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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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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周詹素洵
即清算人
吳賢德
即清算人
潘榮順
即清算人
李忠義
即清算人
江森興
即清算人
蔡昀燐
即清算人
李國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頻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江錫麟律師」應更正為「江錫麒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更正。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7日本院判決時固為范世億,惟於104年1月23日變更為現任局長楊人傑,此有該局網站資料可參,故本裁定自應列楊人傑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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