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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再審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審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劉秀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及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2項、第77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又此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對上開駁回判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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