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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乙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建鈞
- 被上訴人
- 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玉錢
- 訴訟代理人
- 陳 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ꆼ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鋼材數批(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4,362元,交易流程原則上係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向伊下單訂購系爭貨物,傳真文件有註明所需尺寸及數量,兩造約定重量、單價後,由伊蓋章回傳確定接單完成,伊再依上訴人採購內容加以裁剪、裝捆後,由伊公司人員林○綮、林○緯、王○程等人載送至上訴人公司廠房,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但例外急件時上訴人會以電話訂購鐵板,此時僅有送貨單,而無採購單。嗣至月底時伊再依送貨單出貨數量製作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隔月初上訴人才簽發付款支票,票期為97天。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且因上訴人已倒閉,伊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即未開立統一發票。ꆼ伊於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將價款1,128,908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5602、5653、5623、5624、5638、5641、5642、5645、5647、5697),且上訴人已簽發面額1,128,908元之支票(票號EN0000000號,票期99年1月7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伊收受,伊則開立98年9月份統一發票5紙交上訴人收受,發票金額合計1,128,910元,以上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此段期間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業已退票,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金額1,128,908元。ꆼ伊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將價款944,782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5817、5811、5784、5785、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5841),且上訴人已簽發面額各912,280元、32,500元之支票各1紙(票號為EN0000000、EN0000000,票期均為99年2月7日,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伊收受,以上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此段期間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業已退票,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金額944,782元。ꆼ伊於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將價款1,204,251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35、5979、5944、6011、6019、5956),上訴人於99年1月初表示,先簽發面額961,719元支票(票號EN0000000,票期99年3月7日,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予伊收受,不足額部分待上訴人公司會計即陳聰明之女在朝陽美食街作生意回來才補齊,詎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7日即跳票,其後所有貨款上訴人均未再簽發支票作為付款。以上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金額1,204,251元。ꆼ伊於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將價款1,621,024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5995、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79、6080、6081、6091、6096、6097、6098、6099、6211、6249、6082),且證人林○綮亦證稱有將此段期間送貨單所載之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1,621,024元。ꆼ伊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將價款405,397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6252、6271、6287),有對帳單、送貨單、訂購單等件為證,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司機王○程證稱有將此段期間送貨單所載之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405,397元。ꆼ伊請求之金額,與伊提出出貨單上所載重量、單價計算後之金額,完全相符,此有送貨單及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可參。上訴人稱伊請求之金額超逾出貨單之價額達841,612.85元一節,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不足採。ꆼ按冷、熱軋(延)鋼品一般指經由冷軋、熱軋製程所產出之鋼板或鋼捲。鋼鐵材料在高溫狀態下軋製稱為熱軋,在常溫狀態下軋製稱為冷軋。客戶對帳單上物品編號欄所載「黑皮板」、「油板」(或稱酸洗鋼板)均為熱軋(延)鋼品,並非冷軋(延)鋼品,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向伊所購買之鋼品均為或絕大部分為熱軋(延)鋼品,並非僅向伊購買冷軋(延)鋼品,上訴人稱其向伊訂購之貨品係「冷延鋼捲」,伊向上游廠商之品名非「冷延鋼捲」即不列入計算、說明,並據此認為伊向上游廠商訂購之冷延鋼捲數量不足以供應送貨單上數量之鋼品予其云云,均不足採。又上訴人復稱其向伊訂購之貨品縱為熱延鋼捲,伊向上游廠商訂購之熱延鋼捲,亦不足以供應系爭送貨單上所載之數量總和云云。惟依原審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伊進銷憑證明細資料顯示,伊98年9月至99年1月之上游進貨廠商並非僅有上訴人申請函查之弘○實業社、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安○企業有限公司、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久○鋼鐵有限公司、世○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大○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朔○企業有限公司、萬○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尚有於98年9月份向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貨金額合計1,325,993元,於98年10月向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貨金額89,915元,於98年10月向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金額265,000元,於98年10月向益○實業有限公司進貨16,923元,於98年11月向益○實業有限公司進貨179,009元,於98年12月向益○實業有限公司進貨549,189元,於98年12月向品○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貨273,788元。且依一般常情,廠商販售物品均有一定庫存,依本院調取之伊98年1月至99年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每月進貨金額100餘萬元至700餘萬元餘間,銷售金額為200餘萬至600餘萬元,顯見伊有能力於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間販售前開送貨單所示之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ꆼ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伊5,304,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0,30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ꆼ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有向其採購鋼材,並執出貨單、伊開立之支票為據,然前情既為伊堅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以起訴狀檢附之出貨單數份,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對帳單、採購單、送貨單能證明有成立買賣者,僅限於送貨單,因伊發出採購單,被上訴人未必有貨,伊亦有可能臨時取消。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價款1,128,908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伊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602、5638、5641送貨單不實在,並非伊負責人陳聰明之子陳○文所簽收。
2.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642、5647送貨單,並無採購單之相關資料。
3.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653、5623送貨單記載規格「HR 3.5×165×4」之貨物,98年8月27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價款944,782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伊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718、5811、5786、5796、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送貨單,均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
2.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並無採購單之相關資料。
3.編號5811送貨單於98年10月9日開立,但編號5784等多張送貨單序號在前,開立日期卻晚於編號5811,送貨單日期與序號不符。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價款1,204,251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伊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1月9日採購單字形有異,其所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56、5915、5916、5917、5926、5975、5979、6011、6019送貨單,均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
2.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926、5935、5944、5956、6011、6019送貨單,並無伊製作採購單之相關資料。
3.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902、5903、5904送貨單記載規格「2.0×25×平板」之貨物,98年10月27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編號5908送貨單記載規格「HR4.0×202×4」之貨物,98年10月31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編號5916、5917送貨單記載規格「HR5.0×49.5×4」之貨物,98年10月28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編號6019送貨單記載規格「PO2.3×146」、「PO2.3×234」之貨物,98年11月19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
4.編號5956、5975送貨單分別於98年11月4日、同年11月11日開立,但有些送貨單編號在前,開立日期卻在後,送貨單日期與序號不符。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價款1,621,024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伊部分:
1.編號5995、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82、6091、6099、6249送貨單,均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
2.送貨內容與採購單內容不符。
3.編號6091送貨單,並無伊採購紀錄。
4.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6065、6066、6079、6080、6081、6082送貨單記載規格「PO2.0×25頭尾料」之貨物,98年11月25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編號6097送貨單記載規格「HR5.0×88×4」之貨物,98年12月8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價款405,397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伊部分:
1.編號6252、6287送貨單,並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
2.編號6252送貨單之簽收人「鄞○慶」,非伊之員工,故伊並未收取該2筆貨物。
3.送貨內容與採購內容不符。ꆼ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內單價有11元至23元不等,縱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亦不可能超過24.15元,然被上訴人所提98年9月份編號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統一發票5紙及10月份編號HU00000000統一發票1紙之單價卻係25元(未稅),自不得以發票上所載內容,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貨物之事實及其主張之貨款金額。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所載,重量均為整數,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統一發票6紙中記載之重量卻有小數點,是得否以上開統一發票6紙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貨物之事實,亦非無疑。ꆼ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買賣兩造已有合意,及確有交付系爭貨品予伊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出貨單」充作兩造間存有買賣行為之佐證。然伊已否認部分「送貨單」上之簽名為伊所為。觀諸系爭「送貨單」,若於「備註」欄位另有填寫購買品名、重量、單價之情者,大部分之「送貨單」上書寫之字體已超出「送貨單」之紙張範圍,此顯不合理,亦即因該部分有遭事後添加之疑,應予剔除。細觀系爭「送貨單」,同一張送貨單上,「同一」品名規格,卻記載多次,僅數量不同,衡情論理,苟伊欲訂購同一品名規格之鋼材,被上訴人僅需記載一筆並記名總數量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同一品名規格分成數次記載,此亦與常情未合。再兩造間98年7月以前之買賣關係,均係以伊出具「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鐵等貨品,經被上訴人於「採購單」上蓋章確認同意後,始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依其同意之契約內容出貨予伊。是被上訴人所執之「出貨單」,自不得拘泥於該私文書所載「出貨單」用語,而應對照「採購單」,於文義上、論理上及真實性上詳為推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已否認簽名之「送貨單」部分,負舉證之責。ꆼ依送貨單上所載之數量全部加總為204,662KG,但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訂購之數量僅有91,704KG。則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訂購之貨品數量,不足以供應送貨單上所載之數量,更遑論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99年1月4日止仍有販售予其他廠商鋼材之情。又縱將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所載數量、單價計算,再加百分之5營業稅,僅合計4,462,749元,被上訴人請求5,304,362元,亦顯超出84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自98年7月至99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金額,至多僅有1,531,524元,加計營業稅則為1,608,100元,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超額請求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4日間,已出售並交付總價5,150,302元之系爭貨物予上訴人,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50,3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鋼材數批,貨品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聰明及其子陳○文、員工蕭○芳收受,貨款共5,150,302元,前3個月部分貨款,上訴人已簽發4紙支票,惟屆期均遭退票,其後之貨款亦未給付,有採購單、送貨單、對帳單為證,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是否已將價款5,150,302元之鋼材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150,302元,有無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按月分述如下:ꆼ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是否有將價款1,128,908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將價款1,128,908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5602、5653、5623、5624、5638、5641、5642、5645、5647、5697),且上訴人已簽發面額1,128,908元之支票(票號EN0000000號,票期99年1月7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伊收受,伊則開立98年9月份統一發票5紙交上訴人收受,發票金額合計1,128,910元,以上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此段期間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編號5602、5638、5641送貨單不實在,並非伊負責人陳聰明之子陳○文所簽收。編號5642、5647送貨單,並無採購單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編號5653、5623送貨單記載規格「HR 3.5×165×4」之貨物,98年8月27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等語。
2.經查: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10紙送貨單中,對編號5624、5642、5645、597之送貨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41頁背面),而該送貨單分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文及員工蕭○芳簽收,核與證人蕭○芳證稱編號5642、5697為其所簽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頁背面)。ꆼ送貨單編號5602、5638、5641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司機林○綮送至上訴人公司,由陳○文簽收等情,業據證人林○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該送貨單陳○文之簽名,與上開不爭執之送貨單(編號5624、5645)之簽收人陳○文,其字形、筆順均極相似,應為同一之陳○文所簽,是堪認此部分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受。ꆼ又送貨單編號5623、5647係由陳○文簽收,而其簽名與上開不爭執之送貨單(編號5624、5645)之簽收人陳○文之簽名,不論其字形、筆順均極相似,應亦係為同一之陳○文所簽收,是此部分貨物亦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受。ꆼ上訴人就此期間之貨物價金,業已簽發面額1,128,908元支票1紙(票號EN0000000,票期99年1月7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開立發票5紙交付上訴人收受。且上開支票面額1,128,908元,核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記載上開送貨單10紙各該編號之貨款金額總數1,128,908元(含稅,13,121元+151,305元+81,329元+29,801元+60,984元+210,983元+5,603元+247,170元+154,461元+174,151元=1,128,908元)相符,衡情倘若上訴人未確認有收受上開送貨單10紙所記載之貨物,豈有可能輕易開立面額高達1,128,908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足證被上訴人亦有將5623、5653、5647送貨單3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ꆼ上訴人雖抗辯編號5642、5647、5653、5623送貨單,上訴人公司並未出具採購單,或採購單與送貨單所載之內容不符,故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此部分貨物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流程,原則上係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蓋章回傳確定接單完成,被上訴人裁剪、裝捆後再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但例外急件時上訴人則以電話訂購貨物,此時僅有送貨單,而無採購單等情,核被上訴人所述,與一般持續交易之買賣常情,並無不符,應堪予採信。是即不能以被上訴人僅提出送貨單,未提出採購單,即不承認有此交易,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ꆼ證人陳○文雖證稱:編號5602、5623、5638送貨單不是其簽的,其對編號5641送貨單沒有印象,忘記了、編號5647送貨單後面不太像我的字,是不是其簽的,時間過太久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87頁);惟其證述與證人林○綮證述有將編號5602、5638、5641貨物交由陳○文簽收等語不符,且陳○文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之子,在公司擔任架模具業務,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到貨物,則其基於與陳聰明之親情,自亦難求其為真實之陳述。又倘若上訴人抗辯及證人陳○文所述為真,上訴人豈會簽發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記載之貨款1,128,908元相符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證人陳○文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已陸續將編號5602、5653、5623、5624、5638、5641、5642、5645、5647、5697送貨單10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價款共計1,128,908元(含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28,908元,洵屬正當。ꆼ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是否有將價款944,782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將價款944,782元(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5817、5811、5784、5785、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5841),上訴人則將貨款以簽發面額各912,280元、32,500元之支票各1紙(票號為EN0000000、EN0000000,票期99年2月7日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伊收受,且證人林○綮亦證述有將貨物交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上開支票業已退票,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編號5718、5811、5786、5796、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送貨單,均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編號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並無採購單之相關資料。編號5811送貨單於98年10月9日開立,但編號5784等多張送貨單序號在前,開立日期卻晚於編號5811,送貨單日期與序號不符等語。
2.經查: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15紙送貨單中,就編號5784、5785、5786、5797、5828、5841之送貨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41頁背面),而該送貨單分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文及員工蕭○芳簽收,核與證人人陳○文證稱編號5786、5828送貨單係其所簽收及證人蕭○芳證稱編號5784、5785、5797、5841送貨單為其所簽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87頁、第252頁背面)。ꆼ證人林○綮證稱:送貨單編號5718、5786、5796、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之貨物係由其所送,其中除5794係由陳聰明簽收外,其餘都是陳○文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至於有部分送貨單簽收人陳○文之筆錄有疑義部分,亦據證人林○綮證稱:「(問:請問是否確定5836及5718、5786、5796、5816、5817、5826、5827、5828這些送貨單都是陳○文簽收的嗎?)答:這些送貨單都是陳○文簽收的,當時我有跟陳○文反應為5836筆跡不太一樣,他說有簽就算。」等語,又送貨單編號5818、5796、5816、5817、5826、5827係由陳○文簽名,而其簽名與上開不爭執之送貨單(編號5786)之簽收人陳○文之簽名,不論其字形、筆順均極相似,應亦係為同一之陳○文所簽收。是堪認證人林○綮所送上開送貨單所示貨物已分別由陳聰明及陳○文簽收。上訴人辯稱5718、5811、5786、5796、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送貨單,均非陳聰明或陳○文簽收云云,不足採信。ꆼ上訴人就此期間之貨物價金,業已簽發面額912,280元、32,500元支票各1紙(票號EN0000000、EN0000000,票期99年2月7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且上開支票面額912,280元、32,500元,共944,780元,核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記載上開送貨單15紙各該編號之貨款金額總數944,780元(含稅,118,591元+32,501元+58,057元+19,996元+54,996元+83,231元+77,457元+20,286元+96,723元+13,759元+65,012元+54,213元+70,946元+100,431元+78,583元=944,782元),僅差2元,衡情倘若上訴人未確認有收受上開15紙送貨單所記載之貨物,豈有可能簽發面額高達944,78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ꆼ上訴人復辯稱編號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並無採購單;編號5811送貨單於98年10月9日開立,但編號5784等多張送貨單,編號序號在前,開立日期卻晚於編號5811,送貨單日期與序號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並非每筆均有採購單,已如前述,是自不能以未有採購單,即否認有此筆交易。又送貨單序號與日期不符之問題,可能為被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同時使用多本送貨單,並非出貨均填載於同一本送貨單,以致序號在後,反而日期在前之情形,自亦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所辯亦無足採信。ꆼ證人陳○文雖證稱:編號5718、5811、5796、5816、5826、5827、5836送貨單不是其簽的,編號5817送貨單是不是其簽的,其忘記云云;惟其證述與證人林○綮證述有將編號5718、5786、5796、5816、5817、5826、5827、5828、5836之貨物交由陳○文簽收等語不符,且陳○文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之子,難求其為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又倘若上訴人抗辯及證人陳○文所述為真,上訴人豈會簽發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記載之貨款944,780元相符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證人陳○文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已陸續將編號5817、5811、5784、5785、5786、5796、5797、5794、5816、5817、5826、5827、5828、5836、5841送貨單15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價款共計944,780元(含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44,780元,洵屬有據。ꆼ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是否有將價款1,198,812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將價款1,204,251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35、5979、5944、6011、6019),上訴人就部分貨款,於99年1月初簽發面額961,719元支票(票號EN0000000,票期99年3月7日,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予伊收受,不足額部分上訴人表示待公司會計待日後補齊,詎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7日即跳票,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金額1,198,812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79、6011、6019送貨單,均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編號5926、5935、5944、5956、6011、6019送貨單,並無採購單之相關資料;編號5902、5903、5904送貨單記載規格「2.0×25×平板」之貨物,98年10月27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編號5908送貨單記載規格「HR4.0×202×4」之貨物,98年10月31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編號5916、5917送貨單記載規格「HR5.0×49.5×4」之貨物,98年10月28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編號6019送貨單記載規格「PO2.3×146」、「PO2.3×234」之貨物,98年11月19日採購單卻無此部分之記載。編號5975送貨單於同年11月11日開立,但有些送貨單編號在前,開立日期卻在後,送貨單日期與序號不符等語。
2.經查: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15紙送貨單中,就編號5935、5979、5944之送貨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41頁背面),而該送貨單分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文及員工蕭○芳簽收,核與證人蕭○芳證稱編號5935、5944送貨單為其所簽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頁背面)。ꆼ林○綮證稱: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6011、6019送貨單係其送的,簽收人都是陳○文,編號5975送貨單是現場訂的,這張沒有傳訂購單,是陳○文到被上訴人公司載貨的,其有跟陳○文說怎麼簽這樣,他說簽這樣有一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而上開陳○文之簽名,與上開不爭執之編號5979送貨單之陳○文簽名固有差距;惟可能係其忙於工作而潦草簽名或基於其他目,不欲讓他人辨認而故意所為,且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期間之貨物價金,業已簽發面額961,719元支票1紙(票號EN0000000,票期99年3月7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如上訴人未收受貨物,何須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是堪認上訴人已將上開送貨單所示貨物已由陳○文簽收。上訴人辯稱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79、6011、6019送貨單,均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云云,不足採信。ꆼ上訴人又辯稱編號5926、5935、5944、5956、6011、6019送貨單,並無採購單之相關資;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6、5917、6019送貨單記載規格為採購單所無;編號5975送貨單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開立,但有些送貨單編號在前,開立日期卻在後,送貨單日期與序號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並非每筆均有採購單,已如前述,是自不能以未有採購單,即否認有此筆交易。又送貨單序號與日期不符,可能為被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同時使用多本送貨單,已如前述,亦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至於送貨單與採購單之規格部分,編號5902、5903、5904送貨單所載規格為「PO2.5×25×平板」與98年10月27日採購單所載「2.5×25」規格應係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第92頁);編號5908送貨單所載規格為「HR4.0×202×4、HR3.5×165×4、HR3.5×155×4」與98年10月31日採購單記載「3.5×165、3.5×155、4.0×202」,產品類型均為「HR」,規格亦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第94頁),又編號5916、5917送貨單所載規格為「HR2.5×200×4、HR4.5×143×4、HR5.0×49.5×4」,亦與98年10月28日、10月31日採購單記載「2.5×200、4.5×143、5.0×114.5」,產品類型均為「HR」,規格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雖其中有送貨單記載「HR5.0×49.5×4」與採購單記載「5.0×114.5」有部分不同之處;惟該採購單已於備註欄記載「其餘商確中」,是此部分有可能係事後雙方變更規格所致,是堪認上開送貨單與採購單所載之規格均相符。上訴人所辯,均委無足採。ꆼ證人陳○文雖證稱: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79、6011、6019送貨單不是其簽的云云;惟其證述與證人林○綮證述有將編號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6011、6019送貨單係其送的,簽收人都是陳○文,編號5975係現場訂貨,亦係陳○文簽收等語不符,且陳○文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之子,難求其為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又倘若上訴人抗辯及證人陳○文所述為真,上訴人豈會簽發面額961,719元之部分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是認證人陳○文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已陸續將編號5902、5903、5904、5908、5910、5915、5916、5917、5926、5975、5935、5979、5944、6011、6019送貨單15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價款共計1,198,812元(未含稅)【計算式:(編號590269,948元+(編號5903)63,864元+(編號5904)13,140元+(編號5908)149,840元+(編號5910)61,300元+(編號5915)148,180元+(編號5916)96,740元+(編號5917)57,780元+(編號5926)106,600元+(編號5975)42,296元+(編號5935)99,720元+(編號5979)21,286元+(編號5944)121,040元+(編號6011)42,210元+(編號6019)104,868元=1,198,812元】,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98,812元,自屬有據。ꆼ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是否有將價款1,472,405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5日,將價款1,472,405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79、6080、6081、6091、6096、6097、6098、6099、6211、6249),且證人林○綮已證稱有將此段期間送貨單所載之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1,472,405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82、6091、6099、6249送貨單,均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編號6091送貨單,並無伊採購紀錄,編號6065、6066、6079、6080、6081、6082送貨單記載規格與採購單記載不符等語。
2.經查: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18紙送貨單中,就編號6079、6080、6081、6096、6097、6098、6211之送貨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42頁背面),而該送貨單分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文及員工蕭○芳簽收,核與證人蕭○芳證稱編號6079、6080、6081、6096、6097、6098、6211送貨單為其所簽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頁背面)。ꆼ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林○綮證稱: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91、6099送貨單係其送的,簽收人都是陳○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背面);證人王○程證稱編號6249送貨單係其送貨,由陳○文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而上開陳○文之簽名,與98年9月、10月份送貨單之陳○文簽名固有差距;惟可能係其忙於工作而潦草簽名或基於其他矏,不欲讓他人辨認故意所為,上開送貨單既經證人林○綮、王○程證稱已將貨物交由陳○文簽收,則堪認被上訴人已將上開送貨單所示貨物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82、6091、6099、6249送貨單,均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云云,不足採信。ꆼ上訴人辯稱編號6091送貨單,並無伊採購紀錄,編號6065、6066、6079、6080、6081送貨單記載規格與採購單記載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並非每筆均有採購單,已如前述,是自不能以未有採購單,即否認有此筆交易。且98年11月25日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21頁)對應之送貨單,應係編號6042、6052、6053送貨單(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而上開上訴人所稱編號6065、6066、6079、6080、6081送貨單,應係無採購單之交易。是上訴人所辯稱,無足採信。ꆼ證人陳○文雖證稱: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82、6091、6099、6249送貨單不是其簽的云云;惟其證述與證人林○綮證述有將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91、6099送貨單係其送的,簽簽收人都是陳○文等語,及證人王○程證述編號6249送貨單係其送貨,由陳○文簽收等語,均不相符,且陳○文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之子,難求其為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是認證人陳○文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已陸續將編號6042、6052、6053、6065、6066、6070、6071、6072、6079、6080、6081、6091、6096、6097、6098、6099、6211、6249送貨單18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價款共計1,472,405元(未含稅)【計算式:(編號6042)126,630元+(編號6052)62,406元+(編號6053)10,584元+(編號6065)112,554元+(編號6066)46,692元+(編號6070)102,420元+(編號6071)114,570元+(編號6072)51,102元+(編號6079)38,718元+(編號6080)107,712元+(編號6081)81,450元+(編號6091)17,158元+(編號6096)125,769元+(編號6097)126,261元+(編號6098)98,299元+(編號6099)66,718元+(編號6211)57,314元+(編號6249)126,048元=1,472,405元】,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72,405元,即屬有據。ꆼ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是否有將價款405,397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將價款405,397元(未含稅)之貨物給付予上訴人(送貨單編號:6252、6271、6287),上訴人自應支付伊貨款405,39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編號6252、6287送貨單,並非伊負責人陳聰明或其子陳○文所簽收;又編號6252送貨單之簽收人「鄞○慶」,非伊之員工,故伊並未收取該2筆貨物,另送貨內容與採購內容不符等語。
2.經查: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3紙送貨單中,就編號6271之送貨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42頁背面),而該送貨單係由上訴人員工蕭○芳簽收,核與證人蕭○芳證稱編號6271送貨單為其所簽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頁背面)。ꆼ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王○程證稱:「6252是我送的,簽收人是乙聰公司的員工鄞○慶簽,我看過他好幾次,6287是我送的,簽收人是陳聰明…。」等語,而編號6287送貨單上陳聰明之簽名,與編號5653、5794送貨單上陳聰明之簽名,其字形、筆順均極相似,應為同一之陳聰明所簽;至上訴人否認鄞○慶為其員工,惟鄞○慶縱非上訴人員工,只須代理上訴人簽收,仍具收受貨物之效力,而證人王○程既已將貨物載運至上訴人公司內,而由鄞○慶簽收貨物,衡情應認鄞○慶經上訴人授權代理簽收貨物;否則不可能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在上訴人公司內收受貨物,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ꆼ上訴人辯稱送貨內容與採購內容不符云云;惟查編號6252、6287送貨單之規格分別為「3.5×155×4尺,單價21;3.5×104×139,單價22」、「HR2.3×67×4,單價21.5;HR4.5×143×4,單價21」,與採購單所載「3.5×104×139,22/KG」(見原審卷第134頁)、「4.5×143,採購單價21/KG;3.5×155,採購單價21/KG」(見原審卷第136頁)大致相符。是堪認上開送貨單與採購單所載之規格均相符。上訴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已陸續將編號6252、6271、6287送貨單3紙所記載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價款共計405,397元(未含稅)【計算式:(編號6252)108,111元+(編號6271)195,888元+(編號6287)101,398元=405,397元】,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05,397元,自屬正當。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依送貨單上所載之數量全部加總為204,662KG,但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訂購之數量僅有91,704KG;則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訂購之貨品數量,不足以供應送貨單上所載之數量。又縱將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所載數量、單價計算,再加百分之5營業稅,僅合計4,462,749元,亦非被上訴人請求之500餘萬元,被上訴人有超額請求之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業據提出前開本院所認定之送貨單及客戶對帳單、計算表為證,且互核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超額請求之情;又一般公司販售物品,依常情均有一定庫存,而依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98年1月至99年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每月進貨金額100餘萬元至700餘萬元餘間,銷售金額為200餘萬至600餘萬元(見本院卷ꆼ第157至170頁),顯見被上訴人有能力於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間販售上開金額之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至99年1月4日間,已出售並交付總價5,150,302元(計算式:1,128,908元+944,780元+1,198,812元+1,472,405元+405,397元=5,150,302元)之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50,3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