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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宋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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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錕一
上訴人
凃元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添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6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5,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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