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恂華
- 聲請人
- 許景琦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徐梅華
- 相對人
-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6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聲請人即第一審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所為准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仟萬元,有該本院第二審判決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及擔保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惟,前開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則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本院第二審法院准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該已被廢棄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是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向命供擔保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