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為一電腦等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並從事電腦等相關產品之銷售業務行為。上訴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底,因欲與其泰國之客戶U2care Co., Ltd.(下簡稱U2care公司)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 電腦標案,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便主動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金請聯繫,並引薦其公司之幕僚長何豐達予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金請、業務洪士偉、郭宣佑認識,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直接與何豐達聯繫即可。又為使雙方為能順利獲得此一泰國政府標案,被上訴人並曾提供 100台平板電腦贈品給予泰國政府指定學校使用,泰國政府 亦因此透過U2care公司之代表人Udonphan轉寄感謝信予許明仁、何豐達及被上訴人,其後亦有以電子郵件向許明仁、何豐達及被上訴人說明使用該產品發現之相關問題。此外,何豐達於100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明白提及「海灣科( 即上訴人)與MSI(即被上訴人)合約的泰國平板電腦案」 ,可見兩造與U2care公司三者,確有共同參與該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案。又當時U2care公司及兩造三方約定之買賣方式,係由U2care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交貨方式則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貨,透過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直接將產品運往泰國交付予U2care公司。嗣後上訴人亦於100年12月17日與U2care公司 簽訂採購合約,由U2care公司向上訴人採購1,000台「MSI Windpad Enjoy 10 」平板電腦。而上訴人為履行對U2care 公司之交貨義務,自必須轉而向被上訴人發出採購。故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發出採購數量共1,050台產品之訂單,每台 金額為美金(下同)187.5元,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19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確認接受上訴人所發之訂單,兩造間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其後,被上訴人亦持續地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聯繫交貨進度,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5日將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Trans Wagon Int'l(HK)Co., Ltd.,下稱華泓國際運輸),由其運送交付予泰國之U2care公司,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產品後,本應依據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出貨後60天)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15日支付被上訴人46,875元、103,125元 及46,875 元之貨款,合計共為196,875元(計算式:46875 +103125+46875=19687 5),詎上訴人竟無故遲延不付款。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28日曾以電子郵件明列相關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要求上訴人儘速付款而上訴人並以「Now the payment is underproces sing. I try to catch up the schedule.」回覆被上訴人,顯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列之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並無異議,已自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貨款債務。但迄今為止,被上訴人卻仍未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任何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又查許明仁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應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何豐達本身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幕僚長,屬上訴人公司相當高階之主管,亦應有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又何豐達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是否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代理權是否已經上訴人公司撤回,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被上 訴人。何豐達在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提供予被上訴人或U2care公司相關人員用以聯繫之電子郵件帳號,網址自始至終均是honda550406@ya hoo.com.tw,且何豐達在該電子郵件後 之簽名檔中亦均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同時將副本給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交易之過程,多有將相關電子郵件寄送至許明仁所提出之公司名片上所載之電子信箱james@bit.com.tw中。在2011年12月2日,被上訴人邀請許明仁、何豐達一同至被上訴人公 司與被上訴人資深副總共同開會,同日何豐達回覆告知被上訴人及許明仁,他會出席會議。以上足見許明仁均有持續參與本件買賣交易之過程,且其對何豐達代表上訴人進行雙方之買賣交易、且被上訴人已確實完成出貨義務之事必然知悉!然許明仁卻未曾加以干涉或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表示,而任由何豐達繼續處理,由此可證,許明仁明知何豐達係以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此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行為,上訴人公司 依法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又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18年上字第316號、20 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可知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當事人間訂有書面字據為要件。本件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採購合約,惟在上訴人公司幕僚長何豐達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訂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價格,並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向其發出之PROFORM A INVOICE確認後,可證雙 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達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由被上訴人發出之PROFOR MA INVOICE內容可知,雙 方約定之付款條件(PAYMENT)亦已由30%之定金更改為O/A term(即出貨後付款),則付款條件既已修改為出貨後支付,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指示,先行出貨予其指定之承攬運送人,乃履行出賣人交付貨物義務,自屬合理。再者,對照上訴人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與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 PROFORMA INVOICE中,採購之產品同為Windpad Enjoy10 產品,且被上訴人嗣後出貨指定之收貨人亦為U2care公司,更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採購產品,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產品直接寄送予U2care公司,以履行上訴人對於 U2care公司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嗣後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訂購之產品全數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且該運送人運送之對象即為上訴人之客戶U2care公司,益徵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U2care公司三方約定之合作方式為「U2care公司直接與債務人簽訂買賣合約」,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即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惟上訴人雖曾與U2care公司簽訂合約,但U2care公司並未依約給付30﹪定金。再者,上訴人雖曾與U2care公司簽約,但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合約與兩造間並無關連。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原合約所約定之「30﹪定金」業已變更為「出貨後付款」,然被上訴人所提之變更證據乃被上訴人與何豐達間電子郵件往來所附之文件,並非上訴人與U2care公司間之合約,因此上訴人與U2care公司間之合約並未變更。又依原證6電子郵 件信函所示,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應先簽約,且簽約後應收30﹪定金,之後再依約出貨。然事實上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採購合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之30﹪定金。又證人許明仁證述曾告知被上訴人應注意風險之管理,顯見許明仁於引見何豐達與被上訴人公司認識時,已明確告知風險之管理,絕無表示何豐達先生可全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出貨乃基於其與訴外人何豐達先生之約定,與上訴人實無關連。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採購事件均係與何豐達聯繫,而未與上訴人公司直接聯繫,期間並曾派數名高階人員與何豐達前往泰國考察。何豐達與被上訴人往來之信函,自始至終均使用何豐達之私人帳號,非上訴人公司之信箱帳號,被上訴人與何豐達交易之過程,並未通知上訴人此交易內容。且何豐達為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已在101年2月28日離職,何豐達離職後卻仍與被上訴人繼續往來,顯見系爭採購合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豐達之間。又何豐達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對外自無代表權,何豐達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其簽名檔雖加入上訴人公司名稱,實與有無代表權無關。證人陳俊丞、吳俊謀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現職員工,其有關何豐達就是上訴人之相關證詞,乃偏袒被上訴人之主張,該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許明仁其名片上印製之「bit.com.tw」及「james@bit.com.tw」分別為「海灣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址及電子信箱。而何豐達之公司電子信箱為「honda@baytek.com.tw」,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bit.com. tw」及「james@bit.com.tw」均係海灣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網址及電子信箱,並非上訴人公司網址(查上訴人公司網址為:www.baytek.com.tw)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底,因欲與其泰國之客 戶U2car e公司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標案,上訴人 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乃主動與被上訴人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許明仁並引薦上訴人公司之幕僚長何豐達予被上訴人公司副總黃金請等人,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直接與何豐達聯繫。查本件電腦買賣既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明仁、幕僚長何豐達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總經理許明仁及幕僚長何豐達自有權代理該公司,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又當時U2care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三方約定之買賣方式,係由U2care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再由兩造簽訂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直接將產品運往泰國交付予U2care公司;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出採購數量共1,050台平板電腦產品 之訂單,每台金額為187.5元,合計買賣價款為196,875元,被上訴人亦於100年12月19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確認接 受上訴人所發之訂單,復於100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5日將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際運輸」,由其運送交付予泰國之U2care 公司,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出貨後60天,即分別於101 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46,875 元、103,125元及46,875元,合計196,875元貨款(下簡稱系爭貨款),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腦採購事件,均係與何豐達聯繫,未與上訴人公司直接聯繫,何豐達為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已於10 1年2月28日離職,上訴人未授權予何豐達 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合約,且在未收取任何定金及訂單之情況下,即依何豐達指示貿然出貨,與上訴人無關,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被上訴人與何豐達之間,兩造並無採購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何豐達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及兩造間就系爭平板電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31條「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又同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按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又民法第169條 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證人許明仁於原法院證稱:「(是否曾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是的,我擔任總經理,我是在去年8月底的時候離職的 。」、「(是否認識何豐達?)認識。何豐達不是我聘用的。何豐達原來在我們公司擔任營運長,海灣國際本來是在臺北,後來搬到臺中後,雖然我還是掛名總經理,但是實際的經營就沒有過問了。」、「(海灣國際與被上訴人公司在2011年年底的時候,有一個平板電腦的交易,是否清楚?)實際的交易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何豐達是我介紹給被上訴人微星公司的。當初是何豐達說他有一個泰國政府的平板標案,量很大,可能有80萬台,他請我幫他找一個供應商,我當時找了精英、微星、緯創、和碩等4家,我有帶何豐達到其中 三家談過,和碩、精英、微星都談過,微星表現的比較積極,我第一次帶何豐達去微星的時候,有告訴雙方說生意講究信用,一定要管控風險,後來微星有產品比較符合泰國政府要的規格,中間應該有透過中間人送樣給泰國政府,中間人是何人我沒有接觸過,這都是何豐達處理的。我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微星,有談到泰國國防部需要1千 台的樣品,其後他們如何交易、如何下單、如何送貨等我都不清楚,單價應該是美金190多元。」、「(就這個案子, 你曾經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何人接觸過?)有跟他們的採購。會議的時候,他們的採購、業務都有來,所以我在他們的辦公室,有與他們的採購、業務都有接觸。有一個姓洪的業務,還有他們的副總黃金請都有在場。」、「(何豐達有無在場?)我一共去了微星3次,如果我有去,何豐達都有跟我 去。我沒有去的時候,何豐達與他們如何接洽,我就不清楚了。」、「(剛剛說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何時?)2012年年初或是2011年年底的時候,我沒有很深刻的印象。」、「(據你所知,這個案子,上訴人公司方面都是何豐達處理的?)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162 頁)。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經理吳俊謀於原法院證稱:「(本件被上訴人曾經在2012年1月、2012年2月間將一批平板電腦委由聯通運通公司運送交付給泰國的U2care公司,是否瞭解?)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是屬於業務的範圍。我只知道有這批貨要出,對方很急一直催貨,因為我們時間趕不及,所以一直在調貨。」、「(你是否知道這批貨物的買受人是何人?買賣交易的條件,比如是否簽約、是否需支付定金等事宜,是否知道?)這批貨買受人我知道是何豐達、許明仁。本件一開始,是由我們先知道有這樣的需求,後來我們才轉給業務。」、「(請詳述過程。)實際時間忘記了,記得約是去年七月,我們黃金請副總告知我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明仁,是他大學的室友,許明仁以前也是大眾電腦的高層,說許明仁有平板電腦的需求,許明仁會過來拜訪,後來許明仁自己一個人來拜訪,當天許明仁、黃金請、我還有我的上司產品協理彭仁坊一起討論,許明仁表示說他的客戶會有平板電腦的需求,問我們是否可以提供類似產品的建議以及我們有哪些產品可以滿足,那次會議,我們有提出微軟的平板,也有安卓的平板電腦,會議結束後,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許明仁,給許明仁介紹產品的詳細規格、照片等,過了約一個禮拜後,許明仁表示對於安卓的平板電腦有興趣,他後來找何豐達過來一起開會,希望我們提供安卓的樣品,記得我們提供了兩三台的樣品。」、「(當時黃金請帶許明仁去被上訴人公司跟你、彭仁坊一起討論時,有無表明他在哪家公司任職,有無表明是誰對產品有需求?)許明仁有給我們名片,他說他是在海灣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黃金請介紹說許明仁在科技界很有名,許明仁說他有平板電腦的需求。」、「(有無說哪家公司有需求還是個人有需求?)他只有說他對於平板電腦有需求。通常客戶來,我們會瞭解他在哪家公司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有什麼需求。」、「(後來許明仁帶何豐達過去你們公司時,有無說何豐達在海灣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負責什麼事情?)他說何豐達是海灣公司的幕僚長,接下來的相關事情,可以請何豐達來協助處理,所以之後的相關事情,主要都是與何豐達溝通,電子郵件的副件也會給許明仁。我們寄發樣品的時候,何豐達、許明仁都有打電話給我催貨。」、「(關於本案後續的情形,還知道哪些事情?)寄發樣品之後,我後來有收到何豐達一個電子郵件,表示說會有10 0台平板電腦的需求,是一個要給學校的,說要購買,當時是晚上收到郵件,隔天本來要與業務討論如何出貨,但是8點多的時候,我看到黃金請副總發郵件給何豐達, 副件給我,說要免費贈與100台給學校,後來有一個贈與儀 式,說會有泰國教育部長等參加,但是我沒有去參加,我只有跟業務要照片,瞭解當天的情形,我有看到照片而已。」、「(後來的事情是否知道?)後來這100台之後,就是去 年1月多,我知道另有一批貨要交貨給何豐達他們,這是我 與業務洪世偉、郭宣佑聊天時知道的。」、「(當時你與許明仁、何豐達見面時是否有互換過名片?)有。」、「(請提示原證35,證人陳述說他曾經當面與許明仁、何豐達見面、開會,照片中是否有證人見過的人?)紅筆圈起來寫上的人,就是這兩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陳俊丞於原法院證稱:「(本件被上訴人曾經在2012年1月、2012年2月間將平板電腦委由聯通運通公司運送交付給泰國的U2care公司,是否瞭解?)本件是一個標案,上訴人透過上層的關係,找到我們公司來進行合作,中間經過多次開會討論,上訴人下了訂單,因為是上層交代下來的生意。本件是許明仁跟我們公司的副總黃金請熟識,所交代下來的生意,我參與的是業務部分,就是訂單下來之後,我擔任出貨等管理的部分。」、「(本件上訴人方面的何人有與你們這邊的哪個業務聯絡什麼事情?)何豐達在過程中不斷催促我們業務交貨,有用書面、電話,因為我是主管,我就盡快協調工廠把貨品出給客戶。就這個標案,交易前,我的業務洪世偉也有與何豐達一起到泰國,參加產品贈與的事情。我們公司的貨物送達後,我就督促我們業務洪世偉進行這筆貨款的催收,貨款的催收也是我們業務要負責的。催收的過程中,何豐達不斷保證沒有問題,我的業務洪世偉向我報告說,何豐達保證貨款沒有問題,一定會支付,甚至說某一筆款項進來後就可以支付。」、「(關於本件買賣交易的條件,比如是否需先付訂金,是否定金支付後才出貨等事宜,是否知道?)正常來說,如果是新的客戶,我們公司確實會要求要先支付定金,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公司高層轉介來的,所以我們決議給這個案子一個特別的支持,所以就改了程序,沒有先要求支付定金,至於合約,有寄給何豐達,但是何豐達並未簽回。本件訂單下了之後,何豐達就一直催促出貨,給我們業務很大的出貨壓力。」、「(後來何豐達離開上訴人公司的事情,你們是否知情?)沒有通知。(依照你參與的程度,你認為這件買賣交易的買受人為何?)上訴人海灣公司。」、「(對於原證10電子郵件所示的,其中有一張PI,是否就是本件交易的內容?)是的。寄發這張PI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審核?)有。」、「(這件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曾經以任何的書面通知上訴人海灣公司?)我認為本件的關鍵是何人取走這批貨,本件是由何豐達發郵件給被上訴人公司,安排貨運公司取走這批貨。就我們的認定,何豐達就是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就是何豐達,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何豐達、許明仁與我們接洽的。何豐達與我們接洽的時候,就是出示海灣的名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1-123頁)。 ㈤據證人吳俊謀前揭證述,本件平板電腦之買賣,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許明仁先向與其熟識之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金請表示有平板電腦之需求,為此許明仁先行拜會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黃金請、產品協理彭仁坊、經理吳俊謀等人,嗣許明仁表達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安卓平板電腦有興趣,乃引薦時任上訴人公司幕僚長之何豐達與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認識,交換名片,並表明接下來相關事情,由何豐達協助處理。證人陳俊丞亦證述本件為一標案,係因許明仁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黃金請熟識,找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合作,由上層所交代下來的生意等情。此核與證人許明仁證述於100年年底,其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透過何 豐達知悉泰國政府有平板電腦之需求,乃將當時之上訴人公司營運長何豐達引薦予被上訴人,為此,其前後曾三次與何豐達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業務等相關人員接洽、參加會議,有關此平板電腦之採購案,上訴人公司係由何豐達負責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明仁及何豐達之名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原證1、2),足見本件買 賣交易之起因,確係因上訴人當時欲與其客戶U2 care公司 合作,以獲取泰國政府平板電腦標案,遂由許明仁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居中介紹何豐達與被上訴人認識後,由三方開始正式之合作。再查許明仁係透過何豐達知悉泰國政府有平板電腦之需求,始主動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已如前述。為使雙方能順利獲得此一泰國政府標案,被上訴人曾提供 100 台平板電腦贈品給予泰國政府指定學校使用,泰國政府亦因此透過U2care公司之代表人Udonphan轉寄感謝信予許明仁、何豐達及被上訴人,其後並以電子郵件向許明仁、何豐達及被上訴人說明使用該產品發現之相關問題,何豐達於 100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明白提及「海灣科(即被告 )與MSI(即被上訴人)合約的泰國平板電腦案」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6、115、116頁原證3、4、5、35)。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平板買賣交易之初,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主動與被上訴人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示其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許明仁當時並引薦上訴人公司之幕僚長何豐達與被上訴人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被上訴人公司多位業務主管及業務洪士偉、郭宣佑認識,且明確表明,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上訴人處理,請被上訴人直接與何豐達聯繫即可;兩造及U2care公司確有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案等語,應可採信。 ㈥次查許明仁引薦幕僚長何豐達予被上訴人公司黃金請等人時,許明仁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應視為有為上訴人公司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總經理許明仁復證述有關此平板電腦之採購案,上訴人公司係由何豐達負責,而上訴人與U2care公司嗣於100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U2care公 司並於同日向上訴人發出採購1,050台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 「Windpad Enjoy10」產品之訂單等情(見原審卷第45-46頁),應認許明仁於本件平板電腦之採購案,應有相當權限為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其次,何豐達於本件買賣磋商交易過程中寄發予被上訴人或U2ca re公司相關人員之電子郵 件,其帳號為honda5 50406@yahoo.com.tw;並副本寄送 james@bit.com.tw許明仁信箱;且何豐達在該電子郵件後之簽名檔中亦均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何豐達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郵件日期自10 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36、37、44、66-67、72-74、108、112、114頁:原證5、6、9、19、24、25、28、32、34)。而許明仁之電子郵件帳號為 james@ bit.com.tw有其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其中上開何豐達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不乏同時將副本寄送予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者(見原審卷第37、72-74頁 原證6、24、25),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郭宣佑、洪士偉 及訴外人徐清華等人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何豐達及許明仁等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5-46、107、109、110頁:原證10、 27 、29、30):甚且在100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提供100 台平板電腦贈品予泰國政府後,雙方聯繫是否安排時間及人員一同至泰國參加造勢活動(見原審卷第72頁原證24);在100年10月13日,何豐達請被上訴人提供草約(見原審卷第 37頁原證6);在100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提供電腦之使用手冊予泰國政府,並告知泰國政府可提供客製化服務(見原審卷第107頁原證27);在100年12月2日,被上訴人請許明 仁、何豐達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資深副總共同開會(見原審卷第74頁原證25)及同日何豐達回覆告知被上訴人及許明仁,他會出席會議(見原審卷第108頁原證28); 在100年12月6日,徐清華發信告知許明仁、何豐達等人要求再補寄平板電腦(見原審卷第109頁原證29);101年2月24 日徐清華發信告知許明仁、何豐達等人,詢問有關平板電腦價格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10頁原證30)以及101年2月24日 ,被上訴人業務洪士偉回覆徐清華、許明仁、何豐達有關平板電腦價格問題(見原審卷第111頁原證31);在101年5月2日,泰國人員來信通知何豐達,請何豐達轉達被上訴人再提供5個以上的樣品時,何豐達除通知被上訴人外,亦同時通 知許明仁(見原審卷第112頁原證32)。上開電子郵件,許 明仁均為收件人之一,其中,在上開101年2月24日之郵件中(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原證30、原證31),當時已在被上訴人「出貨後」針對系爭「MSI Windpad Enjoy10」產品價 格所為討論;在上開1 01年5月2日之郵件中(見原審卷第 112頁原證32),當時已係雙方合作階段之後期。次查上訴 人與U2care公司曾於100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U2c are公司並於同日向上訴人發出採購被上訴人生產之1,000台「 Windpad Enjoy10」產品之訂單,該張訂單上並清楚約定產 品名稱、價格、運送方式、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並經上訴人及U2care公司共同簽名蓋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U2care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訂單(Purchase Order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2、106頁原證7、26)。 足證上訴人確實曾接受U2car e公司所發出之訂單,並負有 給付該產品予U2care公司之義務。而由上開上訴人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可知,U2care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產品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產品(MS I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縮寫),則上訴人為履行對U2care公司之出貨義務,勢必需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採購相同之產品,則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採購相同產品,自為依常理所必須之事。且對照上訴人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與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PROFOR MA INVOICE中,採購之產品同為Windpad Enjoy10產品,且被上訴人嗣後出貨指定之收貨人亦為U2care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洪士偉(John Hung)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及上訴人指定之運送人聯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提單影本在卷可佐證(見原審卷第45-46、53-55頁原證10、14)。益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採購產品,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產品直接寄送予U2care公司,以履行上訴人對於U2care公司之給付義務。又查總經理許明仁名片既載明james@bit.com.tw網址;且上訴人公司100、101年度年報首頁亦載明上訴人公司網址為:www.bit.com.tw,有該年報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甚且,公開資訊觀策站有關上訴人公司治理組織架構部分之資料亦記載上訴人公司網址為:www.bit.com.tw,有該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證上訴人公司確實使 用網址:www.bit.com.tw無誤。至上訴人於本院訴訟中於 102年10月17日始更正上訴人公司年報上網址為:www.batyek. com.tw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不影響先前網址:www.bit.com.tw使用效力,併此敍明。 ㈦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內容(見原審卷第45-46頁)記載,買賣契約之平板電腦(Wind pad Enjoy10)數為1,050 台,每台187.5元,合計196,875元,其付款條件(PAYMENT )則為貨到後30天付款「O/A30 days」。又被上訴人寄發 PROFORMA INVOICE向上訴人確認接受訂單後,何豐達即不斷催促被上訴人盡快交貨,此經證人陳俊丞、吳俊謀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確認接 受上訴人所發之訂單後,亦持續地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聯繫交貨進度,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 年2月10日、101年2月15日將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平板電腦交 付予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際運輸公司,由其運送交付予泰國之U2care公司,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林純安與華泓國際運輸公司之員工盧美華於101年2月8日、2月9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盧美華於101年2月17日向何豐達及被上訴人確認全部之訂單數量均已完成出貨之電子郵件、華泓國際運輸公司開立之發票、運送提單、PACKING LIST、被上訴人所發出之INVOICE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5-61頁原證10至原證16)。又 何豐達在101年4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另一批7吋平板電 腦之採購標案時,提及會給付系爭1050台訂單貨款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4頁原證34),以及被上訴人在產品送達 泰國學校後,亦曾指派業務人員郭宣佑、洪士哲親自到泰國學校與何豐達、U2care公司之人員共同教導學校老師如何使用產品,有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原證34、 35)。此外,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曾以電子郵件明列相關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要求上訴人儘速付款,傳送予何豐達(見原審卷第62-63頁原證17);嗣被上訴人並再於101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何豐達,向上訴人確認付款進度 (見原審卷第64-65頁原證18),當時何豐達並以「Now thepayment is underprocessing. I try to catch up the schedule.(付款事宜正在處理中,我會試著照約定進度履 行,見原審卷第66-67頁原證19)回覆被上訴人,顯示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列之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並無異議,已自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承諾「已正在處理付款事宜中」。查許明仁既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將該上訴人公司幕僚長何豐達引薦予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金請等相關人員,許明仁並證述該採購案上訴人公司方面係由何豐達負責處理,且上訴人公司與泰國間有電腦交易在卷。又交易其間何豐達以上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絡本件電腦交易事宜均副本寄送許明仁。而許明仁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幕僚長何豐達與被上訴人公司為本件電腦交易事宜,卻未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帶同幕僚長何豐達參加上述會議,則總經理許明仁對幕僚長何豐達行為,顯有表見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之責。準此,足證兩造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達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且被上訴人確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產品交付予U2care公司。 ㈧雖上訴人抗辯:依原審卷第37頁原證6何豐達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信函所示,被上訴人知悉應先簽約,且簽約後應收30﹪定金,之後再依約出貨,然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採購合約書,又上訴人與U2care公司間雖然有簽訂合約,但因 U2care公司並未依照合約給付定金,故上訴人不敢貿然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 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956號判例參照)。查何豐達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請被上訴人提供草約,上訴人會依照該份草約與泰國簽約,然後與被上訴人簽約,定金30%等情,但買 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自難憑簽訂書面契約及給付定金,始認定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何豐達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6頁原證6),而上 訴人與U2c are公司嗣於100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106頁原證26),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上訴人發出 採購1,000台「MSI Windpad Enjoy10」產品之訂單,向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平板電腦,上訴人為履行對U2care公司之出貨義務,勢必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採購相同之產品,已如前述。依上訴人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上訴人與U2care公司約定之付款時間(Date of payment) 係:到貨後60天(60days upon arrival of go ods)(見 原審卷第106頁原證26),亦即上訴人必須對U2care公司先 履行出貨義務後60天,U2care公司始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抗辯之U2care公司應先給付定金予上訴人之情事。另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洪士偉(John Hung)於100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PAYMENT)亦已由30%之定金更改為O/A 30days(即出貨後30天付款,見原審卷第45-46頁原證10),足證U2 care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合約內容,應與何豐達於100年10月13日寄發上 開電子郵件時有所不同。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平板電腦1,050台,每台187.5元,合計19 6,875元,其付款條件(PAYMENT)則為出貨後30天付 款「O/ A30days」,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1年1月16日、101 年2月10日、1 01年2月15日將系爭平板電腦交付予U2care公司,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有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 年4月15日支付被上訴人46 ,875元、103,125元及46,875元 之貨款,合計共為196,875元之義務,自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約應於前揭被上訴人出貨後30天付款,上訴人未按期付款,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875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