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廷俊 張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金鍰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明炎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9號、29 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許金鍰、呂明炎、及樺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許金鍰、呂明炎、樺美公司),本起訴請求確認伊對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樺美公司、呂明炎返還該設備予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及聲明變更狀,撤回對樺美公司之起訴,並經樺美公司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㈠127頁、卷㈡53頁反面)。其後,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及返還之設備,於104年4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及聲請調查證 據狀,在剔除其中之2台堆高機後,僅就如附表一所示設備 請求確認及返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㈡85-90頁),固屬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受許金鍰委任之黃承松,以其於100年1月12日向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簽約購買如附表二所示7項設備,再出租予喬豐公司使用為由,持原審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33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8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喬豐公司之生產工廠,執行查封如查封物品清單(下稱查封 清單)即附表二所載設備,許金鍰在承受黃承松之相關權利 後,進而於101年6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出賣予樺美公司負責人呂明炎。惟喬豐公司有高達142項機械設備,黃承 松所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7項設備並非整廠機器設備,且購 買標的僅與如附表一編號9、20所示2項設備重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設備亦非如附表二所示設備之從物或附合物,黃承松自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設備之所有權;另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喬豐公司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購買,黃承松向喬豐公司購買設備時,上開2項設備之附條件買賣登 記尚未塗銷,喬豐公司仍未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黃承松亦不可能取得所有權。而伊在未受告知設備業經出售之情況下,於100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喬豐公司負責人葉世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另有堆高機2台),並代償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一銀公司各190萬 4754元、78萬0011元動產擔保債務,在塗銷動產抵押權及附條件買賣登記,付清全部價金後,葉世中即會同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備點交予伊受領,雙方再另訂租賃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交喬豐公司使用,則伊就與黃承松所承購未重複非一物二賣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設備應已取得所有權,至少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亦應於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後由伊取得該設備所有權,且縱喬豐公司屬無權處分,但依善意受讓之規定,伊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再系爭執行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4日僅點交如附表二所示7項設備予黃承松之代理人,許金鍰與黃承松間係委任關係 ,許金鍰自黃承松處承受者,不可能踰越該7項設備,亦無 善意取得之適用;另伊於100年5月間,欲至喬豐公司取回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時,即曾與呂明炎發生爭執,呂明炎並出具切結書予伊;況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8日查封時,伊 已當場主張為所有權人並聲明異議,101年6月14日執行點交時,上訴人張凱銘亦到場請求暫緩執行點交,經協調後執行動產標的均暫時留置現場,伊則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執行當時在場之呂明炎,自不能諉為不知,故呂明炎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許金鍰就如附表一所示設備無所有權,且呂明炎是否有交付1300萬元買賣價金予許金鍰亦有可疑,自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呂明炎返還各該設備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許金鍰部分:伊係對喬豐公司工廠內之生產機具為整廠買賣,所買受之範圍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設備,並業經喬豐公司負責人等於100年1月間陪同點交而取得所有權,縱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再與喬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但該設備已非 喬豐公司所有,上訴人仍無從取得設備之所有權;喬豐公司出賣予伊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附條件買賣之設備,於清償欠款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喬豐公司同時取得所有權,伊仍因之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未於公證前或公證之同時與喬豐公司點交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亦未能提出公證後之任何點交資料,且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實難認喬豐公司已將設備點交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設備即如附表一所示,非僅7 部機器,執行完畢後,伊即於101年6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以1300萬元出售予呂明炎,呂明炎用以支付價金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亦均已提示獲兌現,且設備亦已點交完畢等語。 二、呂明炎部分:喬豐公司出售予黃承松之機器,乃一貫作業之整套生產飲料機器設備,其所出售者不僅是主物機器設備本身,還包括具不可分關係之從物即機器配件,與上訴人所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係同一機器,且黃承松買受總價尚高於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將機器細分,致名目稱謂不同。喬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出售予黃承松後,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由黃承松取得除附條件買賣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以外之其餘設備所有權,再出租予喬豐公司,黃承松成為間接占有人,喬豐公司則已喪失設備之所有權;另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雖係喬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但在清償全部債務後,即由喬豐公司取得所有權,斯時其無權處分該設備予黃承松之物權行為,亦自始有效。上訴人與喬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喬豐公司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且僅具債權效力,上訴人始終未曾直接占有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上訴人亦未交付買賣價金完畢,自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許金鍰受讓黃承松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所有權後,於101年6月24日以1300萬元出賣予伊,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充作價金,且經提示兌現,伊已合法有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況縱黃承松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但該設備乃系爭執行事件點交予黃承松,許金鍰承受權利後並雇用保全公司占有保管,伊因信賴執行處之點交行為買受,再雇用保全公司占有保管,成為直接占有人,伊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等語。 參、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存在;㈢呂明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備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受許金鍰委任之黃承松,於100年1月12日與喬豐公司訂定機器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設備,買賣總價金1000萬元,並同意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後,仍以租賃方式由喬豐公司占有。同日雙方又就如附表二所示設備訂立機械租賃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分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以10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32、33號公證在案(後一公證書即系爭執行名義)。 (二)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與喬豐公司訂定二份機器買賣契約書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另有堆高機),2份契約買賣總價 各400萬元。同日雙方又訂立動產機具租賃契約書,由喬豐 公司租賃上訴人購買之前揭買賣標的,前述3份契約書分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以100年度 雲院民公鍇字第258、259、260號公證在案。 (三)黃承松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其與喬豐公司間給付租金、取回租賃物等事件,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8日在前述喬豐公司生產工廠內,執行查封如查封 清單(即附表二)所載設備,其中部分經第三人異議,發生所有權之爭執,當日執行人員諭知查封物交由黃承松、上訴人共同保管。 (四)黃承松就取回租賃物部分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01年6月14日執行點交查封清單(即附表二)所載設備予黃承松之代理人,黃承松並於101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其他執行之聲請,其他併案聲請人亦撤回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01年6月底終結。後黃承松與許金鍰終止委任關係,並表明將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權利均由許金鍰取得承受。(五)呂明炎於101年6月24日,以1300萬元向許金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呂明炎現並占有各該設備。 (六)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喬豐公司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一銀公司購買並辦理登記。嗣於100年4月7日清償78萬0011元後,該附條件買賣登記業於100年4月 15日塗銷,由喬豐公司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 (七)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前曾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者,均已塗銷登記完畢。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258、259、260號公證書(原審卷㈠12-32頁)、存款憑條、跨行匯款回單(原審卷㈡135頁)、證明書(原審卷㈡14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審卷㈡141頁)、經濟部100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㈡142頁),許金鍰提出之終止委任契約書(原審卷㈠51頁)、前開32號公證書(原審卷㈠63-70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 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黃承松分別向喬豐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備,以及系爭執行事件點交予黃承松,由許金鍰承受權利後再轉賣予呂明炎者,是否為相同之設備? (二)本為附條件買賣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黃承松是否有取得所有權? (三)上訴人是否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 (四)呂明炎向許金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是否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黃承松分別向喬豐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備,以及系爭執行事件點交予黃承松,由許金鍰承受權利後再轉賣予呂明炎者,均為相同之設備。 (一)關於上訴人、黃承松分別向喬豐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備,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點交予黃承松者,是否為相同之設備,原審曾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 器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1年12月14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000000號函檢附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2-75頁),結果為:⑴本案機器鑑定時完整(現場無堆高機),存放於喬豐公司廠房內;⑵原審提供上訴人之照片39張(現場無堆 高機)均與現場相符;⑶許金鍰提供之照片7張(無堆高機照 片),均與現場相符且有彰院賢100司執丙字第15585號封條 ;⑷樺美公司提供之照片35張(無堆高機照片),與現場相符等語。而負責前揭鑑定事宜之江松坐,於本院104年6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就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涵,證稱:「(問: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提供原告之照片39張, 均與現場相符,係何意?)就是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內的機器 在現場都有…(問: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提供之照片7張,均與現場相符且有封條,係何意?)就是照片內七種機器在 現場都有,且上面都有貼封條…(問:鑑定報告書記載:追 加被告提供之照片35張,與現場相符,係何意?)就是追加 被告提出來35張照片,與原告所提的照片只是角度不同,但機器均相同,且在現場也都有這些機器…(問:依上開鑑定 報告所載:兩造提出之照片均與現場相符,是否上訴人、黃承松、呂明炎所購買以及原審執行處所查封之物品相同之意?)都是一樣的機器…(問:冷藏庫與冷凍庫如何區分?)現 場應是冷藏庫,不是冷凍庫,冷凍庫應是結冰的,我在現場應沒有看到冷凍庫,應是冷藏庫…(問:依照你的鑑定報告 書第三點關於封條部分,後面有括弧照片2,請問是哪一個 照片?)就是我鑑定書第2頁下方有貼封條的照片,我沒有將全部有貼封條的機器都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115頁反面-116頁)。 (二)本院就置放於喬豐公司前述生產工廠內之冷凍庫與冷藏庫是否為不同之機器等事項,再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 機械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103年12月9日以103豪字第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函文見本院卷㈡39頁、鑑定報告書外放),結果為(與本院之判斷無涉者,不予贅敘):CAS「低溫食品物流管制作業指引」規定:冷凍食品為-18℃以下,使 其產生類似凍結狀態,冷凍設備之功能即為此作用;冷藏食品為7℃以下,凍結點以上,冷藏設備之功能即為此作用。 由功能需求定義,冷凍庫與冷藏庫之功能不同。依據上述與分析結果,得到喬豐公司社頭廠內冷凍庫與冷藏庫為不同的機械設備等語。而負責前揭鑑定事宜之莊書豪,於本院104 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就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涵,證稱:「(問:鑑定報告書記載:彰化縣社頭鄉○○ 路0○00號〈喬豐公司社頭廠〉之冷凍庫與冷藏庫為不同的 機器設備,係何意?現場有冷凍庫及冷藏庫兩種設備?鑑定報告後附照片〈檢查表附表8〉係何意?現場有鑑定報告系 爭機器明細表編號8至12之設備?)依照定義,冷藏是攝氏7 度,冷凍是零下18度,我們到現場去看時,現場只有冷藏庫,沒有冷凍庫…附表8部分,就是我現場看到的冷藏庫,但 上面白板標示為冷凍庫,實際上該機器應為冷藏庫,照片應可以看出現場的機器應都是冷藏庫的設備,而非系爭機器明細表編號8至12的冷凍庫設備…(問:鑑定報告後附照片〈檢查表附表8〉之冷藏庫,與原審執行卷編號5照片查封之冷凍庫相否為相同之物?)上面G8兩字是相同,但下面執行卷照 片有個門鎖,可是我現場看時沒有門鎖…(問:你剛才說的 冷藏庫與冷凍庫是不是都需要有配管?)是的,不管是冷藏 庫或冷凍庫都需要有配管…(問:你剛才說當天去現場沒有 看到冷凍設備,只有冷藏庫,你用什麼來判斷?)當天現場 有操作,機器無法達到冷凍的效果,所以不會是冷凍庫,我當天有操作,沒有紀錄下來,但是可以確定該機器沒有具有冷凍的效果…(問:冷凍在定義上是否要達到零下18度,是 否也是你在現場操作的依據?)是的,在現場操作時最多只 能達到零度,所以後來現場的白板我們有改成冷藏庫」等語(見本院卷㈡117頁);於本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另證稱:「(問: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表9照片中之G6〈白板記載為:冷凍配管設備一套〉是否為冷凍庫?)那是遺留在樓上的,只有冷凍配管,沒有冷凍庫,就是在附表9照片中之中右及最下方那兩張,最上面兩張照片是冷藏 庫照片的按鈕,最下方左邊與右邊是同一個地方的照片,不是完整的機器,只是殘留部分在該處…(問:為何附表9記載係冷藏設備現況照片?)是筆誤,照片上的白板是鑑定時記 載的,是按照機器的正常名稱所寫的…(問:附表9的G6的 機器照片與附表8的G8的機器照片,是否在同一個地方拍攝的?)G8的機器是在一樓,G6的機器必須從廠房外面的鐵 梯爬上去,不是同一個位置…(問:G6與G8的機器,確定 是否為不同的機器?)G8的機器是冷藏設備,G6照白板上 記載的是冷凍,G6的照片是殘留的東西,無法判斷其原來 是什麼機器…(問:如何判斷附表9的G6照片上的是冷凍設 備?)上揭附表9照片,現場只看到殘留設備,沒有辦法實際測試,只有依照現場的人員告知之前是冷凍設備,但當時是沒有功能,不是從外觀就可以看出那是冷凍設備」等語(見 本院卷㈡165頁反面-166頁)。 (三)機器公會、機械師公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均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及現場設備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依前揭鑑定結果並綜參江松坐、莊書豪之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黃承松分別向喬豐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備,以及系爭執行事件點交予黃承松者,應均屬相同之設備。又在喬豐公司前述生產工廠內,並無冷凍庫設備,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載之冷凍庫暨其附屬配 備,應係冷藏設備之誤,且與黃承松所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冷藏庫應為相同之設備,並可進而推論得知,被上訴 人所辯,上訴人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僅係將機器細分,致名目稱謂不同,應非無據。再參以黃承松係以1000萬元之價金,向喬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其買賣價金尚高於上訴人之800萬元;另細觀黃承松與上訴人所購買之設 備,殆均為此類工廠生產之必要機械、設備之完整生產線設備;又證人即喬豐公司前廠長詹○征,於原審102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是否在社頭鄉喬豐食品廠服務 ?)是的,我服務的時間是從68年開始到100年5月份…後來 沒有任職的原因是因為老闆跑了…(問:在公司裡面,公司 的設備是什麼時候買來的?)那是陸陸續續買進的,不是一 次到位的,因為有業務上的需求,就是愈做速度要愈快…( 問:查封的東西在喬豐公司使用多久?)都很久了,有的後 來買的,年份就少一點,大部分都很久了,最新也有,詳細是不清楚,但是應該有6.7年、7.8年以上…(問:是否知道 老闆有將機器賣給別人?)100年4月28日以前我不知道老闆 有賣給別人,因為那是生產工具…」等語(見原審卷㈡101頁反面-102頁),顯見喬豐公司負責人葉世中係因積欠債務, 無法繼續經營,始將公司使用多年之老舊生產設備出售,甚至於一物二賣後即逃跑無蹤。則若謂黃承松以高於上訴人之買賣價格,僅向喬豐公司購買使用多年之老舊生產設備中之部分設備(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冷藏庫,若僅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冷凍庫,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1-14等冷藏庫附屬配備),而未購買完整之生產線設備,以利將來生產使用,殊於理未合,是參諸上開情況證據,並益足徵兩造所購買者,應屬相同之設備無疑。 二、喬豐公司無權處分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在附條件買賣登記塗銷時,應由黃承松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 (一)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 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 ,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承買人買受動產後,將之出租與原出賣人,則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交付占有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亦為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二)黃承松向喬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亦即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後,既同意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後,仍以租賃方式由喬豐公司占有,渠等自係訂立租賃契約由黃承松取得間接占有之方式以代交付,並應以租賃契約成立時亦即100年1月12日,作為交付占有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則除喬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一銀公司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因喬豐公司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權,屬無權處分外,斯時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設備之所有權,應已歸由黃承松取得。又就喬豐公司無權處分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設備,在100年4月15日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由喬豐公司取得該設備所有權時,因黃承松係於100年1月12日即購買占有上開設備,其時間尚早於上訴人承購之100年4月1日,自亦應 以喬豐公司最初之處分為有效,而由黃承松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 三、上訴人未現實占有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 (一)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99年8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依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933條規定,於受讓 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等語。故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動產之占有者,於受現實交付占有前,自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亦不能取動產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與喬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完畢,以及是否有進行點交程序,姑且不論。惟上訴人於100 年4月1日向喬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時,喬豐公司並非各該設備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編號8、9附條件買賣設備 之所有權人為一銀公司,其餘設備之所有權則業由黃承松取得),喬豐公司應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另上訴人在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設備時,既同時與喬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所購買之買賣標的出租予喬豐公司,由喬豐公司繼續占有,渠等顯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間接占有取代交付,則上訴人既未現實占有如附表一所示設備,自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亦不能取該設備之所有權。 四、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呂明炎業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 (一)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除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外,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善意,係指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而言,並應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是否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以為斷。 (二)呂明炎於101年6月24日,向許金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用以支付13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㈡168-196頁)。而上開契約書之真正、支票簽發交付及點交機器 之經過,亦據草擬上開契約書之證人尤雯雯律師,於本院 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本院卷二168頁 之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有看過。當時是在我律師事務 所那邊根據呂明炎跟我說的條件繕打的,契約書是在許金鍰埔心鄉的家中簽的,簽約的時候我在場…(問:簽訂買賣契 約書時,有無交付買賣價金?)有交付支票,印象中是有兩 張…(問:是否就是契約書上所載之支票?)是的,沒錯…( 問:之前的契約都有公證,為何本件契約沒有公證?)本件 契約本來要公證,契約也有載明要公證,但因為彰化的公證人很少,那時候我們有找到一家公證人,印象中好像因為黃承松沒有到公證人那邊,所以後來就離開了,那時候已經簽好契約,要去公證,但黃承松未到,所以我們就離開了…( 問:請證人敘述關於契約內容機器交付的經過?)我們在簽 完約之後,許金鍰帶著我、呂明炎及呂太太至喬豐工廠,許金鍰在喬豐工廠門口就說他有裝保全,鎖他有換過,且既然已經賣給呂明炎,他就會將鑰匙交給呂明炎,且當天確實有交付鑰匙給呂明炎;許金鍰先解除保全,開了門鎖,帶我們進入工廠裡面。印象中許金鍰有張工廠機器配置圖,他當場有將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公文及配置圖拿給我與呂明炎看,當時他有將機器大約講一下,用手比,說工廠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彰化地院都已經點交給他了,所以沒有問題,當時他就點交給呂明炎,我印象中包括一、二樓都有,出來之後,他就將工廠的鑰匙交給呂明炎」等語(見本院卷㈢44頁反 面-45頁)。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業經許金鍰交由共同出資購買設備之蔡惠珊提示並獲兌現之事實,除據許金鍰提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㈢24-25頁)外,並 有該農會104年11月3日心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㈢37-41頁),蔡 惠珊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 稱:「(問:提示彰化縣埔心農會104年11月3日函檢送之轉 帳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是否證人填寫?為何會匯款至台中商銀?)印章是我蓋的,上面手寫的筆跡是我請許金 鍰的女兒許文心寫的,當初該支票款是小美冰淇淋的董事長向我們買機械的款項,然後存入我的帳戶代收,因為乾爹許金鍰與小美冰淇淋他們合約講好後,就叫我存入我的帳戶代收,因為我有投資的緣故,我本來要投資600萬元,後來只 有投資300萬元,所以我將1000萬元提領出來要還給許金鍰 ,許金鍰他們指定要匯入臺中商銀,因為當初他們有向台中商銀借款…(提示本院卷三24至25頁交易明細表?是否證人 農會存款之交易明細?其中101年7月4日、101年9月5日之代收款為何?)那是我帳戶的交易明細表沒錯,那兩筆代收款 就是上揭機器買賣的支票款…(問:提示本院卷二168頁買賣契約書暨後附之支票,有無見過?)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 後附支票就是代收的那兩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55頁反 面)。而尤雯雯、蔡惠珊之上開證詞,並無矛盾瑕疵之處, 且尤雯雯係執業律師,須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行為之義務(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23條),尤雯雯、蔡惠珊就其等所見所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是參諸前揭證據及尤雯雯、蔡惠珊之上開證詞,呂明炎向許金鍰購買如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之設備,除1300萬元買賣價金業已交付完畢外,並業經許金鍰將機器設備交付予其占有,應屬明確。 (三)黃承松向喬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亦即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業由黃承松取得各該設備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在黃承松與許金鍰終止委任關係,且將各該設備權利由許金鍰取得承受後,許金鍰再於101年6月24日將各該設備出賣予呂明炎,並交付占有各該設備時,呂明炎自亦因之取得各該設備之所有權。再進一步言,縱使黃承松或許金鍰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設備之所有權,惟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乃系爭執行事件經由法院執行程序點交予黃承松,再由許金鍰承受權利,從客觀觀察,應足以表彰並讓他人信賴許金鍰乃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另觀諸許金鍰與呂明炎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等除於主旨欄載明「茲就甲方(即許金鍰)所有出租予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共7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558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動產查封點交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詳如附件一),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承租之機器(詳如附件二、三)將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交予乙方(即呂明炎),雙方就上開動產同意買賣訂立本契約」等語,且於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甲方應擔保乙方取得上開 機器(如附件一、三)之所有權,並保證第三人對上開機器無所有權…」等語,並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函文、系爭執行名義列為契約附件(見本院卷㈡168-196頁),則呂明炎因 上開事證,並在許金鍰保證確為所有人之情況下,信賴許金鍰乃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應與交易經驗無違。至於上訴人所陳,伊於100年5月間至喬豐公司欲取回設備時,曾與呂明炎發生爭執,呂明炎並出具切結書,保證不阻止伊搬遷機器設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㈡ 89頁);另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8日至前述喬豐公司生產工廠內,執行查封設備時,上訴人曾到場表示伊始為所有權人,執行處乃於查封後將設備交由黃承松、上訴人共同保管,於101年6月14日執行點交時,上訴人張凱銘亦到場請求暫緩執行點交,經協調後執行動產標的均暫時留置現場等事實,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執行筆錄可稽。惟上訴人固曾向喬豐公司購買設備,並曾向呂明炎以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主張伊為設備之所有權人,然在許金鍰方面,非但同亦係向喬豐公司購買設備之人,更係經由執行程序點交取得占有者,自不能徒因上訴人曾主張伊為設備之所有人,即認呂明炎信賴許金鍰為所有權人有重大過失,更遑論呂明炎有何惡意受讓之情事。執此,即使黃承松或許金鍰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設備之所有權,但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呂明炎仍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且各該設備之所有權業由呂明炎取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呂明炎返還各該設備,洵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 │附表一: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 │ 1 │全自動洗蓋機(含機台配件) │ 台 │ 1 │ ├──┼──────────────────┼──┼──┤ │ 2 │全自動瓶罐冷卻機(含機台配件) │ 台 │ 1 │ ├──┼──────────────────┼──┼──┤ │ 3 │自動套標機(含機台配件)(DL2800) │ 台 │ 1 │ ├──┼──────────────────┼──┼──┤ │ 4 │易開罐包裝機(含機台配件)(HL2000)│ 台 │ 1 │ ├──┼──────────────────┼──┼──┤ │ 5 │整列機(含機台配件) │ 台 │ 1 │ ├──┼──────────────────┼──┼──┤ │ 6 │管式瞬間殺菌機(含機台配件) │ 台 │ 1 │ ├──┼──────────────────┼──┼──┤ │ 7 │除菌機(含機台配件) │ 台 │ 1 │ ├──┼──────────────────┼──┼──┤ │ 8 │#304瞬間殺菌機 │ 台 │ 1 │ ├──┼──────────────────┼──┼──┤ │ 9 │全自動套標機及附屬設備 │ 台 │ 1 │ ├──┼──────────────────┼──┼──┤ │ 10 │冷凍主機設備 │ 套 │ 1 │ ├──┼──────────────────┼──┼──┤ │ 11 │冷凍配管設備 │ 套 │ 1 │ ├──┼──────────────────┼──┼──┤ │ 12 │冷凍控制設備 │ 套 │ 1 │ ├──┼──────────────────┼──┼──┤ │ 13 │冷凍庫體設備 │ 套 │ 1 │ ├──┼──────────────────┼──┼──┤ │ 14 │冷凍庫板電力設備 │ 套 │ 1 │ ├──┼──────────────────┼──┼──┤ │ 15 │高床式卸空瓶棧版機SFA-5420 │ 台 │ 1 │ ├──┼──────────────────┼──┼──┤ │ 16 │自動分道整列機SFA-2014 │ 台 │ 1 │ ├──┼──────────────────┼──┼──┤ │ 17 │錳砂過濾機600L │ 台 │ 2 │ ├──┼──────────────────┼──┼──┤ │ 18 │活性碳過濾機600L │ 台 │ 2 │ ├──┼──────────────────┼──┼──┤ │ 19 │全自動塑膠蓋取蓋封蓋機2006010401 │ 台 │ 1 │ ├──┼──────────────────┼──┼──┤ │ 20 │全自動洗瓶負壓填充封蓋機 │ 台 │ 1 │ ├──┼──────────────────┼──┼──┤ │ 21 │全自動洗蓋機 │ 台 │ 1 │ ├──┼──────────────────┼──┼──┤ │ 22 │全自動製冷冰水機 │ 台 │ 1 │ ├──┼──────────────────┼──┼──┤ │ 23 │空氣潔淨濾清機 │ 台 │ 1 │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 │ 1 │P.P充填封蓋機 │ 套 │ 1 │ ├──┼──────────────────┼──┼──┤ │ 2 │鐵罐充填封蓋機 │ 套 │ 3 │ ├──┼──────────────────┼──┼──┤ │ 3 │包裝機 │ 台 │ 1 │ ├──┼──────────────────┼──┼──┤ │ 4 │輸送機 │ 套 │ 1 │ ├──┼──────────────────┼──┼──┤ │ 5 │殺菌斧 │ 台 │ 5 │ ├──┼──────────────────┼──┼──┤ │ 6 │冷藏庫 │ 座 │ 1 │ ├──┼──────────────────┼──┼──┤ │ 7 │套標機 │ 台 │ 1 │ └──┴──────────────────┴──┴──┘ ┌─────────────────────────────────┐ │附表三: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呂明炎 │第一銀行頭前│101.7.1 │ 650萬元 │VA0000000 │ │ │ │分行 │ │ │ │ ├──┼────┼──────┼─────┼─────┼──────┤ │ 2. │呂明炎 │ 同上 │101.9.1 │ 650萬元 │V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