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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9號
- 再抗告人
- 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建雄
- 再抗告人
- 華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建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5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