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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
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周詹素洵
即清算人
吳賢德
即清算人
潘榮順
即清算人
李忠義
即清算人
江森興
即清算人
蔡昀燐
即清算人
李國隆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頻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解散,惟未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周詹素洵、吳賢德、潘榮順、李忠義、江森興、蔡昀燐、李國隆為上訴人解散前之董事,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其等自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而應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上訴人以李國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大安溪之管理機關,民國(下同)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依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流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上訴人為參與該計畫之公司,先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並依被上訴人所核准之數量、範圍,在規定之疏浚區範圍內採取砂石。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執行上開計畫期間,違反核准範圍超挖砂石為由,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3,698,600元【計算式:1,342,465 立方公尺(超採砂石數量)×40元(每立方公尺價格)=53,698,600元】。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同意以下列金額抵扣:1.上訴人為解除扣押砂石已繳納之損害賠償擔保金 6,063,920元;2.上訴人所有扣案砂石經被上訴人標售所得41,313,624元;3.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編號(7) 土石堆體積69,015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之8,281,800元;4.上訴人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履約保證金728,720元; 5.上訴人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違約金2,914,880元;6.該案共同被告林知世等已賠償被上訴人20,650,316元之其中5,399,746元。以上合計64,702,69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53,698,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64,702,690元,被上訴人溢扣11,004,090元。

(三)不當得利制度之主要意旨在於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之財產利益移動,回復至移動前之狀態;只要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利益移動者,獲得利益移動之一方,即屬受有利益,利益移出之一方即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非以被上訴人整體財產狀態計算;上訴人已給付之64,702, 690元,超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53,698,600元,超出之11,004,090元,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前述超出之金額,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具體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亦因欠缺給付目的,而具有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同意以前述金額「扣減」或「扣除」,該扣減或扣除之性質上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已給付之金額作為賠償(清償)之用而言。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中僅第4、5項為上訴人繳付,其餘均非上訴人繳付,惟解除扣押砂石所繳納之擔保金606萬3920元縱非上訴人支付,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已同意抵扣,自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為爭執。本件兩造就前揭金額之爭執業經法院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兩造爭點,充分辯論後所為之判斷,故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項金額應具有爭點效,本件訴訟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能自行推測被上訴人尚受有國土遭破壞、水資源及水土保持遭破壞之無法彌補等損失。

(五)上訴人雖超採大安溪之砂石,上開超採之砂石在未與土地分離前原應屬於國家所有,但因上訴人之挖土機將砂石挖取後,砂石即與土地分離而成為非土地成分之動產,而且挖取砂石時,必須先經過挖土機篩選砂石之顆粒大小,排出顆粒過大或過小之砂石,然後由挖土機將所挖取之砂石放置在砂石車上,再由砂石車載運砂石堆放置於大安溪河床附近之第三人土地上,故足見編號5、6、7、8之砂石堆乃係經上訴人公司加工過無誤。又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可知上訴人所超採之砂石,在未經被上訴人採取加工前,其每立方之價額為40元,開採加工後之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價額大約為100至120元間,其中以編號5、6、8砂石堆標售之金額換算結果,每立方公尺甚至超過120元,足見上訴人所開採加工之砂石價值顯然已經超過原來天然砂石之價值,上訴人雖係出於惡意超採砂石而加工,仍得依民法第814條但書規定,取得編號5、6、7、8砂石堆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以扣押砂石堆所拍賣之價金抵充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超採被上訴人之砂石,所採取之砂石均係供上訴人販售用,旨在圖謀上訴人之利益,根本欠缺增益被上訴人財產之意思,並不能解為給付,此有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不當得利一書內容可資參照,從而,自不構成不法原因之給付。縱認上訴人支出勞費盜採砂石所增加砂石之價值,此項勞費係該當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惟此僅係限制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而已,在性質上仍屬於自然債務,倘若被上訴人願意返還,上訴人仍有權利可以受領(詳見孫森著民法債編總論一書),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抵此部分砂石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願意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公司盜採砂石部分,應由盜採行為人即蔡昀燐等人與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7 家法人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僅係連帶債務人之一。

(二)前訴訟上訴人主張扣減之項目中,除第4項履約保證金728,720元,及第5項違約金2,914,880元,合計3,643,600元, 實際上係上訴人公司支付外,其餘扣減部分,均非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於前訴訟雖同意以扣押之砂石堆拍賣之價金抵償部分損害,惟編號7 砂石堆實際上係第三人胡炳宏所堆置,與上訴人無關。另解除扣押砂石堆所繳交之擔保金,實際上係第三人耀泰砂石廠、天源砂石廠、展全砂石廠及鉅輝砂石廠所支付,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賠償金額,並未逾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53,698,600元。從而,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

(三)又上述可扣抵之總額64,702,690元之中,以標售編號5(18,729立方公尺)、6(51,006立方公尺)、 8(72,603立方公尺)扣案砂石堆所扣抵之金額41,313,624元為最大宗,此三扣案砂石堆數量合計為142,338立方公尺,以損害賠償案確定判決按每立方公尺40元之單價計算天然砂石之價額為準,其金額僅為5,693,520元(142,338×40 = 5,69 3,520),則標售金額 41,313,624元超過此數部分即35,620,104元(41,313,624-5,693,520=35,620,104元), 即屬上訴人支出勞費開採(盜採)砂石所增加之價值(即盜採河川天然砂石堆置於河川區域所支出之成本),此項勞費係因盜採砂石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有鑑於此項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金額,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溢付金額,換言之,該溢付金額亦屬此項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一部,縱認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法仍不得請求返還。

(四)被上訴人因盜採砂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除遭盜採砂石之價額53,698,600元外,並應包括將砂石回填至河床以回復原狀之費用,而此項回填砂石之工程費,衡情與開採砂石之費用相當,就其中之砂石運費而言,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苗栗縣政府函覆之結果),每立方公尺之砂石運費為30元至40元之間(視距離遠近而定),則上訴人盜採砂石1,342,465立方公尺回復原狀之運費, 縱以最低單價即每立方公尺30元為準,其運費即高達40,273,950元(1,342,465×30=40,273,950)。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至少應為93,972,550元(53,698, 600元+40,273,950=93,972,550), 如再加計回填砂石所需之人事費、便道鋪設維護費等相關費用,其金額更超過此數,從而在損害賠償案確定判決中,其可扣抵之金額雖為64,702,690元,但實際上仍遠不足盜採砂石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五)上訴人在河川公地盜採砂石外運之行為,除破壞河川公地原貌外,就所盜採之砂石並無任何加工增值之助益,其砂石仍為原來之砂石,只是移入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豈能與加工相提並論。故盜採砂石外運之行為,僅係改變砂石所在位置,並未改變砂石之本質,該砂石仍僅能做為砂石之用,其價值並無改變。至於砂石雖因所在地點不同(產地或消費市場)而有價差,但該砂石並非絕對增值,本件若將扣案砂石運回河川公地原處,其價差即又消失。又本件盜採砂石經查獲後,依法本應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豈能要求返還其盜採砂石之費用。至於砂石經發還後,被上訴人如何處分該砂石及是否獲利,均屬被上訴人管理財產之結果,亦與上訴人無關。該砂石縱因遭盜採而漲價,就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強迫得利,而強迫得利形式上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間與經濟部水利署簽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因違反被上訴人所核准開採砂石之範圍及數量,遭被上訴人求償96,393,110元,經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認定:

1.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53,698,600元【計算式:1,342,465立方公尺(超採砂石數量)×40元(每立方公尺價格)=53,698,600元】。

2.被上訴人同意以下列款項抵扣,合計64,702,690元:

⑴上訴人公司為解除扣押砂石已繳納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金6,063,920元。

⑵上訴人公司所有扣案砂石經被上訴人標售所得之金額計41,313,624元。

⑶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7體積69,015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之金額計8,281,800元。

⑷上訴人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違約保證金728,720元。

⑸上訴人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違約金2,914,880 元。

⑹前案共同被告林知世等已賠償被上訴人20,650,316元,其中5,399,746元。

3.經計算,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3,698,600元,扣除上訴人同意扣抵之前述64,706,690元,已逾被上訴人之前述損害金額,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乙、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004,09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經被上訴人報請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上訴人因超(盜)採(下稱盜採)砂石1,342,465立方公尺,而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本件上訴人、幸盟企業有限公司各與李國隆間,應連帶賠償96,393,11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前述三甲(一)2所列之6項合計64,702,690元金額扣減或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嗣該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前述盜採砂石數量,按每立方公尺40 元計算, 合計53,698,600元;因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金額已逾法院所認定之被上訴人之前述損害金額,因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自堪採信。

(二)前案之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法官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二、關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記載為:

1.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原告(按即本訴訟之被上訴人)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4月30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180立方公尺。

2.卓安公司實際開採數量為1,524,645立方公尺。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

3.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202,803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2,081m3〕、編號7〔69,015m3〕、區域外土石堆:編號8〔46,655m3〕、編號9〔76,122m3〕、編號10〔8,930m3〕),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6,063,920元,原告同意由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又原告就上開編號7部分砂石69,015m3,同意每立方米按12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總計為8,281,800元,原告亦同意由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4.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41,313,624元(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6、8之標售價金依序為4,775,895元、21,218,496元、15,319,233元),原告同意自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

5.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①履約保証金728,720元、②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914,880元、③被告林知世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5,399,746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6.被告黃啟銘擔任卓安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等業務。

(三)上訴人原應依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及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執行疏浚採取砂石;上訴人經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為182,180立方公尺,實際開採數量則為1,524,645立方公尺,盜採之砂石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係經核准數量之7.37倍。按砂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非動產,並無民法第814條但書關於加工於他人之動產,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之適用餘地。因此,上訴人超出前述契約及計畫核准範圍所盜採之砂石,上訴人對之自無採取權,亦無從取得合法權利;且上訴人盜採行為,自河床開採、分類、篩選、運送、堆置…甚至盜賣等步驟,均係自土地盜採砂石之接續階段,不得予以割裂,其任何階段皆係對不動產加工之行為,而無民法第814條但書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盜採砂石為動產,其因加工致前述砂石所增加之價值逾材料之價值,而取得盜採砂石之所有權,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無權盜採前述砂石,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未取得超採砂石之所有權,但可能取得占有,或甚至可能盜賣而取得價金,而獲有利益)或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無因管理(主張不法無因管理,被害人可獲得高於損害之管理所得利益),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不標售盜採之砂石或拒絕按特定價格折算上訴人所盜採之砂石,而要求上訴人將盜採之砂石運至原盜採地點回填,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同意以前述編號盜採砂石之標售所得之金額、及編號7盜採砂石按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扣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又依前述(二)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記載,前案訴訟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係「同意由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原告亦同意由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故前案之扣減或扣除,均屬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上之扣減或扣除。前述遭上訴人盜採之砂石於盜採前即屬國有,經上訴人盜採後,依前所述,並無民法第814條但書之適用,故仍亦屬國有,上訴人未曾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合法權利,僅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得扣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又,關於不當得利之學說有統一說、非統一說。後者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之「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的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係依其事由分別判斷違反權益歸屬秩序與否。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該「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經查本件上訴人盜採砂石顯係為增加自己財產為目的,而非有意識增加國家、被上訴人或其他他人之財產;其盜採砂石,即非屬前述之「給付」(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主張此部分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時,亦主張上訴人盜採砂石非屬「給付」)。因此前述編號5至8盜採砂石部分之所以得扣抵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因被上訴人之同意扣抵,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本件上訴人所盜採砂石之所有權,於盜採前或盜採後既均屬國有,被上訴人同意以前述盜採砂石標售金額及計算金額扣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後,如有餘額,該餘額原即歸屬國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該扣抵後之餘額,原即有權利,而非取得原應歸屬上訴人之權益,故難認被上訴人因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餘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五)上訴人盜採砂石所生之損害,除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遭盜採之砂石本身外,尚有大安溪遭盜採地點之河川原貌破壞。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上訴人賠償遭盜採砂石之砂石部分之賠償,此外,尚得請求賠償盜採地點之河川原貌遭破壞之回復原狀部分之損害;就後者,上訴人除需購買與盜採數量相同之砂石外,尚需支付砂石之運送費及回填工程費等諸多費用。該回復原狀之費用,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其中回填之砂石部分,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每立方公尺40元計算,砂石運費部分,按前案確定判決依苗栗縣政府函覆之每立方公尺之砂石運費30元至40元(視距離遠近而定),按最低之30元計算;上訴人盜採砂石1,342,465立方公尺,其回復河川原狀之費用即為93,972,550元(1,342,465X〔40+30〕=93,972,550)。被上訴人已訴請賠償之遭盜採砂石之砂石部分損害及未獲賠償之回復河川原狀之損害,均係基於上訴人盜採本件砂石之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以扣抵後之餘額,主張用以賠償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之河川原貌遭破壞之回復原狀損害,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同意扣抵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述扣抵餘額,尚不足填補此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其未受有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盜採砂石所致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96, 393,1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於訴訟中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前述三甲(一)2所列各項合計64,702,690元抵扣,嗣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盜採砂石部分之損害,以盜採砂石數量1,342,465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價格40元計算,合計53,698,600元,致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之金額超過法院所認定之該部分損害金額,而有11,004,090元之餘額。惟依前所述,該餘額尚不足賠償同一盜採砂石行為所致尚未經上訴人賠償之回復河川原狀之損害,故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扣抵後之餘額,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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