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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聲請人
聲請人
承當訴訟人 李鎮棋
上訴人
楊明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訴人
黃玉珠(即曾國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石成發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錦炤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錦瑤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𤨾耀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銘川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振生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振榮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鐘秀華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素鳳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玲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瑞鑫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鎮旭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張幸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錫福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錫鋒(即張彌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淑珍(即張彌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寶文(即張彌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葉玉卿
法定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楊麗樺
法定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楊明彰
被上訴人
李鎮堯
訴訟代理人
江漢忠

上列當事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李鎮棋代視同上訴人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鎮堯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現分割為481、481-2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等情。嗣視同上訴人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9340/89006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鎮堯且李鎮堯具狀承當訴訟,此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表及承當訴訟狀等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108、111、112頁;卷二第10-12、39-44頁)。查視同上訴人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既均移轉予李鎮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李鎮堯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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