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 當事人王金爐、顏玉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王金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顏玉葉 王國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國鐘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二人是夫妻關係。顏玉葉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70 、74、75、78至83之契稅、監證費、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查詢費、地政規費、國泰世華保險公司保險費等費用,而由上訴人墊繳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1萬3,915元,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顏玉葉返還上開費用;另顏玉葉向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之金額,合計55萬元,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顏玉葉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顏玉葉返還55萬元。 ㈡王國鐘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納附表二編號1至79、93至114之契稅、所得稅、臺中區中小企業放款利息、執行費、罰款、監證費、地價稅、房屋稅、勞健保費、保險費等費用,而由上訴人代繳上開費用共計664萬3,024元,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王國鐘返還上開費用;另附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款項係王國鐘向上訴人借款,用以繳納訴外人百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雄公司)之執行費、地價稅、罰鍰、房屋稅、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營業稅等費用共計246萬7,189元,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王國鐘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國鐘返還246萬 7,189元。 ㈢並聲明: 1.顏玉葉應給付上訴人346萬3,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王國鐘應給付上訴人911萬2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顏玉葉部分: 1.附表一編號71、72、73、76、77所示收據、明細表共計55萬元,並無任何借據及顏玉葉簽名,是顏玉葉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亦否認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所述。 2.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契稅及監證費,係王國鐘於87年間以其所有百雄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外埔鄉六分村房地(下稱系爭六分村房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91年9月更名為臺中商 業銀行)貸款1,150萬元,借給上訴人所有之保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保工業公司)、保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保塑膠公司)、保保紙業彩色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保紙業公司)、金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保塑膠公司)等公司(上開4家公司於95年4月24日均已停業,下稱4家公司),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88年12 月30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顏玉葉,且由顏玉葉繼受上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所產生相關費用,上訴人所有4家公司本就有義務支付,事實上亦由上開公司支付,並非 由上訴人本人支付,則上訴人何來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3.附表一編號7至39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及所得稅,因王國鐘 於86年間以其名下之臺中市大甲鎮○○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大甲鎮房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50萬元,及於 87年間以系爭六分村房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150 萬元,上開貸款金額均已借給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4家公司 ,故貸款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當時同意由4家公司支付。 4.附表一編號40至66所示利息,係上述房地貸款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所有之4家公司支付;附表一編號70、 81所示保險費,亦為上開房地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本就應由上訴人所有4家公司支付。 5.附表一編號67、68、69、74、75、78、79、80、82、83所示費用,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費用,亦否認該費用與顏玉葉有關。 ㈡被上訴人王國鐘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9、89、93、94、95、96、101至114所示之 收據、繳款書、明細表,王國鐘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編號73、74所示之執行費及罰款,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2.附表二編號1、2、75至78、86及87所示稅費、監證費、土地增值稅等,為王國鐘以系爭六分村房地向銀行貸款1,150萬 元給上訴人所有4家公司,是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 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顏玉葉,且由顏玉葉繼受上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所產生相關費用,上訴人所有之4家 公司本就有義務支付,事實上亦由上開公司支付,並非由上訴人本人支付,則上訴人何來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3.附表二編號4至72、97至100所示利息,係系爭大甲鎮房地向銀行貸款350萬元給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所有4家公司支付。4.附表二編號3、92所示費用,係王國鐘之所得稅;編號82至 85所示費用,係系爭六分村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編號88、90、91所示費用,係百雄公司之營利所得稅,因上訴人向王國鐘借款未清償,上訴人同意上開費用由其所有4家公司 支付。 5.附表二編號81所示費用,係因上訴人個人疏失致百雄公司因上開房地遭罰款,而上訴人同意負起該罰款責任。 ㈢承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部分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向王國鐘借貸款項共計2,254萬813元(⑴王國鐘委託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土地,餘款440,813元尚未返還;⑵上訴人於85年間向王國鐘借款200萬元參與國大代表選舉;⑶上訴人經由王國鐘向銀行借款100萬 元,借款予訴外人鄭明富;⑷86年2月至6月間,王國鐘再向銀行貸款借給上訴人共計260萬元;⑸王國鐘於88年5月25日向銀行貸款1,150萬元,匯款給上訴人之保保工業公司350萬元、保保塑膠公司600萬元、金保塑膠公司200萬元;⑹王國鐘於98年2月13日開立500萬元支票透過兩造之胞妹王惠美轉借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一體,且顏玉葉純粹依王國鐘之指示,於本件中僅為出名或登記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是被上訴人得以王金爐向王國鐘借款2,254萬813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至前開83年之44萬813元、85年之200萬元、86年260萬元等3筆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以該3筆借款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顏玉葉應給付上訴人346萬3,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王國鐘應給付上訴人911萬2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A關於請求顏玉葉給付部分: 1.起訴狀證一序號71號87年4月15日費用申請單記載:顏玉葉 支領15萬元,係由顏玉葉之女兒王妙真代領。序號72號87年3月18日付款明細表顏玉葉支領5萬元,87年3月17日係由上 訴人在台中區中小企銀大甲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甲分行)甲存998-1帳戶支付。序號73號明細表所載顏玉葉支領15萬 元,帳戶2263-53號,87年5月31日係由上訴人在中小企銀大甲分行乙存2263-53帳戶支付。序號75號明細表87年4月10日顏玉葉支領15萬元,帳戶2263-53,係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大 甲分行(下稱彰銀大甲分行)乙存帳戶支付。序號76號明細表顏玉葉支領5萬元係由上訴人在中小企銀大甲分行甲存998-1帳戶支付。又序號77號87年4月10日顏玉葉支15萬元,帳 戶2263-53,係由上訴人在中小企銀大甲分行乙存帳支付。 以上共計70萬元,均係顏玉葉缺生活費,而向上訴人借貸。2.付款明細表㈠所載序1號至20號計共695097元,均係代繳契 稅、監證費,房屋稅等,付款明細表㈡所載序號21至39號係分別代繳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第40號係代繳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付款明細表㈢㈣所載序號41至66號均係代繳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之收據,至於67號為顏玉葉查詢費,68號、69號為地政費收據,70號為顏玉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2480元,上列之繳款書、已繳款之通知書、收據等,或為影本、或為原件,均由上訴人收執,足見該等款項係由上訴人代繳無誤。付款明細表㈤所載序號78號、79號、80號過戶契稅、百雄稅金、91年房屋稅三項雖係明細表,但業經證人林淑琴證稱上訴人代繳在卷,至於81號顏玉葉之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之保險費2480元及82號、83號地政規費均係原件,應係收執之上訴人繳納無訛。上開款項係因顏玉葉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納,遂由上訴人代繳,該款係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顏玉葉代管繳納稅費、利息等事務,其支理費用應由顏玉葉負擔償付。退一步言,顏玉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顏玉葉應返還上訴人代為繳納之責任。 B關於請求王國鐘給付部分 1.付款明細表序號80號至92號款項係王國鐘向上訴人借款,用以繳納百雄公司(其負責人為王國鐘)之執行費、地價稅、房屋稅、所有稅、增值稅等計0000000元,均檢附繳款單、 繳款書之原件在案,該款項之繳費通知單等如非王國鐘持交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王國鐘持交費單予上訴人並表示借款於伊,由上訴人繳納款項以代交付款項,依法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序號79王國鐘簽名借取30萬元亦屬借款,依法亦應返還。 2.付款明細㈠所載序號1號及2號係代繳契稅,其繳款書雖係影本,但確係上訴人代繳。序號3號代繳87年所得稅1746元, 及序4號至20號、明細㈡所載序號21號至40號、付款明細㈢ 所載序號41號至60號、付款明細㈣序號61號至72號,均係繳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其上收據均係原件,足認係上訴人繳納並收執收據無訛。付款明細㈤序號73號、74號繳納王國鐘執行費。75號、76號繳納契稅,77號、78號繳監證費,均係王國鐘為納稅義務人,繳款書雖係影本,但係上訴人繳納,亦經證人林淑琴證實在案。付款明細表㈥序號95號繳納王國鐘87年房屋稅4179元,序號97號至100號繳納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其收據均係原件。序號101號 明細表350萬元3次利息83505元亦屬上訴人繳納。序號101號至109號均係繳納勞保費,雖係明細表,但經證人林淑琴證 實上訴人繳納。付款明細表㈦序號110號健保費73668元,111號中古560賓士40萬元(89年8月14日),112號中古560賓 士50萬元(89年8月14日),均係上訴人899-0帳戶支付。113號、114號保險費,亦係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亦屬無因管理之款項,依法應由王國鐘給付。退一步言,亦屬不當得利,王國鐘應負返還義務。 ㈡被上訴人部分: 1.83年間起至98年止,上訴人因個人或其所有公司之財務問題,陸續向王國鐘借款總計2254萬813元,上訴人從未清償。 被上訴人以自己房地先後向銀行抵押貸款350萬元、1150萬 元及為辦貸款所生之契稅、監證費、增值稅及每月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未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當時亦同意由其所有之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情事。 2.顏玉葉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否認有原證一編號71、72、73、75、76、77等共70萬元之借款。況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稱借款為55萬元,上訴理由卻又稱借款為70萬元,前、後不一,可證所謂借款顯然不實。 3.王國鐘否認原審原證二編號75-78、79、91、92、95、101-114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原證二編號73及74,更已時效完成。王國鐘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否認有原審原證二編號79-92之借款。王國鐘為上訴人管理其所有之公司,擔任總 經理,並未領取薪水,上訴人並同意由其所有之公司代為支付被上訴人之部分生活上費用如勞、健保。編號111及112之賓士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89年間所生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王國鐘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情事。 四、兩造經原審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至其背面): ㈠上訴人與王國鐘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二人是夫妻關係。上訴人為4家公司之負責人。4家公司於95年4月24日均已停業 。 ㈡於86年間,被上訴人王國鐘有以其所有系爭大甲鎮房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50萬元。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顏玉葉,而由被上訴人顏玉葉繼受上開貸款債務。 ㈢於87年間,被上訴人王國鐘有以其百雄公司名下之系爭六分村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1,150萬元。嗣輾轉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最終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顏玉葉,而由顏玉葉繼受上開貸款債務。 ㈣王國鐘於88年5月25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350萬元、600萬元 、200萬元至保保工業、保保塑膠、金保塑膠公司。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金錢交付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顏玉葉於86、8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收據、明細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顏玉葉向其借款共計70萬元,惟其中所主張87年4月10日顏玉葉支領 15萬元,由上訴人在彰銀大甲分行乙存帳戶2263-53支付部 分,重覆列計,故顏玉葉借款部分應僅55萬元,參本院卷第31頁),王國鐘於86、87、88、9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 246萬7,189元(即附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收據、繳款書等),並均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與被上訴人分別有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雙方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林淑琴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時擔任保保塑膠公司之會計,附表一、二之明細表為上訴人請伊所製作,伊是按上訴人之意思製作,每年作3份,1份給王國鐘、1份給 上訴人、1份留在公司。事隔多年,伊大約記得附表一、二 所示支出大部分是從上訴人私人帳戶支出。附表一編號71所示費用申請單上內容是伊記載,但伊不知道是何意思,15萬元是上訴人要伊支付給王國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依證人林淑琴前揭證述,其雖為製作上開明細表及經手上開收據、繳款書之人,然其當時為保保塑膠公司之會計,且係單方受上訴人指示而製作上開明細表、繳款,並不知悉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何原因事實存在,更無從執此認定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形,是證人林淑琴前開證詞內容,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費用申請單,其上除載明「顏玉葉支領150,000元」等語外,別無其他關於 上訴人與顏玉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附表一編號72、73、76、77所示之明細表,內容僅係由證人林淑琴製作之代王國鐘付款明細,雖有顏玉葉支領之項目,但無相關支出單據、收據可憑,亦無關於上訴人與顏玉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附表二編號80至90所示繳款書,其中編號82至84所示繳款書,其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均為手寫,且並無稅務人員蓋印於手寫部分,而其中編號86至90所示繳款書,上訴人僅提供影本,並無原本供本院查核,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遭被上訴人所爭執,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且縱附表二編號80至90所示繳款書為真正,然上開繳款書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為王國鐘繳納上開款項,而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與王國鐘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一事,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及相關憑證以為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借款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收據、明細表,及附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收據、繳款書為據,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為顏玉葉支付共計291萬3,915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0、74、75、78至83所示繳款書、收據、明細表等 ),及為王國鐘支付共計664萬3,024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79、93至114所示繳款書、收據、明細表等),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並提出上開繳款書、收據、明細表在卷為證。惟查: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原法院復查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正本,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74、75、78至80及附表二編號93、94、96、101至109所示明細表,內容僅係由證人林淑琴製作之代王國鐘付款明細,雖有顏玉葉支領之項目,但無相關支出單據、收據可憑;附表二編號48、95所示收據,其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均為手寫,且並無銀行收款人員、稅務人員蓋印於手寫部分;附表二編號75至78、91、92所示繳款書、收據,上訴人僅提供影本,而無原本供查核,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經被上訴人所爭執,其真實性尚非無疑。縱部分有單據原本,亦難證明即係上訴人個人款項代為支付。且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收據、繳款書,經上訴人支付該費用後,已逾15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頁)。據上,上訴人仍執此請求,尚難採憑。 ㈡另查,上訴人與王國鐘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二人則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4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林淑琴於偵查中證述:王國鐘是保保紙業、保保塑膠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是4家公司的負責人,這4家公司的帳是分開製作,彼此之間互相投資。王國鐘只是管理廠務的事情,公司主要決策者還是上訴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5148號偵查卷第47頁、第134頁背面);證人王惠美即上訴人、王國鐘之妹於偵查中則證稱:4家公司當初是上訴人與 王國鐘一起合作做生意。上訴人是公司的負責人,王國鐘是領導工人做事,算一個內,一個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偵查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與王國鐘迄4家公司均於95年間停業時止,即基於兄弟關係, 由王國鐘參與或輔助上開4家公司之事務,甚而由王國鐘實 際負責保保紙業、保保塑膠公司業務決策與營運等事務,為有權管理上開2家公司整體事務之經理人。又依照目前一般 交易實務,閉鎖型公司之負責人將其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交錯流用,甚或混用等情事,並不在少見。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為4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等情,復經證人 林淑琴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單據、憑證及明細表,寫2263-53是上訴人帳戶,寫998-1是上訴人甲存帳戶,大部分支出是從上訴人私人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是上開4家公司之決策權、財務權係掌 控於上訴人,且4家公司相互間及上訴人個人間之財務狀況 ,亦非如同各該公司獨立人格般之截然劃分,而是得由上訴人己意決定、操控上開4家公司之資金流向甚明,復經林淑 琴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又王國鐘以系爭六分村房地、系爭大甲鎮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所得金額借與上訴人,並匯至保保工業、保保塑膠、金保塑膠公司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個人財務與上開4 家公司財務獨立,豈可能將借貸上訴人之款項,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個人財務實與4家公 司財務混同。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款項,係由上開4家公司取用,並非由上訴人本人取用,即非可採。 ㈢前開證人林淑琴於偵查中證稱:83年間上訴人個人原本要買大甲雁門段土地,總價是555萬9,187元,後來上訴人錢不夠,叫王國鐘買,王國鐘共給上訴人600萬元,上訴人應該要 還給王國鐘44萬813元,但後來沒有還,這筆款項即為資金 明細表中83年11月21日這1筆。86年間上訴人陸續向王國鐘 週轉金錢共計260萬元,這4筆款項即為資金明細表中86年2 月27日2筆、86年4月16日、86年6月20日這4筆。88年間王國鐘個人借給保保塑膠、保保工業、金保塑膠公司之資金,總共是1,150萬元,這是王國鐘、顏玉葉用土地向臺中區中小 企銀貸款,後來匯款借給公司,這塊土地原本是王國鐘提供土地,後來王國鐘將土地轉給顏玉葉,貸款人就變成顏玉葉,這筆款項即為資金明細表中88年5月25日這1筆款項。王國鐘當時向公司請領一些費用,當初有經過董事長即上訴人同意支付的,利息是該付的,至於房屋稅、牌照稅、燃料稅、律師費也都是董事長交代支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5148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 並有兩造間之資金明細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 卷第30至3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三明細表是伊製作,第一筆買公園預定地之金額,剩下44萬元,上訴人沒有還給王國鐘,這筆伊有經手;200 萬元這筆款項,是王國鐘說借給上訴人的錢,但伊沒有經手;另外260萬元這筆款項,是王國鐘拿來給保保塑膠公司的 錢,但伊不知道是否為借款;王國鐘有用系爭六分村房地向銀行貸款1,150萬元借給上訴人,但系爭大甲鎮房地沒有。 因為事隔太久,記憶模糊,仍以伊於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09頁以下),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上訴人辯稱林淑琴所寫便條紙無上訴人簽名而不承認借款,或借款係案外人取用云云,即無可採。而林淑琴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林淑琴僅係任職上訴人之公司會計,經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究非當事人,衡諸一般常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其所為證詞應堪足採。依證人林淑琴上開所述,已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六分村房地辦理貸款後,並將貸款所得1,15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且王國鐘至 少自83年間起,即曾多次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林淑琴在刑事案件陳述六分路貸款1150萬元借給王金爐等語,與事實不符,該款項係王國鐘投資於大陸金保塑膠(深圳)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並提出決議書(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㈡65頁)為據,惟該決議書上王國鐘係於1997年(即86年)8 月20日簽名,而系爭1150萬元借款則為88年5月25日才匯款 ,日期相差近2年,已有未符,況該款項如係投資大陸金保 塑膠一家公司,為何會匯款給保保工業、保保塑膠、金保塑膠三家公司?亦有疑異。上訴人未另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林淑琴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兩造基於親屬關係,王國鐘亦曾任職於保保紙業、保保塑膠公司之總經理,兩造間有將近20年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並涉及上開公司經營、投資及兩造間借貸關係等,加以親人間之借貸未必明確約定利息,本件兩造借貸次數、金額均多,借貸期間歷時亦長,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為被上訴人支付金錢、繳付費用之方式,來代替返還款項、利息等情,亦屬人之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復依附表一編號1至70、74 、75、78至83及附表二編號1至79、93至114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或其所有之4家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開貸款所生 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生活上所生費用,佐以證人林淑琴所述上開款項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支付,故被上訴人辯以由上訴人或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係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由上訴人或上開4家公司支付,或作為抵償兩造間 借款之利息等情,並非特殊有異於常情之事,尚非不可採信。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為顏玉葉代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0、74、75、78至83所示共計為 291萬3,915元,及為王國鐘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93至114所示共計664萬3,024元,係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由上訴人或上開4家公司支付,及作為抵償兩造間借款之利息,既 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二人管理事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上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然不合。是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葉、王國鐘分別給付上訴人291萬3,915元、664萬3,024元本息云云,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憑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收據、明細表,及附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收據、繳款書為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顏玉葉給付55萬元、王國鐘給付246萬7,189元,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為顏玉葉代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0、74、75、78至83所示共計為291萬3,915元,及為被 上訴人王國鐘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93至114所示共計 664萬3,024元,係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由上訴人或上開4 家公司支付,及作為抵償兩造間借款之利息,並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葉給付291萬3,915元、王國鐘給付664萬3,02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項 目│金額(新臺幣) │憑 證│ │ │ │ │ │ (編號) │ ├──┼──────┼──────┼────────┼─────┤ │1 │87年8月19日 │繳納契稅 │42,907元 │①繳款書 │ ├──┼──────┼──────┼────────┼─────┤ │2 │87年8月19日 │繳納監證費 │5,721元 │②收據 │ ├──┼──────┼──────┼────────┼─────┤ │3 │87年8月19日 │繳納契稅 │13,537元 │③繳款書 │ ├──┼──────┼──────┼────────┼─────┤ │4 │87年8月19日 │繳納監證費 │1,805元 │④收據 │ ├──┼──────┼──────┼────────┼─────┤ │5 │87年8月19日 │繳納契稅 │307,929元 │⑤繳款書 │ ├──┼──────┼──────┼────────┼─────┤ │6 │87年8月19日 │繳納監證費 │41,057元 │⑥收據 │ ├──┼──────┼──────┼────────┼─────┤ │7 │90年3月15日 │繳納地價稅 │9,812元 │⑦繳款書 │ ├──┼──────┼──────┼────────┼─────┤ │8 │89年3月18日 │繳納房屋稅 │75,934元 │⑧繳款書 │ ├──┼──────┼──────┼────────┼─────┤ │9 │89年3月18日 │同上 │8,400元 │⑨繳款書 │ ├──┼──────┼──────┼────────┼─────┤ │10 │89年10月17日│同上 │3,693元 │⑩繳款書 │ ├──┼──────┼──────┼────────┼─────┤ │11 │90年5月8日 │同上 │13,263元 │⑪繳款書 │ ├──┼──────┼──────┼────────┼─────┤ │12 │90年5月8日 │同上 │13,526元 │⑫繳款書 │ ├──┼──────┼──────┼────────┼─────┤ │13 │90年5月31日 │同上 │86,590元 │⑬繳款書 │ ├──┼──────┼──────┼────────┼─────┤ │14 │90年5月31日 │同上 │15,989元 │⑭繳款書 │ ├──┼──────┼──────┼────────┼─────┤ │15 │90年5月31日 │同上 │10,931元 │⑮繳款書 │ ├──┼──────┼──────┼────────┼─────┤ │16 │91年3月11日 │繳納地價稅 │9,882元 │⑯繳款書 │ ├──┼──────┼──────┼────────┼─────┤ │17 │90年9月19日 │繳納房屋稅 │3,853元 │⑰繳款書 │ ├──┼──────┼──────┼────────┼─────┤ │18 │91年5月30日 │同上 │3,399元 │⑱繳款書 │ ├──┼──────┼──────┼────────┼─────┤ │19 │91年5月30日 │同上 │15,662元 │⑲繳款書 │ ├──┼──────┼──────┼────────┼─────┤ │20 │91年7月17日 │同上 │11,207元 │⑳繳款書 │ ├──┼──────┼──────┼────────┼─────┤ │21 │91年5月30日 │同上 │84,942元 │㉑繳款書 │ ├──┼──────┼──────┼────────┼─────┤ │22 │91年12月7日 │同上 │11,208元 │㉒繳款書 │ ├──┼──────┼──────┼────────┼─────┤ │23 │91年12月9日 │繳納地價稅 │10,178元 │㉓繳款書 │ ├──┼──────┼──────┼────────┼─────┤ │24 │92年5月23日 │繳納房屋稅 │83,546元 │㉔繳款書 │ ├──┼──────┼──────┼────────┼─────┤ │25 │92年5月23日 │同上 │9,628元 │㉕繳款書 │ ├──┼──────┼──────┼────────┼─────┤ │26 │92年5月23日 │同上 │3,339元 │㉖繳款書 │ ├──┼──────┼──────┼────────┼─────┤ │27 │92年6月7日 │同上 │15,409元 │㉗繳款書 │ ├──┼──────┼──────┼────────┼─────┤ │28 │92年11月28日│繳納地價稅 │9,882元 │㉘繳款書 │ ├──┼──────┼──────┼────────┼─────┤ │29 │93年5月31日 │繳納房屋稅 │3,280元 │㉙繳款書 │ ├──┼──────┼──────┼────────┼─────┤ │30 │93年5月31日 │同上 │82,153元 │㉚繳款書 │ ├──┼──────┼──────┼────────┼─────┤ │31 │93年5月31日 │同上 │9,505元 │㉛繳款書 │ ├──┼──────┼──────┼────────┼─────┤ │32 │93年5月31日 │同上 │15,151元 │㉜繳款書 │ ├──┼──────┼──────┼────────┼─────┤ │33 │94年2月17日 │繳納地價稅 │10,215元 │㉝繳款書 │ ├──┼──────┼──────┼────────┼─────┤ │34 │94年5月31日 │繳納房屋稅 │9,387元 │㉞繳款書 │ ├──┼──────┼──────┼────────┼─────┤ │35 │94年5月31日 │同上 │3,223元 │㉟繳款書 │ ├──┼──────┼──────┼────────┼─────┤ │36 │94年5月31日 │同上 │80,757元 │㊱繳款書 │ ├──┼──────┼──────┼────────┼─────┤ │37 │94年11月30日│繳納地價稅 │10,215元 │㊲繳款書 │ ├──┼──────┼──────┼────────┼─────┤ │38 │92年5月28日 │繳納所得稅 │1,608元 │㊳繳款書 │ ├──┼──────┼──────┼────────┼─────┤ │39 │93年4月8日 │同上 │28,996元 │㊴繳款書 │ ├──┼──────┼──────┼────────┼─────┤ │40 │92年9月15日 │臺中商業銀行│13,377元 │㊵收據 │ │ │ │放款利息 │ │ │ ├──┼──────┼──────┼────────┼─────┤ │41 │92年10月14日│同上 │12,945元 │㊶收據 │ ├──┼──────┼──────┼────────┼─────┤ │42 │92年11月14日│同上 │13,377元 │㊷收據 │ ├──┼──────┼──────┼────────┼─────┤ │43 │92年12月15日│同上 │12,945元 │㊸收據 │ ├──┼──────┼──────┼────────┼─────┤ │44 │93年3月15日 │同上 │12,514元 │㊹收據 │ ├──┼──────┼──────┼────────┼─────┤ │45 │93年4月14日 │同上 │13,377元 │㊺收據 │ ├──┼──────┼──────┼────────┼─────┤ │46 │93年5月10日 │同上 │13,377元 │㊻收據 │ ├──┼──────┼──────┼────────┼─────┤ │47 │93年6月14日 │同上 │13,377元 │㊼收據 │ ├──┼──────┼──────┼────────┼─────┤ │48 │93年7月14日 │同上 │12,945元 │㊽收據 │ ├──┼──────┼──────┼────────┼─────┤ │49 │93年8月16日 │同上 │13,377元 │㊾收據 │ ├──┼──────┼──────┼────────┼─────┤ │50 │93年9月2日 │同上 │8,069元 │㊿收據 │ ├──┼──────┼──────┼────────┼─────┤ │51 │93年9月30日 │同上 │11,507元 │收據 │ ├──┼──────┼──────┼────────┼─────┤ │52 │93年11月2日 │同上 │8,890元(應為11,│收據 │ │ │ │ │890元,上訴人表失x │ │ │ │ │不予更正) │ │ ├──┼──────┼──────┼────────┼─────┤ │53 │93年11月30日│同上 │11,507元 │收據 │ ├──┼──────┼──────┼────────┼─────┤ │54 │93年1月14日 │同上 │13,377元 │收據 │ ├──┼──────┼──────┼────────┼─────┤ │55 │93年1月14日 │同上 │47,774元 │收據 │ ├──┼──────┼──────┼────────┼─────┤ │56 │93年2月16日 │同上 │13,377元 │收據 │ ├──┼──────┼──────┼────────┼─────┤ │57 │94年6月10日 │同上 │11,890元 │收據 │ ├──┼──────┼──────┼────────┼─────┤ │58 │94年7月31日 │同上 │11,507元 │收據 │ ├──┼──────┼──────┼────────┼─────┤ │59 │94年8月31日 │同上 │11,890元 │收據 │ ├──┼──────┼──────┼────────┼─────┤ │60 │94年9月15日 │同上 │5,753元 │收據 │ ├──┼──────┼──────┼────────┼─────┤ │61 │94年2月28日 │同上 │11,890元 │收據 │ ├──┼──────┼──────┼────────┼─────┤ │62 │94年3月31日 │同上 │10,740元 │收據 │ ├──┼──────┼──────┼────────┼─────┤ │63 │94年4月30日 │同上 │11,890元 │收據 │ ├──┼──────┼──────┼────────┼─────┤ │64 │94年5月31日 │同上 │11,507元 │收據 │ ├──┼──────┼──────┼────────┼─────┤ │65 │94年12月15日│同上 │11,890元 │收據 │ ├──┼──────┼──────┼────────┼─────┤ │66 │95年1月15日 │同上 │11,737元 │收據 │ ├──┼──────┼──────┼────────┼─────┤ │67 │93年9月2日 │臺中商業銀行│300元 │收據 │ │ │ │查詢費 │ │ │ ├──┼──────┼──────┼────────┼─────┤ │68 │93年8月9 日 │臺中縣地政規│500元 │收據5紙 │ │ │93年8月27日 │費 │ │ │ ├──┼──────┼──────┼────────┼─────┤ │69 │93年8月31日 │臺中縣地政規│400元 │收據 │ │ │ │費 │ │ │ ├──┼──────┼──────┼────────┼─────┤ │70 │93年8月30日 │國泰世紀保險│2,408元 │收據 │ │ │ │公司保險費 │ │ │ ├──┼──────┼──────┼────────┼─────┤ │71 │87年4月15日 │顏玉葉生活費│150,000元 │收據 │ ├──┼──────┼──────┼────────┼─────┤ │72 │87年3月18日 │同上 │50,000元 │明細表 │ ├──┼──────┼──────┼────────┼─────┤ │73 │87年5月31日 │同上 │150,000元 │明細表 │ ├──┼──────┼──────┼────────┼─────┤ │74 │87年11月23日│顏玉葉過戶契│412,954元 │明細表 │ │ │ │稅 │ │ │ ├──┼──────┼──────┼────────┼─────┤ │75 │87年8月27日 │同上 │412,954元 │明細表 │ ├──┼──────┼──────┼────────┼─────┤ │76 │86年10月 │顏玉葉支領 │50,000元 │86年明細│ │ │ │ │ │表 │ ├──┼──────┼──────┼────────┼─────┤ │77 │87年4月10日 │同上 │150,000元 │87年明細│ │ │ │ │ │表 │ ├──┼──────┼──────┼────────┼─────┤ │78 │88年11月23日│顏玉葉過戶契│412,954元 │88年明細│ │ │ │稅 │ │表 │ ├──┼──────┼──────┼────────┼─────┤ │79 │90年9月19日 │顏玉葉百雄稅│26,509元 │90年明細│ │ │ │金 │ │表 │ ├──┼──────┼──────┼────────┼─────┤ │80 │91年5月31日 │顏玉葉91年房│104,003元 │91年明細│ │ │ │屋稅 │ │表 │ ├──┼──────┼──────┼────────┼─────┤ │81 │94年8月30日 │國泰世紀保險│2,408元 │保險單 │ │ │ │公司保險費 │ │ │ ├──┼──────┼──────┼────────┼─────┤ │82 │92年8月13日 │地政規費 │600元 │收據 │ │ │ │ │ │ │ ├──┼──────┼──────┼────────┼─────┤ │83 │92年8月13日 │同上 │400元 │收據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項 目│金 額 │憑 證│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1 │87年9月9日 │繳納契稅 │42,907元 │①繳款書 │ ├──┼──────┼──────┼────────┼─────┤ │ 2 │87年9月9日 │同上 │13,537元 │②繳款書 │ ├──┼──────┼──────┼────────┼─────┤ │ 3 │89年1月21日 │87年所得稅 │1,746元 │③繳款書 │ ├──┼──────┼──────┼────────┼─────┤ │ 4 │87年1月12日 │臺中商業銀行│26,979元 │④收據 │ │ │ │放款利息 │ │ │ ├──┼──────┼──────┼────────┼─────┤ │ 5 │87年2月10日 │同上 │26,979元 │⑤收據 │ ├──┼──────┼──────┼────────┼─────┤ │ 6 │87年3月11日 │同上 │27,373元 │⑥收據 │ ├──┼──────┼──────┼────────┼─────┤ │ 7 │87年5月8日 │同上 │27,417元 │⑦收據 │ ├──┼──────┼──────┼────────┼─────┤ │ 8 │87年6月10日 │同上 │27,417元 │⑧收據 │ ├──┼──────┼──────┼────────┼─────┤ │ 9 │87年7月10日 │同上 │27,417元 │⑨收據 │ ├──┼──────┼──────┼────────┼─────┤ │10 │87年8月18日 │同上 │27,417元 │⑩收據 │ ├──┼──────┼──────┼────────┼─────┤ │11 │87年9月10日 │同上 │27,417元 │⑪收據 │ ├──┼──────┼──────┼────────┼─────┤ │12 │87年10月13日│同上 │27,417元 │⑫收據 │ ├──┼──────┼──────┼────────┼─────┤ │13 │87年11月10日│同上 │27,390元 │⑬收據 │ ├──┼──────┼──────┼────────┼─────┤ │14 │87年12月10日│同上 │27,388元 │⑭收據 │ ├──┼──────┼──────┼────────┼─────┤ │15 │87年12月23日│同上 │11,868元 │⑮收據 │ ├──┼──────┼──────┼────────┼─────┤ │16 │88年1月25日 │同上 │27,051元 │⑯收據 │ ├──┼──────┼──────┼────────┼─────┤ │17 │88年2月23日 │同上 │27,051元 │⑰收據 │ ├──┼──────┼──────┼────────┼─────┤ │18 │88年3月24日 │同上 │24,433元 │⑱收據 │ ├──┼──────┼──────┼────────┼─────┤ │19 │88年6月23日 │同上 │27,051元 │⑲收據 │ ├──┼──────┼──────┼────────┼─────┤ │20 │88年6月30日 │同上 │85,951元 │⑳收據 │ ├──┼──────┼──────┼────────┼─────┤ │21 │88年7月23日 │同上 │26,178元 │㉑收據 │ ├──┼──────┼──────┼────────┼─────┤ │22 │88年7月26日 │同上 │73,178元(實為83│㉒收據 │ │ │ │ │,178元,上訴人表│ │ │ │ │ │不予更正) │ │ ├──┼──────┼──────┼────────┼─────┤ │23 │88年9月23日 │同上 │27,051元 │㉓收據 │ ├──┼──────┼──────┼────────┼─────┤ │24 │88年9月27日 │同上 │85,951元 │㉔收據 │ ├──┼──────┼──────┼────────┼─────┤ │25 │88年10月25日│同上 │26,178元 │㉕收據 │ ├──┼──────┼──────┼────────┼─────┤ │26 │88年10月25日│同上 │83,178元 │㉖收據 │ ├──┼──────┼──────┼────────┼─────┤ │27 │88年11月23日│同上 │27,051元 │㉗收據 │ ├──┼──────┼──────┼────────┼─────┤ │28 │88年11月25日│同上 │85,951元 │㉘收據 │ ├──┼──────┼──────┼────────┼─────┤ │29 │88年12月23日│同上 │26,178元 │㉙收據 │ ├──┼──────┼──────┼────────┼─────┤ │30 │88年12月27日│同上 │83,178元 │㉚收據 │ ├──┼──────┼──────┼────────┼─────┤ │31 │89年1月25日 │同上 │85,951元 │㉛收據 │ ├──┼──────┼──────┼────────┼─────┤ │32 │89年2月25日 │同上 │85,951元 │㉜收據 │ ├──┼──────┼──────┼────────┼─────┤ │33 │89年3月23日 │同上 │79,407元 │㉝收據 │ ├──┼──────┼──────┼────────┼─────┤ │34 │89年3月27日 │同上 │78,578元 │㉞收據 │ ├──┼──────┼──────┼────────┼─────┤ │35 │89年4月25日 │同上 │26,605元 │㉟收據 │ ├──┼──────┼──────┼────────┼─────┤ │36 │89年4月27日 │同上 │83,997元 │㊱收據 │ ├──┼──────┼──────┼────────┼─────┤ │37 │89年6月23日 │同上 │25,862元 │㊲收據 │ ├──┼──────┼──────┼────────┼─────┤ │38 │89年7月24日 │同上 │25,027元 │㊳收據 │ ├──┼──────┼──────┼────────┼─────┤ │39 │89年8月3日 │同上 │83,997元 │㊴收據 │ ├──┼──────┼──────┼────────┼─────┤ │40 │89年8月24日 │同上 │25,862元 │㊵收據 │ ├──┼──────┼──────┼────────┼─────┤ │41 │89年9月4日 │同上 │83,997元 │㊶收據 │ ├──┼──────┼──────┼────────┼─────┤ │42 │89年9月25日 │同上 │25,862元 │㊷收據 │ ├──┼──────┼──────┼────────┼─────┤ │43 │89年10月9日 │同上 │81,288元 │㊸收據 │ ├──┼──────┼──────┼────────┼─────┤ │44 │89年10月23日│同上 │25,027元 │㊹收據 │ ├──┼──────┼──────┼────────┼─────┤ │45 │89年12月26日│同上 │25,027元 │㊺收據 │ ├──┼──────┼──────┼────────┼─────┤ │46 │90年1月29日 │同上 │24,970元 │㊻收據 │ ├──┼──────┼──────┼────────┼─────┤ │47 │90年2月23日 │同上 │24,970元 │㊼收據 │ ├──┼──────┼──────┼────────┼─────┤ │48 │90年5月4日 │同上 │20,808元 │㊽收據 │ ├──┼──────┼──────┼────────┼─────┤ │49 │90年5月4日 │同上 │2,647元 │㊾收據 │ ├──┼──────┼──────┼────────┼─────┤ │50 │90年8月6日 │同上 │24,078元 │㊿收據 │ ├──┼──────┼──────┼────────┼─────┤ │51 │90年9月4日 │同上 │23,335元 │收據 │ ├──┼──────┼──────┼────────┼─────┤ │52 │90年10月4日 │同上 │22,582元 │收據 │ ├──┼──────┼──────┼────────┼─────┤ │53 │90年11月5日 │同上 │23,335元 │收據 │ ├──┼──────┼──────┼────────┼─────┤ │54 │90年12月4日 │同上 │22,582元 │收據 │ ├──┼──────┼──────┼────────┼─────┤ │55 │91年1月3日 │同上 │21,849元 │收據 │ ├──┼──────┼──────┼────────┼─────┤ │56 │91年2月5日 │同上 │21,849元 │收據 │ ├──┼──────┼──────┼────────┼─────┤ │57 │91年3月4日 │同上 │18,795元 │收據 │ ├──┼──────┼──────┼────────┼─────┤ │58 │91年4月3日 │同上 │20,808元 │收據 │ ├──┼──────┼──────┼────────┼─────┤ │59 │91年5月6日 │同上 │20,137元 │收據 │ ├──┼──────┼──────┼────────┼─────┤ │60 │91年6月4日 │同上 │20,808元 │收據 │ ├──┼──────┼──────┼────────┼─────┤ │61 │91年7月4日 │同上 │20,137元 │收據 │ ├──┼──────┼──────┼────────┼─────┤ │62 │91年8月5日 │同上 │20,808元 │收據 │ ├──┼──────┼──────┼────────┼─────┤ │63 │91年9月4日 │同上 │18,958元 │收據 │ ├──┼──────┼──────┼────────┼─────┤ │64 │91年10月4日 │同上 │18,958元 │收據 │ ├──┼──────┼──────┼────────┼─────┤ │65 │91年12月4日 │同上 │18,229元 │收據 │ ├──┼──────┼──────┼────────┼─────┤ │66 │92年1月3日 │同上 │18,229元 │收據 │ ├──┼──────┼──────┼────────┼─────┤ │67 │92年1月6日 │同上 │18,229元 │收據 │ ├──┼──────┼──────┼────────┼─────┤ │68 │92年3月4日 │同上 │18,229元 │收據 │ ├──┼──────┼──────┼────────┼─────┤ │69 │92年4月4日 │同上 │18,229元 │收據 │ ├──┼──────┼──────┼────────┼─────┤ │70 │92年8月14日 │同上 │60,763元 │收據 │ ├──┼──────┼──────┼────────┼─────┤ │71 │92年5月7日 │同上 │18,229元 │收據 │ ├──┼──────┼──────┼────────┼─────┤ │72 │92年6月6日 │同上 │18,229元 │收據 │ ├──┼──────┼──────┼────────┼─────┤ │73 │86年3月18日 │執行費 │99元 │收據 │ ├──┼──────┼──────┼────────┼─────┤ │74 │86年3月8日 │罰鍰繳款書 │14,064元 │繳款書 │ ├──┼──────┼──────┼────────┼─────┤ │75 │87年9月9日 │88年度監證費│1,805元 │繳款書 │ ├──┼──────┼──────┼────────┼─────┤ │76 │87年9月9日 │88年度契稅繳│307,927元 │繳款書 │ │ │ │款書 │ │ │ ├──┼──────┼──────┼────────┼─────┤ │77 │87年9月9日 │監證費 │41,057元 │收據 │ ├──┼──────┼──────┼────────┼─────┤ │78 │87年9月9日 │同上 │5,721元 │收據 │ ├──┼──────┼──────┼────────┼─────┤ │79 │90年9月10日 │中商銀 │300,000元 │收據 │ ├──┼──────┼──────┼────────┼─────┤ │80 │86年8月20日 │代王國鐘繳納│74元 │收據 │ │ │ │執行費 │ │ │ ├──┼──────┼──────┼────────┼─────┤ │81 │86年8月20日 │代王國鐘繳納│10,197元 │繳款書 │ │ │ │地價稅罰緩繳│ │ │ │ │ │款書 │ │ │ ├──┼──────┼──────┼────────┼─────┤ │82 │86年9月2日 │代王國鐘繳納│5,287元 │繳款書 │ │ │ │86年房屋稅 │ │ │ ├──┼──────┼──────┼────────┼─────┤ │83 │86年9月2日 │同上 │12,953元 │繳款書 │ ├──┼──────┼──────┼────────┼─────┤ │84 │86年9月2日 │同上 │95,732元 │繳款書 │ ├──┼──────┼──────┼────────┼─────┤ │85 │86年12月15日│同上 │36,046元 │繳款書 │ ├──┼──────┼──────┼────────┼─────┤ │86 │87年7月23日 │代王國鐘繳納│1,161,651 元 │繳款書 │ │ │ │土地增值稅 │ │ │ ├──┼──────┼──────┼────────┼─────┤ │87 │87年7月23日 │同上 │671,110元 │繳款書 │ ├──┼──────┼──────┼────────┼─────┤ │88 │90年3月15日 │代王國鐘繳納│231,348元 │繳款書 │ │ │ │營業稅繳款書│ │ │ ├──┼──────┼──────┼────────┼─────┤ │89 │87年9月14日 │代王國鐘繳納│32,453元 │繳款書 │ │ │ │臺中縣稅捐稽│ │ │ │ │ │徵處 │ │ │ ├──┼──────┼──────┼────────┼─────┤ │90 │88年12月15日│代王國鐘繳納│28,004元 │繳款書 │ │ │ │87年營利所得│ │ │ │ │ │稅 │ │ │ ├──┼──────┼──────┼────────┼─────┤ │91 │90年9月19日 │同上 │22,656元 │繳款書 │ ├──┼──────┼──────┼────────┼─────┤ │92 │93年2月24日 │代王國鐘繳納│1,598,675 元 │繳款書 │ │ │ │93年所得稅 │ │ │ ├──┼──────┼──────┼────────┼─────┤ │93 │86年8月20日 │代王國鐘繳納│10,271元 │明細表 │ │ │ │86年地價稅 │ │ │ ├──┼──────┼──────┼────────┼─────┤ │94 │86年9月2日 │代王國鐘繳納│113,972元 │明細表 │ │ │ │86年房屋稅 │ │ │ ├──┼──────┼──────┼────────┼─────┤ │95 │87年1月19日 │代王國鐘繳納│4,179元 │明細表 │ │ │ │87年地價稅 │ │ │ ├──┼──────┼──────┼────────┼─────┤ │96 │87年5月31日 │代王國鐘繳納│109,833元 │明細表 │ │ │ │87年房屋稅 │ │ │ ├──┼──────┼──────┼────────┼─────┤ │97 │86年9月12日 │臺中商業銀行│26,979元 │收據 │ │ │ │放款利息 │ │ │ ├──┼──────┼──────┼────────┼─────┤ │98 │86年10月16日│同上 │26,979元 │收據 │ ├──┼──────┼──────┼────────┼─────┤ │99 │86年11月10日│同上 │26,979元 │收據 │ ├──┼──────┼──────┼────────┼─────┤ │100 │86年12月10日│同上 │26,979元 │收據 │ ├──┼──────┼──────┼────────┼─────┤ │101 │86年8月14日 │350萬3次利息│83,505元 │(101)明細 │ │ │ │ │ │表 │ ├──┼──────┼──────┼────────┼─────┤ │102 │86年度全年 │勞健保費 │80,478元 │(102)明細 │ │ │ │ │ │表 │ ├──┼──────┼──────┼────────┼─────┤ │103 │87年度全年 │同上 │80,478元 │(103)明細 │ │ │ │ │ │表 │ ├──┼──────┼──────┼────────┼─────┤ │104 │88年度全年 │同上 │79,002元 │(104)明細 │ │ │ │ │ │表 │ ├──┼──────┼──────┼────────┼─────┤ │105 │89年度全年 │同上 │76,276元 │(105)明細 │ │ │ │ │ │表 │ ├──┼──────┼──────┼────────┼─────┤ │106 │90年度全年 │同上 │86,482元 │(106)明細 │ │ │ │ │ │表 │ ├──┼──────┼──────┼────────┼─────┤ │107 │91年度全年 │勞保費 │51,480元 │(107)明細 │ │ │ │ │ │表 │ ├──┼──────┼──────┼────────┼─────┤ │108 │91年度全年 │健保費 │65,460元 │(108)明細 │ │ │ │ │ │表 │ ├──┼──────┼──────┼────────┼─────┤ │109 │92年度全年 │勞保費 │60,060元 │(109)明細 │ │ │ │ │ │表 │ ├──┼──────┼──────┼────────┼─────┤ │110 │92年度全年 │健保費 │73,668元 │(110)明細 │ │ │ │ │ │表 │ ├──┼──────┼──────┼────────┼─────┤ │111 │89年8月14日 │中古560賓士 │400,000元 │(111)明細 │ │ │ │ │ │表 │ ├──┼──────┼──────┼────────┼─────┤ │112 │89年8月14日 │同上 │500,000元 │(112)明細 │ │ │ │ │ │表 │ ├──┼──────┼──────┼────────┼─────┤ │113 │89年度 │保險費 │2,245元 │(113)明細 │ │ │ │ │ │表 │ ├──┼──────┼──────┼────────┼─────┤ │114 │89年度 │同上 │5,553元 │(114)明細 │ │ │ │ │ │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