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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蘇宗李悌愷黃峻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廈門卓越誠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
浤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叁仟貳佰零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叁仟貳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法定代表人姓名為張健,成立日期為西元2005年10月25日,營業期限自西元2005年10月25日至2025年10月24日,此有廈門市湖里區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8月2日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核,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以民國100年11月18日(1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予以驗證(見原審卷附件第3頁)。而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具備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得依其行為發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雖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而非屬我國法人,然上訴人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貨物進口契約,係於民國99年9月14日在中國廈門訂立,有上訴人提出之貨物進口合同附卷足核(見原審卷㈠第5、6頁),兩造且均同意以大陸地區之法規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10萬8607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9萬32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於大陸地區廈門簽訂貨物進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口鎳礦砂,約定鎳礦砂之含量為百分之18、數量為5萬1000公斤(下稱系爭貨品)、單價為每1公斤美金0.5元、總價為美金2萬55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將系爭貨品共計5萬1170公斤用2只貨櫃,以海運方式運至廈門。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經大陸地區廈門海關及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測結果,不僅不具鎳礦特徵,未達系爭契約約定鎳礦砂含量應達百分之18之標準,甚且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系爭貨物乃遭大陸地區廈門海關責令退運,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商檢消費技術服務費用人民幣80元、進口稅款人民幣2萬9511.49元及退運處理港前雜費人民幣11萬4518元等費用之損害,合計人民幣14萬4109.49元,並遭大陸地區廈門海關裁罰人民幣51萬元。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貨品,被上訴人之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貨品被退運所受之損害共計人民幣65萬4109.49元,依臺灣銀行100年7月14日之人民幣賣出匯率4.576計算,上訴人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299萬3205元之損害賠償。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應交付者係鎳礦砂,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鎳。被上訴人辯稱在交貨前上訴人有見過樣品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辯稱:曾數度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退運回台灣,然上訴人卻未置理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貨品,被退運後,已另行出口至香港,亦無任何問題云云。惟系爭貨品是否再經轉賣他處,與本案並無關連。

㈡、依大陸地區海關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應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此指實際工作日,不含週末假日、節日)內,向海關申報。查系爭貨品於民國99年9月23日到港後,適逢大陸地區之國慶7日長假,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即14日工作日之最後一日)將該批貨品送中國廈門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中心進行化驗,並於99年11月3日化驗完成,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硫酸鹽、碳酸鹽。上訴人對化驗報告不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送複驗,嗣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完成複驗報告,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仍為硫酸鹽、碳酸鹽。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另送上級單位即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化驗,於民國100年3月9日完成鑑別報告,確定系爭貨品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大陸地區廈門海關隨後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責令退還決定書,責令上訴人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貨品退還,並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對上訴人裁罰人民幣51萬元,上訴人即在民國100年6月間,將系爭貨品退運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前述時程,並無任何遲滯之情,且初驗未過後,再申請複驗亦符合常情,更何況縱然不申請複驗,上訴人還是得被裁罰人民幣51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於初驗未通過時馬上退運,才造成後續損害云云,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因屬固體廢物而被勒令退運,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負全部責任,即屬當然之理,自不得主張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負限制責任。

㈣、爰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9萬3205元。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訴外人張紹武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或代理人,在本件交易之前,上訴人並不認識張紹武。張紹武當初向上訴人表示,伊是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豐坤之朋友,與蔡豐坤夫婦很熟,現被上訴人公司有礦砂生意可以作,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與之交易,如有意願,即請上訴人直接與蔡豐坤夫婦聯繫。後續合約之洽談,即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謝小嵐與蔡豐坤夫婦直接聯繫,張紹武僅是最初合同之介紹人,並未參與合同內容之協商。又不論是張紹武抑或是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均未曾表示過購買之物工業廢料、氧化鎳,而上訴人與蔡豐坤夫婦洽談合約過程中,均稱系爭貨物為鎳礦砂,並無工業廢料或氧化鎳之用語。是被上訴人辯稱,張紹武曾檢視樣品,蔡豐坤曾對合同貨物名稱記載為鎳礦砂表示不妥,上訴人是張紹武與他人合夥之公司云云,均非實在,上訴人均否認之。

㈡、又蔡豐坤原先係與上訴人洽談鋁礦砂之進口,並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上禾陞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鋁礦砂貨物進口合同,上訴人亦因此辦理鋁礦砂之進口許可證。嗣於鋁礦砂預訂裝船日前,蔡豐坤夫婦突告知,欲將進口貨物變更成鎳礦砂,且將原賣方上禾陞有限公司更改為被上訴人公司。經雙方重新議定數量及價錢後,兩造遂於民國99年9月14日簽訂系爭貨物進口合同,約定進口之貨物為含量約百分之18之鎳礦砂,共5萬1000公斤。

㈢、嗣上訴人依約進口貨物,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經大陸地區海關及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測結果,並未具有鎳礦特徵,而係屬禁止進口之固體廢棄物,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鑑定書、化驗鑑定書(複驗)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及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口物品固體廢物屬性鑑別報告可稽,且上開報告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經海基會驗證(本院卷第44頁至53頁)。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所交付之貨物為固體廢棄物,僅爭執兩造約定之標的,並非原生礦。惟以中文字義而言,系爭貨物進口合同,既明確表示貨物名稱、規格和質量,為鎳礦砂、含量+-18%,自屬含鎳百分之18之礦砂。至於事業廢棄物之氧化鎳,其文義與鎳礦砂相去甚遠,實無混淆用語之虞。另以英文字義而言,「ORE」均指稱礦、礦石或礦砂,並未見有將之及於非礦之固體廢棄物。不論系爭進出口合同,抑或被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均明確記載貨物名稱為「NICKEL ORE」即鎳礦或鎳礦砂,而非氧化鎳(nickel oxide)。

㈣、若兩造約定之貨物,為事業廢棄物氧化鎳,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貨物,又豈會同意退運,並自願負擔退運所需費用?依此可知,兩造約定之標的,確為含鎳量約百分之18之礦砂,被上訴人進口之貨物,經廈門東渡海關檢驗非屬原生礦後,被上訴人自知違約、理虧,故而自願負擔退運費用。又若兩造約定之貨物為事業廢棄物之氧化鎳,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已知係廢棄物,而仍申請複驗?正因被上訴人於初驗不合格後,仍堅持說是原生鎳礦砂,而不是固體廢物,上訴人才不得不再申請複驗。又現今國際貿易發達,交易相對人所在地,本即無須為貨物出產地,被上訴人以臺灣未出產鎳礦,主張兩造約定標的,非原生礦砂,顯昧於國際貿易現況。何況,被上訴人於交易時,並未表示礦砂係臺灣所出產。又系爭合同業已明確約定,標的物為含量約百分之18之鎳礦砂,既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並無事先看過樣品之必要。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或張紹武曾看過樣品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

㈤、從而,被上訴人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22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遭裁罰人民幣5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可預測云云,殊不足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8條規定,本件交易既係貨物進口,被上訴人隱瞞上訴人交付與約定申報進口貨品(即鎳礦砂)不符之貨物,且為固體廢棄物,被上訴人豈能推諉不知上訴人將受裁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負之責任,並非單純退運即可免受裁罰,此參上揭之處罰規定,並無退運,即可免責之規定自明。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如若上訴人不續申請複驗,即可不受裁罰云云,並非真確。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9萬3205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有數度出口鎳礦砂至大陸之經驗,而認識訴外人張紹武,本件買賣都是由張紹武與被上訴人接洽,再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實際上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也未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過面或洽談合約事宜,系爭契約之內容,都是由張紹武填載。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以編號WGSU0000000、WGSU0000000之二只貨櫃,將總重量為5萬1170公斤之鎳礦砂,透過海運方式運至廈門。倘系爭貨品無法辦理進口,上訴人本應隨即辦理退運,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之擴大。然經被上訴人數度要求,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一直到民國100年6月間,上訴人才開始辦理退運事宜。因此,本件所造成之延滯費用及罰款等,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系爭買賣標的之「鎳礦砂」,英文名為「NICKEL ORE」,亦即台灣所稱之「鎳砂」或「氧化鎳」。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中國廈門海關於民國99年11月3日作成之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所載,系爭貨品之化驗結果,主要成份為硫酸鹽、碳酸鹽等,以乾質氧化物計含氧化鎳百分之24.3、氧化銅百分之16.7。其中氧化鎳含量百分之24.3,已符合系爭契約所載鎳礦砂含量應達百分之18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㈣、上訴人早知臺灣並未出產鎳礦,系爭契約上也無「原生鎳礦」之約定,上訴人更在簽約前早已看過樣品,就系爭貨品是否在禁止進口之列,應知之甚詳。倘上訴人逕以「原生鎳礦」申報進口,並因此遭到裁罰,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貨物於民國100年6月5日退運回台灣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旋即轉售至香港,可知系爭貨品絕非上訴人所稱之固體廢棄物。

㈤、若依上訴人所指本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時,依兩造之買賣合同所示,本件系爭貨品總重量為5萬117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0.5美金,合計買賣總價為美金2萬5585元,折合新台幣約77萬7784元(30.4×25585=777784元),亦即本件買賣若順利履約,縱不扣除成本,被上訴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亦不逾新台幣77萬7784元。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之損失。」。本件系爭貨品被禁止進口,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均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然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請求逾新台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有違上開合同法第113條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被上訴人出售之「鎳砂」(又名氧化鎳)係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紹武於廈門市洽商,於上訴人之代理人看過「鎳砂」之樣品後,於2010年9月14日訂立系爭合同,斯時蔡豐坤對合同記載貨物名稱「鎳礦砂」曾表示不妥,然張紹武稱以「事業回收物」辦理,不好進口,用「礦砂」名稱較好進口。又因合同上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並非張紹武所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廈門綠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惟張紹武表示上訴人「廈門卓越誠進出口有限公司」係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進出口公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之所以成立本件系爭合同,顯係張紹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合同。

㈡、依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法院提呈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記載,其公司之營業範圍為1.批發、零售、建築材料、家用電器。

2.經營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不另附進出口商品目錄),但國家限定公司經營或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及技術除外…。是以,上訴人對於國家限定經營或禁止進出口商品及技術, 當知之甚稔,其應知悉系爭貨品究否屬國家禁止進出口之貨品?究否能辦理進出口。被上訴人出售之「鎳砂」或「氧化鎳」,因在買受前,上訴人已指派代理人張紹武看過之樣品,應當知悉該貨品能否辦理進口,上訴人卻仍辦理進口,致遭海關處以行政罰款人民幣51萬元,此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無法歸責被上訴人。

㈢、系爭貨品於2010年9月28日送達廈門港後,於2010年10月18日上訴人將該貨品送化驗鑑定,於2010年11月3日完成化驗鑑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其含鎳成份為百分之24.3,已超過合同約定百分之18,當已符合合同要求交付之貨品。若斯時,上訴人已認定此貨品並非其所擬購買之物,於2010年11月3日即可決定退運,然上訴人卻再於2011年1月14日將上開貨品送往深圳作「鑑別報告」,而該貨品為何送往深圳作「鑑別報告」,究係上訴人要求?或海關要求?或其他原因?均不明。因此,該批貨物滯留廈門港,而衍生滯期費用或遭行政罰款等事由,皆無法歸咎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品遭責令退運,致其受有損害項目者,與本案有關者為:商檢消毒技術服務費(人民幣80元)、進口稅款(人民幣2萬9511.49元)及退運處理港前費用(人民幣11萬4518元)。惟退運處理港前費用項目中之滯期費(人民幣10萬2090元),如前所述,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訂立貨物進口合同,約定買賣標的之品名為鎳礦砂,規格、質量為鎳礦砂含量18%,數量為5萬1000公斤,單價為每1公斤美金0.5元,總價為美金25,500元。

㈡、上開貨品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7日,自臺灣以貨櫃號碼WGSU000000及WGSU0000000二只貨櫃出口至大陸地區廈門,出口總重量為51,170公斤。

㈢、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收到大陸地區廈門海關所發責令退還決定書,命令上訴人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退運系爭貨品。

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收受大陸地區廈門海關所發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人民幣51萬元。

㈤、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將系爭貨品退運予被上訴人收受。

㈥、上訴人所退運之系爭貨品,於民國100年6月5日自廈門運抵臺灣,民國100年6月7日辦理報關,被上訴人再於民國100年6 月11日辦理出口至香港,期間被上訴人並未領櫃開封。

㈦、系爭契約效力,兩造同意以中國大陸法規為準據法。

㈧、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果成立,兩造同意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以1比4.576計算。

㈨、上訴人支出商檢消毒技術服務費用人民幣8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廈門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品名為鎳礦砂,規格、質量為鎳礦砂含量18%,數量為5萬1000公斤,單價為每1公斤美金0.5元,總價為美金2萬55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7日,出口總重量為5萬1170公斤之系爭貨品,自臺灣以貨櫃號碼WGSU000000、WGSU0000000之二只貨櫃,透過海運之方式,運至大陸地區廈門港。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收到廈門海關所發責令退還決定書,以系爭貨品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為由,責令上訴人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退運系爭貨品。上訴人除在民國100年6月間將系爭貨品退回被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23日收受廈門海關所發行政處罰決定書,裁罰人民幣5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進口合同、廈門海關責令退還決定書、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海關保證金、風險擔保金、抵押金專用收據、海關罰沒收入專用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第12頁、第27至28頁、第162頁、第1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貨物,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究有無符合系爭合同所約定之內容?倘未符合系爭合同所約定之內容,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究有無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1、本件買賣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為:「貨物名稱、規格和質量:鎳礦砂,含量18%+-,Name,Specifications and Quality of Commodity:NICKEL ORES」。而「鎳礦砂及其精砂」依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係規列為第2類第2項下,即礦產品之金屬礦砂。依本國輸出入貨品分號列表,貨名為「鎳礦石及其精砂」之英文貨名為「Nickelores」,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號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將該批貨物送大陸地區廈門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中心進行化驗,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硫酸鹽、碳酸鹽;嗣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再送複驗,檢驗結果主要成分仍為硫酸鹽、碳酸鹽。上訴人為求確認,再於民國100年1月間另送其上級單位即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化驗鑑定,並以X射線螢光光譜半量分析,確認系爭貨物為氧化鎳(Nio)含量為16.4%,以X射線衍射分析,檢出「物相有氧化銅和式硫酸銅,未檢索到含有鎳礦物的物相。」;另在顯微鏡下觀察,亦未發現含有天然礦物顆粒。因此鑑定送鑑之系爭貨物,不具有鎳礦及其他礦的特徵,其可能來源為金屬基材的鎳-磷合金電鍍層退鍍產生的退鍍液並進行處理後的中間產物,係屬於固體廢物,並為目前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鑑定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及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口物品固體廢物屬性鑑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且上開鑑定書及鑑別報告,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有各該驗證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再者,被上訴人復自承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係屬含氣化鎳之事業廢棄物,而非原生礦之鎳礦砂(見本院卷66頁背面、88頁)。準此以言,系爭貨品並非系爭合同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鎳礦砂」,為大陸地區目前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之「鎳礦砂」,英文名為「NICKEL ORE」,係台灣所稱之「鎳砂」或「氧化鎳」,且系爭貨物之氧化鎳含量達24.3%,已超過合同約定之18%鎳含量云云。惟查,氧化鎳之英文名為「nickel oxide」,而鎳礦砂之英文名稱「NICKEL ORE」,係金屬礦砂之一種,屬鎳礦砂之原生礦物。又所謂氧化(oxidation)者,其定義乃為物質與氧化合生成氧化物的反應,是氧化鎳乃為鎳礦經過氧化後所產生之化合物,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原礦鎳礦砂,二者顯然不同,且相去甚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紹武看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鎳砂樣品後,始決定與被上訴人簽約,是張紹武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上訴人,是上訴人應明知該貨物係禁止進口之貨品云云。然上訴人則否認訴外人張紹武為其員工或其代理人,且張紹武亦非其合夥人,並提出廈門市湖里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乙份(已經海基會驗證,見本院之外放附件二)為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張紹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惟被上訴人除以訴外人張紹武曾以口頭方式,向其表示「廈門卓越誠進出口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係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進出口公司」外,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係經營各類商品和技術之進出口商,應明知系爭貨物不得進口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清楚記載,買賣標的之名稱、規格及質量為鎳礦砂、含量+-18%,而非氧化鎳,則上訴人自無故意進口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物之疑義。且依上訴人所在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8條之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之固體廢物進境傾倒…,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還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當不至於甘冒遭罰款及刑事責任之風險,仍進口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說明上訴人何以明知系爭貨物為氧化鎳為固體廢物,乃予進口之理由,自難僅以單一推測之詞,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不得進口,而仍故意記載進口貨名為「鎳礦砂」,俾利進口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憑。

3、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貨物退運後即轉售至香港,非上訴人所稱之固體廢棄物云云。然系爭貨物確為固體廢棄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此貨物究竟何以得以轉售至香港,或者其買受之一方,業依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8條之規定,申請許可進口,或者有其他之原因,而未遭香港海關查緝,均與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是其此部分之辯情,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並非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鎳礦砂」,系爭貨品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乙節,即堪採信。故被上訴人自有違反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既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上訴人損失之違約責任。又關於損害賠償,依上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發生後可以獲得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茲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分述如下:

1、商檢消費技術服務費用人民幣80元:上訴人因進口系爭貨品,而支出商檢消費技術服務費用部分8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上訴人提出廈門市技術貿易費用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6頁),而此部分費用為進口系爭貨品所必需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進口稅款人民幣2萬9511.49元:上訴人因進口系爭貨品而支出上述進口稅款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經上訴人提出進口增值稅用繳款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此部分費用亦為進口系爭貨品所必需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退運處理港前雜費人民幣11萬4518元等費用:上訴人因進口系爭貨品而必需支出退運處理港前雜費等費用(費用明細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提出之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1紙,並經福建省公證協會公證後,再經海基會驗證,有該發票聯1紙、公證書及驗證書在卷為證(見本卷外放附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中之滯期費(即自99年11月4日至100年6月5日滯留於廈門港期間),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廈門化驗系爭貨物後,認為內容及品質不符合同之要求,即應自99年11月4日起辦理退運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貨品於99年9月23日運抵廈門,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將該批貨品送廈門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中心進行化驗,於99年11月3日化驗完成,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硫酸鹽、碳酸鹽;上訴人對化驗報告不服,於99年12月10日再送複驗,嗣於99年12月28日完成複驗報告,檢驗結果主要成分仍為硫酸鹽、碳酸鹽;再於100年1月間另送其上級單位即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化驗,於100年3月9日完成之鑒別報告,確定系爭貨品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是廈門海關於乃100年5月11日責令上訴人須於10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貨物退還,如不服該決定,得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關總署申請行政復議;而上訴人遂於100年6月5日即辦理退運至基隆港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複驗)、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口物品固體廢物屬性鑒別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責令退還決定書、福建省公證協會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港前費用通知單等文件在卷可稽。由上述過程可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發現內容物有疑義,即依循一定之程序進行檢驗、複驗確認,期間均接續為之,並未中斷,其所期待者,除擁有該貨物外,倘該貨物為禁止進口之物,依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8條之規定,其尚可能面對遭課以罰款及觸犯刑事責任之窘境,是上訴人依法進行相關化驗程序,以維其權益等情,自難認其有何故意延滯而不退還系爭貨物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辯情,自無理由,而不可採。據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遭大陸地區廈門海關裁罰人民幣51萬元部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非系爭合同所約定之內容,且為大陸地區列為禁止進口之物,致上訴人遭大陸地區廈門海關裁罰人民幣51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海關保證金、風險擔保金、抵押金專用收據為證,並經福建省公證協會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亦有該公證書及證明書為憑(見本卷外放附件、本院卷44頁至5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開合同法第113條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並非係其可預見之損害云云。惟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其預見之內容可分為實際預見及應當預見。被上訴人係依法成立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項目並包括有基本化學工業、鍊銅業、其他金屬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國際貿易既為其營業範圍之一,則其依其職能,本應知悉其所從事國際貿易之對象國所規範之進出口法律規定。是其對於所出口予上訴人之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所禁止進口者,本應依其專業及職能判斷得悉。而按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8條規定,如違反本法規定時,確實將致進口之一方,受有課處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不得推諉不知。是其此部分之辯稱,於法未合,自不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上開合同法第113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額度,應受系爭貨物履行買賣所得利益77萬7784元之限制云云。惟審究上開合同法第113條但書之立法例,乃仿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4條之規定,即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其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是以,上開合同法第113條但書關於賠償損失之限制,乃係預見範圍之限制。亦即,在合同一方之當事人得以預見之損失範圍內,均應依法賠償之;若係一方當事人無法預見之損失,則應判斷該損失是否屬於抽象的合理人應當預見到的範圍。就本件上開損害賠償額以論,商檢消費技術服務費用及進口稅款,均係為進口系爭貨物本應支付之成本費用。而退運處理港前雜費,則為違約後,依令退運時,亦應承擔之基本承擔成本費用。至於海關裁罰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知係所載運之貨物為氧化鎳,並非系爭契約上所載之鎳礦砂。既然其運送之貨物,並非系爭契約上所約定之內容,甚且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物,則其自應預見此貨物有被大陸地區海關查緝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本身即從事化工工業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尚難推諉不知進口地當地之法律相關規定。再者,依上開大陸地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8條之規定,違反規定,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者,除由海關責令退還該固體廢物,並可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而本件之罰款為人民幣51萬元,係在上開處罰範圍內,是此罰款亦為被上訴人應當預見。準此以言,本件損害賠償額均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且為其所得預見及應當預見者,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㈣、綜上,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65萬4109.49元(計算式:80+29511.49+114518元+510000=654109.49)。經以新台幣匯率以1元比4.576元計算後,為新台幣299萬320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違約事實之文書,均屬影本,且未經海基會驗證,無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事實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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