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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謝上文
- 被上訴人
-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經上訴人撤回原審先位之訴有關移轉後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後,僅剩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之訴;又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其勝訴之判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3.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為摯友及同學關係,且為節省仲介費用,乃由被上訴人出面充當買方,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71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暫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關於上訴人之出資,有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將2,498,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上訴人每月匯給被上訴人5,000元以分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惟被上訴人嗣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透過其所服務之東森房屋及仲介同業刊登各大報紙,欲賤價出售系爭土地,其金額疑以多報少,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1/2權利,經上訴人以簡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57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乙○○,並於101年5月1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訴外人丙○○○。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土地以最低行情價格買賣扣除成本後獲利1/2之損害198.1萬元,上訴人先以1,806,084元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174,916元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綜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合資購買土地之價金全部占為己有,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利潤應一半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兩造隱名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擅自賤價出售,核屬無因管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6,084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上訴人先於99年2月10日、12日先後交給被上訴人12萬元、18萬元,又因系爭土地買賣為上訴人所仲介,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仲介費,故上訴人就自備款共出資40萬元,另分擔貸款利息每月5,000元,而與被上訴人約定投資後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然其於99年11月8日繳納4,128元地價稅後,於次月1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匯入一半金額即2,100元於被上訴人帳戶,足證上訴人亦有繳納一半之地價稅。
⑵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卻未具名,是因當時另一筆土地有糾紛,遭人假扣押,怕具名會受影響;且之前上訴人就曾與被上訴人合資,都沒有任何字據,被上訴人即是以此取得上訴人之信任。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即交付50萬元給地主,其中30萬元就是前述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12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空言從家裡拿取20萬元,並稱是其之前借錢給親戚,因為要買土地、房子才跟親戚拿回來云云,然被上訴人從未舉證。況被上訴人先謊稱系爭土地只賣了421萬元、賠了50萬元,卻在證人丙○○○於原審101年11月28日到庭證述成交價為572萬元後,改稱成交價為572萬元、但還賠了50萬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為隱匿與上訴人合資一事。且從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下稱臺中二信)及被上訴人自己提供之存款資料,發現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第一期款56萬元、第二期款145萬元都不敢存到自己的戶頭,是以上訴人亦質疑被上訴人與乙○○間是假買賣。又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迄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覆,足見被上訴人心虛。
⑶上訴人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每月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貸款帳戶5,000元係為分擔繳付合資購買土地貸款之利息,非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向其私人借貸30萬元之利息。又360萬元貸款每月利息才8,000多元,是以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自備款111萬元部分雖才出資40萬元,但必須多分擔利息即每月負擔5,000元,被上訴人負擔3,000多元,且上開貸款繳息日自99年5月28日開始,顯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私人借款日99年5月7日之日期不吻合,不可混為一談。
⑷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但被上訴人99年5月7日匯款給上訴人時已預扣2個月利息9,000元(30萬元×1.5%×2個月),故實際僅匯款29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僅此一次,且於本件訴訟中才發現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臺中二信貸款年息才2.5%,借給被上訴人30萬元竟收取每月4,500元利息,實在貪得無厭。以上借款部分,嗣因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15,000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可證。其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5日、8月29日均各償還被上訴人15,000元,直至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速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給上訴人未果,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利,才停止繼續清償;又上訴人因支票不夠用,上開還款100年7、8月係各開2萬元支票,其中5,000元即是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到台中來跟上訴人學土地開發,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給被上訴人2,000元開戶,也匯了2,498,000元到該戶頭幫被上訴人做存款實績,做為銀行財力證明,不是要放高利貸。訴外人丁○○是因其貸款還沒下來,故向上訴人借184萬元去還貸款,該184萬元是兩造一起去匯款給丁○○,當天又從戶頭領16萬元,上訴人給被上訴人1萬元吃紅,3萬元給介紹人戊○○及己○○,剩下1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保管,99年2月12日一起去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另從土地銀行領18萬元給被上訴人,一共交付30萬元做為系爭土地買賣的自備款,都有銀行往來明細為證,不容被上訴人狡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全由被上訴人支付,貸款亦由被上訴人陸續返還本息,上訴人之主張全屬其片面之詞。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5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從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及當天從家裡拿出20萬元,共50萬元支付訴外人甲○○。貸款36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向臺中二信貸款,先貸款360萬元,後再分二筆貸款各180萬元用以清償前面之360萬元。每月貸款利息是被上訴人存入臺二信帳戶供扣繳,部分清償款項也是被上訴人以仲介所得之收入逐次不定額清償。另提出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及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又系爭土地雖以572萬元售出,然扣除貸款利息後,被上訴人實際虧損50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10日、12日共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情,並非真實。上訴人所提出臺中二信存款備忘錄,每筆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乙事,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利息,有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可證,且上訴人雖多次小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但都是借款利息,本金未還已兩年多。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獨資購買,上訴人完全沒有出資,其係知悉被上訴人賣地,貪圖不該得之利益,將其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利息混為一談,本件訴訟實屬無中生有。
㈢上訴人提出之2,498,000元匯款單是上訴人為賺取利息,匯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此筆款項之後轉出借給訴外人丁○○184萬元,另30萬元轉匯回上訴人,又36萬元是兩造一起去提領再交給上訴人,跟系爭土地沒有關係。另上訴人庭呈與訴外人庚○○間之簡訊照片,均是上訴人片面傳給庚○○之內容,不足採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6,084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71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除360萬元貸款外,分別以簽約款50萬元、用印款20萬元、完稅款30萬元及尾款11萬元給付之。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57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乙○○。
⑶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1日匯款2,498,000元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中,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將其中184萬元出借予訴外人丁○○。又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中有99年2月10日、同年3月16日分別16萬元、2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
⑷上訴人曾於99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兩造於台中地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32號給付票款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曾於99年2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⑵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71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除360萬元貸款外,分別以簽約款50萬元、用印款20萬元、完稅款30萬元及尾款11萬元給付之,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57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分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每月5000元,故其對系爭土地有1/2權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從事土地開發事務,故本院認上訴人理當知悉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若未成為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當土地遭其他合資者出賣時,將無法保障自身之權利,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向訴外甲○○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僅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上訴人僅為前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且系爭土地僅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認上訴人若有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衡情豈有不成為共同買受人或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理?又豈會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未留有任何書面約定文字?況上訴人先辯稱其為節省仲介費用而由被上訴人一人擔任買受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又改稱因當時另一筆土地有糾紛,遭人假扣押,怕具名會受影響云云,其先後辯詞矛盾且顯違反前述經驗法則,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顯有可疑,尚難遽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2月10日、同年月12日先後交付12萬、18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惟查:①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存摺影本,雖有記載99年2月10日提領184萬元及16萬元之紀錄,然此僅能上訴人提領16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該16萬元中有1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前揭交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難採信。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若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就出資與合資權利之事實應正確知悉,而系爭土地扣除貸款360萬元,被上訴人共計給付出賣人111萬元,已如前述,若上訴人主張其合資權利為二分之一,則其出資應為55萬5千元,然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僅30萬元,卻又主張其合資購買土地之權利為二分之一,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真實,而屬臨訟拼湊出資金額所為之虛偽主張。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從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每月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貸款帳戶5,000元,係為分擔繳付合資購買土地之貸款360萬元之利息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3日向臺中二信貸款360萬元嗣於同年月30日清償,同日改向臺中二信貸款180萬元、18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中一筆180萬元貸款,自99年4月30日起即陸續償還部分借款,迄100年5月4日全部償還該筆180萬元貸款;而另一筆180萬元迄100年5月4日止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本金,嗣於100年5月4日辦理展期,並自100年5月10日起開始部分償還,迄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出賣系爭土地前之101年3月29日止,貸款餘額僅剩243,500元等情,業有臺中二信函覆本院之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主張有償還系爭貸款之事實,足見前揭貸款應係被上訴人所清償無訛,故認上訴人若有出資合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豈有自行清償貸款之可能?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單獨購買,被上訴人始自行償還前揭貸款。
②又前揭二筆貸款之利息,因被上訴人陸續清償,故每月貸款利息並非固定一致,其中99年5月31日放款利息各為2587元(269+1171+1147)、3822元;99年6月30日貸款利息各為1613元(737+876)、3699元;99年7月31日貸款利息各為1184元(250+508+148+278)、3822元,此有前揭查詢表在卷足參,則上訴人若果有分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理當會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貸款情形,並按其出資比例分擔貸款利息,豈有任意每月交付被上訴人5000元做為貸款利息支出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其前揭每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5000元分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③另上訴人曾於99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兩造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32號給付票款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於本件訴訟中才發現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臺中二信貸款年息才2.5%,竟向其每月收取4,500元利息,實在貪得無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匯5000元乃屬支付前揭30萬元借款利息等情,應非子虛,故上訴人以前揭每月匯款5000元之事實欲證明其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6,084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要求本院命被上訴人舉證其購地之資金來源,並聲請本院向銀行調閱被上訴人之往來資料云云,惟本院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出資事實,則被上訴人自無舉反證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辛○○、庚○○作證,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核均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其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