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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 當事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昭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71,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02年5月27日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2,573元,核此變更屬擴張上訴 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經被上訴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未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判決,上訴人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所簽訂契約所衍生之糾紛,是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簽定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段00號土地、面積為29735.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上訴人使用,有關地租及權利金之計算,均以其面積為之。惟依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9日複丈結果:系爭土地右側約一公 尺為灌溉溝渠387.66平方公尺,左側為既成道路2046.78平 方公尺,西側於承租前被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占用189.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僅27111.22平方公尺,較約定面積減少2624.03平方公尺。經被上 訴人先後表示同意2236.37平方公尺不列入上訴人應繳權利 金、租金之面積。詎被上訴人事後翻異,並表示就土地南側既成道路2046.78平方公尺部分,僅同意扣除面積1416.17平方公尺;至於土地北側排水路387.66平方公尺,及遭聖岱公司占用之189.59平方公尺,則以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契約書第9條約定作搪塞,並重新計算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租金、 權利金。惟兩造簽約時,即有既成道路、排水路及遭聖岱公司占用致面積不足,即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27111.22平方公尺,重新計算30年權利金總額為41,647,990元,並據以計算95年至98年之租金、權利金及違約金金額,以及99年度應繳納之租金、權利金金額,截至99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4,805,024元。被 上訴人卻以100年3月15日表示上訴人尚欠權利金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3,826,839元;上訴人為不使所繳交款項, 由被上訴人擅用以抵充違約金,只得先暫依被上訴人所計算方式,繳交100年4月7日至101年4月6日租金、權利金合計7,994,399元,並再開立支票金額為2,564,605元之支票,惟上訴人所須繳交100年之租金、權利金金額,應僅為7,653,424元,卻已經溢繳340,975元。而被上訴人卻另以100年4月29 日函暨明細表,認上訴人所繳交之2,564,605元僅為99年度 之權利金,上訴人應再繳納99年度之權利金及違約金1,612,788元及100年4月7日至101年4月6日租金、分期權利金所逾 期4日之違約金36,570元,合計1,649,358元。上訴人為不使權利金所衍伸之違約金金額擴大,並欲使被上訴人撤回其對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只得再於100年5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1,665,873元,並當日通知被上訴人保留就系爭土地地 上權、不當得利及其他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則以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27111.22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至99年11月30日止,應僅需再給付予被上訴人4,805,024元;另100年之租金及權利金應為7,653,424元。惟被上訴人卻以28319.08 平方公尺計算,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強令上訴人溢繳計4,612,573元。被上訴人就所溢領款項,屬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另兩造約定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違約金,顯已超過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8點之年利率百分之6甚多,應予以酌減等 語。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612,573元及其中 4,571,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1,120元自102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招標時,伊提供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亦附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得標後,兩造先簽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後,兩造才再簽訂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是以,依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上訴人在參與系爭土地地上權投標之前,即已知悉其必須自己踏看現場,且伊係依土地現況點交。關於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左側既成道路,乃於上訴人投標前即已存在,但實際面積大小伊並不知悉。嗣上訴人於93年2月始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乃同意若上訴 人能將該部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成另一地號,就分割出來的既成道路另一地號及其面積大小,被上訴人同意自本件地上權面積中予以扣除。而該所謂既成道路之分割事宜,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最後上訴人分割出來的面積僅有1416.17平方公尺而予以扣除,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更因此重新 計算應返還之相關款項,於上訴人嗣後應陸續繳交之款項中予以扣除,並無何不當得利。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C1」、「C2 」部分外觀上為道路,其面積分別為263平方公尺、379.29 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作為法定空地,不得扣除。2.「A1」、「A2」部分: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北側水溝、西側水溝,其面積分別為463.34平方公尺、63.5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投標 前所知悉,自不得扣除;又此部分雖為水溝,但實際上並無水溝之效用(亦即隨時可以填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蓋廠房當時,就該部分水溝,均選擇將之保留,以與隔壁建物保持一定之距離,此乃上訴人自行決定之空間規劃,亦不得扣除;3.「B」部分:即遭聖岱公司所占用之189.59平方公 尺,依投標須知第13條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之記載,上 訴人依約要自行處理。又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權利金之違約金,實因該計算分母即權利金本身較高所致,而權利金之高低乃由投標人自行決定,上訴人得標後自行選擇分10年攤還利息繳交,其在決定分10期繳交權利金時,亦當明知各期均有必須攤還之利息。而權利金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每逾一日按當年權利金本金之千分之一計收,並無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1,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2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簽定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上訴人使用。依約有關地租及權利金之計算,均以系爭土地面積為之。惟依附圖所示:「C1」、「C2」為道路,其面積分別為263平方公尺、379.29平方公尺;「A1」、「A2」部分 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北側水溝、西側水溝,面積分別為463.34平方公尺、63.58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表 示同意扣除面積1416.17平方公尺;嗣於100年3月15日表示 上訴人尚欠權利金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3,826,839元 ;上訴人先繳交100年4月7日至101年4月6日租金、權利金合計7,994,399元,並再開立支票金額2,564,605元之支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中縣○○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99年7月28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9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29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8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計算之明細表、100年3月15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9日中月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明細表及上訴人100年5月25日鼎力(總)字第100007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扣除北側、西側溝渠、聖岱公司占用部分及既成巷道等部分,並依扣除後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租金及權利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經原審向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詢結果,該溝渠並非依水利法建造之水利建造物,亦非灌溉用溝渠,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4月19日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0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如附 圖所示A1、A2部分之溝渠並非灌溉用之溝渠或水利建造物,而僅係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內之地貌而已,上訴人自得自行開發使用,此應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物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⒉如附圖標示B部分有第三人聖岱公司占用面積184.31平方公 尺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在系爭標案招標時,提供「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亦附有(得標後將簽署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投標須知」已載明:「七、」踏看現場與調查:凡有意投標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行前往現場踏看,本廠不另派員指引,如有疑問可逕詢本廠資產課,或至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資料;「十三、」:本招標案之土地按現況點交,如有被侵……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理」等內容,顯見有排除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則系爭土地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等件在卷為佐,堪信為真。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投標須知明白記載本招標案之土地按現況點交,如有被侵……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理,上訴人既參與投標,當知該條件而同意,堪認以特約免除被上訴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有遭第三人聖岱公司占用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皆無可採。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自簽約日起30年地上權之人,該地上權之權能雖未能與所有權等量齊觀,但亦有依民法第962條排除侵害之 權利,且依兩造之招標公告及須知,亦賦予上訴人得自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情形,是此部分顯然上訴人並未積極對第三人聖岱公司主張權利,其請求扣除聖岱公司占用之範圍之租金及權利金,顯屬無據。 ⒊至於如附圖「C1」、「C2」部分,其外觀上為道路,其面積分別為263平方公尺、379.29平方公尺;上訴人固主張「上 證1,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法定空地面積0㎡,因此其並未以C1、C2做為法定空地,亦即並未使用C1、C2云云,惟經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97府工建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原卷中,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所提出予主管機關之面積計算表明載:基地面積29735.25平方公尺、退縮地面積1416.17平方公尺、基地使用面積28319.08平方公尺 ,其中法定空地為11394.52平方公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0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11327.63平方公尺)。其面積29735.2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未分割出(既成道路)00-0地號前之面積,而退縮地面積1416.17平方公尺為分割出00-0地號之面積,經扣除且該00-0地號面積後,所餘積即為上訴人所載基地使用面積28319.08平方公尺(29735.25-1416.17)。詳言之,上訴人用以申 請建照之基地使用面積確實包含本件C1、C2部分,蓋其僅有扣除分割後之86-1地號土地面積1416.17平方公尺,並未 再扣除其他部分。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用以申請建照之基地使用面積包含附圖C1、C2,且將之列入法定空地,當然已經有所使用,且包含北側、西側溝渠、聖岱公司占用部分等亦使用在內,無上訴人所指自始客觀不能、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問題,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2、被證3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顯均有意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顯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兩造所簽署之契約係屬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均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附合契約,乃當事人一方預先訂定條款之目的在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相同之契約,亦即必須具有重複性、重複對不特定人使用相同之條款。然於本案,系爭地上權契約係針對系爭土地而為,具有特定性,兩造簽約之後,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再以該份契約,就同樣之系爭土地再與他人簽訂地上權契約。是系爭地上權契約已顯非定型化契約。 ⑵又附合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附合契約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毫無任何義務性或強制性,上訴人本可選擇不要參加投標、不要承租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也不會因此有任何不利益,或因此根本性地導致任何生命或生存的危機或危險,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契約,並非絕對弱勢而無不締約之權。是附合契約之規範,既係為避免居於所謂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所生,若當事人一方不生不締約之不利益問題時,即無該衡平原則之適用。⑶本件系爭土地招標時,被上訴人不僅提供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亦附有(得標後將簽署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亦即上訴人在投標前,即能閱讀並瞭解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上訴人在知悉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內容後,仍然執意要得標,以高於另家投標公司(聖岱公司)近1000萬元之金額搶標,故上訴人不僅沒有「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沒有「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無附合契約之適用灼然明甚。 ⑷出租土地、設定地上權均非被上訴人之獨占事業,上訴人縱使不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或向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上訴人仍有其他土地可供選擇,亦即上訴人尚有許多可供選擇締約之對象,上訴人於締約之初顯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況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高達5億5千萬元(見原審被證 12) ,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且其於72年8月1日設立,迄今至簽訂系爭契約之95年,已有23年之久,依其於商場上縱橫商場豐富經歷,對於如何評估公司行為之損益,顯有完整制度及豐富之經驗,自非無選擇締約或拒絕締約之可能,是本件無所謂附合契約之適用。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應否酌減?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12,573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按地租逾期未繳,乙方(即上訴人)除照所欠租額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存利率加12碼計算,計繳遲延期間利息外,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得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①遲延一個月者,按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一,遲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②遲延二個月者,按所欠出額加收百分之二,遲延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以二個月計算,以此類推,最高加收至百分之二十」;權利金每年本金及利息逾期未繳,每逾一日按當年權利金本金之千分之一計收違約金。此為兩造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條第四款分別所明定。而不論上訴人遲交租金及權利金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自認為扣除其主張遭占用及既成巷道等面積後之金額給付,惟該給付均非依兩造契約原約定之債之本旨為清償給付之行為,因而造成違約金之計算。而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繳付1,917,936元部分,迄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對於此一數額並未爭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繳付之上開金額之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過高,主張酌減云云。然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違約金、權利金違約金,換算年利率雖不甚低。然 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公告為投標之表示,並依價格標取得得標資格。是上訴人投標時對於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中,關於費用之計算方式應已為投標時之重要參考資料,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本有自由意願判斷是否接收此種遭科違約金之危險存在。苟如得標人於得標後,復主張得標條件不利於得標人(除上開出租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特約免除,上訴人仍得持以主張),而請求減免依契約付款或減少違約時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無異是對於其他未能得標者之不公平(因已使其他參與投標者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評估風險時之資訊產生不公平之狀態),且本件原契約面積達29735.25平方公尺,縱扣除00-0之既成巷道,面積仍十分廣闊,是被上訴人縱仍依契約所定繳付違約金,本院認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部分,並無過高情事。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71,453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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