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滿賢、宋國鎮、許秀芬
- 法定代理人張慶隆、李錫祿、陳銀海
- 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泰田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杜孟真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於與行政院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伊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共新台幣(下同)8億4千萬元之貸款,由兩造各提撥一千萬元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另於彰銀沙鹿分行各設立一專款帳戶,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按每噸8.95元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由伊就其未提撥部分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再依約提撥,彰銀沙鹿分行即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逕自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之專款帳戶內分別取償3,887,011元、3,706,218元。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提撥之款項,伊為其保證人,於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後,即承受該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台中港倉儲公司3,887,011元,德隆公司3, 706,218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如認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承擔契約,則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即將開放台中港裝卸業務之際,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罷工,並於伊取得許可證後一日即94年9月2日,煽動工人以包圍台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伊心生畏怖,迫於無奈於是日簽訂承諾書,嗣即依據該承諾書,於同年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已於95年9月8日撤銷受脅迫所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所稱之結算金不實,伊亦得以100年9月29日書狀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另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部分僅為302,165,967元,而自94年10月1日伊加入經營之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兩造提撥之金額已逾該不足額,伊已無付款義 務。再自98年間起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加入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促成該業者比照伊償還債務,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應自第四家業者加入經營之日起,返還伊所代償之金額,截至98年6月30日止,伊已代 償108,049,466元,得以之主張抵銷。伊係協助上訴人還款 ,未有任何保證契約之訂立,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 求伊給付,亦屬無據。且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可見本件並無債務承擔之適用;且彰銀沙鹿分行向上訴人取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貸款債務人之身分而為給付,並非以系爭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故本件亦無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適用。另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協議 書之簽立而取得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且彰銀沙鹿分行向上訴人取償,同時使上訴人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減少,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3,887,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德隆公司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德隆公司3,706,218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德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又兩 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金存入彰 銀沙鹿分行,並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再彰銀沙鹿分行則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而依該期應返還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兩造每月營業額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曾以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脅迫為由,而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至98年6月之期間,已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向彰銀沙鹿分行共提撥108,049,466元。 ㈣彰銀沙鹿分行於98年7月起至99年1月期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撥款項為由,向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之專款帳戶分別取償3,706,218元、3,887,011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3,706,218元、3,887,011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係遭碼頭工人脅迫而簽訂,及系爭協議書中關於8億4000萬元之結算金不實為由,而依民法第 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㈢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又若一九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協助促成一九公司提撥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為由停止提撥,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與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茲就乙(按指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下同)、丙(按指上訴人德隆公司,下同)二家向甲方(按指彰銀沙鹿分行,下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萬元及四億一千萬元,共計八億四千萬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就上訴人二人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之清償協議,該8億4千萬元之貸款,係上訴人二人分別向彰銀沙鹿分行所借貸,系爭8億4千萬元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億4千萬元貸款之債務人甚明。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壹、貳條約定:「壹、權義關係:一、丁方(按指被上訴人建新公司,下同)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乙、丙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二、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貳、還款方式:一、乙、丙、丁同意各提撥一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二、乙、丙、丁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乙、丙、丁並應以書面通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同意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提撥其每月裝卸噸量予甲方,供甲核對。三、甲方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還款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乙、丙、丁每個月營業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若有不足,乙、丙、丁並同意甲方得於不足額之範圍內,逕由第二項第一條所約定之預備金取償。四、甲方依前項約定由預備金取償後,即應向乙、丙、丁為通知,乙、丙、丁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不足額之部分予以補足,以維持該帳戶內預備金一千萬元之額度」等語,可知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擔任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之貸款人,然系爭貸款之還款責任則係由兩造三家公司各按其等每月營業總噸數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至彰銀沙鹿分行指定開設之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 二、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7月份起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還款方式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合計自98年7月份起至99年1月份止,應提撥未提撥之金額合計為7,593,229元,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各應依 41/48、43/48之比例分配上開款項,是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應分擔款為3,706,218元、上訴人德隆公司應分攤款為3, 887,011元;且彰銀沙鹿分行已自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 德隆公司之專款帳戶內各取償3,706,218元、3,887,011元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彰銀沙鹿分行99年3月4日彰沙字第0990480號函及附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僅抗辯因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提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發放明細,上訴人拒不提出,且已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自98年間起加入營運,應由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協助清償貸款義務,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從98年7月份以後未再提撥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約提撥上開金額,彰銀沙鹿分行因而由上訴人之專款帳戶內取償乙節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民法第749條及第 312條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請求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及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具有從屬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責任,仍屬保證。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彰銀沙鹿分行就上訴人向彰銀之貸款事宜為協議,貸款人為上訴人二人,前已敘明。雖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對彰銀亦負有清償責任,惟系爭協議書「伍、違約賠償」記載「乙、丙(按指上訴人,下同)任何一方就本協議所負之責任有不履行、遲延給付等違反本協議事由時,即視為其借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權請求乙、丙為全部之給付」、「陸、契約終止、解除」約定「縱發生本協議書經終止、解除或……,均不影響乙、丙對甲方所負借款清償之責任」等語,可見彰銀沙鹿分行與上訴人就系爭貸款,雖增加被上訴人為還款人,但並未變更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之地位。而證人即當時代表債權人參與協議之彰銀沙鹿分行經理陳永豐亦於原審結證略以:「(法官問:為何建新公司加入?)建新公司也要參與這二筆貸款的償還」、「(法官問: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按指建新公司,下同)負保證責任?)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法官問:(提示協議書壹、二所載內容)當初此約定原告(按指上訴人)要負保證責任?)不夠付款時,由原告公司及德隆要負責補足」、「(法官問:為何上面記載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負責如果不夠的話還是由他們二家扣,不是保證,是承諾我們銀行如果建新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負賠償」、「(法官問:本件八億四千萬元是在簽協議書之前就核撥?)協議書是總行核准貸款之後才簽署」、「(法官問:當初簽署這份協議書是否約定保證建新公司要提出債務的履行)有」、「……申請總行核撥的時候,有按照他們當初協議,是由三家公司攤還,我們也是按照他們申請去核貸」、「(法官問:所以根據協議書貳的還款方式,真正要負擔清償責任的是三家公司還是原告二家公司?)應該是由三家公司負責攤還」、「(法官問:本件協議書簽署之前,雙方及你們銀行商談幾次?)好幾次」、「(法官問:在貸款之前就有協調過還款方式?)有,有協議過」、「(法官問:貸款之前協議有成立嗎?)協議書版本經過三家公司同意後,銀行與三家公司協議好了才有辦法申請」、「……在核貸之前雙方就已經協議成立,所以才會核貸,銀行不准的話,簽署也沒有用,申請時是以協議書擬議內容稿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彰銀沙 鹿分行函覆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456號民事事件之100年5月18日彰沙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二家公司借款申請書、彰銀沙鹿分行企業授信申請書(含分析內文)及准駁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 至73頁);且證人陳永豐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456號清 償債務事件100年8月3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根據該協議 書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開租賃權等擔保給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如果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履約,原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台中港倉儲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不支付前述償還款項,原告兩家公司是否就要幫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是的」、「是三家公司簽訂協議書後才送交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銀行才根據讓權利擔保協議再委託黃鈴律師擬定四方協議」、「(原告台中港倉儲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貸款申請人,但是是否根據四方協議還是要負責提撥款項?)是的」、「(法官問: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公司〔按指建新公司,下同〕沒有如期履行的話,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要如何處理?)先發函告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如果還不支付,原告二家公司必需要負責」等語,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5至46頁);另證人黃綉鈴律師在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45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略以 :「當初是因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加入承租台中港倉儲之業務,兩造協議後,有訂立三方協議,再將三方協議交給我們擬定四方協議」、「(原告台中港倉儲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當時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拿三方協議委託草擬四方協議的主要意旨為何?)因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加入倉儲業務,當初是要原告將經營範圍作部分的協議或讓步,被告公司同意幫忙負擔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借款」、「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當初我們是站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原告,所以當初立協議時只考量到若被告不履行,就由原告負責」等語,並證稱略以:系爭協議書壹、二之記載,是預防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建新公司,下同)不履行時,由彰銀沙鹿分行直接對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請求,並沒有免除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責任,只是加強原告的給付義務,以保障彰銀沙鹿分行的債權,被告未履行時,彰銀沙鹿分行得向被告請求,依該協議,被告係負協助清償責任,有在台中港碼頭營運才有需要負擔,在被告營運期間,依照業務量每噸8.95元來分攤原告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被告並非基於保證之立場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7至48頁),堪認兩造三家公司在彰銀沙鹿分行核准貸款前,即已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並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擬具內容稿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還款方式所載,本件被上訴人雖非貸款人,然於貸款前即已與上訴人、彰銀行沙鹿分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參與償還貸款。是以,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權義關係第二項雖約定,上訴人應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係因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貸款名義人,彰銀沙鹿分行為保障被上訴人負擔之還款金額能如期受償,因而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時,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以保障彰銀沙鹿分行之貸款債權能如期受償。惟上訴人既仍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顯非代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則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間之該項約定,並不具從屬性。 ⒊據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於法無據。 ㈡本件並無債務承擔之適用: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惟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非以移轉上訴人之債務於被上訴人為目的,僅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借款債務負協助清償之責,此觀證人黃綉鈴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是因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加入承租台中港倉儲之業務,兩造協議後,有訂立三方協議,再將三方協議交給我們擬定四方協議」、「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按指上訴人),當初我們是站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所以當初立協議時只考量到若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不履行,就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7頁反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違約賠償及第陸條契約終止、解除等約定,可見彰銀沙鹿分行與上訴人就系爭貸款,雖增加被上訴人為還款人,但並未變更上訴人為系爭貸款債務人之地位,前已說明。且上訴人經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1日核定之借貸契約,至今依然有效存在,上訴 人仍係系爭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使債務人主體有任何變動,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借款准駁通知書記載如何云云;惟該借款准駁通知書係上訴人向彰銀申請貸款之片面記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彰銀之申貸或承諾條件等情,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從以彼等文件拘束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況觀諸該借款准駁通知書亦足見,彰銀之所以核准上訴人申請貸款,主要係基於對上訴人之債信、負責人信用及上訴人在保有1/3營運量下之營業收益仍然可觀所致。又在貸款審查當 時,針對被上訴人部分,係於結論第3點表明為「規劃中 新業者」、「協調參照」等語,顯係彰銀希望協調參照借款人即上訴人提撥而已,別無其他欲使第三人負擔清償義務之意思,此點與證人陳永豐於原審100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僅係協助清償,非承擔任何借款債務之抗辯,足堪採信。 ㈢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請求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 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並非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無條件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之還款事宜,而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再依約提撥款項以協助上訴人還款,僅 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因此而成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又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再依約提撥款項,彰 銀沙鹿分行即逕自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之專款帳戶內分別取償3,887,011元、3,706,218元,此乃基於彰銀沙鹿分行與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權義關係第二項及第貳條還款方式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究非系爭貸款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⒉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 ,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已如前述,更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利害關係人,自非屬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不得主張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權。況彰 銀沙鹿分行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直接對上訴人請求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予以補足,乃惟恐負擔系爭協議書第伍條違約賠償責任,而基於系爭貸款債務人之身分而為給付,並非以系爭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自無第三人清償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基於第三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權義關約定:「一、丁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乙、丙(按各指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下同)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二、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擔保責任第一項約定:「丁若有違反本協議書所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則丁即應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卸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由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共同承接其『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等語;並參諸證人黃綉鈴律師於另案所證述:「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按指上訴人),當初我們是站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所以當初立協議時只考量到若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不履行,就由原告負責」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規範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之清償貸款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協助系爭貸款還款事宜而受有何影響;另一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在一定條件之下,協助上訴人向彰銀沙鹿分行代為清償。至於針對被上訴人不履行協助系爭貸款還款事宜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應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將其上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或德隆公司一方或上訴人二方承接;惟並未約定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之擔保責任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還款或請求賠償。換言之,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協助系爭貸款還款事宜時,上訴人尚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還款或請求賠償,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將其上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上訴人承接。 ㈢又被上訴人自98年7月份起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方 式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合計自98年7月份起至99年1月份止,應提撥未提撥之金額合計為7,593,229元,而彰銀沙鹿分行已自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 公司之專款帳戶內各取償3,706,218元、3,887,011元,前固已敘明。惟上訴人原即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對系爭貸款應負擔最終之清償責任,則彰銀沙鹿分行就被上訴人未履行提撥償還款項對上訴人取償,此同時亦使上訴人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減少,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可言。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3,88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德隆公司3,70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皆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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