辯僅屬對於本案系爭緣由之說明,非謂就本案實體事項之言詞辯論,故相對人依法及系爭合約之仲裁約款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法院裁定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自難予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係兩造間有關仲裁先行之協議約定,足堪認定,抗告人自應遵守此約定先行提付仲裁。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依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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