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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火川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李鎮棋

上訴人
楊明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訴人
黃玉珠(即曾國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石成發
訴訟代理人
石明桔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錦炤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錦瑤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𤨾耀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銘川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振生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振榮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鐘秀華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素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玲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瑞鑫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鎮旭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張幸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錫福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錫鋒(即張彌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淑珍(即張彌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寶文(即張彌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葉玉卿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楊麗樺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楊明彰
被上訴人
李鎮堯
訴訟代理人
江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二項第五行起關於「李鎮堯」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鎮棋」姓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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