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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1號
- 上訴人
- 紀天生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興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安信(即何瑞陽)
何名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何安信負擔百分之
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何安信給付自98年9月至100年12月之廠房租金共人民幣20萬元(合新臺幣96萬5400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至101年12月止之租金共39個月租金39萬人民幣(合新臺幣185萬8740元)。並主張倘租賃契約不成立,何安信占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惠陽區新圩鎮紅田管理區(下稱紅田管理區)第4廠(下稱系爭廠房),係不當得利,而追加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紅田管理區有4間廠房,民國98年間何安信向伊借款人民幣20萬元後(合新臺幣96萬5400元),於98年9月間起向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人民幣1萬元。嗣何安信於9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前往大陸,積欠伊自98年9月至101年12月之廠房租金共人民幣39萬元(合新臺幣185萬8740元)。且何安信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新臺幣96萬5400元;經伊屢次催告請求清償與給付,何安信均置若罔聞,且何安信於98年10月21日將其名下之財產(即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何名帤,致何安信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被上訴人間之該買賣行為實有害於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安信返還該筆借款;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何安信給付自98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廠房租金共新臺幣185萬8740元租金。且先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又何安信為何名帤之胞弟,何名帤於受益時亦知何安信之財務狀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並代位何安信請求何名帤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何安信。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何安信應給付伊新臺幣28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何安信、何名帤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③何名帤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於98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何安信。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何名帤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於98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何安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何安信應給付上訴人47萬6600元借款本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又就請求何安信再給付233萬5340元本息部分,並無備位請求)。
三、被上訴人何安信辯以:伊之前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0萬元已清償,否認另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0萬元。伊原經營立城家具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為承峰實業有限公司及長峰五金塑膠製品廠,上訴人係以共同合作之名義,要求伊將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並同意伊以「長峰」名義營業,伊使用系爭廠房並非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及留置權均無理由。且伊與何名帤買賣系爭房地行為係為真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何名帤辯以:伊並非為何安信脫產,伊與何安信雖為姊弟關係,然各有自己之職業與生活,伊對於何安信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並不瞭解,伊確實向何安信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虛假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合意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66元匯率作為計算基礎。
⑵何安信確實有於99年4月18日簽立借據。
⑶何安信於98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何名帤名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何安信除向伊借款人民幣10萬元外,另借款人民幣10萬元未還等語,為何安信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記載「總欠紀董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正,以此借單為主,以前的借據均作廢」(見原審卷第9頁);且何安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2號案件偵查中,曾為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20萬元之供述,此有該案筆錄在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2卷第34頁反面);又何安信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稱「被告(指上訴人)主張借款人民幣20萬元予告訴人(指何安信),即便被告否認告訴人已償還人民幣10萬元,但此仍屬於消費借貸關係」,此有聲請狀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2號卷第7頁)。何安信倘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共20萬元人民幣之借款,豈有可能於具狀及向檢察官陳述時均稱有借款共20萬元人民幣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何安信人民幣20萬元之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其中人民幣1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匯率計算,人民幣1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為47萬6600元(計算式:100000×4.766=476600),是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安信再給付新臺幣47萬6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何安信自98年9月起至101年12月3日止,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租金承租伊位在紅田管理區第4廠房,積欠租金人民幣39萬元(合新臺幣185萬8740元)云云,為何安信所否認,辯稱:兩造係共同合作,伊始將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兩造並非租賃關係等語。上訴人固提出何安信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記載「茲向貴方所承租之廠房廣東省惠陽區新圩鎮約場紅田管理區(原宏堡家俱廠),租期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止」,此有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481號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35、136頁),然該信函並未載明兩造有租金之約定;參諸證人廖盛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安信是其介紹認識的,大約2009年上訴人要其找一些朋友合作,各自負責烤漆廠、五金廠,幕後由上訴人統籌,一開始其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安信談的過程,說不用給租金,各自負責各自的廠,各自分工,後來沒有合作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何安信的設備為上訴人押著,上訴人並對外說被上訴人何安信欠他很多錢,如租金、管理費等,但詳情其不了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2號偵查卷第6頁);該證人另證稱:「原來紀天生是說搬過來後租金先不收,等到紀天生接到訂單後,將五金及烤漆的工作分別交給我、何安信之後,再由加工款中扣租金」、「一開始都沒有談(租金)」、「原來紀天生是要將一棟廠房租給何安信使用。後來兩、三個月後,紀天生又把該棟廠房的一半另外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上訴人與何安信就承租廠房之租金及使用面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尚未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因此縱然何安信之設備已搬入上訴人之廠房而有占有之事實,其占有之原因多有,非無可能為合作生產關係,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安信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安信給付占有廠房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證人廖盛錦上開證詞,何安信係因上訴人提出共同合作邀約,始將其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是何安信係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上開廠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安信返還其利益,自無從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經查:
①何安信於101年度名下固無不動產、動產或其他投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然被上訴人間係於98年10月21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時何安信與上訴人間並未發生糾紛,彼等間發生爭執之時間係在系爭財產移轉登記後之99年1、2月農曆過年後,被上訴人間豈有因預見何安信將與上訴人發生糾紛而預為脫產之可能?
②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何名帤於98年8月28日匯款至何安信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何安信之貸款本金新臺幣220萬元,此有匯款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4頁);而匯款時,何安信與上訴人間並無紛爭,且並無證據證明何安信另有何債務問題,自無偽造資金來源及匯款記錄之必要;上訴人請求鑑定匯款申請書之筆跡及調查匯款金錢是否由何名帤支出等,核無必要。又何名帤於98年10月28日,曾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至15頁),可知何安信出售系爭房地後,確由何名帤另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何安信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是何安信出售系爭房地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則減少其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上訴人就何安信之上開人民幣20萬元借款債權(含已確定之人民幣10萬元借款),既僅居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詐害行為。
⑸另上訴人主張:何安信為何名帤之弟,且何安信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今仍未搬遷;出售房價又不合理,是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顯為虛偽云云;被上訴人辯稱渠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查,①何名帤於98年10月28日,曾以系爭房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是何安信出售系爭房地後,確由何名帤另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何安信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倘若何名帤僅係為幫何安信脫產,又何需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而背負債務,顯見被上訴人間有以前述代償金額代買賣價金之合意,方有此代償事實之發生。
②至於上訴人所稱何安信仍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信;且縱何安信仍暫住在系爭房屋內,此或係基於姊弟之情,尚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③上訴人主張:何安信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決定房地產之價格甚多,何安信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是否合理,乃見仁見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④綜上,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且審酌被上訴人間所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及資金資料,被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支付已有相當之證明,尚不足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備位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安信向其借款人民幣20萬元,除已判決確定之人民幣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外,何安信另積欠人民幣10萬元即新臺幣47萬6600元之借款,而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安信給付新臺幣47萬660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確定部分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並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安信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利得新台幣185萬874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與何安信間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及租賃範圍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安信給付積欠之租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何安信係得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廠房,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安信返還不當利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何名帤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