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賀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元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被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莘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其所訂之「臺中縣縣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及「臺中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民國100年6月15日廢止),就改制前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000號土地(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與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成立不動產標租契約,並簽有「臺中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約定將上揭土地交與上訴人使用,用途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租期為97年7月3日至100 年7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0100元,每三個 月一期。並在系爭契約書第2條規定:「租期屆滿出租機關 重新辦理標租時,承租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即指被上訴人重新辦理該案用地標租時,享有優先承租之權利。惟臺中市改制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以 府授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稱:「原臺中縣政府與貴公司所簽訂之『豐原市○○段000號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標 租案』契約租期即將屆滿,本府依契約約定事項終止租約,特此通知」。又說明欄則稱:「一、依據旨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十三)3.之規定辦理。二、本案租賃契約之租期於10 0年7月2日租期屆滿,係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自動終止原契約,本府將另函通知貴公司擇日辦理會勘點交事宜。」等語,表明臺中市政府不再同意續租。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87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之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於改制後由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因此系爭契約雖於租期屆滿日即行終止,惟原臺中縣政府已與上訴人定有上訴人得以決標之約租金額優先承租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5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作為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是被上訴人仍有出租系爭土地之計畫,已再次招標,並由訴外人泰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得標,上訴人自得主張優先承租,是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稱其與泰旭公司所簽訂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其性質應近似委任契約。惟本件並非被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與受任人即得標之泰旭公司,而係向泰旭公司收取一定之權利金,是由權利金之給付方式可知,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顯與委任契約之報酬係委託人所給付之方式不合。又系爭土地既為停車場使用,泰旭公司必須支付所稱之權利金與被上訴人,是由權利金之給付,可知其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519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泰旭公司間之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特徵,而應適用民法租賃篇章,自不得因該契約名稱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而謂其非屬租賃契約。㈣、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第2 條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歸於無效。然政府採購法係以採購過程與履約過程為規範對象,其中採購過程屬政府採購法之範圍,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申訴程序以審議判斷為之。但其履約過程則屬私權領域,若有爭議,除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職權有關者調解外,更應透過普通法院以資解決,因此兩階段之性質截然不同,亦無互相混淆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爭執並非在於招標過程之不合法,而係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就土地使用上之履約,是否符合租賃之法律特性,如符合租賃契約之特徵,則應不再受政府採購法所拘束,更無受為規範公法上招標行為之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5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公佈「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行政規則所限制。且系爭契約乃是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訂「臺中縣縣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及「臺中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所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即便系爭契約第2條優先承租權之規定可能牴 觸政府採購法第6條,而生違反強制規定歸於無效之效果, 惟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以兩造雙方成立系爭契約時有效之法令決之,既然系爭契約是依循上述要點及辦法所做成,則被上訴人重新辦理該案用地標租時,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另依財政部99年5月12日所修訂之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27點規定 國有非公用財產,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以專案委託特定人經營,並得約定續約權,故系爭契約第2條優先承租權之規定 ,尚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認亦有誤會。 ㈤、上訴人因認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間有系爭契約第2條之優 先續租權,可以取得之營業收益逐年回收還本之預期。今因縣市合併,被上訴人不承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標租契約之結果,致使上訴人提前結束營業,不再繼續提供合約約定之場地供上訴人經營停車場,致使上訴人所設置之裝潢設備,產生無法藉繼續營業之收益回收營運成本,被上訴人拒絕承繼標租契約之義務,對上訴人損害甚鉅。 ㈥、爰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 地,使用用途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重新辦理標租時,上訴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額之優先承租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增加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依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民間經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委託經營之方式,係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泰旭公司使用、收益,泰 旭公司則須於訂約時給付被上訴人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並應按年支付經營權利金。準此,尚難認泰旭公司係受託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其特徵較似一方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收益,而他方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本於市政發展考量,對於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有隨時監督檢查之權限,與典型之租賃契約亦屬有別,依系爭契約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 ㈡、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惟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非給付委任費用予受任人即得標之泰旭公司,而係向泰旭公司收取一定之權利金,是由權利金之給付方式,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顯與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合。再者,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4條 約定之內容,係在擔保契約之相對人泰旭國際有限公司履行契約,如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則由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此與一般承租關係由承租人事先交付出租人之押金,並以該押金作為租賃物之清潔,或用繳納水電費等費用之情相當。是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應與租賃關係所繳納 之押金性質相當。 ㈢、又租賃關係本可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及違反之效果為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內容係約定停 車場之使用收益方法及其違反之效果,甚者第7、9、10、16項所約定之內容,均是排除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所應負擔之危險責任,另該條之第8項更規定營運所需之工作人員全由得 標者自行處理,又於第7條更約定停車場之盈虧全由得標者 自負。依此約定內容全然與所謂「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同。系爭契約第9條第11、12款所約定之內容應屬民法第438條所定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及違反效果之約定;至多是被上訴人本於政府機關之監督檢查責任所命得標者應負之履行義務,應不得據以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另原審判決所引系爭契約第10、11、15、13、12條所約定之內容,更是屬民法第438條所定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及違反效果之約 定。顯見原審判決將系爭契約解釋成委任性質居多之無名契約,應屬有誤。 ㈣、再依財政部99年5月12日修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實施要點」第27點:「二十七、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之受託人,得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續約。委託機關得報經主辦機關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但續約以一次為限,並重新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本件招標後履約行為,係屬私法契約,因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規定並未慮及將來是否得優先續為經營,此為地方自治規章之漏洞,是應參照國有財產局所制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依該要點,係明白約定得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續約。委託機關得報經主辦機關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是依國有財產局所制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並無排除優先承租權之約定。 ㈤、政府採購法僅是在於規範政府機關採購之程序,故被上訴人縱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之規定辦理公有停車場之招標,亦無可卸免被上訴人因與原台中縣○○○○○○○○○○0 號標租契約之私法拘束力,且原台中縣政府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號標租契約係立於私法人地位所簽訂,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原台中縣政府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原證1號標租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自無違反被上訴人所稱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情。 ㈣、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判決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使用用途 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重新辦理標租時,上訴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額之優先承租權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簽訂之標租契約,雖性質為土地之租賃,然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日租約到期後,因臺中 縣市政府業已合併,被上訴人即收回自行管理,由於現址已為公有停車場,從而被上訴人依據100年6月15日公布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公有 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得標者與委託機關訂定委託經營契約後,取得委託經營權。」,辦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停車場,而不得以土地出租方式為之。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委託豐原區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民間公司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由民間公司享有經營權,盈虧自負,並應繳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且決標標準係以權利金最高者得標。而上開停車場委託招標案上訴人亦有參與投標,嗣後於101年6月由泰旭公司以權利金255萬1680元最高標得標,並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由第1條規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即泰旭公司,下同)經營管理停車場…。」、第4條第2項規定:「倘委託期間未滿而乙方不遵守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擅自轉讓他人經營,或無故營業、違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將停車場收回自營或另行交予他人營運…。」,第9條乙方經營管理停車場應遵守之規定,第10條乙方 經營期間應對於停車場妥善保管維護使用,第12條規定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任何損及停車場各項設施進行管制、預防措施等規定,皆顯具有勞務給付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亦可認委託經營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與泰旭公司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性質應近似委任契約,與上訴人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簽訂之標租契約,性質顯然不同。何況上訴人對此亦應明瞭,否則何需參與該停車場委託招標案?其僅須等被上訴人決標後將最高得標者之金額通知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考量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即可。據此,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公開招標,因此仍須依循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上開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私法契約予以排除,蓋若政府機關公共設施徵求民間業者委託經營,都得以私法契約之優先議約權加以排除,則何需採公開招標程序?逕委由特定人經營管理即可?又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之「優先議約權」並無期間,亦無次數之限制,若如上訴人主張,往後無論被上訴人每次辦理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則上訴人均可主張優先議約權選擇是否取得委託經營權利,則豈非陷公開招標程序由最高權利金業者得標之地位不確定,若上訴人主張欲以同一條件委託經營者,則被上訴人即須處於遭得標業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效果?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又豈符合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書第2條優先承租權之規定,顯然與政府採購法 第6條之強制規定有所違背,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優先承租權之約定,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請求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泰旭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性質應適用租賃契約云云。惟按委託經營及委託管理者係指基於一方之授權,他方有代為經營一定之業務之權利並依其權利之授與而代為管理業務所需之設備、機具及設施,委託人依約負交付管理經營等業務上所必要設備、依據及設施之義務。究其性質上與租賃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性質不同,顯證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㈡、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之法源,並非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亦非參酌上開實施要點而為訂立,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係臺中市政府為達到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目的,並為節省政府人力資源、增加政府營收下,依照停車場法第29條規定而訂定,從而實施要點與自治條例間目的不同,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濫為適用。又國有非公用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7條申請續約之規定,係指委託經營屆滿前申請續約之情形,與本案上訴人業已出租期間屆滿後,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出租合約有優先議約權乙節,顯屬二事,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 ㈢、上訴人與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簽訂之標租契約,性質為土地之租賃契約,有標租契約第2條規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 契約」可憑,該土地租金計算方式於第4條規定:「每月為 新台幣50,100元,如公告地價或台中縣縣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二點所訂之租金率有調整時,經計算其月租金額已高於前項月租金額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月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日租約到期後,因台中 縣市政府業已合併,被上訴人即收回自行管理,由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用地 ,被上訴人須依據100年6月15日公布之「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 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得標者與委託機關訂定委託經營契約後,取得委託經營權。」,以公招標方式辦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停車場,而不得以土地出租方式為之。基此,被上訴人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並委託豐原區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民間公司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由民間公司享有經營權,盈虧自負,並應繳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從而決標標準係以權利金最高者得標。 ㈣、再者,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固屬無名契約,惟由第1條規定: 「甲方委託乙方經營管理停車場….」、第4條第2項規定: 「倘委託期間未滿而乙方不遵守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擅自轉讓他人經營,或無故營業、違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將停車場收回自營或另行交予他人營運…」,第9條乙方經營管理停車場應遵守之規 定,第10條乙方經營期間應對於停車場妥善保管維護使用,第12條規定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任何損及停車場各項設施進行管制、預防措施等規定,顯具有勞務給付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上 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故委託經營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之法源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云云,惟查該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維護交通秩 序,加強停車管理,依停車場法第29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自治條例之法源為停車場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恐屬誤解。 ㈢、爰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7年7月3日簽訂臺中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原審卷第14頁)。租期自97年7月3日至10 0年7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50,100元,每3個月一期,租 賃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以授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同意續租,並經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9日交付陳 情書予被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後,欲繼續承租。 3、被上訴人委託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依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民間經營系爭土地,並經泰旭公司得標。嗣於101年6月15日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與泰旭公司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見原審卷第63至第75頁)。㈡、兩造爭執要點: 1、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與泰旭公司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其契約性質為何? 2、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以(泰旭公司)決標之月租金額之優先承租權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經營管理契約,非屬民法債 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內容約定與何種民法債篇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㈡、查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與泰旭公司訂立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主要內容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以委託經營之方式,將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環北站停車場交付予泰旭公司使用,由泰旭公司經營管理停車業務,期間自101年6月16日至104年6月15日止,泰旭公司則須於訂約時繳付履約保證金,並應按年支付收益金共2,551,680元予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且泰旭公 司於委託期間內,負全盤營運規劃管理,並自負盈虧。此觀諸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條至第3條、第5條、第7條(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約定甚明。依此以論,就雙方關於收益金之約定,此部分收益金應為泰旭公司經營、使用上開停車場之對價,且其金額固定,類似租金之性質,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係由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委任事務,並依約定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不同。又泰旭公司於委託期間內,須對系爭停車場負全盤營運規劃管理,並自負經營盈虧,顯見泰旭公司是為自己經營,而非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處理管理事務,是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特徵較似一方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收益,而他方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何況,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前言中,提及場地租賃,第4條第1項亦言明騰空租賃標的物,第20條亦提及租約解約或終止(見原審卷第45至54頁),足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性質偏重租賃契約。再者,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9條第1至16款、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乃係約定泰旭公司對租賃物使用方式之限制,並課泰旭公司較一般租賃契約承租人較重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此亦為租賃契約所得約定之事項,並非委任契約所專屬規定之事項。另觀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對於泰旭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情形,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之權限,泰旭公司亦須按月提出月份營運報表予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第9條第11、12款參照)等情,乃係臺中市 豐原區公所本於政策考量,對於泰旭公司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有隨時監督檢查之權限,核與典型之租賃契約,則有不同。因此,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性質,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尚不足採憑。 ㈢、惟依上訴人前與臺中縣政府簽訂臺中縣縣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中所為之約定,其契約第2條規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 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2日止,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且絕不續租,如須續租應另訂定契約,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租期屆滿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時,承租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優先承租。」,由此足見,兩造所訂系爭不動產標租契約於100年7月2日租約 期滿時,即失效力。而依原臺中縣縣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標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重新標租者,原承租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如得標人非原承租人時,標租機關應以書面將決標之月租金額及履約保證金金額通知原承租人,並徵詢原承租人是否願意按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原承租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以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原承租人表示願意承租者,應同時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於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十日內辦理訂約事宜,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第14條規定:「標租不動產租期屆滿時,標租機關不重新辦理標租…,地上私有建物應由原承租人負責拆除;…」。依此規定,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標租契約有優先承租權,須於租期屆滿時,機關辦理招租,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而如上所述,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辦理招標,被上訴人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見原審卷17頁),是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標租契約之租賃權於100年7月2日,已因屆 滿而消滅。系爭租約既已消滅,附著於其上之優先承租權,自亦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1日,始另辦理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招標,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有優先承租權,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有優先承租權,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重新標租時,上訴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額之優先承租權存在,自屬無據。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旭公司間所定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係租賃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而認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優先承租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