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據上訴人提供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及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知悉:㈠於97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李淑珠持股4,400股、上訴人李德隆持股2, 500股、原審被告李明堂持股2,200股。㈡於99年10月29日:李淑珠變更後持股0股、李德隆變更後持股6,100股、原審被告李明堂變更後持股3,000股。又據上訴人白馬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白馬公司)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備註欄記載李淑珠贈與李德隆4,400股份,惟李淑珠未曾 為贈與李德隆4,400股份行為,此乃李德隆偽造李淑珠之「 印章」將李淑珠名下4,400股(下簡稱系爭股份),贈與李 德隆,且李德隆於同日再將系爭股份4,400股,其中800股轉贈與原審被告李明堂,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李淑珠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李淑珠為4,400股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 訴。(查被上訴人李淑珠及原審原告李明洲共同請求確認白馬公司於99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不成立,及訴 請原審被告李明堂、李明峰、李淑珍等訴訟,均遭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及李明洲均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再贅敍)。 二、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則以:查被上訴人李淑珠將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上訴人李德隆之時間為99年9月30日,過戶時間為同年10月29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5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時 效而消滅。又白馬公司是李德隆一手創立,故被上訴人李淑珠持有之系爭股份4,400股,亦是李德隆所贈與。又李淑珠 於99年9月30日將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9日過戶完畢,肇因兩造之子李明洲挪用白馬公司公款,經李德隆發現,質問李淑珠,李淑珠為免李明洲受累,方答應將其系爭股份贈與李德隆,以換取李德隆原諒李明洲,有兩造之子李明堂證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7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李淑珠自知理虧,並留 存其印章供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被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11月9日召開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計4人(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代表股 數128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決議選任董事為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監察人為李淑珍,並由出席董事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決議選任李德隆擔任董事長,且將經理人李明峰、李明洲解任。 ㈡依97年12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原審卷第193頁) 所示,李德隆變更前持股3900股,變更後持股2500股;李淑珠變更前持股3850股,變更後持股4400股;李淑珍變更前持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150 股 ,變更後持股2200股;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03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李明堂變更前持股1570股,變更後持股2200 股 。 ㈢依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原審卷第192頁) 所示,李德隆變更前持股2500股,變更後持股6100股;李淑珠變更前持股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李淑珍變更前持股 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 2200股;李明堂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3000股。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淑珠名下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4400股之股份,是否曾同意贈與其夫李德隆? ㈡如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民法197 條第1 項兩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時效抗辯,有無逾時提出而不能提出之情形(民訴447條第1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據上訴人白馬公司於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記載,伊變更前持系爭股份4,400股,變更後持 股0股,此乃上訴人李德隆偽造伊印章,以贈與為由,將系 爭股份過戶予李德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上開名簿有關伊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李淑珠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李淑珠是否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李德隆?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台中分局(下簡稱台中分局)調閱李淑珠贈與系爭股份予李德隆全部卷宗,據該臺中分局檢送卷宗有關下列文書原本:⒈系爭股份贈與申報書、⒉李淑珠委任書(受任人為證人李明堂)、⒊李淑珠身分證影本、⒋李德隆身分證影本、⒌動產(即系爭股份)贈與所有權契約書(贈與人為李淑珠,受贈人為李德隆)等,均蓋有「李淑珠」印文,有該卷宗(外放)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55頁)。本院再當庭命兩造之子即證人李明堂携帶李淑珠 「印章」乙枚,並持該印章該蓋10個印文於空白紙上,亦有該印文紙(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李淑珠印章(外放)可證 。再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蓋有10個李淑珠之印文紙與上開台中分局檢送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書,經比對李淑珠之印文結果,互相吻合,應是同一顆印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兩造就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在卷 (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2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李德隆偽造伊印章,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云云。然本院質之被上訴人李淑珠是否有證人李明堂携帶之上開印章?李淑珠答以:伊忘記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次查證人李明堂證稱:上開文 書(即上開台中分局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書)李淑珠之印文是真正,98年3月中李淑珠將其本人印章交給我父親李 德隆,99年9月底我父親李德隆將李淑珠本人印章拿給我辦 理股票贈與手續,我就在上開文書蓋上李淑珠印章。...(法官問:提示詳原審卷第192頁,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淑珠名下4400股份過戶給李德隆原因?)李德隆發現我大哥李明洲將客人(澳洲客戶TOM)應付給白馬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的款項約3千多萬元,放到李明洲開的公司(白馬國際 公司),我媽媽李淑珠懇求李德隆原諒李明洲不要提告,李淑珠要自動退出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名下4400股份贈與李德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63-64頁)。再查,李淑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37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陳稱:「(問:你在白馬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否是李德隆給你的?)答:當然是。」、「(問: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李德隆的公司?)答:對啊,名字是他的。」...「(問:有無其它補充陳述?)答:我要補充,我有交公司的大小章、支票的印章給李德隆......」、「(問:你為何要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還有支票印章交給李德隆?)答:是因為李德隆向我要的,他說要交給小兒子,小兒子是叫李明堂。」、「(問:李德隆為何要把公司的大小章要回去,是否是李明洲有A公司的錢?)答:李明洲有沒有A我不知道,都是李德隆自己說的,他要向我討印章就討印章,...」,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76頁 )。查李淑珠既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已將其本人印章交付李德隆,李德隆又將該印章轉交證人李明堂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而證人李明堂携帶之李淑珠印章,蓋有10個李淑珠之印文紙,與上開台中分局檢送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書,經比對李淑珠之印文結果,互相吻合,屬同一顆印章,則證人李明堂携帶之李淑珠印章,應屬真正,且應推定上開台中分局檢送有關李淑珠贈與李德隆系爭股份而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書,均為真正。足見李德隆辯稱:伊係以訴外人李明洲涉嫌侵占白馬公司公款為由,要求李淑珠返還白馬公司大小章,並將李淑珠系爭股份贈與給伊,以換取伊不對李明洲提出告訴等情,應足採信。 ㈢雖證人李明洲附會被上訴人說詞,否認李淑珠贈與系爭股份予李德隆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其證詞非但 與上開卷證不符,且其為本案原審原告與被上訴人李淑珠屬同造(即為本案共同原告),難免偏袒同造李淑珠,是所證自不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李淑珠既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李德隆,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李淑珠系爭股份 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李淑珠 為4,400股乙節,顯無理由。然原審逕准被上訴人李淑珠上 開請求,顯有未當。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李淑珠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李淑珠為4,400股乙節,為不足採。上 訴人抗辯,自屬可信。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