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楚鎮即鼎豐商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淑月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系爭16地號,重測前為同鄉大湖段1-21號)、同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大湖段1-34號),如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4號判 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9.0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10.3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委託他人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伊原始取得所有權,屬伊所有,此據證人湯茂揚、楊銘欽、歐錫明、葉釗呈,徐新明證述明確。又伊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由伊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經營統一超商,惟並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統一超商公司或第三人,該特許經營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此由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職員彭啟昌於原審證述可明。雖張加基前以統一超商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起訴請求統一超商公司拆屋還地,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統一超商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張加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張加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顯已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所有,有張鴻文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及證人湯茂揚、楊銘欽、歐錫明、葉釗呈,徐新明證述系爭建物之協力廠商施工時,均依據統一超商公司施工圖樣施工,工程驗收由統一超商公司人員參與等語可資證明,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審認系爭建物為統一超商公司所有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未經伊與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16、2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6、20地號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6、2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9931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6、20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元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伊依統一超商公司與張鴻文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16、20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16、20地號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6地號,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現為張鴻文、張鴻琳、張鴻滿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139/7053、2212/7053、1/3。 ㈡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於95年5月29日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書 、統一超商公司於95年4月4日與張鴻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 159.0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及同段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0.39平方公尺。 ㈣系爭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系爭20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 ㈢如上訴人所提本訴為有理由,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執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訴 外人統一超商公司及訴外人張鴻文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95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16地號,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現為張鴻文、張鴻琳、張鴻滿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139/7053、2212/7053、1/3。統一超商公司與張鴻文於95年2月22日簽訂土地租賃預約書,並於95年4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另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於95年5月29日簽訂特許 經營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 賃預約書、特許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4至46頁、49至54頁、86至117頁、248至250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託他人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依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載明:「A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願意接受甲方(即統一超商公司,下同)之委託經營統一超商店,並願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接受甲方制定之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以下簡稱管理規章)約束及接受甲方之指導,來經營統一超商店。B、乙方願意派遣職員接受甲方之特殊經營訓練,以達成 有效管理甲方所委託指定之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並維持該店之銷售服務品質。」。另依該特許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⒈甲方擁有該指定店內包括招牌、生財設備、店鋪、用品、商品、商標、經營統一超商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⒋乙方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增加、變換、損毀店內外設備、設施及商品陳列或停止使用甲方規定之設備、設施或借予、轉讓他人使用,或將設備、用品或商品、設定擔保物權予他人。乙方違反前三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導致該統一超商店生財設備、用品、商品發生部分或全部變質、毀損、滅失,或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乙方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該特許經營契約書附錄肆財產清冊辦法載明:「茲依據甲乙雙方加盟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項制定本財產清冊辦法。鑑於甲乙雙方之加盟契約,甲方於加盟期間提供該店財產清冊(以下稱該清冊)所載營業必需之財產予乙方使用,且雙方確認:⒈該清冊所載之財產(以下稱該財產),皆處於可用狀態。⒉該財產為甲方所擁有,甲方有權逕行依實際需要收回、出售或設定擔保物權,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該財產之全部或部分搬移出該店。⒊該財產係甲方提供乙方受託經營之門市使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看管及操作該財產…」,有特許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6至117頁)。則依該特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 ,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統一超商店之店內招牌、生財設備、店鋪、用品、商品、商標、經營統一超商店之技術等,已特別約定由統一超商公司擁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上訴人僅係受統一超商公司之委託於該處經營統一超商店而已。上訴人主張該特許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不包括系爭建物云云,並不可採。 ②再依訴外人張鴻文與統一超商公司於95年2月22日簽訂之「 土地租賃預約書」第四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⒈建物施工之費用包含建物草圖費用由乙方(即統一超商公司,下同)負擔,且建造成本歸入乙方作8年攤提。…⒋若由乙方認可 之第三人加盟本門市,則甲方(即張鴻文,下同)同意由該第三人承受一切屬於乙方之權利及義務。⒌租期屆滿後,建物歸甲方所有(或是拆屋還地,視當時甲方的需求),除非甲方收回自用或改建,則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權繼續經營統一超商。」(見原審卷49、50頁),該項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歸張鴻文所有,或是依張鴻文之需求,由統一超商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張鴻文。如統一超商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統一超商公司如何能處分系爭建物。再據證人楊銘欽、歐錫明、葉釗呈、徐新明證稱略以:統一超商公司找其等施作,其等依統一超商公司所給之施工圖施作,統一超商公司於施工期間派人監工,及派人驗收等語(見原審卷147至153頁),及統一超商公司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情,足認系爭建物為統一超商公司所有甚明。 ③依上訴人所提加盟店委託工程合約書載明工程名稱為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工程範圍依統一超商公司工程部所訂估價單內之各項規定及工程設計圖樣辦理,工程材料應依統一超商公司之施工圖樣、圖說及估價單之各項規格,工程總價以統一超商公司監工依其公司單價驗收核可之價格及數量為準,工程完工應經由統一超商公司驗收等約定(見原審卷69至75頁),及上揭證人楊銘欽、歐錫明、葉釗呈、徐新明之證述,堪認系爭建物之協力廠商施作時,須依統一超商公司之施工圖樣按圖施工,工程中之監工及完工之驗收,亦均由統一超商公司派員參與。由該事證,益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屬統一超商公司所有無訛。上訴人以苗栗縣政府函復張加基指系爭建物違建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59頁),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已依該特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由統一超商公司擁有所有權等詞,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不可採。至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員工彭啟昌證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191 至193頁),惟證人彭啟昌 所為證詞,核與上開特許經營契約書、土地租賃預約書約定不符,應不可採。 ④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約定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屬統一超商公司所有,且如上述,系爭建物為統一超商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依其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而為出資,及證人湯茂揚、楊銘欽、歐錫銘、葉釗呈、徐新明證稱系爭建物所施作之工程款係由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提出由其給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履行上開特許經營契約之約定,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反訴部分: 系爭建物為統一超商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6、2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931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6、2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元,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9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系爭16、2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