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張姿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相對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法定代理人
- 陳邦寧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相對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相對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玉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清債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亦無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且其發生還款困難時,亦曾積極申請代償及辦理協商以期解決債務,而非抱持無能力即不清償之僥倖心態。實因再抗告人早年幫忙其先生經營KTV,卻遇生意不如預期,導致血本無歸,並欠下大筆債務,為分擔其丈夫之債務乃向銀行借貸,豈料又遭人無預警倒會,致使其所繳之數十萬元會款全數泡湯,嗣又遭詐騙集團詐騙,友人盜用其配偶個資借貸等事件,家庭經濟狀況持續惡化,不得不再借貸應急,才欠下如此龐大的債務,然再抗告人之所以負債,並非用來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使其財產顯然減沙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再抗告人一心只想解決債務問題,情非得已下才會陷入銀行高利循環之深淵,且自負債起從未規避責任,再抗告人絕非故意不還錢之投機分子,亦非如原審所謂未量入為出,允許其自己或親人保有保單價值,違背誠信原則。再者,再抗告人亦非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用還之僥倖心態,之前亦曾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9107元,共分120期,但因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致無力繼續履行,在無他法解決下,僅能依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更生,希能透過此方式清理債務。再抗告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雖生活困苦,但仍負起清償之責,並發函各債人參與扣薪分配,具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至再抗告人於95年6月13日在○○視聽消費3,000元購買錄音筆,是否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仍須考量其自身之需求,互負扶養之義務可能性,以及一般人日常消費習慣之類型決定之。且「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定是否做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仍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本件再抗告人購買該錄音筆,係因抗告人配偶遭友人冒名借貸後,為保護自身權益,於與對方談判前,添購錄音筆,將雙方談話內容錄下,以備不時之需。且日後小若補習上課,亦可將老師上課內容錄下,方便複習。原審徒以再抗告人有繳付保費及購買錄音筆之事實,謂其不知節制,撙節開銷之浪費,復以其無法清償,而認其明知無支付能力,卻未量入為出,心存投機,有失公允,本件再抗告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原法院自應裁定免責。原法院僅憑再抗告人有繳付保費及購買錄音筆之事實,即謂再抗告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錯誤,顯與法律意旨不符,並侵害人民依法清理債務之權利,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97年4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於95 年5月22日有繳交美國人壽保險費60,100元、95年6月13日在○○視聽消費3,000元購買錄音筆、另於95年8月25日繳交保誠人壽保險費7,954元之事實,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然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原判決以:非屬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錄音筆亦屬高單價之電子商品,且再抗告人已自承其月收入僅約4萬元,協商條件因逾其負擔,而無力繼續履行,其上開所為消費,難認與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當,應認屬奢侈性商品之消費行為。且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930,794元,另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則為826,512元,是其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為52,141元『計算式:(930,794-826,512)÷2=52,141』,再抗告人上開消費支出之總額71,054元(計算式:60,1 00+3, 000+7,954=71,054),縱不計錄音筆及中國人壽保險費二筆,亦已逾52,141元,原法院因認本件債務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駁回債務人於原審之抗告在案。是以本件原法院既基於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說明其不予免責之心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本件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係屬原法院依職權判斷事實之問題,並非法律見解之爭議,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且此錯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洵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免責之抗告,並無不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