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吳永棕 吳坤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吳永棕、吳坤憲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分別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 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上訴 人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被上訴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等情事;況上訴人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體系之經營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業經公平會於101年 10 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多層次傳銷契約(即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收取各80萬元之加盟金顯屬違法,亦構成民法第71 條禁止規定之違反,爰請求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上訴人杜秋麗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對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上訴人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 ,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上訴人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公司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況揆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 ,核與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上訴人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㈡本件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 8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一一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其「Yes5TV」事業,而其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之行為,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本件加盟契約實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⑴查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明訂:「㈠乙方從 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利潤/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獎金發放附件㈠「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上 訴人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模式。(2)依Yes5T 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 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 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上訴人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上訴人公司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上訴人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3)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 惠於100年6月24日上訴人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上訴人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 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上訴人公司雖故意隱匿多 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4) 另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 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 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5)又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第9頁以下所示:「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 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 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 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 銷。」,亦證上訴人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名 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⑵本件「Yes5TV」加盟契約實係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80 萬元。 ⒉上訴人公司於締結本件契約時未依法向被上訴人知締約上重要事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既因上訴人公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 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盟業 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㈢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上訴人公司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⑵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至10頁所示:「系爭『Ye 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㈢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 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 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⑶上訴人公司雖對公平會之上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業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其因此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故本件契約亦顯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㈢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所為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 利,茲析述如下: 1.本件如前所述,因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詳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10頁),即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 、收視用戶數1, 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 件,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不會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2.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公司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公司所收受被上訴人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應為法之所允。 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詐欺而為本件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1.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本文及第6點分別規定:「 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3項及第9 點分別規定:「一、(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2.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故上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上訴人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3.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上訴人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被上訴人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此外,依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46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亦認加盟商因上訴人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加盟商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 金,亦應為法之所允,爰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上訴人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公 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第4頁第8行 以下分別載明:「㈠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 ,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 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 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 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 2.被上訴人各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係與上訴人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上訴人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所為自己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3.誠如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及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6 4號判決理由所述:「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 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 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詎上訴人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被上訴人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產品 介紹光碟內容可稽,致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 視戶亦未因此訂購上訴人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被上訴人考 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上訴人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4.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於100年12 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㈥上訴人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上訴人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 條、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且上訴人於締約時既依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㈦被上訴人就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主張屬客觀訴之合併,爰依處分權主義排定審理順序為:懇請本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序審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㈠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杜秋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永棕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杜麗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坤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杜秋麗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杜秋麗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主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引導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被告未以書面揭露所列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云云;惟查: 另案相類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第23頁第1 行以下已載明:「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等語。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 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㈡上訴人又辯稱:「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雲端電視上市的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 宣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上證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所稱上開資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1年度訴 字第20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上訴人公司 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 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上訴人公司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上訴人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上訴人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 人與家庭用戶。上訴人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上訴人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上訴人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其因締約所支付加盟金之損害各80萬元,實無理由。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乎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本件契約已成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縱系爭契約未成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有何重要交易事項被隱匿或有不實說明、上訴人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曾詢問上開事項等情事,加以舉證,而非空口指責。 本件契約,被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㈠公平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 1.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2.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3.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4.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 ㈡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第1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 務,係由甲方(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 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 盟商,協助加盟商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故系爭契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 ㈣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文書,上訴人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中,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 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上訴人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發言之權限,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號,亦非 上訴人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上訴人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查詢,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被上訴人竟張冠李戴,偽稱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制度為多層次傳銷。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每招收一名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 可領取270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被上訴人開發一百名 收視戶,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展店津貼僅係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展業務之獎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項第2款「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上訴人公司亦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相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建構、教育訓練、通路鋪設、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等,是以加盟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㈥況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亦僅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多層次傳銷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管理辦法,然上開規定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等各8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上訴人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 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上訴人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仍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中。 ㈡經查,上訴人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次查,上開處分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確定。而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隱匿之故意,上訴人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上訴人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㈣再查,被上訴人諉稱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云云,根本無的放矢!按Yes5TV平 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授權合約書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 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 ㈤又查,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被上訴人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而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因與TVU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而向各加盟 商布達此事,絕非被上訴人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若真如被上訴人所稱,則上訴人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國加盟商面前宣布此事?被上訴人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另上訴人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僅有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 ㈥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 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抑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被上訴人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 ㈦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上訴人公司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上訴人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上訴人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被上訴人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上訴人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上訴人公司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上訴人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95台上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 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再依63年第二次民庭決議認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再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且上訴人公司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被上訴人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 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 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 之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上訴人舉本院另案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其意在主張:上訴人公司因受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裁罰,有他案判處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存在。然被上訴人仍須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上訴人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原審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然而本件原審於適用本判例意旨時漏未審酌: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的來源以及應揭露的程序及上訴人是否具有詐欺故意。詳言之:上開判例肯認交易上告知義務之來源為「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惟該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係行政規則,無從課以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 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此點亦於上訴人不服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提出行政訴訟開庭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為被告即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上證一,頁3)。 ⒉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明文「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 以法律定之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 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即屬官之效力」,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 ⒊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 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 ⒋此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上訴人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原審謂依照該規範說明,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即有違誤,與判例之意旨不符。 ⒌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直接賦予法效性,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 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 ㈡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雲端電 視上市的報導(上證二),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家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上證三),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 叁、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永棕、吳坤憲分別於100年7月25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分別授權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稽,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且尚未取得商標權,上訴人均隱匿上情,而此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復觀諸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奬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 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客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l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 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㈡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上開處分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被駁回後,復經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102年度 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3頁、 86頁、本院卷第6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壹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該規範說明第三條資訊揭露規範第㈢款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第㈤款規定:「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劃」,第五款規定:「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之統計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而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為本件雙方續約當時有效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第㈥款規定、「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第㈦款規定、「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又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l點背景說 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 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l點亦明定「為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隆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間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定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之4條 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 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 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武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印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上訴人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上訴人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活動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0頁、162頁、226頁、237頁)。惟查: ㈠上訴人為加盟業主,本應擔保系爭加盟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均供被上訴人使用,且締約前以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查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加盟前招商說明會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僅敘明其沿革、世界趨勢、標明左營特約服務中心、大桃園龍安店、中壢自強店等商家數約1000家,加盟店數約300多家,目 的在推銷,並無具體營業地址。尚難觀上訴人就所有加盟店之營業地址已為完整之揭露。 ㈡次查: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為100年7月2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可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足以本件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 ㈢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雲端電視 上市的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 多家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Yes5TV 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一則及Google搜索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查上訴人就上開加盟相關資料有揭露之義務,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查明之義務已上述,上訴人抗辯既已有雲端電視之報導及Google可任意搜索到Yes5TV加盟數量之相關資訊,上訴人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使被上訴人加盟乙節並無可採。 ㈣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所謂揭露之相關資料,內容並非專門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80萬元),並非少額,且無法轉換為他用,上訴人為加盟業主 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上訴人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亦無理由。 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 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 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會係於100年12 月15日始作成上開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主張係於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上訴人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11月15日,以本件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狀繕本係於101年 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第153頁),自尚未 逾前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就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收受之各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80萬元, 洵屬有據。 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上訴人詐欺之締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8條意見表示錯誤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62頁)。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吳永棕80萬元、被上訴人吳坤憲80萬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 (見原審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